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400號
TPHV,99,上易,400,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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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戊○○
      甲○○
      乙○○
      己○○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八二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分配期日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甲○○乙○○己○○丁○○(下合稱 上訴人,除戊○○外,其餘4人下合稱丁○○等4人,單指其 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台灣國宴食 品公司(下稱國宴公司),因國宴公司於民國97年5月間起 歇業,致未能給付積欠上訴人之薪資(下稱系爭薪資,就系 爭薪資主張之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上訴人乃以系爭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國宴公司對第三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公司)及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下通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以 97年度執字第55782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為執行名義,聲明 參與分配。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系爭薪資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 不足清償系爭薪資債權,故被上訴人應不得參與分配。縱認 系爭借款債權係有擔保之債權,而得參與分配,亦應以執行 抵押物後之不足額參與分配。爰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於98年2月25日分配期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所載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新臺幣(下同)55萬7677元(下稱 系爭分配款)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原為國宴公司之系爭 應收帳款債權,惟國宴公司於95年間向伊辦理應收帳款貸款 契約時,已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分別移轉予伊,國宴公司已 非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人。而國宴公司無歇業、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形,上訴人之系爭薪資債權,非國宴公司因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致。且國宴公司為規避稅務而暫將公 司登記為停業,實際尚在營運,上訴人現住於國宴公司之宿 舍,並受僱工作,不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 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上訴人與國宴公司於97年6月4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 會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為:國宴公司願 分期給付上訴人之薪資:⑴戊○○部分:97年6月15日給 付18萬元,97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7年8月15日給付3萬 元,合計23萬元;⑵丁○○部分:97年6月15日給付10萬 元,97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7年8月15日給付6萬7000元 ,合計18萬7000元;⑶甲○○部分:97年6月15日給付8萬 元,97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7年8月15日給付2萬8000元 ,合計12萬8000元;⑷乙○○部分:97年6月15日給付5萬 元,97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7年8月15日給付1萬4300元 ,合計8萬4300元;⑸己○○部分:97年6月15日給付18萬 元,97年7月15日給付2萬元,97年8月15日給付4萬7000元 ,合計24萬7000元。又其中一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 。又系爭調解書業經板橋地院於97年6月16日核定在案。(二)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 北地院強制執行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並經臺北地院受理, 其中台茂公司經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執行外,餘由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另第三人誠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以國宴公司對其之應收帳 款債權已讓與被上訴人為由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



提起訴訟後,業已撤回。
(三)被上訴人以國宴公司積欠其1402萬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為由,聲請臺北地院假扣押國宴公司之財產,經臺北地 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4251號裁定准許在案, 被上訴人並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權業 經桃園地院97司執華字第674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償 1289萬8644元之本息、執行費,現存系爭債權之本金餘額 為285萬2517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08%計算之利息,暨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上開利息20%之違約金。
(四)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取得新光三越公司、台茂公司之系爭 應收帳款債權各為53萬8049元、17萬3677元,共71萬1726 元,並經臺北地院於98年2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復定98 年2月25日實行分配。又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為66萬9869 元(包括假扣押執行費11萬2192元,假扣押債權受償55萬 7677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由國宴公司讓與被上訴人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 由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57號審理,現改分為99年度 訴字第258號審理中,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為上訴人及 國宴公司。
(六)戊○○部分執行債權23萬元,業於97年間由國宴公司負責 人簡慈瓊之父簡清泉以支票代為給付,支票業已兌現。(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 )之系爭分配表、系爭調解書、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團 體保險證、保險費付款聯、保險費通知、攷勤表、催收款 項呆帳備查卡、桃園地院99年1月25日桃院永97司執華字 地67442號函暨分配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 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第53頁、第83頁至第99頁、本院卷 第54頁至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人,為國宴公司或被上訴人?(二)系爭薪資債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三)戊○○部分之執行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四)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應收帳款應優先受償,有無理由?(五)被上訴人得列入分配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人,應為國宴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 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係附停止條 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 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 ,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能發生移轉效力。 2、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取得新光三越公司、台茂公司 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各為53萬8049元、17萬3677元,共71 萬1726元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 ;又臺北地院於97年8月5日核發北院隆97執木字第55782 號支付轉給命令取得之新光三越公司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為 53萬8049元、桃園地院於院97年7月31日核發桃院永97司 執助華字第1395號支付轉給命令取得之台茂公司系爭應收 帳款債權為8萬8703元、桃園地院於97年7月31日核發桃院 永97司執助華字第1394號支付轉給命令取得之台茂公司系 爭應收帳款債權為8萬4974元,以上合計71萬1726元等情 ,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訛,自堪認為真 實。
3、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國宴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簡慈瓊丁○○與伊先於94年12月2日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額 度為200萬元,循環動用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96年1月 17日止,於95年1月19日向伊借款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後於95年5月16日與 伊重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增加額度至500萬元,循環動 用期間改為自95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於95年5 月19日向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 至95年6月15日止;又於96年4月23日再重訂應收帳款融資 契約(以上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影本分別見本院卷74頁至第 76頁,下通稱系爭應收帳款契約),減少額度至335萬元 ,循環動用期間改為自96年5月4日起至97年5月4日止,於 97年5月2日向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日 起至97年6月16日止;國宴公司為系爭應收帳款契約之應 收帳款融資,乃依系爭收帳款融資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提供其全省銷售駐點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伊,並分別於 95年1月6日、96年4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台茂公司 、新光三越公司;台茂公司自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6月30 日止,將應收帳款債權陸續移轉匯入伊之國宴公司備償專 戶內;新光三越公司則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



,將應收帳款債權陸續移轉匯入伊之國宴公司備償專戶等 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104頁)之系爭應收帳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郵局存 證信函、備償專戶備查簿(均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4頁至79頁、第82頁至第92頁),亦堪信為實在。 4、復查,審諸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應收帳款契約目前之餘額 為零,已經沖完帳;是用其他應收帳款來沖的,不包括系 爭應收帳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以觀,顯 見國宴公司基於系爭應收帳款契約,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債務業已消滅。揆諸上1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 人自非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人,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
5、被上訴人雖辯稱:基於系爭應收帳款契約第9條第2項、第 10條第1項、第3項等約定,伊對國宴公司尚有其他債權, 亦得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主張受債權讓與云云。 6、惟揆諸系爭應收帳款契約第9條第2項「如貴行對前項應收 帳款折成撥貸時,於部分應收帳款或全部應收帳款匯入償 還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 或抵償其他債務」等約定內容以察,係指業依系爭應收帳 款契約約定匯入國宴公司備償專戶之應收帳款而言。查系 爭應收帳款債權既未經台茂公司、新光三越公司匯入被上 訴人之上開國宴公司備償專戶,而係經系爭執行事件命令 支付轉給等情,業認定如上2所載。基此可知,被上訴人 據系爭應收帳款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而主張:系爭應收帳 款債權之債權人為伊云云,當不足採。
7、至系爭應收帳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應收 帳款債權經轉讓貴行者,該應收債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貴行得逕依借款人與債務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付款 條件收取債權,或將所承購之應收債權再轉讓與特定之應 收帳款承購商,並由其收取該應收帳款債權」;「債款人 聲明其對各債務人之應收債權讓與貴行前,業將應收債權 已讓與貴行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各債務人,並願依貴行之 指示提出已為通知之書面證明」等情,亦與被上訴人所辯 情形,全然無關。乃被上訴人空言以上開陳詞為辯,亦不 足取。
8、準此可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人,應為國宴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洵堪認定。是故,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應 收帳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應屬正當。
(二)系爭薪資債權其中60萬7300元部分,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




1、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基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歇業,與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歇業同其意義,係指事實上已停止 一切營業行為而言,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為限。 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乃以 僱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亦明。 2、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國宴公司97年2月期至97年10月 期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 頁至第43頁)以察,國宴公司於97年2月、97年4月、97年 6月申報之銷售額總計分別為594萬0135元、428萬9985元 、219萬1583元,而97年8月、97年10月之銷售額均為0, 是國宴公司於97年6月申報之銷售額僅及97年2月、97年4 月一半左右,而97年8月之後,即無銷售額。基此可見, 上訴人陳稱:國宴公司自97年6月以後,即未再開立統一 發票等節,應屬可信。
3、次查,證人即國宴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慈瓊結稱:國宴公司 於97年5月8日即停業,但到97年11月8日才報准備查;國 宴公司從96年11月間開始有積欠上訴人薪資,所以始作成 系爭調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並提出國宴公 司積欠上訴人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2頁)。據此 可知,上訴人主張:國宴公司96年11月起積欠薪資,而自 97 年5月間起歇業等情,堪予採取。
4、被上訴人雖以:丁○○於98年11月17日北院98年度審訴字 第4057號詢問時,表明國宴公司係為規避稅務而暫時將公 司登記為停業,國宴公司實際尚在營運,未歇業、清算或 宣告破產情事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5、被上訴人復以:光華數位新天地(原為光華商場)1樓處 ,尚有掛台灣國宴招牌經營宜蘭九層炊之飲食攤云云,並 提出照片影本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上訴人陳 稱:該照片上面所示之稅號為00000000,是台灣國宴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簡清泉,是簡慈瓊之父,與國宴 公司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佐諸國宴公司之稅 籍編號為000000000(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3頁),顯與上開照片所示不同。職是,被上訴人以上 開照片抗辯國宴公司未歇業云云,亦不足取。
6、末查,系爭調解書所示之系爭薪資債權,其中戊○○部分 業因清償而消滅(詳見下(三)所述),另丁○○於96年



11月未付薪資1萬3000元、甲○○於96年11月未付薪資600 0元、己○○96年11月未付薪資2萬元等部分(見原審卷第 82頁),尚不符合國宴公司歇業前6個月之薪資,故不得 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優先受償。以故,系爭薪資債 權得優先受償部分,應為丁○○未付薪資17萬4000元、甲 ○○未付薪資12萬2000元、己○○未付薪資22萬7000元、 乙○○未付薪資8萬4300元等部分。因之,系爭薪資債權 其中60萬7300元(計算式:174000+122000+227000+ 84300=607300)部分,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堪 予認定。
(三)戊○○部分之執行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 卷查,戊○○部分執行債權23萬元,業於97年間由簡清泉 以支票代為給付,支票業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 見上四之(六)所示)。職是之故,戊○○之執行債權既 由簡清泉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受償,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戊○○之執行債權尚未受償, ,領取後應償還簡清泉云云,顯與上開認定不符,而非可 採。
(四)丁○○等4人主張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應優先受償,為有 理由。
1、經查,丁○○等4人與國宴公司於97年6月4日在臺北縣林 口鄉調解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書,國宴公司給付丁○○之 薪資為18萬7000元、甲○○之薪資為12萬8000元、乙○○ 之薪資為8萬4300元、己○○之薪資為24萬7000元,系爭 調解書並經板橋地院於97年6月16日核定在案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所載)。據此可知,丁○○ 等4人基於系爭調解書得請求國宴公司給付之薪資債權, 合計為64萬6300元(計算式:187000+128000+84300+2 47000=646300),堪以確定。
2、再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債權人,應為國宴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丁○○等4人之系爭薪資債權其中60萬7300元 部分符合勞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業分別認定如上(一 )、(二)所述。而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合計71萬1726元, 系爭分配表載明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為66萬9869元,其中 包括假扣押執行費11萬2192元,假扣押債權受償55萬7677 元等節,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均 堪認定。
3、據此,丁○○等4人於系爭分配表僅受分配合計2萬5701元 (見原審卷第3頁之系爭分配表次序8至11所示,計算式: 7436+5090+9823+3352=25701)),加計被上訴人所



受分配之55萬7677元,為58萬3078元,仍不足丁○○等4 人應優先受分配之60萬7300元。以故,丁○○等4人主張 :國宴公司確已歇業,丁○○等4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 之系爭薪資債權其中60萬7300元,為國宴公司歇業前6個 月內所積欠,應受優先分配等節,要屬可採。職是,丁○ ○等4人依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系 爭分配款55萬7677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可認定。(五)系爭分配表於丁○○等4人優先分配後,已無餘額供被上 訴人之債權受償,故原列爭點「被上訴人得列入分配之金 額若干?」部分,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至系爭分配表將 系爭分配款55萬7677元剔除後,臺北地院應按丁○○等4 人得優先受償部分比例(丁○○17萬4000元、甲○○12萬 2000元、己○○22萬7000元、乙○○8萬4300元),扣除 系爭分配表已分配部分(丁○○7436元、甲○○5090元、 己○○9823元、乙○○3352元),再為分配,均併此指明 。
七、綜上所述,丁○○等4人主張系爭薪資債權其中60萬7300元 ,為國宴公司歇業前6個月內所積欠,應受優先分配等節, 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收帳款債權非國宴公司所 有、上開系爭薪資債權部分非屬勞基法第28條第1項所示得 優先受分配之債權云云,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基於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剔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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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