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439號
TPHV,99,上,439,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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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戊○○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佩君
上 訴 人 丁○○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己○○對被上訴人丙○○、乙○○、戊○○丁○○所為之給付,依序逾新台幣569,107元、新台幣270,000元、新台幣590,899元及新台幣724,9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戊○○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己○○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乙○○、戊○○丁○○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己○○上訴部分,由己○○負擔20% ,餘由丙○○、乙○○、戊○○丁○○負擔;關於丙○○、乙○○、戊○○丁○○上訴部分,由丙○○、乙○○、戊○○丁○○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等 4人(下稱丙○○等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給付丙○○新台幣(下 同)2,409,084元、乙○○1,607,212元、戊○○2,589,735 元、丁○○3,082,6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己○○ 給付丙○○597,706元、乙○○359,332元、戊○○612,290 元、丁○○744,107元本息。丙○○等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己○○上訴時主張對原審判命給付丙○○逾 25,000元、乙○○逾75,000元、戊○○逾293,193元、丁○



○逾381,071元本息部分廢棄,嗣於99年5月6日具狀更正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己○○給付丙○○逾87,000元、 乙○○逾135,000元、戊○○逾191,751元、丁○○逾 238,292元部分廢棄,經核己○○係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3款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則己○○關於原審命其給付丙○○87,000元 、乙○○305,000、戊○○191,751元及丁○○238,292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
二、丙○○等人起訴主張:
己○○於民國97年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LW- 8367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因超速失控撞擊已自摔於肇事地之黃戎光,並致 黃戎光死亡。己○○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但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超速失控撞擊黃戎光,導致黃戎光送醫後不治死亡,又本件 車禍當時之天候雖為夜間,天候睛,現場有照明,且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己○○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己○○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黃戎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丙○○等人分別為黃戎光之父、母及子女,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丙○○等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己○○應再給付丙○○1,811,378、乙 ○○1,247,880元、戊○○1,977,445元、丁○○2,338, 5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丙○○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己○○上訴駁回。
三、己○○則以:
己○○對系爭車禍事故坦承不諱,但肇事責任經鑑定後為次 因,並非主因。丙○○等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並未提出付款 憑證,原以25萬元為合理。原審並未審酌丙○○乙○○是 否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判命己○○給付扶養費, 尚有違誤。己○○縱應給付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 額為計算標準,方符法理。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審僅



丙○○乙○○目前無工作,核定慰撫金之數額,難認有 理由。己○○丙○○乙○○撫慰金各50萬元、戊○○丁○○慰撫金各8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乙○○所受領之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萬元應視為己○○應給付賠償之 一部分,雖該款項僅由乙○○一人領取,但己○○仍應得就 丙○○等人請求之數額依丙○○14%、乙○○20%、戊○○30 %、丁○○36%之比例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丙○○等人上訴駁回。
⒉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命己○○丙○○、乙○○、戊○○、丁○ ○所為給付,依序於超過87,000元、305,000元、 901,751元、238,29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丙○○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己○○於97年5月13日晚間8時許,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後駕 駛車牌號碼LW-8367號自小客車,於97年5月14日凌晨2時50 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1280號之1前,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前方適有黃戎光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HSX-135號重 型機車撞擊安全島後倒地滑行,黃戎光因而跌坐在內側車道 ,己○○當場從後方撞擊黃戎光,往前拖行,致黃戎光受有 頭胸部鈍力損傷,於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前不治死亡,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6幀、相驗照 片10張在卷可證,前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上易字第 92號判決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 月,故己○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丙○○等人主張黃戎光遭己○○駕駛撞擊致死,己○○應賠 償丙○○等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己○○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事故己○○應負 之過失責任比率為何?㈡丙○○等人可請求賠償之數額 為何?㈢丙○○等人已受償之金額為何?
己○○與有過失,比例為6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 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明定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⒉查,黃戎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 度高達185.9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92MG/L,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應不得開車,且 依訴外人鄭義明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被害人黃戎光所駕駛車牌號碼HSX- 135號重型機車 沿路面滑行後停止在路面上,被害人黃戎光跌坐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並面向中央分隔 島,其後有2部車號不詳之車輛繞過黃戎光,第3部車即己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內側車道順向行駛,先 撞上被害人黃戎光後,再撞上車牌號碼HSX- 135號重型機 車等語,可認黃戎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因酒醉而反應 能力下降,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擦撞前方中央分隔島而跌坐於路面後,復遭己○ ○所駕駛之後方來車撞擊,則黃戎光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黃戎光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重型 機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而停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己○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車道上 失控倒地之人及機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97年9 月1日竹苗鑑970475字第0975302698 號函及所檢附鑑定意 見書、98年1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0118 號函附於本院98 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案卷為憑,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查核明確。足認黃戎光酒醉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與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死亡結果之共同 原因,從而,黃戎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足堪認定 。查,黃戎光於系爭事故地點摔倒至遭己○○撞擊致死前 ,曾有兩輛車子早於己○○經過出事地點,均未撞擊黃戎 光,為己○○所自認,足認己○○行車時之注意力並不集 中,而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 飲用酒精飲料保力達,雖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本院認其注意力集中程度與未飲用酒精飲料者相 較,確有降低之情。丙○○等人質疑己○○酒測之時點較 一般情形為晚,己○○係酒醉駕車撞擊黃光戎致死云云; 但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該覆函所示 ,其係依法處理(本院卷第111、112頁),尚無不當之情 。惟,依本院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被害人跌坐快車道 上大約5、6分鐘後才遭被告駕駛車輛撞上,並非於被告車 輛將駛至時才跌坐該處,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防範及此 ,縱如被告所言,其所駛車輛之前面兩輛車並非行駛內側 快車道,則被告前面視野應無被他車輛遮蔽之可能,更能 清楚看見被害人,竟疏忽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確。」( 原審重訴字卷第30頁反面),丙○○等人主張依鄭姓證人 在刑事案件之筆錄所載,黃戎光被己○○拖行長達112 公 尺,若己○○即時停車,黃戎光有可能不致發生死亡之結 果等語。查,己○○抗辯係未警覺撞到人,才有拖行情況 ,益證其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己○○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加上拖行黃戎光致死之過失,本院認其應就造 成黃戎光死亡之結果負60%之過失責任,而黃戎光應負40% 之過失責任。鑑定結果以己○○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認 其係肇事次因,未審酌己○○拖行黃戎光長達一百餘公尺 ,有可能係造成黃戎光死亡之主因,本院綜合各情,認己 ○○之過失程度應略高於黃戎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規定,減輕己○○賠償金額40%。
丙○○等人可請求己○○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葬費用: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135號裁判參照)。
丙○○等人主張因黃戎光死亡所支出之遺體接運車、遺 體接運工人、火葬包辦、師父引靈至館、遺體停放、壽 衣、喪葬用品及誦經祭典等費用合計532,735 元部分, 由黃戎光之弟黃溫展先行支付,並將該部分之債權讓與



乙○○,復於原審法院當庭通知己○○該債權讓與之情 事,有卷附訴外人黃溫展所出具之債權讓渡書可憑(原 審重訴字卷第49頁),乙○○自為有權請求喪葬費用之 人。丙○○等人主張上開金額之支出明細單據,因家中 火災毀損滅失,且葬儀社已停業無法請求其重行出具收 據及明細單據云云。查,依新竹縣119 案件紀錄表(原 審重訴卷第45至47頁),記載案發地點為新豐鄉松林村 7鄰10號,而丙○○等人陳報之住所地為松林村7鄰80號 ,失火處所是否為乙○○之家中,已非無疑;且119 案 件紀錄表中關於處理情形係記載「現為二樓建築物3 樓 加蓋鐵皮屋,3 樓疏散民眾黃溫展30歲、方紫玲28歲、 戊○○12歲、黃葎雲5歲、黃品喬3歲,不成災,無損失 」,該次火災既無損失,則乙○○所謂因家中失火無法 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益難採信。己○○抗辯乙○○未就 支出喪葬費用為舉證,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乙○○雖主張除己○○自認應賠償之喪 葬費用25萬元外,應另賠償納骨塔費用。但己○○自認 之喪葬費用「舉辦佛教儀者喪葬金額為16萬元,舉辦基 督教儀式者為12萬元、塔位費(加上選位費)12,000 元、或墓基費3萬元」(本院卷第35頁、44至47頁), 足認己○○所自認之25萬元係包含殯葬費用及納骨塔費 用。乙○○未舉證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為何,僅提出納骨 塔收據,自難認乙○○支出喪葬費用加計納骨塔費用, 逾己○○自認之25萬元。己○○既自認黃戎光之喪葬費 用於25萬元為合理,雖乙○○並未就其支出黃戎光之喪 葬費用為舉證,仍應認己○○應賠償乙○○喪葬費用25 萬元。
⒊扶養費: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696號裁判參 照)。
⑵按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



生活,而非最低水準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 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 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計算丙○○等 人所得受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 所公布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下稱家戶 收支),較為公允。己○○抗辯以黃戎光之收入無法支 付其應受扶養人每人每月18,985元,應以所得稅免稅額 計算為當云云。雖黃戎光於系爭事故前未申報所得稅, 尚難逕認其收入無法支付其受扶養人應有之支出。依主 計處公布之97年家戶收支新竹縣每戶消費性支出為 852,056元,因黃戎光等人所居住之不動產為乙○○所 有(本院卷第149 頁),無須支出房地租金,而依主計 處公布之家戶平均消費支出,房地租及水費約占總消費 支出之21%(計算式為:175,073/852,056=2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社會上通常觀念,住家之水 費與房地租金之比率應未達 1/4,本院認黃戎光戶之消 費支出應就全戶消費支出扣除15% 之房地租金為當。故 黃戎光戶之消費支出應為每人每年193,649 元(計算式 為:852,056 /3.74×[1-15%] =193,64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本件之扶養費計算基準以每人每 年193,649元計算。
丙○○部分:
丙○○黃戎光之父,43年6 月30日出生(原審交附 民卷第12頁),其於黃戎光97年5 月14日死亡時為53 歲,住所地臺灣省新竹縣,依照97年臺灣省男性簡易 生命表為準(不含北高兩市,丙○○等人所提之證據 係「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乃包含北高兩市,並 非「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6 .17年(丙○○請求依27年,就超出部分無請求權) 。丙○○自98年起即無所得及財產(本院卷第135至 141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丙○○受扶養部分,有配偶乙○○、其子黃溫展及黃 戎光等三人,依年利率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丙○○得請求之撫養費為 1,098,512元(計算式為:{193649×16.00000000<應 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193649×0.17× [17.00000000<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



16.00000000]/3}=1,098,512),丙○○就此部分請 求,於1,098,51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部分:
乙○○黃戎光之母,45年2月22日出生(原審交附 卷第12頁),其於黃戎光97年5月14日死亡時為52歲 ,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乙○○ 名下擁有房屋、土地、汽車3 輛(本院卷第149至150 頁),且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52歲距退休年 齡65歲尚有十餘年,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雖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仍以無法維持生活為必要, 乙○○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3 輛,且未證明其無法 維持生活,故乙○○請求己○○給付扶養費部分,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戊○○部分:
戊○○黃戎光之女,85年8月31日出生(原審交附 民卷第13頁),其於黃戎光97年5月14日死亡時,距 其成年之時間,尚有11年3月又17日(換算約11.3年 ),且其尚有法定代理人賴佩君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黃戎光僅對其負擔1/2扶養義務,依年利率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戊○○得 請求之撫養費為884,831元(計算式為:{193649× 8.00 000000 <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93649 ×0.3 ×[9.00000000 <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 >-8.00 000000]/2=884,831),戊○○就此部分請求 ,於884,8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丁○○部分:
丁○○黃戎光之女,95年4月9日出生(原審交附民 卷第14頁),其於黃戎光97年5月14日死亡時,距其 成年之時間,尚有17年10月又5日(換算約17.85年) ,且其尚有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負擔扶養義務,黃 戎光僅對其負擔1/2扶養義務,依年利率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丁○○得請 求之撫養費為1,258,317元(計算式為:{193649× 12.00000000< 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93649 ×0.85×[13.00 000000 <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 數>-12.00000000] /2=1,258,317),丁○○就此部 分請求,於1,258, 3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黃戎光因本件車禍死亡,丙○○等人為分別黃戎光之父 母子女,遭受喪子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渠等請求賠償慰藉金,依法有據。
己○○於98年6 月18日在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過 失致死案件中,自述其剛從明新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 見該案卷第68頁反面),將出社會找工作,而丙○○乙○○目前無工作(本院卷第135至150頁),丙○○乙○○並主張渠等並無收入,但乙○○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汽車3輛,戊○○尚在就學中,丁○○尚未就 學,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戎光去世時正值壯年,致丙 ○○、乙○○白髮人送黑髮人,但丙○○乙○○尚有 一次子可為依靠,而戊○○丁○○在成長過程中缺少 父親之陪伴,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 查詢及列印黃戎光之前案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 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27至29頁),黃戎光自92年1月6 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共有前案紀錄14筆之事實,綜合 上情及斟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經濟能力、 己○○加害之程度、丙○○等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應認丙○○等人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己○○所 自認其應給付之金額,即丙○○乙○○各以50萬元、 戊○○丁○○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 准許。
⒌綜上所述,丙○○所受損害為1,598,512元(計算式為: 1,098,512+500,000=1,598,512)、乙○○所受損害為75 萬元(計算式為:250,000+500,000=750,000)、黃鈺倩 所受損害為1,684,831元(計算式為:884,831+800,000= 1,684,831)、丁○○所受損害為2,058,317元(計算式為 :1,258,317+800,000=1,866, 927),共計6,091,660元 (計算式為:1,598,512+750,000+1,684,831+2,058,317= 6,091,660)
㈢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



1項規定即明。是以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應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扣除之。 ⒉乙○○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為乙○○ 之訴訟代理人丙○○自承在卷(原審重訴卷第38頁),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於審判長訊問:「強制險部分己○ ○主張應該由丙○○等4人比例分配,不應該由乙○○一 人獨得有何意見?」,答稱:「這是親屬間內部約定的問 題,法律上沒有爭執」等語,但丙○○等人並未就渠等究 係以何種方式分配舉證以實其說,故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之金額仍應以丙○○等人應受賠償之比率計算,應受分配 之比率為丙○○26%(計算式為:1,598,512/ 6,091,660= 26%)、乙○○12%(計算式為:750,000/ 6,091,660=12% )、戊○○28%(計算式為:1,684,831/ 6,091,660=28% )、丁○○34%(計算式為:2,058,317/ 6,091,660=34% ),則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應由丙○○領取39萬 元(計算式為:150×26%=39)、乙○○領取18萬元(計 算式為:150×12%=18)、戊○○領取42 萬元(計算式為 :150×28%=42)、丁○○領取51萬元(計算式為:150× 34%=51)。
㈣如前所述,被害人黃戎光應就死亡之結果負40%之過失責任, 丙○○等人各項請求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 輕己○○40%賠償金額。則丙○○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後,為丙○○569,107元 (計算式為:1,598,512×60%-390,000=569,107)、乙○○ 27萬元(計算式,為:750,000×60%-180,000=270,000)、 戊○○590,899元(計算式為:1,684,831×60%- 420,000 = 590,899)、丁○○724,990元(計算式為:2,058,317×60% - 510,000=724,990)。
六、綜上所述,丙○○等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 判決所命給付外,請求己○○依序再給付丙○○1,811,378 元、乙○○1,247,880元、戊○○1,977,445元、丁○○ 2,338,568元本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己○○ 亦上訴,求為命己○○給付丙○○逾87,000元、乙○○逾 135,000元、戊○○逾191,751元、丁○○逾238,292元部分 廢棄,駁回其等之請求,於命給付丙○○逾569,107元、乙 ○○27萬元、戊○○590,899元、丁○○724,990元本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關於命己○○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己○○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丙○○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己○○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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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