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8年度,32號
TPHV,98,重再,32,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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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任鳴鉅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17日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甲○○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 (與本件再審無涉部分,不贅論述)兩造均係贊盛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贊盛公司)之股東,再審被告所有之股權占 32.5%,其中15%係以自己名義登記,另7.5%信託登記在再審 原告名下,剩餘10%則信託登記在再審原告之妻陳黃素霞名 下。因再審原告、陳黃素霞係贊盛公司業務之實際執行人, 伊乃委任二人處理伊對贊盛公司之投資及分配股東利益等事 務。又因贊盛公司之股東除以現金出資外,另以台北市○○ 區○○段1小段135、136、142、14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贊盛公司合建,故一方面具有贊盛公司之股東身分,可 領取贊盛公司之股東分配款,另方面具有地主身分,可分取 與贊盛公司所訂合建契約中地主應得之合建分屋款。贊盛公 司之股東就合建土地之持分比例,與股東對公司之股權比例 完全相同。緣再審原告於77年間與地主黃滄洲徐國政、蔡 忠勝、楊淑惠合購台北市○○街5號之基地(下稱樂業街5號 基地);再審原告原占有土地15%之投資權,並占有贊盛公 司15%之股權,惟伊於80年9月間出售贊盛公司股權之一半及 樂業街5號基地權利之一半即各7.5%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 為付價金並自80年10月起至82年3月止共交付再審原告、陳 黃素霞支票13紙金額計6,321,500元;83年4月13日再審被告 復向地主徐國政邱奕基邱政治等人買受上開135、136、 142、143四筆土地應有部分,是以地主就土地之持分入股換 算為贊盛公司股權為25%。而贊盛公司完成合建業務並分配 股東股利後,尚有畸零地即同上學府段1小段135-1、135-2 、149-1。再審被告既提供135、136、142、143地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32.5%合建,就分割出來之畸零地即135-1、13



5-2及149-1地號土地自均得按32.5%比例請求移轉過戶。而 前開3筆畸零地均登記為股東即再審原告等3人共有,再審原 告應有部分為315/700(即45%),然再審原告所登記之45% 中有32.5%係屬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為再審 被告取得前開3筆畸零地之應有部分325/1000(即32.5%)後 ,依法自應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另就樂業街5號基地 委託贊盛公司建屋部分,再審原告按15%股權分得房屋坪數 為116.4平方公尺,再審被告可分得一半即58.2平方公尺, 惟實際上再審原告所分得台北市○○○路○段68號12樓房屋 面積為161.53平方公尺,基地即同上學府段1小段135地號應 有部分219/10000,再審原告亦應將前開68號12樓房屋之應 有部分36/100(即58.2/161.53),135地號之應有部分1000 0分之78.84(即219/10000×36/100)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 名下(此部分在上訴本院後,因該房屋已被法院拍賣,依情 事變更原則,改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7,379,79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
惟查:
㈠再審被告主張其有向再審原告購買樂業街5號房地,雖提出 經再審原告之配偶陳黃素霞兌領之支票為據云云,但再審原 告始終否認雙方就上開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關於樂業街5號房地有無買賣關係乙節,即應由再 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指出應負舉證責 任者為再審被告,然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該 等支票之用途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樂業 街5號土地我們是地主與贊盛公司的契約關係,即合建土地 我們要支付每坪11萬7千元的代工費」等語。再審原告要求 再審被告提出其與贊盛公司的協議書或其他契約文件,以證 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再審被告既未提出,且自承其無協議書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乃 原確定判決卻認「故乙○○甲○○無法提出協議書而否認 甲○○主張買受乙○○樂業街5號房地之7.5% 權利云云,尚 非可採」,其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適用亦顯有錯誤。 ㈡前訴訟程序於97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樂業街5號房 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再審被告答稱「當初對造沒有說 明價錢為多少,只說要付多少錢我們就開票付款了,他們是 說分期付款給錢就好,因為當時還陸陸續續在買土地。這部 分是從80年9月開始付錢的,80年到83年之間贊盛公司的股



東還是陸陸續續用私人名義購買142、143、135、136土地, 所以我們就依據他們的指示開立支票」等語,惟再審原告早 於77年間已與徐國政黃滄洲蔡忠勝、楊淑惠等人共同購 入樂業街5號房地,並以再審原告名義完成登記,則再審被 告所稱因80年至83年間還陸陸續續買土地,而開立支票分期 支付云云,顯知各該支票係指80年後所購買其他之土地,而 與77年已購買完成之樂業街5號房地無關。足見再審被告所 指之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樂業街5號房地) 之必 要之點,意思並不一致,其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又再審被 告既自承未說明價錢多少,此與一般買賣契約應先談定價格 問題,已有違常理,更徵買賣契約未成立。另證人陳春美於 97年9月16日到場證述「(法官問:樂業街5號土地的權利乙 ○○有沒有賣給甲○○一半?)乙○○沒有賣給甲○○」等 語,證人蔡忠勝在第一審法院92年8月29日到庭證述:樂業 街5號房地其有持分百分之13,另尚有楊淑惠、乙○○、黃 滄洲、徐國政等人,該房地是77年買的,甲○○是80幾年才 參加公司的,所以甲○○沒有份等語,益徵兩造間未成立買 賣關係。是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究有無對台北市○○街5號房 地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已有違民法第153條、354條第2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指再審原告於80年9月間因財力不濟而將樂業街5號 房地之持分半數及贊盛公司之持股之半數均出售,又稱其自 80年10月至82年3月共交付支票13張,合計632萬1500元云云 ,惟再審被告在原審中所提之支票,大部分為與贊盛公司之 購屋款、出資款等,各該支票之受款人均載明為贊盛公司, 且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並無例外,是倘其有向再審原 告購買樂業街5號房地持分之半數,其支票之受款人豈可能 不載為「乙○○」;而再審被告所提出13紙支票,均未指明 受款人為「乙○○」或「陳黃素霞」,亦未加註「禁止背書 轉讓」等文字,與其交易習慣相悖,則究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已非無疑。又倘有買賣關係,則價金各為若干,應極為明確 ,豈可能以他人之買賣契約價金來推算本件其所言之買賣價 金,再審被告之主張豈符事理。再者,倘如再審原告有出讓 樂業街5號房地持分半數予再審被告,依再審被告所言乃因 再審原告財力不濟,則豈可能讓再審被告以分期達二年付款 方式為給付,且其中有僅付2萬2500元及5萬元者,再審被告 之主張顯與情理不符。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有交付支票 ,並經陳黃素霞兌領,即認有成立買賣契約,所為認定自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96年4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有 關樂業街5號土地是乙○○與其他地主合購的,…因為乙○ ○就系爭土地的持分比例是15%,所以甲○○是取得7.5%, 這是另外的土地,不包括在原證七的土地範圍內」等語,且 於96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就是向乙○○購買他投資 樂業街5號土地的權利7.5%,這部分是『單獨的,與贊盛公 司的股權無關。』」、「原證7號所購買的142地號應有部分 14分之2與我向乙○○購買樂業街5號土地權利無關」各等語 。又樂業街5號土地係與贊盛公司以代工代料方式為建築, 地主應支付給贊盛公司代工代料費用,有徐國政黃滄洲之 協議書可憑;與合建契約中之地主勿庸支付任何費用給贊盛 公司有別,足見樂業街5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另外取得之原證 七的土地,即後來與贊盛公司合建之135、136、142、143地 號土地,是不同之土地。又贊盛公司股權,再審原告佔15% 、蔡忠勝佔15%、楊淑惠佔15%、陳春美佔12.5%、楊陸佔12. 5%、陳黃素霞佔15%、再審被告佔15%;而就樂業街5號房地 部分,再審原告佔15%、蔡忠勝佔13%、楊淑惠佔33.5%、黃 滄洲佔25%、徐國政佔13.5%,另黃滄洲徐國政並非贊盛公 司之股東,二者之比例完全不同;乃原確定判決將贊盛公司 之股權比例與樂業街5號房地持分之比例,混為一談,且誤 認二者之比例相同;已與再審被告上揭自認樂業街5號房地 是單獨的,與贊盛公司之股權無關,其所買之142地號應有 部分14分之2與向再審原告購買之樂業街5號房地權利(內亦 有142地號土地持分)無關等情,有所出入。可知原確定判決 因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同條第3項不得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且漏未斟酌上開重要事證 ,致將贊盛公司之股權與土地的權利混而一談,亦將135、1 36、142、143地號土地與贊盛公司合建之情形,與樂業街5 號土地以代工代料方式辦理,兩者視為同一,其自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而有再審之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係將樂業街5號土地之代工代料方式視同合建。 ,苟如合建,依合建地主可分得60%,其計算標準依建築師 計算之預估表核算結果,再審原告就樂業街5號土地占15%, 可分得之坪數為18.25坪,其價值為657萬元,如再審被告有 取得7.5%之權利,亦只能取得9.13坪,價值為328萬5000元 。如以代工代料方式計算,依徐國政與贊盛公司之協議書為 準,再審原告可分得之坪數為30.39坪,其價值為1億94萬75 0元,如再審被告有取得7.5%之權利,亦只能取得15.20坪, 其價值為547萬0375元。是不論依合建方式或依代工代料方



式計算,均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58.2平方公尺(17.61坪) 及 價值737萬9791元。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 告購買樂業街5號房地權利之半數,即7.5%,但在判決理由 中,並未敘明其計算之標準。又原確定判決以樂業街5號房 地共有人之徐國政之協議書為準,即徐國政佔13.5%,可分 得27坪,則換算後再審原告佔15%,可分得之坪數為30坪, 如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購買樂業街5號房地應有部分15% 之半數,亦只能分得15坪,即49.61平方公尺,詎原確定判 決並未詳為計算,僅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即誤認為再審被告 可分得58.2平方公尺(即17.61坪);再者,依徐國政之協議 書,其內容第六條亦規定有關土地增值稅、財產交易稅、契 約等一切稅捐,及移轉之規費、印花費、代書費用,均由徐 國政負擔;然原確定判決既依徐國政之協議書認定再審被告 可分得58.2平方公尺,但卻未依協議書第六條規定認定再審 被告應負擔稅捐、費用等;且再審被告於96年10月30日準備 程序,亦自認就樂業街5號房地其要支付每坪11萬7000元的 代工費等語,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定再審被告應支付代工費。 以上種種,均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且因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如證物2至11之證據,且未斟酌全卷,致 為錯誤之判斷,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
㈥查135-1、135-2地號,係於「合建前」83年、84年間即分割 自135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再審原告係於86年12月26日始 向張彩容陳黃素霞李政雄3人所購買;另149-1地號之所 有權人為王心順,係於86年8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再審 原告、蔡忠勝、楊淑惠3人名下,均與再審被告無關。亦即 135-1、135-2、149-1地號土地,既未參與合建,亦非兩造 所共有之135、136、142、143地號土地(再審原告否認再審 被告對135地號土地任何持分)參與合建後所遺留之畸零地, 再審被告自無權請求移轉。再審原告前因將公司股份與土地 持分混為一談,誤以為再審被告可以分得此3筆畸零地,而 於第一審自認該3筆畸零地為合建後留存之土地等情,茲於 97年4月間於原法院刑事庭閱卷時,查得上開土地登記聲請 書所載,與該陳述不符,亦即再審原告前就上開3筆畸零地 係屬合建後剩餘之畸零地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自應予以 更正及撤銷,並於前訴訟程序97年4月22日之答辯十二狀為 自認之撤銷。原判決就上開自認撤銷,及於97年11月17日所 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詳證物14)、證物12、13之土地分割時 間等證據,均未予斟酌審認,僅以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自認 為判斷基礎,而就上開撤銷自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之要件,均未為任何論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再審原告主張撤銷自認等情,則棄而不論,其認定自有採 證違法情事。
㈦由系爭149-1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 證物16),可知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持分;足證3筆畸零地非 屬兩造因合建(135、136、142、143地號土地)後遺留之畸零 地;此係經原法院於98年5月22日發函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調閱,經該所於98年5月27日函復原法院刑事庭(詳證物 20),再審原告於原法院刑事庭98年9月8日發文訂期召開審 理庭(詳證物21),始至該法院閱卷,而得知系爭149-1地號 土地之移轉情形,此為原確定判決時未及檢出之重要事證, 亦即此情已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情事,而得為 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 審之訴。
聲明:㈠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就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 被告新台幣737萬9701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 二項暨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中就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 告給付新台幣9292元後,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3 5-1、第135-2、第149-1地號之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25移轉 登記予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第二審之變更之訴駁回。㈣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㈤再審之訴及上開廢棄部分之歷審 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諭知「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分別就135之1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變更之訴737萬9791元本息為甲○○勝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述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均非有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依 前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即不 得就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且 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上所提之證據資料,或為審判筆錄影 本,或為不動產權狀或登記謄本影本、或為土地登記申請書 影本,或為協議書影本,凡此均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 第124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依系爭149-1地號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登記申請書(本院再字卷第150-15 1頁證物16),可知再審被告就該土地並無任何持分,足證 第135-1、135-2、149-1地號等3筆畸零地土地非屬兩造因合 建(135、136、142、143地號土地)後遺留之畸零地。並提出 系爭149-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登記申請書為論據 ,然此新證物即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乃系爭149-1地 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王心順,於86年8月25日將土地所 有權依楊淑惠、再審原告、蔡忠勝之比例40/100:45/100: 15/100,申辦移轉登記之申請書。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法 院刑事庭98年9月8日通知開庭審理,經閱卷後始得悉。然此 新證物文書內容實為86年8月25日申請移轉登記時之書類, 客觀上於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再審原告為權利受讓人,不 可能不知。而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已檢附系爭第135-1、135 -2、149-1地號等3筆畸零地土地登記謄本3紙(91年列印)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0-52頁);且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亦辯 稱:第135-1、135-2地號係陸續自13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86年4月間因隔鄰第150號土地未合建,其所餘面積如欲建築 恐有未足,因此應建管機關要求,自149地號土地分割出149 -1地號,以備供第150號土地興建時合併興建,當時149-1地 號地主為王心順,合建快完成時,上開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暫時登記於乙○○蔡忠勝、楊淑惠名下。甲○○僅向訴 外人邱奕基等人購入同所136、142及1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並不包括135地號土地,故甲○○就由135地號土 地分割出來之135-1、135-2地號土地如欲移轉,僅能移轉乙 ○○所占15%中之半數,即7.5%,而非32.5%;另149-1地 號土地係原地主與贊盛公司合建後,暫時登記於乙○○、訴 外人蔡忠勝及楊淑惠名下,是此筆土地可依甲○○所占32.5 %之比例為移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159頁)。並提出 149-1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3件(86年4月列印)及地籍圖 謄本(見原審卷㈢第166-174頁)暨第135-1、135-2、149-1 地號等3筆於87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3紙(見原審卷㈣第30



1-303頁)為憑。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院重上更㈠ 字第190號)亦辯稱:其於97年4月間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閱 卷時查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登記申請書,得悉就上開3筆畸 零地有關屬兩造因合建剩餘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及撤銷。查135-1、135-2地號,係於「合建前」83年、84年 間即分割自135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再審原告係於86年12 月26日始向張彩容陳黃素霞李政雄3人所購買;另149-1 地號之所有權人為王心順,係於86年8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 轉予再審原告、蔡忠勝、楊淑惠3人名下,均與再審被告無 關。亦即135-1、135-2、149-1地號土地,既未參與合建, 亦非兩造所共有之135、136、142、143地號土地(再審原告 否認再審被告對135地號土地任何持分)參與合建後所遺留之 畸零地,再審被告自無權請求移轉。並以97年4月22日之答 辯十二狀為自認之撤銷等語(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0號卷㈢ 第172-173頁),並據提出135-1、135-2地號土地86年8月25 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登記申請書(收件日86年12月26日)等 書類為據(本院重上更㈠字第190號卷㈢第177-203頁),益 見本件再審新證物即系爭149-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登記申請書(本院再字卷第150-151頁證物16),為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 可得知之亦可得使用之。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 揆諸首開判例,自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第三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76條第1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樂業街5號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 認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即 前揭一之㈠。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業 以同此理由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理 由狀可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4號卷第67頁第七、 八),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就樂業街5號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違反民法第153 條、35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即前揭一之㈡。經查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亦曾以同此理由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有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可考(見同上卷第 67、68、69頁第九之㈠、㈡、㈢),並經本院調閱同上卷證 核閱無訛。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有交付支 票,並經陳黃素霞兌領,即認定成立買賣契約,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即前揭一之㈢。經 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亦曾以同此理由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可考(見 該卷第70、71頁第九之㈤、㈦、㈧),並經本院調閱同上卷 證核閱無訛。揆諸首開但書規定及判例,自難認為得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 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在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撤銷第一 審之自認,而就撤銷自認,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之要件,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論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部分,即前揭一之㈥。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 審時,亦曾以同此理由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有再審原告第 三審上訴理由狀(見同上卷第72、73頁)及上訴理由(續) 狀可考(見同上卷第80、81頁),並經本院調閱同上卷證核 閱無訛。亦難認為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亦有判例可 參。再審原告主張:樂業街5號房地與原證七土地即合建土 地,乃不同之土地;其興建方式亦不同,原確定判決將其兩 者視為同一,且將贊盛公司之股權比例與樂業街5號房地持 分之比例,混為一談,且誤認二者之比例相同;已與再審被 告所自認樂業街5號房地是單獨的,與贊盛公司之股權無關 等情,有所出入。可知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即前 揭一之㈣。然據再審原告主張情事無非係認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樂業街5號土地之代 工代料方式視同合建;惟不論依合建方式或依代工代料方式 計算,均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58.2平方公尺及價值737萬979 1元。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有向再審原告購買樂業街5 號房地權利之半數,惟其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其計算之標準 等情,均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部分,即前揭一之㈤。然據再審原告主張情事無



非係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就認定事實錯誤,依上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又就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第3項之規定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被告有向再 審原告購買樂業街5號房地權利之半數,惟其判決理由中並 未敘明其計算之標準等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 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上 訴第三審時,亦曾就再審被告究有無向再審原告購買樂業街 5號房地權利之半數乙節,曾引用證人蔡忠勝、陳春美等證 詞及援用蔡忠勝、楊淑惠、黃滄洲徐國政與贊盛公司所簽協 議書以示證明各共有人之持分等情詞,為否認再審被告向再 審原告購買樂業街5號房地權利之半數之論據,而資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有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可考(見該卷 第69頁第九之㈢㈣),並經本院調閱同上卷證核閱無訛;再 審原告主張前揭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均係於收受原確定判 決時,即可得知其事由,其於第三審上訴時可得主張而不為 主張,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其請求 :㈠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就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新台幣737萬9701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第一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 暨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中就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給 付新台幣9292元後,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35-1 、第135-2、第149-1地號之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25移轉登 記予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㈢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在第二審之變更之訴駁回。㈣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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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