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23號
TPHV,99,上易,23,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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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統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舜 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對員工募股,伊受限於非統舜 公司員工無法入股,遂借用被上訴人甲○○名義出資入股, 並於89年4月27日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單 )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統舜 公司,被上訴人甲○○同日則於系爭匯款單背後立下書面證 明,表示該筆45萬元為伊代墊,且由伊享有統舜公司1%之股 權及權益(即4萬5,000股,下稱前1%股權)。嗣因被上訴人 甲○○另積欠伊45萬元,遂同意以其在統舜公司之另1%股權 (即4萬5,000股,下稱後1%股權;前1%、後1%股權,合計2% 股權9萬股,則合稱系爭股權)與其積欠伊45萬元債務相抵 ,並於93年7月1日由被上訴人甲○○出具股金代墊證明書, 表明系爭股權之股金均係伊墊付,及約定統舜公司每年分配 之盈餘均歸伊所有。而統舜公司每年配發之股息自91年起均 由被上訴人甲○○以票據或現金轉匯予伊,是伊與被上訴人 甲○○就系爭股權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無使被上訴人甲 ○○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伊與被上訴人甲 ○○曾口頭約定擇期將系爭股權無條件移轉過戶予伊,詎尚 未過戶前,被上訴人丁○○竟以系爭股權為被上訴人甲○○ 所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7年度 執字第872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確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對債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對系爭股權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再者,伊為系爭股權實際所有人,亦已與被上訴人甲○ ○達成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伊與被上訴人甲○○間借名契



約即行終止,是伊得本於上開所提之承諾書、不當得利及借 名契約法律關係,另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股權背書 轉讓予伊,並由被上訴人甲○○協同伊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之 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 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股權為伊所有,及 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股權背書轉讓予伊,並協同伊辦理 系爭股權轉讓之統舜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之統舜公司之9萬股股權 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名下 統舜公司之9萬股股權背書轉讓予伊,並協同伊辦理系爭股 權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丁○○則以: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 爭股權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上訴人所提系爭匯款單係 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匯款予統舜公司,僅能證明係被上訴 人甲○○向統舜公司繳交前1%股權之股款,無法證明該股款 係上訴人所代墊。至被上訴人甲○○雖於匯款單背後書立文 字表示股款45萬元為上訴人代墊,且上訴人享有前1%股權及 權益,惟前1%股權確係被上訴人甲○○所有,業經伊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且依系爭匯款單正面之文字業已模糊 不清,反面之文字卻甚為清楚等情以觀,系爭匯款單背面之 文字容或係被上訴人甲○○事後所書立,無法證明係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甲○○事後另積欠其借款 債務45萬元,被上訴人甲○○因而將後1%股權作抵之情事, 是系爭股權均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自84、85年間起向上訴人借款,計 積欠上訴人之本金約300萬元,利息約定原本為2分,嗣92年 間其中1紙6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利息改為1分,現在則無計 息,93年7月1日簽寫墊款證明書後,僅陸續清償少數借款, 且未再支付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89年4月27日系爭匯款單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匯款45 萬元予統舜公司。
㈡系爭股權係以記名股票為之,依統舜公司之登記係屬被上訴 人甲○○所有。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丁○○就系爭股權聲請強制執行, 惟伊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而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 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對系爭股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嗣伊已與被上訴人甲



○○達成轉讓系爭股權之合意,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甲○○應 將系爭股權背書轉讓予伊,並協同伊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之公 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語。固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 然此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其 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 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茲分別論述如 后: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其與被上訴人甲○○ 間就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伊借用被上訴人甲○○名義出資45萬元入股 統舜公司1%之股權,另被上訴人甲○○於93年間,同意以 其積欠伊之45萬元,與其統舜公司之另1%股權相抵,伊因 而取得系爭股權,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等語,並提出 系爭匯款單、股金代墊證明書、存摺、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20頁、63頁至70頁、本院卷第 59頁至66頁、74頁至151頁)。固為被上訴人甲○○所不 爭執,並自承自84、85年間起即開始向上訴人借款,至93 年7月1日即簽立上開股金代墊證明書時,積欠上訴人之款 項大約為300多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丁○○則抗辯:系 爭匯款單無法證明該股款係上訴人所代墊,且依系爭匯款 單正面之文字業已模糊不清,反面之文字卻甚為清楚等情 以觀,系爭匯款單背面之文字或係被上訴人甲○○事後所 書立,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 人甲○○事後另積欠其借款債務45萬元,被上訴人甲○○ 因而將後1%股權作抵之情事等語。
⒉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效力(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記名股票, 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記載於股票;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4條、第163條第1項本文及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記名股票轉讓時,應由股票持有人於股票背面記 載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並簽名或蓋章後交付受讓人,是 記名股票之轉讓,須以記名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方生移 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為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⒊經查,被上訴人甲○○自89年5月1日起迄今持有統舜公司



記名股票9萬股之事實,有統舜公司98年9月18日舜字第98 0900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56頁)。上訴人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就前1%股權具有借名登記契約, 固據其提出匯款單、股金代墊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 甲○○所不爭執,惟系爭匯款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甲○○ 曾匯款45萬元予統舜公司之事實,並無法窺知此45萬元係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所代墊;至於被上訴人甲○○雖 於匯款單反面、股金代墊證明書記載上開股款係由上訴人 所代墊,然系爭匯款單之正面字跡已模糊不清,而背面被 上訴人甲○○之字跡仍相當清楚,則被上訴人甲○○是否 確係於上訴人匯款同日於系爭匯款單反面記載上開股款係 由上訴人所代墊,實堪質疑,況被上訴人甲○○既係相關 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股權復經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丁 ○○申請扣押在案,是被上訴人甲○○就系爭股權利害關 係極大,自無法以被上訴人甲○○單方、片面出具之書據 ,即得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上訴人雖又主張:該 匯款資金45萬元係自伊姐劉節妹於土城清水郵局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支付,故系爭匯款單之匯款確為 上訴人所匯等語。惟查,上訴人如確自土城清水郵局提款 支付匯款,衡情應直接在該郵局申請跨行匯款即可,然系 爭匯款單係向台北西松郵局申請,顯與常情有違,且土城 清水郵局之帳戶為上訴人之姐劉節妹所有,雖上訴人提出 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劉節妹於89年4月27日有提 領45萬元之紀錄,尚難依此遽認系爭匯款單之45萬元匯款 即為上訴人出資所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再者,縱認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甲○○代墊前1%股權股款 之情事並非虛罔,惟被上訴人甲○○自承自84、85年間起 即開始向上訴人借款,至93年7月1日即簽立上開股金代墊 證明書時,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大約為300多萬元(見本院 卷第173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存摺、支 票等資料所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自84、 85年間起金錢往來即相當頻繁,復參以上訴人前曾陳述從 未見過、亦未曾持有表彰系爭股權之記名股票(包括前1% 股權之記名股票)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59頁),亦足認 定前1%股權股票自始至終均由被上訴人甲○○所持有,上 訴人既從未持有前1%股權股票,當無可能由其自己就此項 財產進行管理、處分之權能,是綜上以觀,上訴人縱或曾 為被上訴人甲○○代墊前1%股權股款,此代墊股款之法律 關係為一般消費借貸,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⒋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取得後1%股權,無非係以被上



訴人甲○○於89年取得系爭股權後,於92年間因不能清償 對上訴人所負債務45萬元,始提議以後1%股權與上開債務 互相抵銷,並於93年7月1日出具股金代墊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7頁)等情為據。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 匯息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72頁),被上訴人甲 ○○於92年間積欠上訴人235萬元至410萬元不等,93年1 月迄今尚欠上訴人355萬元未償,並無扣除抵銷後1%股權 45萬元之記載,且依存摺之記載被上訴人甲○○於92年4 月8日曾匯款460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72頁反面、17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 以對其所負債務45萬元,與後1%股權互相抵銷,雖為被上 訴人甲○○所不爭執,尚難率予採信。復參以原審詢及被 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系爭股權是否曾發行股票,被上訴 人甲○○陳稱:「應該是有,但我沒有見過。」等語,上 訴人亦陳稱:「應該是為記名股票,上訴人有問過統舜公 司,但上訴人亦沒有見過,也沒有持有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59頁),且統舜公司皆係配息予股東即被上訴人甲 ○○,亦有該公司98年9月18日舜字第9809002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5頁、56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雖 有其自行填註配息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至20頁),惟 其記載核與統舜公司上開函文所附歷年配息資料所載之金 額未盡相符,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後1%股權 之記名股票,根本未進行背書及轉讓之行為,是後1%股權 股票自被上訴人甲○○於89年間向統舜公司認購後,即應 認係被上訴人甲○○之財產,縱認被上訴人甲○○於93年 間曾向上訴人提議此後1%股權股票抵銷對上訴人之45萬元 欠款並出具股金代墊證明書等情並非虛罔,惟被上訴人甲 ○○並未踐行將後1%股權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程 序,揆諸首揭說明,後1%股權並未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間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即在法律上仍屬被上訴人甲 ○○之財產,而非上訴人之財產,根本不能符合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就後 1%股權具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與前揭規定相悖,亦不足 採。
㈡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 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股權為其所有,且其與被上訴人甲○ ○就系爭股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詳如前述,縱被上 訴人甲○○曾口頭承諾擇期將系爭股權無條件移轉過戶予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甲○○既未踐行將系爭記名股票股權以背 書轉讓之程序讓渡予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股權並未



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即在法 律上被上訴人甲○○仍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而非上訴人 之財產,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請求撤 銷對系爭股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人,與被 上訴人甲○○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不 可採。被上訴人丁○○抗辯:系爭股權均為被上訴人甲○○ 所有,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丁○○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股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及本於承諾書、不當得利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另請求被上 訴人甲○○應將系爭股權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 甲○○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股權轉讓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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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