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44號
TPHV,99,上,44,201008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上 訴人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丁○○係伊之弟、妹,伊母 親鄭張笋於民國96年 6月24日去世後,己○○因拒絕將母親 生前所居住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屋列為母親遺產,竟於96 年10月間起,與丁○○陸續持兩造堂兄即訴外人庚○○所經 營仲一彩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一公司)之付款簽收簿 向鄭姓家族成員、親友傳述伊曾取得庚○○返還母親之一筆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致親友誤認伊侵占上開款項 ,對伊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刊登 道歉啟事,並連帶給付伊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及聯合 報報頭刊登長13.7公分、寬4.7公分如原判決附件(以下稱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庚○○向兩造母親鄭張笋調借500萬元時, 母親係交待己○○將存簿印章交庚○○至農會提領,並由農 會開出合作金庫支票一張,嗣因調借時間過長而作罷,當天 母親即請當時擔任會計之丁○○將支票交予上訴人。78年4 、5月間,兩造舅舅張文理並與母親一同至上訴人家中,與 上訴人協議以該500萬元與母親積欠上訴人之267萬元債務( 含鄭貞吉之帳款)一筆勾銷,故上訴人確有取得上開500萬 元款項。又伊等於家族會議中僅陳述上訴人曾取得母親之一



筆500萬元遺產,係善意發表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且伊等 並未說上訴人侵吞遺產,當不致上訴人社會地位之評價遭受 貶損,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母親鄭張笋於96年6月24日死 亡後,被上訴人己○○於98年8月5日家庭會議時,持經被上 訴人丁○○輾轉調得仲一公司付款簽收簿向其他兄弟姊妹表 示訴外人庚○○向鄭張笋調借500萬元,嗣後已由庚○○返 還予上訴人等情,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連續於鄭姓兄妹、 家族成員、諸親友間傳述伊於鄭張笋生前,取得庚○○返還 鄭張笋500萬元款項之不實言論,涉嫌共同妨害名譽罪嫌,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26號(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於鄭姓兄妹、家族成員、諸親友 間傳述伊於鄭張笋生前,曾取得庚○○返還鄭張笋之500萬 元款項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言。是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此項判斷不以被害人主 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㈡本件兩造之弟鄭順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確有聽聞被上 訴人講過上訴人拿走母親鄭張笋借給庚○○之500萬元,但 被上訴人都是向兄弟姊妹提及,被上訴人係在兄弟姊妹間討 論母親去世後的財產分配事宜時提到上述事情,並沒有要兄 弟姊妹們再對外散布之意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8頁 ),另兩造堂兄庚○○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聽聞被上訴 人講過上訴人拿走500萬元一事(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7 頁),參以鄭順伍並於前開案件中稱:「(四哥〈即己○○ 〉當初為何提這事?)因為我母親生前已經將財產分配,但 是我二哥〈即上訴人〉認為沒有將所有子女聚在一起好好討



論,希望把大家都找來,所以我四哥就有提過這件事…」等 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係 因上訴人無理要求分產,始提出上開質疑一節,應為可採。 ㈢另兩造堂兄弟戊○○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有聽過己○○丁○○說過,丙○○拿他媽媽鄭張笋5百萬元的事情?) 我沒有聽丁○○講過,有聽己○○講過…己○○說他哥哥拿 她媽媽5百萬元。我有告訴他哥哥以前對他那麼好,就當作 沒有這回事,如果媽媽願意就好,不要再追究這些錢…(己 ○○講的內容?)他叫鄭徵榖要出來作證,這5百萬元是從 鄭徵榖轉給丙○○…(己○○明確的講法?)他沒有講侵吞 ,只是講鄭徵榖向他媽媽借5百萬元,鄭徵榖沒有還給他媽 媽,就從鄭徵榖那邊轉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83、 84頁),辛○○則證稱:「我沒有聽丁○○說過,但有聽己 ○○講過。…我只聽到有拿5百萬這回事。大家都是堂兄弟 ,我跑去問己○○,你們親兄弟為什麼要這樣,彼此兄弟不 要這樣,他說確實有這回事,他有證據,我說不能化解掉嗎 ?後來他媽媽過世後,這件事情愈鬧愈僵。鄭徵榖有跟我講 他絕對沒有跟己○○借過錢,其他的我就不知道。(己○○ 怎麼跟你講?)沒有講吞了5百萬,他是說他媽媽有5百萬元 轉到丙○○那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兩造兄 弟乙○○則證述:「(你有無聽己○○丁○○說過,丙○ ○拿媽媽5百萬元的事情?)有聽己○○講過,沒有聽丁○ ○講過。己○○鄭徵榖向我媽媽借5百萬,錢是在己○○ 那邊管理,己○○鄭徵榖拿支票給他,他就轉交給丙○○ ,但鄭徵榖說沒有借這5百萬,這些都是己○○在他做生意 的肉攤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堪認被 上訴人辯稱,伊在兩造兄弟姊妹或親朋間提出上訴人於鄭張 笋生前,取得庚○○返還鄭張笋500萬元款項之言論,無非 係因鄭張笋死亡後,兩造與其餘兄弟姊妹就鄭張笋之遺產如 何分配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認鄭張笋生前就如何分配鄭 家財產一事已為妥適處理,上訴人所提鄭張笋登記於己○○ 名下之房屋列入遺產範圍而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分並不合理, 因而提出質疑以維護自身權益等情,堪可採信。而徵諸前開 言論內容,並未傳述或指摘上訴人有「侵吞」母親財產之行 為,而係提出該款項應否納入鄭張笋遺產分配,並據以爭執 將己○○名下房屋列入遺產範圍之合理性,客觀上兩造兄弟 及親友均可得知屬於兩造間之爭產糾葛,就社會一般人的評 價,並不致上訴人之社會地位評價遭受貶損,自難認該等言 論內容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言論致整個鄭姓家族及鄰居,均誤認伊侵吞500萬元,乃



其主觀感受,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不足採。 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及聯 合報報頭刊登長13.7公分、寬4.7公分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並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 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