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219號
TPHV,99,上,219,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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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609、610地號 ,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小段1099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34巷1號5樓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夫、上訴人甲○○之 父廖明雄所有,廖明雄於民國96年5月4日去世,系爭房地應 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廖嘉琳廖健志廖健佑共同繼承。 廖明雄生前即罹患癌症,多次於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 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住院治療,最後1次於96年4 月14日住院,伊2人於96年4月18日前往和信醫院照顧廖明雄廖明雄已昏迷不醒,詎於現場竟遇被上訴人丙○○持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稱系爭房地業經廖明雄 於96年4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出售予其子即 被上訴人丁○○,嗣更於96年4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上有關「廖明雄」簽名業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非廖明雄所自簽。廖明雄於96年4月2 日未住院,意識清楚、行動自如,並無指派代理人之必要, 何以未親自簽名?何以買賣價金僅市值之一半?均與常情及 交易慣例有違。另收付款備忘錄有不同版本,廖明雄於所載 收款日期已陷意識昏迷,焉能收款用印簽收?至於證人廖嘉 琳、林百洲鄭錦鳳之證詞,或互不相符,或與和信醫院函 覆之專業判斷不盡相同,證人王琇鋒張育菁之證詞,僅能 證明廖明雄曾委託被上訴人丙○○代辦印鑑證明及代收租金 ,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有出售予被上訴人丁○○。而廖明



雄於96年3月底仍向證人林平順承租店面營業謀生,於96年4 月5日與證人林平順討論欲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則廖明 雄於96年4月2日身體健康並未發病,衡情焉須自萌死志而願 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足見廖明雄並無於96年4月2日與被上 訴人丁○○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情事。又96年4月18日協議書業經上訴人趙豔 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伊已無依該協議履行 之義務,況斯時廖明雄仍生存,亦不會由無代理權之上訴人 趙豔文簽訂承諾書而使無效之買賣行為成為有效。縱然上開 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丙○○代理廖明雄、被上訴人丁○○所簽 訂,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確認廖明雄 與被上訴人丁○○於96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丙○○代理被上訴人丁 ○○於96年4月2日以480萬元向廖明雄所購買,雙方確實有 訂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系爭買 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上有關「廖明雄」印文業經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真正,至於「廖明雄」簽名筆跡鑑定雖不 符,乃因供比對者屬多年前之筆跡及廖明雄因重病身體狀況 影響運筆所致,不得以此遽認非廖明雄所為。廖明雄過世前 多仰賴被上訴人丙○○照顧及代為支付相關醫療費、看護費 ,並通知廖嘉琳姐弟返國,反觀廖明雄曾對上訴人趙豔文訴 請離婚,彼等感情不睦,廖明雄將系爭房地委由較信任之被 上訴人丙○○代尋買主,終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並無悖 常情。上訴人趙豔文於96年4月18日已簽訂協議書,同意系 爭買賣及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丁○○,負有按協 議書履行之義務,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廖明雄與被上訴人丁 ○○於96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廖明雄所有,嗣於96年4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廖明雄於 96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除上訴人2人外,尚有廖嘉琳、廖 健志、廖健佑3人,廖明雄所留遺產尚未分割之事實,已據



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3至14、92頁)、建 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死亡證明書(原審卷 ㈠第12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係遭被 上訴人偽造廖明雄簽名並盜蓋印文,收付款備忘錄有不同版 本,廖明雄已陷意識昏迷,焉能收款用印簽收,被上訴人所 舉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廖明雄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 訴人丁○○之合意,何況被上訴人丙○○雙方代理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96年4月18日與被 上訴人丙○○簽定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丙○○則同意給付上訴人甲○○168萬元 之事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4頁)。雖足認 上訴人於廖明雄過世前,即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一事,並同 意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丁○○。惟上訴人主張嗣後發現 系爭買賣契約乃偽造,應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否,於上訴人主觀上即有不明確,並致上訴人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㈡次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則應以書面 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 參酌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110至113頁、卷 ㈡第176至179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下合稱物權移轉契約,原審卷㈡第181、182頁),買受 人即被上訴人丁○○與出賣人即廖明雄,就買賣系爭房地及 其價金已互相同意,且上開買賣契約、物權移轉契約上均有 雙方之印文。而原審將證人即廖明雄之女廖嘉琳作證時提出 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及被上訴人於訴訟 中所提出另份系爭買賣契約正本,暨物權移轉契約,連同兩 造所不爭執由廖明雄簽名之相關資料,及96年4月13日申請 之廖明雄印鑑條、印章實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買 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上廖明雄之簽名筆跡、印文是否相符 ,鑑定結果為: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上之「廖



明雄」之印文與印鑑條之印文及印章實物之印文相同,有該 局98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098002614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㈡第63至66頁)。另依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暨 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條(原審 卷㈡第193至197頁),及證人即和信醫院社工師王琇鋒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83號被上訴人丙○ ○竊盜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中證稱:96年4月廖明雄堅 持自動出院,主治醫師請伊去了解原因,廖明雄告訴伊要出 去戶政事務所或國稅局辦事,類似財產登記之事,當時他旁 邊沒有人陪伴,就醫院的立場擔心他出院後發生危險,伊乃 問誰來帶他,廖明雄在醫院出院同意書上寫被上訴人丙○○ 的姓名跟電話,伊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丙○○等語(偵查案 卷㈡第22頁),足認廖明雄確於96年4月13日急於出院辦事 ,嗣經醫院依廖明雄意思通知被上訴人丙○○為其辦理出院 ,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上開印鑑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物 權移轉契約上「廖明雄」之印文既為96年4月13日所申請之 印鑑證明印章所蓋,依前開說明,該蓋章應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契約上第三期款、尾款分別於96年4月 24日、同月30日給付用印,當時廖明雄已意識不清,不可能 用印,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上之印文,乃被上訴人 丙○○於96年4月13日陪同廖明雄辦理印鑑證明,乘機盜蓋 於契約上等語。惟查廖明雄係於95年11月29日經確定診斷有 直腸癌,再於95年12月6日經診斷另有肝癌。嗣因膽紅素異 常,於96年4月12日住院接受檢查治療,於96年4月13日辦理 自動出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自行處理事務。96年4 月14日再因膽紅素異常,住院接受檢查及支持性治療,自96 年4月14日至同月16日期間,意識清楚,可自行處理事務, 自96年4月17日起出現意識混亂至嗜睡、昏迷,於96年5月4 日病逝等情,有和信醫院96年8月23日函影本附卷足憑(原 審卷㈡第122頁),可見廖明雄係於96年4月17日起出現意識 混亂至嗜睡、昏迷之情,尚非全無意識。參諸證人廖嘉琳證 稱:伊於96年4月19日、20日前去醫院探望父親,父親先是 昏迷狀態,隔了2、3天有清醒,可清楚表達意思,去世前2 、3天意識最清醒等語(原審卷㈠第128、130頁),參諸癌 末患者意識時而清醒、時而昏迷,可見廖明雄自96年4月17 日以後,非無意識清醒時。至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友人侯 裕鴻雖證稱:伊於96年4月18日看到廖明雄時,廖明雄的神 智已經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132頁),亦僅足證明廖明 雄於96年4月18日當天有神智不清之情事,而不足證明廖明



雄自96年4月17日起至過世前完全意識不清,無法用印。系 爭買賣契約、物權移轉契約上「廖明雄」印文,既與廖明雄 親自出院申辦之印鑑章蓋用之印文相同,且廖明雄於96年4 月2日、同月13日均意識清醒,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物 權移轉契約上之印文係廖明雄所蓋章,應屬非虛。又無證據 證明廖明雄於96年4月24日、同月30日意識不清,無法用印 ,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物權移轉契約上之印文係被上 訴人丙○○所盜蓋,委非可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買賣 契約、物權移轉契約既經廖明雄蓋章,自應推定為真正。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物權移轉契約上之簽名,經鑑 定非廖明雄所親簽,被上訴人既稱系爭買賣契約係於96年4 月2日簽約,則廖明雄當時意識清醒,無委任他人代理簽名 之必要,又系爭房地價值888萬元,廖明雄且於96年4月5日 向證人林平順稱擬以800萬元出售,實不可能以顯低於市場 行情之低價賤賣系爭房地,而收付款備忘錄有不同版本,廖 明雄於所載收款日期已陷意識昏迷,焉能收款用印簽收,足 認上開契約係屬偽造等語。惟查:
1系爭買賣契約、物權移轉契約確為廖明雄蓋章,應推定為 真正,參酌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物權移轉契約上之簽名非廖明 雄所親為,亦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效力。雖系爭買賣契約、 物權移轉契約上「廖明雄」簽名經法務部鑑定結果,認與 兩造不爭執之廖明雄親自簽名之文件筆跡、筆劃特徵不符 。然法務部鑑定時,原審係檢附廖明雄95年7月4日於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之印鑑卡、87年3月6日於郵局申請存簿儲金 帳戶資料、92年4月25日於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 印鑑卡、89年3月27日及95年9月13日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辦理之印鑑卡、92年7月30日及92年10月31日於台灣工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原審卷㈡第202、207、214、219、224至225、229頁) 等簽名之筆跡供比對,上開資料核均為廖明雄診斷出癌症 前身體健康時之筆跡,距系爭買賣契約、物權移轉契約簽 署時間已久。而廖明雄簽約時,復處於癌症末期,運筆自 與健康時有所差異,參酌筆跡鑑定無法排除癌症末期病人 因身體狀況對於其筆跡於運筆上之影響,是法務部筆跡鑑 定結果僅可供參考,不得據此認系爭契約非廖明雄所為, 而係被上訴人丙○○所偽造。
2證人即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張育菁於偵查案中證稱:伊於96



年4月14日晚間曾就給付租金一事與廖明雄通電話,一開 始是被上訴人丙○○所接,後來轉給廖明雄廖明雄告知 房租交予被上訴人丙○○等語(偵查案卷㈡第15頁),足 認廖明雄於96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原有之租賃事宜委託 被上訴人丙○○處理。另證人廖嘉琳證稱:伊和弟弟從小 在國外,父親再婚後,彼此很少聯絡。被上訴人丙○○於 96年4月間有發電子郵件給伊弟弟廖健志,通知父親身體 狀況很差,要回去探望父親。伊經弟弟轉知後,因當時人 在臺灣,就先到醫院去,約是96年4月19日、20日之事。 廖健志廖健佑隔了幾天後也回台。伊去醫院時,父親先 是昏迷狀態,隔了2、3天後有清醒,可以清楚表達意思, 伊舅舅林百洲有跟伊一起去醫院探望父親。伊去醫院時, 被上訴人丙○○有告訴伊父親的情形,有說到父親要把系 爭房地賣給他,並問及我們要不要這房子,因房子原先是 母親的,後來才移轉登記給父親,當時的登記也是由被上 訴人丙○○處理。被上訴人丙○○有出示系爭買賣契約書 給伊看,伊肯定上面的簽名是父親的字跡。當時伊心情很 混亂,只告訴被上訴人丙○○要回去和家人商量後再決定 。父親清醒的時候,伊有問父親認不認識被上訴人丙○○ ,是否是他的朋友,有無交待事情讓被上訴人丙○○處理 ,父親有點頭,伊有問系爭房地是否要賣給被上訴人丙○ ○,父親也有點頭。在父親住院期間,上訴人乙○○未照 顧父親,父親生前的看護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用都是由被 上訴人丙○○處理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80萬元,扣 掉父親欠被上訴人丙○○267萬元,還有被上訴人丙○○ 代墊的看護費、醫藥費、喪葬費,伊於96年6月27日實際 拿到117萬元,目前由伊保管中。父親留存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現在也是伊在保管。系爭房地確實是伊父親出售 的。弟弟回國之後,被上訴人丙○○有帶我們回系爭房地 去整理父親的衣物,在頂樓增建出租處之書桌,有發現父 親的公事包,裏面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當庭庭呈契約 正本)及其他文件資料。本票影本簽名好像不是父親簽的 ,但其上印文之印章現在在我這裡,也是在父親的公事包 中發現的。伊父親在去世前2、3天,意識最清醒,當時有 向他求證系爭房地買賣之事等語(原審卷㈠第128至130頁 ),可見廖明雄於過世前短暫清醒時,廖嘉琳曾向廖明雄 確認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另證人即廖嘉琳之舅舅林百洲證 稱:伊在廖明雄過世十幾天前有去醫院看過他,他原本昏 迷,後來有清醒,雖然不能言語,但是可以以肢體動作表 示要喝水。廖明雄住院前,有交代伊遺產要如何處理。廖



明雄希望伊幫他撫養上訴人甲○○,並從遺產中撥出150 萬元做為上訴人甲○○的教育基金,希望廖嘉琳他們姊弟 帶上訴人甲○○去美國。如伊能在其生前安排他與廖嘉琳 姊弟見面,願意給伊150萬元。剩餘的財產,則由廖嘉琳 三姊弟均分,並沒有提到要給上訴人趙豔文。伊拒絕廖明 雄的請求,後來廖明雄住院,作化療時本要求伊去醫院簽 同意書,但伊當時沒空,所以沒去。上訴人甲○○原和廖 明雄同住,未和上訴人趙豔文同住,後來廖明雄告訴伊小 孩交給他媽媽了。伊去醫院看過廖明雄2、3次,去的時候 廖嘉琳都在。廖嘉琳當時有問廖明雄有無交代被上訴人丙 ○○處理事情,伊則扶著廖明雄並拿著白板及白板筆,但 廖明雄沒有寫任何東西,只有出聲咿咿、啊啊,因伊站在 其側背面,所以無法確認廖明雄當時有為什麼表示等語( 原審卷㈠第165頁),可見林百洲無法確認廖明雄是否向 廖嘉琳表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乃因其站在廖明雄側背 面之故,而廖嘉琳既當面向廖明雄詢問有無出售系爭房地 ,經廖明雄點頭確認,亦難以林百洲所為證言,即謂廖嘉 琳證言不足採信。另徵諸證人即於96年4月間任廖明雄看 護之鄭錦鳳於偵查案中證稱:「(廖明雄意識)剛開始不 清楚,生活起居都要我,後來比較清楚,只是沒辦法講話 ,可以用表情跟肢體表達,他老婆來時,她說對她自己有 利的話,廖先生不開心,就用手推她,丙○○來時,廖明 雄表示很高興,因為之前都是丙○○在照顧他」(偵查案 卷㈡第16頁)。而上訴人乙○○於偵查案中亦自陳:「我 跟我先生說話時,他一直推我很不高興,4月18日以後每 次去……我有問為何沒有告訴我,房子賣掉的事,他很激 動發抖,並不是生氣把我推開,我問他這麼愛女兒,都沒 有為女兒安排,我問他為什麼什麼東西都不見了」等情( 偵查案卷㈡第17頁),足認廖明雄生前最後一段住院期間 ,多仰賴被上訴人丙○○照顧,並代為支付相關看護費、 醫療費,廖嘉琳姐弟並經被上訴人丙○○通知而回國與父 親見面,甚且廖明雄過世後之殯葬費用亦由被上訴人丙○ ○所墊付。反觀上訴人乙○○廖明雄生前曾對其提起離 婚訴訟,有原法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彼等感情不睦,而廖明雄 於過世前之住院期間,對被上訴人丙○○之信任顯遠逾上 訴人乙○○,參諸廖明雄於住院期間急於出院親自申辦印 鑑證明,並將系爭房地原有租賃事宜委由被上訴人丙○○ 代收租金、代為處理,是廖明雄於生前將系爭房地委由被 上訴人丙○○代尋買主,終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並非



顯悖常情。再參以侯裕鴻亦證述:於96年4月18日經上訴 人乙○○通知趕赴醫院之際,被上訴人丙○○提及廖明雄 交待出售系爭房地後,將其中150萬元為上訴人甲○○辦 理信託等情(原審卷㈠第132頁),核與證人林百洲所述 廖明雄本委諸其代為處理遺產,提撥其中150萬元為上訴 人甲○○之教育基金等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丙○○所述 廖明雄生前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並非虛妄。且衡諸常情 ,果上訴人所述廖明雄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丁○ ○之意,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丙○○所偽造非虛,則 被上訴人丙○○何需於廖明雄病重之際,特意通知廖嘉琳 姊弟返國與廖明雄見面?又焉有於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際,即將系爭買賣契約出示予廖嘉琳,再次 詢問廖嘉琳是否願意移轉系爭房地之理?是堪認系爭買賣 契約確係廖明雄生前基於自由意願所同意訂立。 3雖依證人即將房屋出租予廖明雄林平順證稱:廖明雄去 年4、5月間向伊租房子後,有跟伊提到他在內湖的房子要 賣,打算以800萬元出售,伊勸他等到內湖捷運通車後再 賣,比較划算,後來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㈠第 13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 細報表(原審卷㈠第91頁),可認廖明雄曾於96年4月5日 向林平順提及欲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金480萬元有落差。惟廖明雄林平順提及欲出售 系爭房地事後,於96年4月13日在意識清醒情況下,急於 出院申辦印鑑證明,且未變更其於96年4月2日出售系爭房 地之意思,亦未變動買賣契約之內容,顯然廖明雄願依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出售系爭房地甚明。至買賣價金縱較市場 行情為低,或可能因廖明雄已處於癌症末期,急於完成系 爭房地出售事宜,且基於與被上訴人丙○○之交情,並信 賴被上訴人丙○○將會妥善處理完畢,尚難以廖明雄曾向 林平順提及擬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即謂系爭買賣契 約不實,係屬偽造。
4又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經廖明雄同意,買賣契約確屬真實, 二份買賣契約之正本關於價金均屬相同,縱二份收付款備 忘錄所示收款記錄不符(本院卷第44頁),亦僅屬買賣價 金究否付清,而無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另被上 訴人丙○○陳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簽訂日期為 96年4月2日,固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買賣原因發生 日期96年4月16日有所不符,姑不論所述日期是否與事實 相符,然廖明雄既確有以4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丁○○之意,則簽約日期與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亦無涉。
㈤末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實係被上訴人丙○○雙方代理所為,應屬無效等語。惟廖明 雄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已如上 述,縱被上訴人丙○○有為廖明雄、被上訴人丁○○雙方代 理之情,既經本人即廖明雄丁○○所同意,亦無違反前開 規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代理而為無效。 ㈥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偽造,廖明雄生前確實基於自由意願與被 上訴人丁○○就系爭房地買賣達成合意,則96年4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自廖明雄名下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丁○○,自屬有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已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廖明雄就系爭房地已無所有權,上 訴人無從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 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廖明雄生前已出售被上 訴人丁○○,並已於96年4月26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屬有效,對於上訴人無何侵權行為,尚屬可信。是 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廖明雄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其繼承,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物上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廖明雄與被上訴人丁 ○○於96年4月16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由廖明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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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