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鑫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5日與敦南 如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簽訂「敦南如意社 區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 人對敦南如意社區之全體住戶負有下列義務:1、執行門禁 管制,對進出人員進行登記;2、發現盜賊入侵時,即刻報 警,並予監視;3、以固定哨位、巡邏哨、監看閉錄電視、 操作錄影設備、鑰匙管制、通行管制等方式,進行防盜;4 、規畫警備(報)措施,服務人員值勤設備、勤務內容,安 全管制建議。敦南如意社區B棟10樓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二段203巷102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名 義上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蘇玉真,惟實際所 有人係與蘇玉真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履 行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義務,致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5日遭訴 外人林鴻傑、洪尉秦及陳昭鑫侵入並竊取上訴人所有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 住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係以向公寓大廈住戶提供 管理服務為業,自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上訴 人乃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則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 費者,則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義務,對於系爭房屋 遭竊時犯罪行為人諸多不合常理之行徑無法適時發現、制止 ,顯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亦得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被上訴人暨其受僱人因重大過失、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並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能即時防制對 於上訴人財物之犯罪行為,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上
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 幣11萬5000元、美金1000元、港幣1萬元與泰銖1萬元,及自 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11萬5000元、 美金1000元、港幣1萬元與泰銖1萬元,及自98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陳朝鑫、洪尉秦及林鴻傑三人長期借住訴 外人胡田玉所有於敦南如意社區B棟11樓之房屋,並使用胡 田玉或訴外人即胡田玉之子袁國強、媳洪曉玲之門禁卡由B 棟外門循正常刷卡程序進出,與敦南如意社區之住戶無異, 渠等所致損害,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2條第4款與第12 款約定,均在免責事由範圍內,伊不負賠償責任;又陳朝鑫 、洪尉秦與林鴻傑三人並非伊員工,故所謂侵害並不存在; 而渠等於97年5月25日作案時,雖與其他住戶碰面、交談, 惟其他住戶均未以渠等扛包提袋而疑為竊賊並即時通知管理 中心,可知若非案發,依通常之情形,並無從發現渠等為竊 賊;況伊之人員於案發事後亦即刻通報警方,使警方迅速於 同年月27日抓到人犯,97年5月28日並追回部份財物,故伊 並無所謂失職或過失可言。而聲明:上訴駁回。三、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蘇玉真,上訴人為蘇玉真之 配偶,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經營國際翔鶴旅行社有限公司。系 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定 服務期間自97年2月1日0時起至98年1月31日24時止,服務範 圍為臺北市○○區○○路2段203巷78-132號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陳昭鑫、林鴻傑及洪尉秦於97年5 月 25日下午2時許侵入系爭房屋竊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88頁背),並有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契約書 、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28至47頁、120、1 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負有注意監視畫面、進行 巡邏、履行管制及登記義務,惟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相關義務部 分: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蘇玉真,上訴人為蘇玉真 之配偶,並於系爭房屋經營國際翔鶴旅行社有限公司,而 系爭管委會為敦南如意社區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依同條例第36條第3款之規定為其 職務之一。是系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管委會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之項目包 括對該社區標的建築物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防盜之 管理維護,被上訴人應受系爭管委會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門禁管制,並依系爭管委會之要求予以登記;在有意外事 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時,立即報警、消防機關及 告知系爭管委會,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有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款、第6款約定可佐(見原審卷第 17頁)。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係約定被上訴人向包括上訴 人在內之敦南如意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核與民法第269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倘因被上 訴人管理或維護保養不週而釀成災害,使被上訴人須依系 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自得本其 身為敦南如意社區住戶之身分,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既受系爭管委會之委託對敦南如意社區之全 體住戶提供環境安全、防災、防盜之管理維護,且受有一 定之報酬,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自應善盡管理 服務人之注意義務,並盡善良管理服務維護之責。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 管制及登記義務等不完全給付情事部分:
⒈查上訴人所使用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於97年5月25日遭 林鴻傑、洪尉秦及陳昭鑫侵入並竊取財物,固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9號、98年度易緝字第58號、台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確定。然查: ⑴陳昭鑫自97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借住於袁國強 所居住之敦南如意社區B棟11樓即系爭房屋樓上,且持有 袁國強所交付之敦南如意社區出入門禁卡以為進出該社區 之用,有袁國強97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又系爭竊案係由 陳昭鑫先行提議,且為免遭人認出,故交付之電梯感應卡 予林鴻傑及洪尉秦,由林鴻傑及洪尉秦二人持卡搭電梯至 系爭房屋,下手行竊後,再由陳昭鑫、林鴻傑及洪尉秦三 人事後分贓,亦有林鴻傑、陳昭鑫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81頁)。 故就陳昭鑫之部分,其係經住戶之同意持有該社區之出入 門禁卡,又在該社區居住有一個月餘之時間,被上訴人之 管理員自無可能要求陳昭鑫於每次進入該社區時均要如同 其他訪客一般為訪客登記;且陳昭鑫既未參與下手行竊過 程,電梯監視錄影器之畫面中亦未出現陳昭鑫共同搬運贓 物之身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苛責被上訴人之管 理員有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管制及登 記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⑵就林鴻傑與洪尉秦部分:上訴人主張林鴻傑及洪尉秦於97 年5月25日上午10點56分12秒進入電梯後,電梯關閉直到 同分42秒抵達11樓,都未曾有刷感應卡及按樓層,即為不 明人士,被上訴人卻未上前詢問、盤查或報警處理;又林 鴻傑及洪尉秦於同日下午17時5分38秒,戴手套及頭套, 使用異物頂住電梯,將所竊取之物共約八箱搬進電梯後, 並未刷卡按取任一樓層,而在電梯等待,電梯到達地下一 樓,原要出去,又退回,與住戶搭乘電梯至一樓,且一出 電梯就撐傘;則由其卡住電梯、搬運多箱東西又沒有刷卡 按任何樓層等怪異行為,被上訴人員工身為專業人員,應 產生高度懷疑,且其注意義務應比一般人高,卻未透過電 梯內廣播系統查問、上前盤查、設法阻止或報警處理,自 有重大過失,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4 、143至155、174至183頁)。惟查系爭竊案發生於當日下 午2時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當日上午林鴻傑及洪尉秦 縱未刷感應卡及按樓層,而經陳昭鑫許可進入11樓住所, 縱被上訴人有上前查問,亦與系爭竊案之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至於當日下午,並無監視錄影器捕捉到渠等破壞系 爭房屋門鎖之畫面,故縱管理員目不轉睛盯住監視錄影畫 面,猶無從在渠等破壞系爭房屋之際立即發現該竊盜情事 。而林鴻傑及洪尉秦陸續搬運竊得物品自無警衛管理室之 後門離開敦南如意社區○○○○段期間內,曾有多名住戶 與渠等共乘同班電梯,均無人發覺有異進而通報被上訴人 之管理員,斯時又有訴外人即系爭管委會之委員高梅心至 警衛室交辦事項,有監視錄影畫面2張、高梅心在98年11 月11日出具之書證及被上訴人97年5月25日自上午7時起至 下午7時止之值勤日誌可據(見原審卷第43、157、173頁 )。參酌被上訴人管理員所在警衛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擺設 情形(見原審卷第164頁),斯時既有人與值班之管理員 為交談,管理員自難於一邊交談時,一邊注意短短約4分 鐘內,每台電腦螢幕切割為16格畫面,共4台電腦之監視
錄影中,就在搭乘電梯之人均無何特殊反應之畫面,發覺 渠等即為竊賊。
⒉再者,據被上訴人所述,該社區共有10棟,每棟約12樓, 共有306戶,值勤之管理員為一班二人、一日二班,除一 人固定位於中控室即管理室外,另一人要負責車道車輛之 進出、不定時巡邏與幫忙管理室之事務,而被上訴人為此 種人力之配置,乃自91年起便為之(見原審卷第133頁反 面、第170頁,本院卷第185頁背),迄至97年2月15日系 爭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續定系爭契約書時,仍未就此表示有 人力不足而認有需要改善之要求。則在此人力之配置下, 自無法要求該名機動之管理員於一天24小時中可巡邏至社 區每一個角落,是被上訴人之管理員雖在97年5月25日下 午5時30分許始巡邏至社區後門(見原審卷第158頁),亦 不得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怠於職守之事實。
⒊從而,就林鴻傑與洪尉秦之部分,亦難苛責被上訴人之管 理員有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行管制及登 記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 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就陳昭鑫、林鴻傑與洪尉秦等人竊取系 爭房屋乙節,既無疏未注意監視畫面、未進行巡邏、未履 行管制及登記義務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上訴人自難因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要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又因被上訴人之管理員業已提供可 合理期待之專業服務,並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管理員尚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事。從而,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11萬 5000元、美金1000元、港幣1萬元與泰銖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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