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本
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
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414萬7,666元,應徵裁判費6萬3,127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