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98年度,5號
TPHV,98,金上,5,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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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8條 、第 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8,500萬元,其中5,500萬 元自民國94年8月15日起,8,500萬元自94年8月23日起,2,0 00萬元自94年12月29日起,2,000萬元自95年1月23日起,2, 500萬元自95年 1月24日起,8,000萬元自95年12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億850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甲○ ○、乙○○丙○○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僅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依何法



律關係與甲○○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所不同,原訴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為免上訴人於原 訴敗訴後,再行起訴,重複審理,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 ,應認為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其減縮請求之本息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及減縮,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甲○○為中華商銀之創辦人,自81年 1月起至 92年7月間擔任該銀行董事長,92年7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擔 任常務董事,然仍以該職務主持該銀行之常務董事會、董事 會議及全行會議,為該銀行實際負責人。乙○○係中華商銀 常駐監察人,並兼任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 化公司)副總經理;丙○○係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兼 任該銀行企金北四區區經理,為該銀行辦理授信專業經理人 。甲○○等 3人明知嘉食化公司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霸公司)為中華商銀之主要股東,且嘉食化公司及力 霸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已無資產可供擔保,依法不得 於中華商銀以授信方式取得資金等規定,隱匿力霸公司及嘉 食化公司財報不實、財務虧損嚴重及自92年 8月已無償債能 力之事實,共同意圖為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 於執行中華商銀貸款業務之董事會審核及經辦貸放款業務之 際,趁上訴人、訴外人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 司)及同屬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之關係企業(下 稱上訴人等購買人),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於核撥貸款前, 強行推銷、要脅上訴人等購買人必須以一定比例之貸得款項 購買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始予以撥款,並 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訛稱該二公司營運正常,發行之公司 債利率優渥、還款無虞,致上訴人等購買人為以下之公司債 交易: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3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8,500萬元 ;㈡萬家福公司於94年8月15日、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24 日分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5,500萬元、2,000萬元及 2,500萬 元;㈢訴外人萊茵商旅名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茵公司) 於95年1月24日購買力霸公司債金額2,000萬元;㈣訴外人景 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淵公司)於95年12月 27 日購買力霸公司債金額8,000萬元。合計購買力霸公司及 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金額2億8,500萬元。嗣96年1月5日報載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發布重大訊息 公告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因財務陷入困境,已於95年12月 29日向原審聲請重整及財產保全緊急處分,證交所並宣布力 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即日起停止交易,同時甲○○畏罪 搭機潛赴中國,再輾轉逃亡美國,上訴人等購買人始知受騙



,損失金額逾2億8,500萬元。萬家福公司、萊茵公司及景淵 公司已於96年11月28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本息讓與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 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 3668號、第3649號及第3652號存證信函附具債權讓與契約書 及公司債憑證等文件通知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 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億8,500萬元,其中 5,500萬元自94 年8月15日起,8,500萬元自94年8月23日起,2,000萬元自94 年12月29日起,2,000萬元自95年 1月23日起,2,500萬元自 95年1月24日起,8,000萬元自95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減縮起訴聲明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 定而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2億850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中華商銀則以:上訴人等購買人向中華商銀貸款時,公司財 務結構欠佳且幾無緊急償債能力,根本無法在其他銀行取得 資金,於94、95年間與甲○○等人為圖自己、力霸公司及嘉 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藉由協助甲○○等人以購買力霸公司 及嘉食化公司發行公司債之方式,向中華商銀套取資金達 7 億 1,000萬元,未提供任何擔保,實乃各取所需,又景淵公 司以其名義代華聯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8億6,000萬元,明知 其中 8,000萬元係用以購買力霸公司債與借款目的不符,仍 由上訴人負責人戊○○主動要約配合甲○○等人辦理,足見 上訴人等購買人與甲○○等人共同掏空中華商銀,而侵害銀 行、股東及存款人權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公司債之推銷 非屬中華商銀之業務,中華商銀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縱有向上訴人等推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亦 非執行中華商銀之職務,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中華 商銀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中華商銀為法人,並不 適用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且甲○○ 等3人與中華商銀間為委任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中華商銀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應 就中華商銀之行為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等縱受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能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損害,中華商銀行並無脅迫上訴人 購買公司債,難認有同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甲○○等 3人所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等罪嫌,該等法律主要係維護交易市場 秩序及保護投資大眾,保護公司及股東,不及於公司債之債 權人,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提出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讓與之標的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及於其他債權;況該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乙○○除援用中華商銀之時效抗辯外,辯以:上訴人等購買 人向中華商銀借貸並向力霸公司及嘉食化購買公司債之行為 ,係出自上訴人主動,中華商銀、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均 為被動,其將所貸款項部分購買公司債,亦為其自己評估, 出於自由意思,當無被脅迫、詐欺可言,乙○○僅為中華商 銀之監察人,未以監察人身分向上訴人兜售公司債,自無侵 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丙○○亦援用中華商銀之時效抗辯,並以:萊茵公司於95年  1月24日購買力霸公司債2,000萬元,與丙○○無關。景淵公 司於95年12月28日購買力霸公司債 8,000萬元,係因華聯公 司向上訴人購入「皇冠之星大樓」,從事商場大樓開發而有 資金需求,黃金堆乙○○與上訴人己○○、戊○○聯繫, 洽談華聯公司貸款事宜,由華聯公司於95年12月 7日向中華 商銀太原路分行以「房屋購置、房屋裝潢」之目的,申請中 長期借款8億6,000萬元,該貸款案件,於95年12月14日經中 華商銀授審會及95年12月15日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以附條 件方式,准太原路分行先撥貸6億3,000萬元,乙○○於95年 12月26日於華聯公司負責人詹尚閔辦公室,與戊○○、己○ ○、詹尚閔等人達成協議,由華聯公司以前述核貸之6億3,0 00萬元中之 8,000萬元購買力霸公司債,華聯公司於取得前 開貸款後,即以景淵公司名義購買 8,000萬元力霸公司債, 丙○○於95年12月27日匯款 4億8,094萬4,000元至中聯信託 公司,以取得中聯信託公司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行為,係 依據中華商銀常董會決議之條件,並非依據承諾書撥款,而 無任何違背職務,對華聯公司或景淵公司均無成立侵權行為 可言,況景淵公司購買 8,000萬元力霸公司債部分,業經原 審96年度矚重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丙○○無罪。丙○○僅為 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經理,對於上訴人等購買人購買嘉食化 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乙節,事前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僅係因上訴人等購買人申貸金額超出分行權限,而單純受理 再轉送交由總行決定;上訴人等購買人明知嘉食化公司及力 霸公司營運不佳,仍願一而再,再而三購買該二公司之公司 債,係因上訴人負責人戊○○早與甲○○及訴外人黃金堆



成協議,與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上開三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甲○○為中華商銀之創辦人,自81年 1月起至92 年7月間擔任該銀行董事長,92年7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擔任 常務董事,然仍以該職務主持該銀行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 議及全行會議,為該銀行實際負責人;乙○○係中華商銀常 駐監察人,並兼任嘉食化公司副總經理;丙○○係中華商銀 太原路分行經理,兼任該銀行企金北四區區經理,為該銀行 辦理授信專業經理人;上訴人等購買人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 於核撥貸款前,被要求必須以一定比例之貸得款項購買力霸 公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始予以撥款,上訴人等購 買人為以下之公司債交易:㈠上訴人於94年 8月23日購買嘉 食化公司債8,500萬元;㈡萬家福公司於94年8月15日、94年 12月29日及95年1月24日分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5,500萬元、 2,000萬元及2,500萬元;㈢萊茵公司於95年 1月24日購買力 霸公司債金額 2,000萬元;㈣景淵公司於95年12月27日購買 力霸公司債金額 8,000萬元;合計購買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 司之公司債金額2億8,500萬元;嗣96年1月5日報載證交所發 布重大訊息公告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因財務陷入困境,已 於95年12月29日向原審聲請重整及財產保全緊急處分,證交 所並宣布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股票即日起停止交易,同時 甲○○畏罪搭機潛赴中國,再輾轉逃亡美國;萬家福公司、 萊茵公司及景淵公司已於96年12月 7日通知被上訴人,將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 據、購買公司債憑證、債權讓與契約及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回 執為證(原審卷13至80、90至121頁),並為中華商銀、乙○ ○、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甲○○乙○○丙○○利用執行中華商銀授信 放款職務時,違背法令,並脅迫、詐欺上訴人等購買人購買 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債,被上訴人應就渠等所購買公司債 無法受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中華商銀、庚○○ 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甲○○、庚○○及丙○○趁上訴人等購買人向中 華商貸款之際,脅迫渠等應將所貸得之部分款項,購買嘉食 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並隱匿該二家公司之財務狀況 ,訛稱該二公司營運正常,發行之公司債利率優渥,還款無 虞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其主張之受脅迫或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甲○○等 3人有脅迫、詐欺上訴人等購買人購買 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係以原審96年度矚重字第 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庚○○及證人辛○○、己○○、壬○ ○、癸○○、子○○、戊○○於該案之證詞為證。惟查,上 開刑事判決雖認定甲○○乙○○丙○○明知力霸公司及 嘉食化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並向債權銀行團提出紓 困請求,卻意圖甲○○、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 ,在中華商銀放款予上訴人16家公司時,以搭買該二公司之 公司債為貸款授信條件,規避銀行法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禁止 或限制規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340至344、359至376頁、本院卷㈠第152至160頁),然並 未認定甲○○等人對上訴人等購買人為脅迫或施用詐術行為 ,亦未認定上訴人等購買人係因甲○○等 3人脅迫或詐欺之 下而購買上開二公司債,且認定甲○○等3人行為之受害人 為中華商銀並非上訴人等購買人,是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 並不足為上訴人等購買人遭甲○○等 3人脅迫及詐欺而購買 上開二公司債之證明。又乙○○及辛○○等證人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之證述,固足以證明甲○○等 3人知悉嘉食化公司及 力霸公司營運不佳,及以搭買該二公司之公司債為授信條件 ,惟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於該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因為己○○告訴我,買公司債和借款利率有利差,我 覺得可以買,經過董事會的決議就去買嘉食化公司債等語( 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財務經理己○○於法務 部調查局北機組陳稱:在某一次餐會中,乙○○向我表示嘉 食化公司有發行公司債,利率還不錯,要我回去向老闆戊○ ○轉達,我口頭向上戊○○轉述我認為嘉食化公司發行的公 司債利率4.8%還不錯,且該公司乃自60幾年就已上市的老公 司,又屬力霸集團,像衣蝶、東森購物等關係企業也經營的 還不錯,所以初步認為具有投資條件,再評估上訴人的資金 狀況,經老闆同意後,決定於94年 8月23日購買嘉食化公司 8,500萬元公司債進行投資等語相符。己○○又證稱:戊○ ○希望能多加一些保障,避免嘉食化公司公司債到期後無法 支付,所以希望甲○○能附帶簽立本票做為保證,但考量甲 ○○的背景,最後雙方同意由辛○○簽立承諾書及本票做為



擔保;萬家福公司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的緣由,與上訴人 購買的原因相同,辛○○均簽發承諾書及本票等語(原審卷 第188至192頁);亦與辛○○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因萬家福公司對嘉食化公司債沒有信心,要我們承諾,所以 甲○○打電話叫我配合簽發本票及承諾書給萬家福公司等語 (原審卷第366頁)相符。可知上訴人等購買人係經其評估後 購買公司債,尚要求保障,而由辛○○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以 為擔保,足見上訴人等購買人係在自由意志下,明知貸款條 件為購買上開二公司債,仍向中華商銀貸款,以取得貸與之 資金,難謂有受脅迫可言。雖戊○○嗣於原審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稱如果不買公司債就不撥款云云(原審卷第 340頁反面) ,但與己○○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丙○○沒有說不買公 司債就不能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52頁)相佐,而實際負 責接洽借款事宜者為己○○,並非戊○○,為戊○○於刑事 案件中所自陳(原審卷第184至187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 其往來之銀行有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等行庫 ,並非債信不良之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則於 其首次向中華商銀貸款時,果有遭脅迫如不買公司債即不予 核貸之情事,又為何甘於脅迫於其後再陸續貸款及購買公司 債,且有部分公司債到期而仍辦理展期,顯見戊○○於原審 刑事庭所為上開證述不實,益證上訴人等購買人並未遭受甲 ○○等 3人脅迫,而係基於自身之某種因素考量,購買嘉食 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再查,上訴人主張甲○○等 3 人訛稱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營運正常,公司債利率優渥, 隱匿該二公司財報不實及連年虧損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並 未舉證甲○○等 3人如何向其詐稱或隱匿上開情事等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如上訴人所述,渠等購買公司債之緣由,係因 貸款時被脅迫要求搭買公司債,否則不予核貸,顯非因上訴 人隱匿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財務狀況或訛稱利率優渥,而 陷於錯誤所致,其主張受甲○○等 3人詐欺而購買公司債云 云,已屬無據;況該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均為上市公司, 其財務報表應揭露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任人查閱,而嘉 食化公司於94年度前三季已淨損18億6,196萬6,000元,約占 其股本1/4,力霸公司於94年度前三季已淨損26億7,814萬9, 000元,亦約占其股本1/4,有該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 及94、95年財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至202頁),可知 該二公司於94年間已營運不良,發生嚴重虧損,所發行之公 司債,係屬高風險之公司債,上訴人雖陳稱其非專業人士無 法判斷云云,惟上訴人及其所屬集團之關係企業,均為公司 組織,對於公司財務報表數據,顯現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所



代表之意義,尚難諉為不知,且渠等所購上開二公司債,金 額甚鉅,衡諸常情,於購買前必廣泛蒐集資料,仔細評估, 絕無可能盲目投資之可能,上訴人等購買人既係為取得中華 商銀之貸款,而投資此種高風險之公司債,自應負擔鉅額損 失之可能結果,是上訴人主張受甲○○等 3人詐欺而購買公 司債云云,洵無足採。又查,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等主張 不知悉上開二公司債屆期無法償付,或主張不知不得販售上 開二公司債,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甲○ ○等 3人係要求上訴人等貸款時應搭買上開二公司債,公司 債之出賣人仍為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此由上訴人等購買 人匯款之帳戶為該二公司之帳戶即明,又如上述,上訴人等 購買人既係在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為取得貸款而購買公 司債,縱被上訴人不知該二公司債將來無法償付,亦難認有 過失不法之行為,又縱有過失與上訴人等購買人所受之損害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脅迫及詐 欺之情事,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以同一理由主張被上訴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足取。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著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 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 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 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前項消費者貸款 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 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 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銀行 法第32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銀 行,避免其大股東、負責人掏空銀行之資產,健全金融交易 秩序,並非在保護與銀行交易往來之其他人,雖然保護銀行 之資產,對於與銀行交易往來之其他人亦有保障,惟此無寧 為間接之效果。本件甲○○等 3人利用貸款戶貸款之際搭售 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之公司債,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尚待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然縱違反上開規定,其受害者應為中華 商銀,並非上訴人等購買人,況依上訴人所述,渠等因購買



公司債所受之損害,係因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無法清償, 並非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上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審96矚重字第 2號刑事判決雖認甲○ ○等3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 2 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之特別背信罪。然按背信罪,必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委 任關係,而犯罪行為人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亦即上 開各罪之被害人必為委任人,此觀諸上開各罪之法條文義即 明,上訴人等購買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有委 任關係者為甲○○等 3人與中華商銀之間,是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乙○○丙○○犯罪之受害「銀行」、「本人」及「 公司」,均係指中華商銀而言,並非指上訴人等購買人,又 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及 保護投資大眾,主要之保護對象應為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 不及於公司債之債權人,而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主要在保護銀 行,是甲○○等 3人雖觸犯上開刑事法律,但因該等規定所 保護之對象並非上訴人等購買人,受害人亦為中華商銀,而 非上訴人等購買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項規定對上訴人等購買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 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甲○○等 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 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非可採,已 如前述,則中華商銀自無須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甲○○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為中 華商銀之常務董事、乙○○為監察人、丙○○為太原路分行 經理兼金北四區區經理,依公司法第192條第 4項、第216條 第 3項、第29條規定與中華商銀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並非 僱傭關係,且甲○○等 3人對上訴人等購買人並不構成侵權 行為,上訴人主張中華商銀應就甲○○等 3人之行為負民法 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亦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 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 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㈠命中華商銀提出嘉食化公司及力霸 公司設於該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94年及95年間之交易明細表,以明該二公司是否確實將公 司債價款,用於發行公司債時,所指定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詐欺之情事;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調閱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93至95年 申請發行公司債之相關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要求搭售公司 債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行為之事實;㈢向原審調閱嘉食 化公司及力霸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聲請公司重整之聲請書及 所附資產負債、損益及其他財務狀況相關文件,以證明該二 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是否虛偽,是否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惟 查,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司是否確實將募得公司債價款,用 於發行公司債時所指定之用途及運用計畫,與被上訴人是否 詐欺上訴人等購買人顯然無關,況縱非用於指定用途及運用 計畫,亦屬得款後之行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其債權讓與 人於購買公司債時遭被上訴人詐欺。再嘉食化公司及力霸公 司募集公司債是否合法,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於辦理貸款之際 遭詐欺、脅迫購買該二公司之公司債亦顯無關聯,更無法以 申請發行公司債之相關文件,證明被上訴人於嗣後要求上訴 人等購買人購買時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又嘉食化公司及力霸 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文件是否虛偽不實,而影響投資人之判斷 ,若有應負責任者,亦為該二公司及其負責人,與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亦顯無關聯。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甲○○、庚○○及丙○○執行中華商 銀職務時,違背法令,脅迫及詐欺上訴人等購買人將貸得之 部分款項購買公司債,致其受有公司債不能受償之損失,為 不足採,中華商銀、庚○○及丙○○辯稱上訴人等購買人購 買公司債係出於自由意願,無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所違背之 法令非在保護上訴人等購買人,受害人亦為中華商銀,尚屬 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 18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億 850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同一聲明,追加依公 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上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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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茵商旅名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