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367號
TPHV,99,上,367,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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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7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阿儀(已去世)與原審被告洪添貴 、上訴人丙○○甲○○等4 人(賣主)與被上訴人(買主 )於78年6月22日簽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買主以新 臺幣(下同)113萬5,000元之價格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3小段388地號南側之空地即系爭425、426、427、427-1地 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本讓渡之河川地使用權及將 來辦理承購所有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被上訴人) 自定,乙方(賣主)絕無異議」。而上述買賣標的為河川地 ,於買賣當時雖無法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河 川地現已浮覆,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賣 主:原審被告洪添貴、上訴人丙○○甲○○洪阿儀之繼 承人即原審被告洪樹何洪美洪金蓮翁洪盡(下稱洪樹 等4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現已 登記為賣主以外之人所有,賣主無法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 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如若乙方(賣主)背約或不賣者,應將所收款項 如數交還以外,須另備一倍金額賠償甲方(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爰依上開第6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求 為命賣主洪添貴丙○○甲○○洪阿儀之繼承人洪樹等 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7萬元,賣主相互間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之判決。
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洪添貴、上訴人丙○○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37萬8,332 元,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5,000 元,原審被告洪樹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8,336元, 及均自98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
原審被告洪添貴洪樹等4 人就原審判命應給付金額之本息 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審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因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受之金錢損害賠償,核此追加 部分與其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均係兩造間78 年6 月22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1.原 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逾附帶被上訴人丙○○給 付附帶上訴人37萬8,332 元、附帶被上訴人甲○○給付附帶 上訴人113萬5,000元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51萬3,332元及自98年11月18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追加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另連帶 給付附帶上訴人713萬4,375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補充略以:㈠系爭契約載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 第7 條約定:「本讓渡之河川地使用權及將來辦理承購所有 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伊)自定,乙方(即洪阿 儀及洪添貴丙○○甲○○)絕無異議」,另本件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符合當時市價,可見賣方有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㈡縱令本件非土地所有權之買賣 契約,系爭契約標的亦應為土地合法使用權,賣主於系爭土 地坍沒前並非原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無法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使用系爭土地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 並非無地主,是賣主無從因善意占有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源,故渠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僅為單純占有之移轉,非能認為賣主業已履行契約。㈢民法 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 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188號判例足明。本件社子島地區公告未登記之水道河川



範圍為79年3月6日,另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得申請回復 水道浮覆地之所有權登記係自86年7月1日起,則被上訴人於 98年4月起算,未逾15年時效期間。㈣系爭契約中,均將4位 賣主總稱為「以下簡稱乙方」,可見4位 賣主同意負連帶責 任;且本件若係讓渡使用權,系爭契約之附圖並未區分各出 賣人之使用範圍,是僅為賣主之內部約定,非被上訴人所能 知悉。至於被上訴人為支付價款而簽發支票予出賣人之金額 雖各有不同,然此僅為4位 出賣人依其內部權利分配而請求 便宜行事,故上訴人甲○○丙○○應就渠等應給付之金額 予以合計為151萬3,332元,並應負連帶負責。㈤證人楊明照 並非系爭契約之製作者,自無從對系爭契約之內容予以解釋 或作證,則其對系爭契約第7條之解釋顯然錯誤。 ㈥系爭土 地所有權不能移轉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940萬4,375元【20,500x(272+42+144.75)=9,404,375】 ,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227萬元後, 上訴人尚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713萬4,375元云云。
二、上訴人甲○○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以:㈠契約簽訂當時系 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契約亦無面積大小之約定,是關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之 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不存在。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明定:「本 基地係為河川地之讓渡使用權」,自難認為包含土地所有權 之讓渡。且依簽訂契約當時之法令,當事人尚無法預期所有 權將回復。㈡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標的,係由上訴人經年累 月開墾所得土地之使用價值,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當時市 場行情確僅止於土地使用權之讓渡,被上訴人於受讓後並無 任何異議,事經近20年後,縱令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依民法 第37 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 乃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危險負擔問題,應由被上訴人承受該 危險。㈢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讓渡之河川地使用權及 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自定,乙方 絕無異議」,已將「本讓渡之河川地使用權」及「將來辦理 承購所有權」之不同權利分別列出,明白表示所有權並不包 含在本件契約標的之中,所有權充其量僅係將來被上訴人協 商承購之標的,不在系爭契約之標的內。㈣上訴人甲○○於 簽約後僅收受原判決附表一之款項,並未收受原判決附表二 之款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已受領該款項之資料,係 依據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回函,然該等支票票號記載全 係被上訴人之記錄製作,並無上訴人甲○○之簽收字樣,與



原判決附表一款項受領時有蓋章之情事顯然不同。㈤退步縱 認系爭契約包含土地所有權移轉,然 第6條所訂賣主之違約 金以所收價款另加同額之損害金,本件被上訴人自78年6 月 22日迄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難認為有受損害之情況, 則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法院應酌減至零方屬合理。 況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請求移轉及相關之違約金等語抗辯。 上訴人丙○○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 ○○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辯稱:㈠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社子島舊名「溪沙尾」,乃淡水河 與基隆河沖積而成之沙洲地,於日據時代即已坍沒,尚有水 患,耕作者予以開墾,以維持生活。本件買賣交易實無涉土 地所有權,此由交易當時系爭土地未編地號即明。況被上訴 人陳稱:其為本件交易,係為建廠投資,茲事體大,其明知 系爭土地為河川地,並無所有權,否則在78年4、5月間附近 土地(有所有權)之 成交價格在每坪4萬元至5萬2,500元間 ,上訴人丙○○若係賣土地所有權,何須低價賤賣?㈡實則 上訴人丙○○僅受領面額9萬4,583元之支票,嗣即將土地點 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已逾20年,如何可謂 上訴人丙○○並未履約完畢?㈢訴外人張國榮(被上訴人之 兄)與李萬居間之交易,契約書載明坪數、每坪單價,然系 爭契約並未記載坪數和單價,附件地籍圖僅表示系爭土地之 概略位置,面積並未記載,被上訴人若係買受土地所有權, 焉有不標示清楚之理?㈣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㈤系 爭契約第7條所謂「將來辦理承購 所有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被上訴人自定,賣主絕無異議 」,係指將來有機會向政府承購或承租者,受讓人有此權利 ,讓與人不能再出來異議,益見系爭契約並無讓渡土地所有 權之約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無法登記所有,則依民法 第351條規定,上訴人丙○○不負擔保責任,自 無辦理移轉 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丙○○亦未保證系爭土地確屬可得承購 辦理登記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將未來無可預知之風險加諸於 上訴人丙○○,並進而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㈥ 上訴人丙○○不識字更未諳法律,若本件如被上訴人主張簽 約乃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者,被上訴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 免或減少損害者,應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㈦簽約時,系爭土地並無編號,亦非共有地,賣主每人僅 係將各自耕種範圍讓渡予被上訴人而已,並無記載賣主間就 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更無互相擔保履行之約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無理由等情。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洪阿儀、原審被告洪添貴、上訴人丙○○甲○○( 賣主)與被上訴人(買主)於78年6月22 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契約書第2 條:「買賣價款總數壹佰壹拾參萬 伍仟元正(本基地係為河川地讓渡使用權)」,第3 條付款 方式:「第一次本契約成立同時由買主付給賣主新台幣伍拾 陸萬柒仟伍佰元正,並由賣主隨手領訖並無另立收據(詳如 後支票影本4張);第二次付款於民國78年6月29日付清尾款 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正,一次付清,並同時交地」, 第7條:「本 讓渡之河川地使用權及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 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買主自定,賣主絕無異議」,契約就不 動產標示為:「土地(詳如後圖之標示)(本件權利讓渡之 持分範圍為洪阿儀洪添貴丙○○各1/6,甲○○1/2)」 ,上訴人甲 ○○承認收受契約書後附之面額28萬3,750元支 票、上訴人丙○○承認收受契約書後附之面額9萬4,583元支 票,有 系爭契約書暨附件地籍圖、支票4紙可稽(原審卷第 33-36頁)。
㈡系爭土地為河川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27日即已坍 沒,歷經數十年後浮覆,惟未編地號,訴外人洪阿儀、原審 被告洪添貴、上訴人丙○○甲○○等4人於78年6月22日簽 約後已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在土地上 搭建鐵皮屋即門牌臺北市○○○路○段133巷65號房 屋經營 老日光冷凍倉儲業迄今,有該房屋之照片在卷(原審卷第 106-109頁)。
㈢系爭土地於簽約後之79年3月6日始經相關單位公告浮覆,浮 覆後地號編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 425、426、427、 427-1地號,其中425、426、427地號均係於91年10月8 日辦 理土地第一次登記,425、426地號於93年2 月24日由權利人 楊文東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427地 號於96年10月24日辦理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427-1地號則於97年5月5日分割自427 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34-178頁)。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讓渡之標的即為土地所有權, 若非所有權,亦係指土地之合法使用權乙節,為上訴人堅詞 否認,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係讓渡開墾部分之使用權或耕作 權等語。經查: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著 有明文。
㈡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土地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件被上訴人 當庭陳明:「社子島還沒有圍牆,系爭土地遇水就淹沒,78 年間台北市政府有做圍牆起來就不淹水,但當時都沒有編地 號,當然沒有所有權可以移轉,因此當時只有使用權」、「 當時賣方沒有說明所有權,因為沒有地號,只有說明土地使 用權」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與上訴人甲○○所陳 :簽約時雙方都知是河川地,沒有所有權狀,沒有任何人知 道何時可以辦理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23、49頁反面)、上 訴人丙○○所述:係將自己開墾填土之河川地讓與被上訴人 使用之情(本院卷第50頁)均相符;且兩造於78年6月22 日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買 賣價款…本基地 係為河川地讓渡使用權」,第7條:「本讓 渡之河川地使用 權……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被上訴人自定,賣主絕無異議」 、「不動產標示詳如後圖之標示」、「本件權利讓渡之持分 範圍為洪阿儀洪添貴丙○○各1/6,甲○○1/2」等語; 又系爭契約書僅以附件地籍圖畫上斜線,標示讓渡之範圍, 未如其他土地所有權買賣必定詳載地段、地號及面積之資訊 ;另契約書第3條僅約定:第2次付清款項並同時交地,別無 辦理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等情,綜上因認:買賣 雙方當事人均知悉本件買賣之標的為之前坍沒嗣後浮覆之河 川地,簽約當時並未編訂地號,亦無所有權(回復)登記, 被上訴人明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賣主非所有權人,自亦知悉 賣主並無所有權人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 干涉之法律上權限,則契約書第2條、第7條雖記載「使用權 」,應非指賣主有「法律上之使用權限」,揆諸真意實係謂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賣主將渠等各自填土開墾、事實上有管 領支配土地部分之占有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言。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讓渡標的乃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此由契約書第7 條訂有「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有關 權利人名義得由被上訴人自定」可明云云。然查: 1.契約書第2條「本基地係為河川地讓渡使用權」、第7條「 本讓渡之河川使用權」等語,已足明定本件買賣契約係讓 渡賣主開墾使用之河川地,契約書內容並無賣主為系爭河 川地坍沒前所有權人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原審陳述:「當時被上訴人以為賣主是所有權人,所以才 與他們買賣」(原審卷第112頁),已 與事實不合;且參 證人即世居社子島地區經營參與辦理此種河川浮覆地交易 之職業代書楊明照證述:「本件契約書是我事務所的契約 書,但名字不是我簽的,可能是我事務所其他人員辦理」 、「這社子當地的河川地……經過日據時代到民國光復年



間,因當時沒有石門水庫,上游的水帶來泥沙慢慢淤積, 當地的居民就這些淤泥以人工予以開墾。開墾以後,當地 的人就稱為河川地、耕地或者水利地」、「這種地本來就 沒有所有權的登記,在土地登記上是空白的,當時不會有 所有權轉讓的概念」、「在民國70幾年的時候,堤防沒有 做,所以當時當地人沒有這樣的想法,因為在70幾年土地 流失要回復的話,要有堤線,也就是要有正式的堤防,原 來流失土地的所有權人才有可能向政府請求返還土地」、 「因為當時根本沒有所有權,也不知道將來會有所有權」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可見:被上訴人 主張其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賣主係買受系爭河川地之所有 權,應無可採。
2.契約書第7 條雖另記載「將來辦理承購所有權」,惟既已 言明「將來」,要僅係指系爭河川地之使用人將來如可得 承購所有權時,權利人名義如何定之,賣主不得異議而已 ,並非記載「被上訴人於本件契約係向賣主承購河川地所 有權,賣主回復河川地所有權時應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名 義人由被上訴人自定」之內容,再對照前揭兩造於簽約時 均知悉賣主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一致陳述,及遍觀契 約書亦無賣主保證系爭河川地浮覆後得回復所有權登記之 內容,自無從認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讓渡標的為系爭河川地 之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讓渡之標的,亦應為河川地 之合法使用權,即永久排他使用收益之權利云云。然如上所 述,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河川地並無所有權 登記,賣主非所有權人,賣主自無得行使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法律上權限。且按占有係對標的物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我國民法將占有定性為事實,旨在表示法 律對物事實支配狀態之保護,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 利並非所問。查本件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賣主,在系爭河川游 覆地原所有權人申請回復所有權之前,雖知悉自己並非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惟為生活因素而各自事實上占有管領開 墾系爭河川浮覆地,再將事實上占有管領之部分各自轉讓予 被上訴人,此由系爭契約書所有條款並無賣主表彰自己係具 有法律上正當權利使用河川浮覆地之內容可明。而本件賣主 已將事實上管領支配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得 以事實上管領支配受讓之土地部分,自行決定耕種、建屋或 建廠使用,與當地河川浮覆地之交易情形雷同,亦據證人楊 明照證述:「一般的概念就是指讓與人把其耕作的土地交付 給對方,讓對方可以使用,對方以錢作為對價,如此就銀貨



兩訖」、「可以使用幾年的風險,是受讓人自己去承擔」云 云明確(本院卷第77頁);再觀系爭契約書內並無記載讓渡 標的供被上訴人使用具體年數或永久使用之內容,益見:本 件買賣契約乃賣主將渠等事實上管領支配河川浮覆地之占有 狀態轉讓予被上訴人,而非系爭河川地永久排他之法律上使 用收益權利,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足取。 ㈤承上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讓渡之標的乃賣主各自就系爭河 川浮覆地之占有狀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讓渡之標的 為土地所有權或合法之永久排他使用收益之使用權,均無可 採。
五、再查本件買賣契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賣主,於簽約後即已將 各自事實上管領占有之系爭河川浮覆地點交予被上訴人,置 於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之狀態,被上訴人並在其上興建鐵皮屋 即門牌臺北市○○○路○段133巷65號房屋,經 營老日光冷 凍倉儲業迄今,有該房屋之照片在卷(原 審卷第106-109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其移轉 占有之給付義務完畢,自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約、債務 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 6條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1 萬3,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追 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13 萬4,375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非正當,仍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1萬3,33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11 3萬5,000元、上訴人丙○○給付37萬8,332元及均自 98年11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就151萬3,33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於本審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713萬4,375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仍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給付價款完 畢、上訴人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期間等節,均與結論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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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