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丙○○
乙○○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核訴訟
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應徵
裁判費七千一百十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不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丙○○漏未於再審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茲限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前來本院補正,或另以再
審起訴狀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不併列其為本件再審原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