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39號
TPHV,99,再,39,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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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
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14萬7,666元,應徵裁判費6萬3,127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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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