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丁○○原名蔡惠燕.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31,815 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5,471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1,815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35,47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對伊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60510 號)(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其主張之債權係由伊繼承甲○○之保證債務而 來,而甲○○於88年2月4日死亡後,其遺產即臺南縣學甲鎮○ ○里○○街16號(即學甲鎮○○段634 建號)房地、臺南縣學
甲鎮○○段128、1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 ),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全部遭債權人拍賣,不足 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依98年6 月10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伊無繼續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對伊之薪資、存款為強制執行,乃屬欠缺法律上 原因或其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其在強制執行程 序所受領之435,471元。
㈡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係規定:「前三項繼承人 依照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故 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有同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情形時 ,自得請求返還,始符合增訂該條之規範意旨。再同條第2 項 規定,固非使債權人之債權因此消滅,但卻足以發生使繼承人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效果,換言之,在繼承人 所得遺產外,保證債權人無對繼承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查原審 既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認定伊無在遺產範圍外繼續履行系爭保 證債務之義務,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該執行程序即當 然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是原判 決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可否請求返還之標準,自不合法。㈢因此,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增 訂施行後,始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存款或薪資債權,伊依同條 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請求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其在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金錢等語(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815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 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未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 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31,815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471元 ,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於88年2月4日死亡 ,其繼承開始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而上訴 人未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未提出財產清冊,且已 逾原法定拋棄繼承2個月期間或限定繼承3個月期間,故上訴人 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應依當時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負概
括繼承之責。
㈡又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項第⑶款之規定,以臺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9375號支 付命令及92 年度執字第21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按臺南地院及臺北地院核發之 執行命令,於98年8月間至99年5月間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及對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共計435,471 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繼承 人雖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規定,主張 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而 消滅,是即使原審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在法院判決確定 上訴人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前,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受領金錢,仍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自毋須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訴外人吳祈芳於83年2 月17日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惟吳祈芳自86年4月 17日起即逾期未繳,被上訴人乃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吳祈芳、甲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6年7月16日核發86年促字第19375 號支付命令,嗣甲○○於88年2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乃以臺南 地院86年度促字第19375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執字第21167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 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間至99年5月間 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共計435,471 元, 惟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均已 遭拍賣,所得價款供清償甲○○之債權人,原審因而判決系爭 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總額僅4,071,915 元,與上訴人所繼承之 保證債務本金高達3,800 萬元相較,顯不相當,若令上訴人繼 承甲○○之保證債務,對其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之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有借據、約定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執行命 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異 動索引、已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及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8至31、55至62、68至73、106至109、124至127頁,本 院卷第14至18、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北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60510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原審依98年6 月10日增訂施行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認定伊無繼續清償系 爭保證債務之義務,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即 當然溯及失效,被上訴人對伊之薪資、存款為強制執行,自屬 欠缺法律上原因或其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應返還上開款
項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之行為,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償之435,471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98年6 月10日增訂施行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 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於98年6 月10日增訂施行後,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係採限定責任之制度,並有溯及效力, 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惟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 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於該條第5 項規定,依施行前之規 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自應包括債權人基於 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訴外人吳祈芳於83年2 月17日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惟吳祈芳自86年4月17 日起即逾期未繳,被上訴人乃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吳祈芳、甲○ ○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6年7月16日核發86年促字第19375號 支付命令,嗣甲○○於88年2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乃以臺南地 院86年度促字第19375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執字第2116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在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前,系爭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均已遭拍賣,所得價 款供清償甲○○之債權人,原審因而判決系爭上訴人繼承所得 遺產總額僅4,071,915 元,與上訴人所繼承之保證債務本金高 達3,800 萬元相較,顯不相當,若令上訴人繼承甲○○之保證 債務,對其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是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僅應就其繼承甲○○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被上訴 人負清償債務之責,被上訴人亦僅得於上訴人繼承甲○○所得 遺產為限,對於上訴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惟在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前,系爭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既已全部遭拍賣,所得 價款供清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則上訴人主張 其不負清償甲○○之系爭保證債務責任,並無不合。是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於88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 開始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上訴人既未依法 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未提出財產清冊,且已逾原法定
拋棄繼承2個月期間或限定繼承3個月期間,自應依當時民法繼 承編之規定,負概括繼承之責云云,自非可採。㈡又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臺 南地院、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由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間至 99年5月間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共計435,4 71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於98 年6 月10日增訂施行後受償上揭執行款,即非屬上訴人依民法 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證債務 之情形,自無同條第5 項:「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再上訴人僅 應就其繼承甲○○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債務之責 ,被上訴人亦僅得於上訴人繼承甲○○所得遺產為限,對上訴 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惟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上 訴人繼承所得遺產已全部遭拍賣,所得價款供清償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對系爭保證債務 即不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及對第三人之 薪津債權共計435,471 元,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之情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執行款 ,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項第⑶款之規定,以臺 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9375號支付命令及92年度執字第2116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 按臺南地院及臺北地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及 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繼承人雖得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5項規定,主張以其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故即 使原審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有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伊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領清償,仍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毋須返還予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㈢因此,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因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結果而受 領上開款項435,471 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款項,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1,815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3,656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 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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