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進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政 府為公司股東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查上訴人進 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華公司)因董事陳德初於90年間將 其對進華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919萬6,140元讓與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股東陳德初於93年間死亡,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並無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情事;上訴人進華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1月8 日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進華公司之股東,依法均 係進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詳如後開五、㈠、㈡、㈢所述) 。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 為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則 被上訴人列進華公司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進華公司另一法定清算人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法定代理人,由該局之北區辦事處處長丙○○代 表行使職務,原判決逕行記載財產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為進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又被上訴人丁○○、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由上訴人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華公司之資本額為1 億元,被上訴 人戊○○、丁○○、甲○○、張郭玉蓮(原股東張國權之繼
承人)4人雖為股東,惟均係人頭股東,每人僅有10 萬元出 資額,且從未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嗣上訴人之董事陳德初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於94年11月8 日遭廢止 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北區辦事處為法定清算人,寄發營利所得稅稅額繳款書, 惟被上訴人均為人頭股東,將渠等列為上訴人之清算人,顯 非適當。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 民法第95條及第549 條規定,將拋棄出資額及辭任清算人之 意思表示於94年11月14日通知另一法定清算人(國有財產局 北區辦事處),已不再具有股東身分,自非法定清算人;縱 認被上訴人仍為法定清算人,惟被上訴人已將辭任清算人之 意思表示為通知,已生辭任之效力。詎被上訴人將上開辭任 清算人之意旨通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該大安分 局仍予否認,再將財北國稅大安營所第0940040562號函將補 稅通知單檢還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 定清算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確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15日起不 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戊○○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未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並以:㈠有限公司清算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係法 定清算人責任,非得由被上訴人任意拋棄出資額或辭任清算 人,免除擔任法定清算人之責,被上訴人仍應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聲請法院解任,始符公司法由法院監督清算程序之精 神。若准許被上訴人得拋棄出資額以規避其法定清算人之職 務,將損及上訴人債權人之利益,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㈡被上訴人拋棄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仍為上訴 人之股東,其後被上訴人戊○○、丁○○、甲○○等3 人出 具「進華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選任被上訴人戊○○為 上訴人之清算人,已得上訴人過半數股東同意選任,而發生 選任被上訴人戊○○為清算人之效力等語抗辯。四、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
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 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 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 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 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 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足供參照。
五、經查:
㈠上訴人進華公司於64年間設立,資本額為1億元,股東有5人 :陳德初及被上訴人4 人,嗣陳德初於90年間以其在上訴人 進華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國有財產局,以供抵繳納稅義務人 陳國華、陳國平及丁○○欠繳之87年度贈與稅,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核定同意,則股東陳德初對上訴人進華公司之出 資額其中1,919萬6,140元因而轉讓予國有財產局承受,陳德 初尚餘出資額8,040萬3,860元,被上訴人每人出資額各為10 萬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贈與稅實物抵繳明細 表、受贈人抵繳同意書、進華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設立 登記表等件可稽(原審714號卷第40-60頁)。 ㈡上訴人進華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陳德初嗣於93年8月30 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陳郭保惜、子陳國華、陳國平、丁○ ○及孫陳怡瑄、陳威翰等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無聲請指定陳德初遺產管理人,業 經本院調取該院93年度繼字第1052號卷宗查明,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4月12日北院隆家諧字93繼1052字第0990002 093號及99年4月27 日北院隆家家99科繼602字第0990002539 號函在卷(本院第108號卷第48、55頁)。 ㈢再上訴人進華公司因停業超過6 個月以上,遭臺北市政府於 94 年11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06489700號函廢止登記,則 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章程及股東均無另行選任清算 人,則上訴人進華公司之尚餘股東即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本文規定均為清算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查得上訴人進華公司尚欠 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遂寄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 款書予有法定清算人身分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94年12 月1日為異 議,上開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4年12月12日函覆: 仍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要求繳納 積欠之稅額,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營利所得稅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書函在卷(原審714號卷第9-21、27頁,原審訴更卷第75-76 頁)。
㈣依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依法為進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 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通知繳納進華公司89年度之 積欠稅款,遂以其拋棄出資額及辭任法定清算人為由異議, 遭上開國稅局大安分局予以否認,仍認定被上訴人為法定清 算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查被上訴人因身為上訴人進華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遭上開國稅局大安分局催繳稅款,雖致渠 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被上訴人僅對於上訴 人進華公司提起確認自94年11月15日起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訟,判決效力無從及於上開國稅局大安分局, 則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危險非以對於上訴人進華公司之確 認判決所得除去,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認被上訴人 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渠等與上訴人間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15 日 起不存在乙節,並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與與上訴人進華公司間之 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自94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並無受確認 判決之利益,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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