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律師
陳建中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蔚奇律師
高涌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
第12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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