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9年度,31號
TPHV,99,上更(二),31,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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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癸○○
被 上訴 人  己○○○即戊.
       壬○○ 即戊○.
       丁○○ 即戊○.
       庚○○ 即戊○.
       辛○○ 即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己○○○、壬○○丁○○庚○○辛○○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上訴人起訴內容(見原審卷第120- 124頁辯論意旨狀): ⒈上訴人甲○○子○○主張:被上訴人丙○○冒標其等之 合會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上訴 人甲○○子○○各62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癸○○於94年7 月7 日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癸○○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8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子○○主張:被上訴人丙○○向其借款200 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200 萬元本息,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 ○○、癸○○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夫 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癸○○並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20- 124頁辯論意旨狀)。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5年度上字第592 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791 號判決發回。本院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 :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子○○後開第2 、3 、4 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子○○200 萬元,及自94年 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丙○○、癸○○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⒋被上訴人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4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
⒌其餘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甲○○子○○以及被上訴人丙○○、癸○○均不服 ,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丙 ○○、癸○○之上訴。是上訴人子○○起訴依據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部分之訴,經本院更 一審判決⑴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子○○200 萬元 ,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⑵被上訴人丙○○、癸○○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4年 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部分業已 確定。
⒉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⑴本院更一審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子○○各請求被上訴人丙○○ 、戊○○連帶給付62萬元本息及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 人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⑵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 。是上訴人甲○○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丙○○與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 ,亦已確定。




㈣據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甲○○子○○各請求被 上訴人丙○○、戊○○連帶給付62萬元本息及上訴人甲○○ 請求被上人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丙○○與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業已確定如前所 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7頁), 自不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子○○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壬○ ○、丁○○庚○○辛○○之被繼承人候松成擔任會首, 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自91年8 月起至94年2 月 止,於每月25日開標,連同會首共41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 會),伊等各參加1 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予戊○○。惟戊○ ○及被上訴人丙○○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由丙 ○○冒標伊等所屬之會,所得合會金再由戊○○抵扣候吳月 積欠之債務,致伊等各受有未於93年8 月10日標取第31次合 會金62萬元之損害;系爭合會業已結束,會首戊○○應交付 伊等各62萬元之合會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09 條之7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62 萬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丙○○明知 上訴人甲○○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竟於94年7 月7 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癸○○,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原始會員,亦未合法受 讓原為丙○○所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不得依合會關係請求 己○○○、壬○○丁○○庚○○辛○○給付合會金; 戊○○、丙○○未有共同冒標之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業已 回復登記為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子○○甲○○各62萬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癸○○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94年7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己○○○、壬○○丁○○庚○○辛○○之被繼承人戊○○共同冒標不法侵害伊等之



權利應予賠償,並依合會關係請求給付合會金,及癸○○應 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何時成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1年6 月即與會首戊○○及其妻邱玉燕 表明要跟會,會首戊○○亦自行至機車行收取4 萬元首期會 款,戊○○確實知悉伊等自始即為原始會員云云;戊○○抗 辯:伊是會首,完全不認識上訴人,系爭合會標過兩次後, 丙○○說她朋友要跟會,才依丙○○要求將互助會規章原屬 於丙○○編號37、38會員名稱改成上訴人名字(一齊、美言 )後重新印製一份等語;丙○○亦稱:伊跟系爭合會跟了4 會,上訴人說要跟會,伊把其中2 會讓給上訴人,當時,伊 已付過2 次才把會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把前兩次的錢補給伊 ,上訴人是從第3 次開始入會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 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 約;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會首之姓名、住 址及電話號碼。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 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 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 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 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 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 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移轉於他 人,民法第709 條之1 、第709 條之3 、第709 條之8 亦 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1年6 月即與會首戊○○及其妻邱玉 燕表明要跟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上訴人主張:會首戊○○至其經營之機車行收取4 萬元首 期會款,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3 項規定,伊等於91年8 月間系爭合會首會成立時,即與戊○○立合會契約,伊等 為原始會員云云,並提出載有其等姓名之互助會規章及匯 款單據為證,證人劉丁木高宗源亦均證述戊○○至機車 行收取首會款4 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6-57 頁)等語。 惟:
⑴證人高宗源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 339 號詐欺等案件,於95年8 月10日偵訊時證稱:「(



問:無看到戊○○、丙○○二人去機車店向子○○收會 頭錢?)知道…那一天我忘記了,我常去陳家,因為我 是一貫道道親,子○○家中有開佛堂,常看到丙○○去 收錢,不是收會錢就是拿利息去給子○○,所以有看過 幾次,但是沒有印象有看過戊○○…」(見該偵續卷第 25頁);於95年9 月12日偵訊時亦稱:「(問:請詳述 丙○○、戊○○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會頭錢之經過?) 我記得好像是91年8 月份,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我剛買 機車,我要到上訴人的佛堂,我每隔二、三天就要到道 場作法事,我看到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我知道四萬元 的事,我確定上訴人有拿四萬元給丙○○,我也確定這 四萬元是會頭錢,我有看到丙○○跟上訴人拿四萬元的 會頭錢。但『戊○○的部分我就較沒印象』,丙○○的 部分我記得較清楚,是因為我到93年時都還看到丙○○ …(問:為何確定所交的四萬元是會頭錢,而不是其他 的債務糾紛?)老板『子○○說的』…(問:未見過戊 ○○,為何可以確認來收錢的男子是戊○○?)所以我 說我沒辦法很確定是戊○○…」等語(見該偵續卷52-5 3 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證人高宗源於95年8 月10日、9 月12日作證時猶稱「戊○○的部分我就較沒 印象」,則其事後於本院刑事及本件審理時再證述「認 識丙○○、戊○○。戊○○個子不大高、瘦瘦的、大約 50幾歲,來向子○○收會錢時,有見過」等語(見本院 前審上字卷第56-57頁),即無可採。甚者,證人高宗 源所述子○○交付之4萬元是首會會款,又是聽上訴人 「子○○說的」,則證人高宗源非當場見聞戊○○至機 車行向上訴人收取首會款4萬元之人,則其證詞證明力 薄弱,亦無足取。
⑵證人即上訴人機車行之員工劉丁木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詐欺等案件,於95年9 月 12日偵訊時證稱:「(問:請詳述丙○○、戊○○前往 上訴人住所收取會頭錢之經過?)會頭錢的部分是在91 年8 月時,因為我當時在修機車,我看到一男一女,男 的應該是叫戊○○,女的我確定是丙○○,因為我較常 看到丙○○。當天,我是看到上訴人與戊○○、丙○○ 在辦公桌旁邊交付四萬元的會頭錢,因為金額很大,所 以我有印象…(問:為何確定所交的四萬元是會頭錢, 而不足其他的債務糾紛?)我後來問子○○老板親口說 的,因為錢的事我們不會經手…(問:未見過戊○○, 為何可以確認來收錢的男子是戊○○?)因為突有有陌



生人走進來,我有問老板,老板說是會頭…」等語(見 該偵續卷第52-53 頁),證人劉丁木於所述91年8 間收 取首款時,不認識戊○○,則其「聽」上訴人子○○說 收錢的男子是會頭,「聽」上訴人子○○說交付4 萬元 是首會錢等語,顯非當場見聞「戊○○至機車行向上訴 人收取首會款4 萬元」之人,是其證詞亦非可採。 ⑶況:
①證人高宗源劉丁木證述戊○○至機車行向上訴人收 取首會款4 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這個會頭 2 次會款也是託丙○○去繳的」等語不符(見原審卷 第117 頁),亦無可採。
②上訴人子○○又稱:「剛開始雖然戊○○不知道是我 們跟的會,但是到第三會時,我有直接打電話給侯松 成,表示說是我們跟會的,問他會標多少,該寄多少 錢會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益徵證人 高宗源劉丁木證述戊○○至機車行向上訴人收取首 會款4 萬元等語,非可採信,否則戊○○本人既已向 上訴人子○○收取首會會款,何以「剛開始戊○○不 知道是上訴人跟會」,直至「第三會時,上訴人始直 接打電話給戊○○,表示是上訴人跟會」之理。 ⑷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規章部分,戊○○抗辯該互助會規 章係系爭合會標過兩次後,依丙○○要求改成上訴人名 字(一齊、美言)後再行印製;丙○○抗辯其將系爭合 會中之4 會,在繳付2 期會款後讓與上訴人等語,核與 上訴人前述其於第3 會時始以電話通知戊○○其等跟會 一事相符,則戊○○抗辯該互助會規章非原始會單,應 可採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規章,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為原始會員。上訴人事後改稱其等於第一次互助 會規章就有名字、一開始就跟系爭合會等語,均無足取 。
⑸上訴人提出由甲○○匯款予戊○○之匯款單9 紙,匯款 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2年8 月26日36,000元、92年9 月13 日35,600元、92年11月11日35,000元、92年12月12日36 ,000元、93年1 月12日35,000元、93年2 月26日35,0 00元、93年3 月12日35,400元、93年3 月26日35,000元 、93年6 月11日34,000元(見原審卷第71- 74頁、本院 更㈡審卷第36- 37頁),其匯款日期均在系爭合會91年 8 月25日起會之後,亦難憑以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 合會之會員。
⒋上訴人再主張:縱認伊等非原始會員,伊等於第3 會起受



丙○○之會份時起亦為系爭會會之會員云云。查: ⑴戊○○供承:(會單上編號37、38這)二個會實際上是 上訴人跟的會沒錯,是掛丙○○名字,上訴人是從第三 會開始才參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丙○○亦 稱:上訴人表示也要跟,所以就將其中的二會讓給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63頁),我叫會首寫他們二人的名字( 第原審卷第64頁),當時我已付過兩次才把會讓給上訴 人,上訴人有把前兩次的錢補給我,上訴人是從第三次 開始(見原審卷第114 頁)等語,固堪認上訴人受讓丙 ○○系爭合會2 會之會份,業經會首戊○○及丙○○同 意。
⑵惟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尚應舉證證明其受讓系爭合會會 份之行為業經全體會員同意,始生轉讓之效力。但,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證據證明。參以,會首戊○○陳稱會單 僅重新印製1 張,其他會員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更字 卷第14 1頁);上訴人於93年7 月10日前往戊○○住處 欲標取會金時,未被承認為系爭合會會員,致未能順利 競標等情,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9號、本院96年 上訴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可證,此據本院調閱查核明確 ,益證上訴人受讓丙○○會份之行為未得全體會員同意 ,上訴人仍非系爭合會之會員。
⒌綜上,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規章、匯款單據及證 人之證言,尚難證明其等自始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縱丙 ○○嗣後將其會份移轉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 全體會員已同意丙○○將會份讓與上訴人,則該讓與行為 自不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仍非系爭合會之會員。 ㈡戊○○與丙○○有無冒標詐取上訴人合會金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戊○○明知伊等受讓丙○○之會份,竟未向丙 ○○索閱授權文件,任由丙○○冒標詐取伊等所屬之合會金 ,戊○○及丙○○顯有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行為云云; 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參與之會份遭丙○○冒標取走云云,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等告訴戊○○及丙○○涉嫌



偽造文書、詐欺罪等,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9 號、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4967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此據本院調閱查核明確,益見上訴人主張戊○○及丙○ ○冒標乙節,不可採信。況,上訴人受讓丙○○會份,既 未得全部會員之同意而不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仍非系爭 合會之會員,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標取會金之權利,則 其主張戊○○與丙○○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共同 不法侵害伊等權利,造成伊等無法於開標日標取合會金之 損害至少為764,000 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甲○○可否請求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
上訴人甲○○主張:丙○○於94年7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所有等情,癸○○對此不爭執, 固可信為真實。但,上訴人甲○○主張對丙○○有合會金債 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節,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其非丙○○之債權人,則其本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 癸○○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即屬 無據。況,系爭不動產業因上訴人子○○之請求,於99年5 月12日回復登記為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115 頁),則上訴人甲○○再請求癸○○塗銷 前開登記,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戊○○部分併依民 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戊○○ 之承受訴訟人己○○○、壬○○丁○○庚○○辛○○ 連帶賠償各62萬元,及均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請求癸○○塗銷丙○○、癸○○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
┌────────────┬──┬──────┬────┐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臺北縣板橋市○○段 700號│ 建 │367平方公尺 │ 1/10 │
└────────────┴──┴──────┴────┘
建物標示:
┌──────┬────┬──┬────────┬────┐
│門 牌 號 碼 │坐落基地│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臺北縣板橋市○○○段 │5184│一層:109.32 │ 全部 │
│自強新村49號│700地號 │ │平台: 5.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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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