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05號
TPHV,99,上易,105,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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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 訴 人 丁○○
追加 被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上訴人乙○○並為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被告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具見抗 告人於原法院第二審追加發票人之相對人為被告,與其原起 訴請求背書人之0000給付票款,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抗告人在原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3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乙○○) 以同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被告甲○○(下簡稱甲○○) ,雖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下簡稱丁○○)及甲○○ 所不同意,惟查乙○○係以丁○○簽發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 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0年7月12日,面額



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向 其借款,支票屆期未支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另追加甲○○ 部分則係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50萬元支票係 其向乙○○借款50萬元,在其後背書後所交付之支票,故乙 ○○追加甲○○,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經查乙○○請求丁 ○○、甲○○返還借款事件,其基礎事實均何人持系爭50萬 元支票向乙○○借款,在爭點上有共同性,而乙○○對其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彼此間互為關連,且乙○ ○皆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言,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另依訴 訟經濟言,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票據紛爭之情形,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乙○○在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裁判意 旨,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 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 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 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 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 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 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 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 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 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 、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均採 同一見解可資參照)。查乙○○先位被上訴人丁○○、備 位追加被告甲○○之主張,均係依據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請求,爭點相同,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不致丁 ○○與甲○○生攻防對象擴散之情形,且丁○○甲○○就 本件爭點對卷內訴訟資料可資相互援用,不致延遲訴訟程序 進行,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 乙○○提起追加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三、又甲○○就其持系爭50萬元支票向乙○○借款50萬元部分自 認,故本院就乙○○請求甲○○給付50萬元及利息部分為審 理,並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
乙○○持有丁○○簽發之系爭50萬元支票及票號FA0000000 、發票日96年10月14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下簡稱系爭15 萬元支票)各1紙,惟到期後未能兌現,經多次向丁○○催討 ,丁○○均置之不理。因兩造屬姻親關係,乙○○始借錢與 丁○○,而支票屆期後丁○○要求延緩給付,並同意每月給 付乙○○月息1%之利息,惟至97年7月17日止未再支付,為 此提起本訴,請求丁○○給付65萬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㈡對甲○○部分之陳述:
甲○○業已於本院99年3月31日庭訊中自認向乙○○借款 50萬元之事實,不致於因參與訴訟而未獲任何判決,訴訟 地位並無不安定之虞。又丁○○於原審訴訟之初推稱不知 本件借款,嗣後即推予甲○○,而甲○○亦附和之。是乙 ○○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是無從主張預備合併之訴,如本 院不許其提出,則有顯失公平之虞。
甲○○於90年7月10日向乙○○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 月息1%,因當時乙○○家中僅有15萬元,逐金銀行提領35 萬元湊成50萬元。甲○○則於同年月12日前來取走50萬元 ,並交付由丁○○所簽發之票號FA0000000、發票日90年7 月12日、面額50萬元經甲○○背書之支票1紙交付乙○○ ,而甲○○並無清償30萬元及支付利息之事實,此說即屬 臨訟之詞。又甲○○於97年6月18日以其子結婚創業為由 ,另向乙○○借款20萬元,屢經上訴人乙○○催討仍未返 還,乙○○已聲請該票之本票裁定,惟此筆甲○○所借20 萬元之款項,與本件系爭支票之50萬元借款,係屬二筆完 全不同之債務,二者間毫無關連。
㈡對丁○○抗辯之陳述:
丁○○於90年7月10日向乙○○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 月息1%,當時乙○○家中僅有15萬元,遂至銀行提領35萬 元湊成50萬元,丁○○於取走50萬元同時,將其簽發之系 爭50萬元支票交付乙○○做為借款憑證。
甲○○於97年6月18日以其子結婚創業為由,向乙○○所 借之20萬元,乙○○已聲請本票裁定,惟此筆甲○○所借 之20萬元,與丁○○之50萬元借款,係二筆完全不同之債 務,二者間毫無關連。
丁○○於96年8月14日另向被乙○○借款15萬元,並簽發 系爭15萬元支票為憑。乙○○於同日自瑞芳地區農會提領 15萬元後交付予丁○○。綜上所述,乙○○對本件請求係 基於借貸關係,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非屬票據關係



主張請求。
㈢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備位被告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乙○○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 乙○○50萬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⒈甲○○應給付乙○○50萬元 ,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二、丁○○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丁○○乙○○並無任何債務,且縱乙○○主張之系爭2紙 支票確係丁○○開立,惟依票據法第22條及民法第144條, 一年之時效已完成,自得拒絕給付上開票款。
㈡系爭2紙支票雖確為丁○○所開立,惟均交由丁○○之夫李 阿廷使用,丁○○並未持乙○○向借款,何需如乙○○所稱 需將丁○○所有房屋設定抵押予乙○○?且若真如乙○○所 言,丁○○確實分別於90年7月間、96年10月間向乙○○借 款50萬元及15萬元,惟如此大之金額,乙○○是從何帳戶將 錢轉入丁○○帳戶,為何丁○○從未收到?且丁○○之夫李 阿廷於審理時亦表示支票是其使用,如拿丁○○名義的支票 給付貨款,其都會有其上背書,如果只是借票給別人使用, 支票上就沒有李阿廷之背書。乙○○既主張於96年8月14日 借款及交付15萬元予丁○○,自應由乙○○就上開兩造間確 已交付金錢,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乙○○迄未提出令人信為真實 之証據証明之,自屬無可採信。又乙○○於原審提出其於瑞 芳農會之存摺,其上有96年8月14日支出現金15萬元云云。 惟此僅足以證明乙○○有於該日支出現金15萬元之事實,而 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該日確有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 乙○○確已交付該15萬元予丁○○之事實。
㈢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甲○○丁○○之夫李阿廷所借,再持向 乙○○借款50萬元,本件純粹是甲○○乙○○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丁○○從未持系爭2紙支票向乙○○借款,乙○○ 所謂借錢給丁○○甲○○只是背書擔保,並非屬實。經丁 ○○向甲○○詢間,其表示係拿支票向乙○○借款50萬元, 一開始每月利息2分,即1個月利息1萬元,在90年間已償還 乙○○20萬元和10萬元,合計已還30萬元,剩下的20萬元, 利息是1分,即1個月利息2千元,乙○○並要求甲○○另開 立1張20萬元的本票,再將原來的支票還給甲○○,惟甲○ ○簽立本票後,乙○○卻一再推拖拒不將系爭50萬元支票返 還甲○○
乙○○復又主張在96年間有3次收受丁○○之支票,第1次開 票在96年4月14日,面額20萬元,於同年月16日兌現;第2次



開票在96年9月14日,面額15萬元,於同年月17日兌現;第3 次開票,則為系爭15萬元支票,於同年月18日退票云云。果 如此乙○○亦僅是主張3次「收受」丁○○之支票而已,而 非3次「借貸」予丁○○丁○○也無於上該3次分持支票向 乙○○借貸取得款項。
㈤又依乙○○上開之主張,均係於發票日收受支票,數日後支 票即兌現。於本件另張50萬元之支票,依乙○○主張 (假設 為真),其借款日為90年7月10日,交付借款日則為90年7月1 2日(即發票日) ,亦即是於丁○○簽發交付支票之同時交付 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果爾,何以系爭之15萬元 部分,乙○○卻又主張,係於96年8月14日借款交付金錢, 而支票發票日卻為其後之96年10月14日,其時間間隔明顯迥 異於其他。且果係真實,則先前於90年7月12日交付之50萬 元借款既已長久未償還,乙○○又豈有反於96年4、8、9月 另又共計交付15萬元借款予丁○○之可能?又何以無利息之 約定支付?均足見乙○○之主張,確非真實可採。 ㈥又查,乙○○於原審供稱:98年10月7日甲○○來電約定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李阿廷也前來洽商抵押權設定,須辦理 雙方協議書、印鑑證明等;10月12日甲○○又來電約定10月 13日帶丁○○夫妻前來辦埋,下午5時05分又來電說丁○○ 說辦理移轉過戶,她不願意而取消約定云云。另依卷附乙○ ○98年7月6日貢寮澳底郵局41號存證信函記載,乙○○發函 催告之對象亦係「甲○○」及「李阿廷」,而非丁○○。故 自上開事證,亦已足見,乙○○所主張辦理抵押權證定、移 轉過戶、印鑑證明及寫協議書等,均是由李阿廷出面為之, 或和甲○○洽談,而從未告知丁○○並與其洽談,足徵丁○ ○確不知情,也未參與本案之使用,丁○○於原審因此供述 不知情,要無悖於常情事理。且依乙○○上開所供,丁○○ 係不願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過戶、印鑑證明及寫協議書 等,倘丁○○確有向乙○○借款取得15萬元,豈有「不願意 」之可能。
㈦另甲○○已供證:伊向李阿廷借系爭支票,持向乙○○借款 50萬元,借錢時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有支付利息,已還30萬 元,剩下20萬元,乙○○又要伊簽1張20萬元的本票,說還 有20萬元沒付清,付清後可拿回50萬元的支票等語。足以證 明,系爭50萬元確非丁○○所借。對此乙○○甲○○於本 院作証後,旋當庭及於之後具狀,追加甲○○為本案被告。 此以足證甲○○所供為實。
㈧嗣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丁○○之部分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甲○○部分主張:
丁○○部分,是主張沒有借貸關係,而甲○○部分是追加不 合法,因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是攻擊防禦的補充,第255條必 須事實原因同一。本件丁○○甲○○乙○○主張借貸關 係實不同,沒有此條適用。且應顧及甲○○之審級利益,此 乃受憲法所保障,所以主張不合法,也違憲。另就借款部分 ,承認有借款50萬元之事實,但已歸還30萬元。嗣於本院答 辯聲明:乙○○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2紙支票均由丁○○開立。
乙○○曾於96年8月14日於瑞芳地區農會帳戶中提領15萬元 。
乙○○之瑞芳地區農會存摺在96年間有3次收受丁○○所開 立之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支票折且3紙支票號碼連續。五、兩造爭執事項:
丁○○是否有持系爭50萬元支票向乙○○借款? ㈡甲○○乙○○借款與丁○○乙○○借款50萬元是否同筆 債權?
丁○○是否有持系爭15萬元支票向乙○○借款?六、得心證之理由:
丁○○是否有持系爭50萬元支票向乙○○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 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最高 法院84度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主張丁○○持系爭50萬元支票向伊借款50萬元, 屆期未清償等事實,為丁○○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之分配法則,自應由乙○○就兩造有達成借款之合意,及 交付丁○○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乙○○就 其主張丁○○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向其借款50萬元乙節, 固據提出系爭50萬元支票及瑞芳地區農會存摺明細影本各 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44頁),表示丁○○於90年 7月10向伊借款50萬元,因當時伊家中僅有15萬元,故再 到銀行提領35萬元湊成50萬元借給丁○○丁○○則在同 年月12日來拿50萬元,並簽立系爭50萬元支票作擔保,甲 ○○係丁○○之夫李阿廷之兄,與伊均為台北縣九孔生產



合作社理事同仁,經濟狀況尚可,乙○○要求必須經甲○ ○背書,丁○○按月繳交會款同時,均有支付利息予伊云 云。然觀之乙○○所提上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44頁) ,僅顯示乙○○於90年7月10日有提領35萬元現金之情, 惟此筆提款金額不僅與丁○○所簽發之系爭50萬元支票之 票面金額50萬元不符,亦無法證明將已存之15萬元現金, 併上開35萬元而交付丁○○之事實,故此提款資料證明, 自難作有利於乙○○此部分主張之認定。
⒊又查乙○○主張簽發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借款人,背書人則 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兌現,此為一般通常之情,如有變態事 實存在,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者,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簽發支票,可能基於許多不同原因,非單純僅限借貸 ,故仍應由乙○○就有利於己(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乙○○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⒋再查甲○○於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時仍 為證人身分),伊向乙○○於90年7月12日借50萬元,當 時係向李阿廷借票,支票伊有背書,就是系爭50萬元支票 ,利息一個月一萬元,係乙○○要伊去找伊弟弟(按:即 李阿廷)借支票,否則他不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第53頁),依常情判斷,甲○○當不至於平白將50萬元 債務自攬於身,應認其證言為真,且甲○○亦說明係乙○ ○要求須向李阿廷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 人即丁○○之夫李阿廷於本院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 述,丁○○是家庭主婦,家庭生活費都是伊負責,伊有一 本丁○○的票,哥哥甲○○來借,伊不會寫字,叫丁○○ 開50萬元的票,再給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 ,可見系爭50萬元支票,係因乙○○要求而由甲○○向李 阿廷借票,由李阿廷交付甲○○丁○○簽發之支票,故 乙○○主張甲○○為何如此迂迴之方式向丁○○借款系爭 50萬元支票,未見可信之說明云云,已不足採,又係因丁 ○○簽發支票,全由其夫李阿廷主導,且發票日又係90年 間,時間已久,故丁○○在原審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答稱伊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之時間及對象,皆忘記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自屬合理,乙○○主張丁○○係以記 憶不清搪塞云云,尚不足採。至乙○○主張:「倘若本件 確係伊借予甲○○甲○○復自認,伊大可逕行向甲○○ 訴追即可,何以須大費周章提起本件上訴,足見系爭50萬 元借款確係丁○○所借,其推諉係甲○○所借,純係臨訟 杜撰之詞」云云,然查乙○○既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丁○○返還借款,自應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至起訴



請求之內在原因很多(包括未研求法律關係,逕以票據發 票人為借款人等),當無法以乙○○丁○○請求,不向 甲○○請求,即得推定系爭50萬元借款係丁○○所借,是 乙○○此部分主張,自亦不可採。
⒌續查乙○○再舉證人戊○○以證明系爭50萬元、15萬元支 票之借款係丁○○所借,證人戊○○並於本院99年4月21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乙○○打電話說要談和解辦抵押,丁 ○○跟她先生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但乙○○打電話 去戶政事務所問丁○○有無去辦理印鑑證明,伊聽電話那 邊說丁○○沒有到,後來在基隆地院遇到丁○○她先生, 伊勸諭和解,郭先生(李阿廷原姓郭)說他欠的不只這些 錢,在基隆開庭的是15萬及50萬元的支票,因乙○○將其 房屋查封,郭先生不高興才否認債權,另係在乙○○家中 ,乙○○告訴伊有關乙○○與郭先生的債務係借款,係丁 ○○夫妻一起到乙○○家借的,在基隆地院時,丙○○跟 伊說他有要週轉,有向上訴人借款,票是他太太丁○○的 ,借款的金額聽丙○○說是票面金額15萬元及50萬元等語 (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惟查丁○○及其夫李阿 廷(原名丙○○)在原審開庭時,尚且否認系爭50、15萬元 借款,豈有可能在法庭外向一陌生人即戊○○坦承係丁○ ○借款,戊○○之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戊○○所知 有關系爭借款之事,除了指證係李阿廷告知外,其餘大部 分均在乙○○家中聽乙○○述說,仍等同乙○○主張,自 不得遽採,另所謂丁○○欲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一事, 事實上乙○○並未提出辦理抵押權之證明,乙○○告訴戊 ○○有關丁○○將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一節,事後 證明丁○○亦根本未到戶政事務所,更無法證明有設定抵 押權一事,故證人戊○○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系爭50、15萬 元支票係丁○○乙○○借款之支票。
⒍綜上,乙○○並無證明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乙○ ○已有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存在。故其主張丁○○持系 爭50萬元支票向其借款50萬元云云,自難採信。 ㈡甲○○乙○○借款與丁○○乙○○借款50萬元是否同筆 債權?
⒈查乙○○主張丁○○向其借款50萬元云云,既無法證明, 已如前述,則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審酌備位之訴 。經查甲○○已在本院9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自認,伊 向乙○○借款50萬元,並由伊背書之支票即系爭50萬元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最後一行),是甲○○乙○○借 款與乙○○主張丁○○乙○○借款50萬元應係指同筆債



權。
⒉又查甲○○雖辯稱伊後來還了30萬元,97年6月18日還欠 20萬元,故伊簽了20萬元本票給乙○○云云,並舉乙○○ 於原審提出之20萬元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然為乙 ○○所否認已清償30萬元部分,並主張上開20萬元借款部 分係甲○○的兒子創業請伊幫忙等語,從而甲○○仍應就 其已清償30萬元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50萬元支票 仍在乙○○持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若甲○○ 果已清償30萬元,並簽發20萬元本票予乙○○,則系爭50 萬元支票理應返還予甲○○,然查甲○○僅空言稱伊直接 將30萬元交給乙○○乙○○稱清償完畢才還50萬元支票 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況甲○○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已還 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甲○○所辯不足採, 其對乙○○尚有5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是乙○○請求甲 ○○返還50萬元等情,應屬有據,又乙○○主張系爭借款 利息為月息一分等情,亦為甲○○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3 頁倒數第6行),應認為真實。
丁○○是否有持系爭15萬元支票向乙○○借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主張系爭15萬元支票係丁○○於96年8月14日持 向伊借款15萬元,經伊自存摺內提領15萬元現金借予丁○ ○後,丁○○允諾2個月後歸還借款,故開立系爭15萬元 支票交付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5萬元支票及瑞芳地區 農會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43、44頁);丁○○則 否認有持系爭15萬元支票向乙○○借款等情。經查原審法 官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問及丁○○有關系爭15 萬元支票係開給何人、做何使用、存根聯現在何處,丁○ ○皆答以不知或不記憶或已丟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然查系爭15萬元支票係96年間簽發,距上開庭期亦僅二年 ,即稱不記憶或存根聯遺失等語,顯係推說之詞,且查乙 ○○所提上開存摺明細顯示,乙○○存摺在96年間有3次 收受丁○○所開立之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支票情事,第一 次發票日係在96年4月14日(票號為0000000號、借款金額 為20萬元,到期經代收於同年月16日兌現),第二次發票 日則為96年9月14日(票號為0000000號、借款金額為15萬 元,到期經代收於同年月17日兌現),第三次發票日則為



系爭1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96年10月14日,票號為0000000 號,到期經代收而於同年月18日退票,觀之上開3紙支票 號碼連續,可見上開已兌現之2紙支票應亦為丁○○所開 立,而支票號碼雖然連續,但發票日卻有隔五個月之情, 可知丁○○簽發支票次數並不頻繁,無論上開支票係丁○ ○向乙○○借款,或他人持丁○○簽發之支票向乙○○借 款,丁○○均理應對簽發支票交付予何人非常清楚,以明 責任,然而丁○○對此影響己身權益甚大之票據簽發緣由 ,卻諉為表示不記憶,顯見丁○○有所隱瞞,自難以此為 有利於丁○○之認定。況查證人李阿廷於本院99年5月10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15萬元支票係伊開給漁船的船主 ,是漁船的貸款等語,嗣後又稱漁船的貨款應該伊會背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系爭15萬元支票並無背書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證人李阿廷此部分證詞不足採 ,從而以乙○○上開存摺明細顯示96年8月14日確有提款 15萬元紀錄,乙○○持有丁○○於96年間簽發之票據號碼 連續之三紙支票,前二紙支票並已兌現,表示兩造間顯有 票據交易之情,又距離原審開庭日期不過二年時間,對於 系爭15萬元支票,丁○○即推說不記憶等情,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乙○○主張丁○○96年8月14日持系爭15萬元支 票向其借款15萬元為真實,始屬事理之平,而乙○○主張 兩造約定二個月後清償,並簽發發票日96年10月14日之系 爭15萬元遠期支票,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乙○○請求丁○ ○支付15萬元借款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約定利息部分,為丁○○所否認,乙○○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乙○○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應按支付 命令送達丁○○翌日即98年7月7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
㈣從而,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追加被告甲 ○○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即甲○○自認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丁○○給付15萬元 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就 上開15萬元本息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丁○○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先位請求丁○○給付50萬元 本息之不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而先位請求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備位請求, 認乙○○追加備位請求甲○○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追加備位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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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