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98年度,16號
TPHV,98,重家上,1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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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丙○○即陳珮筠之.
      乙○○即陳珮筠之.
      丁○○即陳珮筠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奎即陳珮筠之.
被 上訴 人 甲○○
      戊○○
      庚○○
      辛○○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珮筠(原名陳素英─見本院卷 129頁)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 按(見本院卷181頁),業據其繼承人丙○○、乙○○、丁 ○○、黃文奎(曾改名為黃彥康,嗣又改回原名黃文奎─見 本院卷129之1、190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85頁 )。又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珮筠為鄭陳庄之養女,就鄭 陳庄之遺產有繼承之權利,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靜夫與 鄭陳庄間收養關係之存否,有無繼承鄭陳庄遺產之權利,將 影響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珮筠對於被繼承人鄭陳庄遺產 之應繼分,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參照)。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陳庄與鄭靜夫 間之收養關係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再轉被繼承人鄭陳 庄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樹木(5年1月20日出生,59年7月28 日死亡)、鄭陳庄(13年3月2日出生,91年1月9日死亡)係



夫妻,二人本欲共同收養鄭靜夫(27年11月1日出生,95年9 月7日死亡)為養子,故於47年5月3日與鄭靜夫及其本生父 、母鄭石佑、鄭陳桂妹簽訂收養同意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 理收養登記,惟因鄭陳庄並未長於鄭靜夫20歲以上,經戶政 機關人員告知不合收養要件之規定,故改由鄭樹木一人單獨 收養鄭靜夫。嗣鄭陳庄鄭樹木死亡後之68年5月29日,單 獨收養伊等之被承受訴訟人陳珮筠為養女。鄭陳庄並未收養 鄭靜夫,乃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竟於鄭陳庄死亡後之91 年1月24日,以漏記為由,補填鄭靜夫之養母為鄭陳庄,應 屬違法登記。縱認鄭陳庄係與鄭陳木共同收養鄭靜夫,惟鄭 陳庄與鄭靜夫之年齡僅相差14歲又8個月,違反民法第1073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079條之4之規定,其收養應屬無效。 故鄭靜夫於95年9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從 繼承鄭陳庄之遺產,惟因被上訴人執意繼承鄭陳庄之遺產, 顯已影響伊等之繼承權等情,爰求為:㈠確認鄭陳庄與鄭靜 夫間之收養關係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鄭陳庄 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鄭樹木、鄭陳庄係於47年5月3日與伊 等之被繼承人鄭靜夫簽訂書面收養契約,雙方並於同年5月7 日辦妥戶籍登記。雖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契約,違反收 養者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惟依74年6月3日 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並無效力規定,依實務見解認為 僅得由被收養人或其本生父、母鄭石佑、鄭陳桂妹向法院請 求撤銷,非當然無效。鄭靜夫及其本生父母從未向法院請求 撤銷,復未經雙方終止收養關係,是鄭陳庄與鄭靜夫之收養 關係應屬有效,則鄭陳庄、鄭靜夫先後死亡後,伊等對於鄭 陳庄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訴外人鄭樹木(5年1月20日出生,59年 7月28日死亡) 、鄭陳庄(13年3月2日出生,91年1月9日死亡)係夫妻,二 人於47年5月3日與鄭靜夫(27年11月1日出生,95年9月7日 死亡)及其本生父、母鄭石佑、鄭陳桂妹簽訂收養同意書, 並由鄭樹木、鄭陳庄持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嗣鄭陳庄鄭樹木死亡後之68年5月29日,單獨收養伊等之被承受訴 訟人陳珮筠為養女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養同意書、收 養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8至1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收養子女應以書面之要式為之。上開規 定收養應備之「書面」,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 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是收養契約成立與否,應依



收養契約之書面認定之。當事人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固得 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之參考資料,惟若戶籍登記與收養契約 之書面抵觸者,仍應以收養書面契約為準,殊不得逕依戶籍 登記認定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鄭樹木、鄭陳庄二人持收養 同意書申請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時,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鄭 陳庄並未長於鄭靜夫20歲以上,與收養要件之規定不合,故 改由鄭樹木一人單獨收養鄭靜夫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有 改由鄭樹木一人單獨收養鄭靜夫之事實;復查: ㈠收養人鄭樹木、鄭陳庄與被收養人鄭靜夫及其本生父、母 鄭石佑、鄭陳桂妹於47年5月3日簽訂收養同意書,內載: 「立收養書約人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5鄰坑子口35號鄭靜 夫生於27年11月1日自願與新竹市○○里○○鄰○○路217 號鄭樹木、鄭陳庄為養子,此係兩願各無反悔,恐口無憑 ,合立收養書約兩紙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業已明 確表示由鄭樹木、鄭陳庄共同收養鄭靜夫為養子之意旨, 自無須別事探求;且鄭樹木、鄭陳庄已於47年5月9日共同 持上開收養同意書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 此觀諸收養登記申請書之「養父母姓名」欄內載明鄭樹木 、鄭陳庄,並經鄭樹木、鄭陳庄二人在該申請書之「申請 人」欄內簽章至明(見原審卷第8頁)。足證鄭樹木、鄭 陳庄確係共同收養鄭靜夫為養子。
㈡雖上開收養登記申請書之記事欄內記載:「(鄭靜夫)原 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5鄰坑子口35號戶長鄭石佑之陸子, 47年5月3日由鄭樹木收養為養子遷入」。上訴人並執此主 張嗣於申辦收養戶籍登記時,改由鄭樹木一人單獨收養鄭 靜夫云云。惟果係如此,理應會將上開收養登記申請書上 之「申請人」及所附上開收養同意書上之「收養人」更正 為鄭樹木一人才是,乃上開文書並未為如此更正,顯見鄭 陳庄與鄭靜夫間並未解除或廢止收養契約之合意,自不得 僅憑上開收養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內之簡略記載,遽認係由 鄭樹木一人單獨收養鄭靜夫。
㈢雖鄭靜夫旋即遷入鄭樹木之戶籍內,於戶籍登記之事由欄 內記載:「原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5鄰坑子口35號戶長鄭 石佑之六子,47年5月3日由鄭樹木收養為子遷入」,於親 屬細別欄內記載:「戶長鄭樹木之養子」。惟上開記載僅 係表明鄭靜夫與戶長鄭樹木之關係,尚難僅憑此遽認鄭靜 夫與鄭陳庄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況查,鄭陳庄嗣於58年 12月26日隨鄭樹木遷入、及於65年12月7日、67年12月12 日自行遷入鄭靜夫之戶籍內,其稱謂欄亦均記載為「養母 」(見原審卷12頁),益見鄭陳庄與鄭靜夫間確已成立收



養關係。
㈣雖鄭樹木、鄭陳庄嗣於45年6月26日共同收養訴外人鄭秀 鳳為養女,其收養登記申請書之記事欄係記載:「…45年 6月26日經鄭樹木夫妻收養為女遷入,同時改從養父姓」 (見本院卷23頁);訴外人陳春英被訴外人陳阿龍、陳羅 双妹收養後,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內係記載「…49年4月29 日經陳阿龍、陳羅双妹收養為女…」(見本院卷26頁), 而與系爭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戶籍謄本之記載不同。惟依前 述,當事人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應以收養契約之要式為 準。茲查,鄭陳庄與鄭靜夫間已簽訂收養契約之書面,而 戶籍登記亦非全未記載彼二人間養母子之關係,業如前述 ,自不得僅因與另案戶籍登記之記載不同,遽認鄭陳庄與 鄭靜夫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
鄭樹木於59年 7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鄭陳庄、鄭隆 盛、鄭隆增鄭美春、鄭靜夫雖於63年4月3日簽訂同意書 內載:「…鄭樹木所有新竹市…房屋及土地全部歸於鄭 隆盛、鄭隆增兄弟二人取得。新豐鄉鄭樹木所有土地全 部歸於鄭靜夫取得。鄭陳庄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由任何人 無權取得。各立各業,切不得異議」(見本院卷28頁) 。惟此乃針對鄭樹木遺留財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其 第條僅係約定鄭陳庄名下房地,不得於斯時一併分配而 已。上訴人執此主張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 云云,自不足取。
㈥依上所述,鄭靜夫應係由鄭樹木、鄭陳庄二人於47年5月3 日共同收養無訛。惟鄭靜夫之戶籍登記,於轉載時漏載養 父母之姓名,鄭靜夫因而於91年1月24日提出養父母姓名 補填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06-1、113頁),經新竹縣新 豐鄉戶政事務所審核後,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為更正之登 記,補註養父姓名鄭樹木及養母姓名鄭陳庄(見本院卷32 頁及原審卷17、19頁),並無不合。
六、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固為74年6 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所明定。惟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 定之效力如何,修正前民法並無明文規定。雖修正後民法第 1079條之4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 效」,惟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發生於74年6月3日修 正前之47年5月3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 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民法規定,並以當時有效之判例、解釋補充之,殊無適用現 行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之餘地。又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



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僅得請 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迭經民法修正前之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著有解釋及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 886號著有判例。上開解釋、判例雖因民 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增訂第1079條之 4之規定,而不 再援用,惟就修正前所發生之收養關係,仍應予以適用。是 以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者未長於被收養者20 歲以上之收養,在有撤銷權人依法撤銷之前,其收養關係仍 屬有效存在。又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並 未設有應向法院聲請認可之規定,故在此之前所成立之收養 契約,亦不以法院認可作為其生效之要件。經查: ㈠收養人鄭陳庄未長於被收養人鄭靜夫20歲以上,固違反修 正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惟彼二人間之收養從未經有撤 銷權人請求法院撤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26 頁背面、224頁),則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應仍 屬有效存在。
㈡鄭陳庄於47年5月3日收養鄭靜夫後,彼二人間即有收養關 係存在。其後雖因戶籍登記於轉載時漏載鄭靜夫之養父母 姓名,迄至91年1月24日始經鄭靜夫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 鄭陳庄,惟戶籍登記既非收養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自不因 該漏載、補填而影響鄭陳庄與鄭靜夫間已成立生效之收養 關係。準此,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仍應適用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上訴人另主張鄭靜夫 之戶籍登記,於91年1月24日始經補填養母姓名為鄭陳庄 ,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民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取。 ㈢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自47年5月3日起即已成立 並生效,業如前述,則有撤銷權人於斯時起已得行使其撤 銷權。戶籍登記既非收養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因戶籍登 記嗣後曾發生漏載情形,就上開撤銷權之行使,不生任何 影響。是上訴人又主張鄭陳庄死亡前,鄭靜夫之戶籍登記 未登載鄭陳庄為其養母,致鄭陳庄無從撤銷與鄭靜夫間之 收養關係云云,亦不足取。
㈣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係針對民法親屬編於20年5 月5日施行前所發生收養關係之效力規定。本件鄭陳庄與 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係發生於47年5月3日,並非於民法親 屬編施行前所發生,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之 適用。是上訴人又主張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係同法第 1條之特別規定,故系爭收養關係應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 條之4之規定云云,亦非可取。
㈤系爭收養關係發生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依當



時有效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並未設有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之規定,是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收養契約未經聲請法院認可 ,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㈥依上所述,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並無無效 原因,亦未經有撤銷權人請求法院撤銷。是上訴人請求確 認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無效,應屬無據。七、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 女同;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077 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而 鄭陳庄於91年1月9日死亡,鄭靜夫於斯時尚生存,則依前 揭規定,鄭靜夫即為鄭陳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有繼承 鄭陳庄遺產之權利。嗣鄭靜夫於95年9月7日死亡,而鄭陳 庄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 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25至38頁),被上訴 人分別為鄭靜夫之配偶及子女,依法有繼承鄭靜夫遺產之 權利,自得就鄭靜夫可繼承鄭陳庄遺產之範圍內,對鄭陳 庄之遺產主張繼承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 於再轉被繼承人鄭陳庄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㈡雖上訴人又主張鄭靜夫未盡人子義務,依據情理,不應繼 承鄭陳庄之遺產云云(見本院卷15頁、126頁背面)。 惟 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126頁背面);而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能證明鄭靜夫未盡人子義務;況 鄭陳庄亦未以此為由,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與鄭靜夫間之 收養關係,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鄭靜夫不應繼承鄭陳庄之遺 產云云,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鄭陳庄與鄭靜夫間之收養關係 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再轉被繼承人鄭陳庄遺產之繼承 權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之被承受訴 訟人陳珮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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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