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台北市○○段○○段41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99及其上門牌標示台北市○○○路13號2 樓之建物應有部分1/2暨地下2、3層建物應有部分1/18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雖為被上訴人不同意,惟此與本 件原審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41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萬分之599及其上門牌標示台北市○○○路13號2樓之建物 應有部分1/2暨地下2、3層建物應有部分1/18(下稱系爭房 地),原為伊所有,雖曾於民國82年12月2日完成登記,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9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 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29日止(嗣變更為109年11月29日止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 造間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被上訴人竟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87年度執字 第18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並以抵押債權人地位,按底價2070萬元予以承受,並受價 金分配1290萬787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1290萬7871元本息之判決。 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0萬 7871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本息1300萬元,而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借款債權擔保用,已據上訴人於 另案證述在卷,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受分配之款項非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但查系爭房地已因實 行抵押權而經法院拍賣由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且債權 已依分配表受償確定,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不爭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 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自非 法之所許。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2月間向合作金庫借貸500萬元,同年 11月間,擬再以系爭房地連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併向 合作金庫借貸890萬元時,被上訴人要求其以系爭房地設定 1,39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被貸款銀行併為拍賣時,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擔保,其已 分別攤還本息至86年9月26日、86年9月6日,合作金庫聲請 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業以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全額受償,被上訴人就該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未併同拍賣,未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損 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未發生,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雖據提出協議書為論據(原審卷 ㈠第99頁)。惟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 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 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 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 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 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 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 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
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 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 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66年台 上字第1097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抵押權係於96年3月28 日修正民法物權編第六章抵押權規定之前已設定,且於87年 6月23日拍賣期日承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認定,應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8 1條之1第2項規定)。且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 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查兩造雖合意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390萬元,存續期間為自82年11月30日起至85 年11月29日止計3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經於同年12月2日 登記在案,嗣存續期間變更為至109年11月29日止;然抵押 權登記事項除其清償日期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清償日期」外,並未載明其他約定事項,即就抵押權其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進一步約定(見原審卷第93-98頁抵押 權設定契約、變更契約書)。是前揭協議書是否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惟一債權,已滋疑義。且證人黃秋香即為兩造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於另案分配表之訴訟中證稱: 「(協議書)是事務所小姐寫的,但我擬稿的。丁○○提供 之房地給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我辦的,設定之前有 部分債權存在,金額多少忘了,【不是根據協議書】。甲○ ○先生侯得裕打電話給我說跟丁○○之間有債權問題,後來 他們到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時我有問設定金額,雙方有講我 們有借貸,金額自己去算,代書只要依雙方講的金額辦設定 」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卷第66-67頁),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雖曾對之告發偽證罪嫌,然業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偽證案(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828號)卷證核閱無訛。其證詞 自非不可採信。是協議書擬設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 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拍賣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尚屬無 關。又兩造於82年11月30日簽立協議書略為:兩造出資合買 之系爭房地,上訴人因需要資金週轉,擬再向合作金庫申貸 1,390萬元(含原借5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 之1/2持分與乙方即上訴人共同持向合作金庫借款,借得款 項由上訴人使用。向合作金庫借款所生利息、費用概由上訴 人負擔。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其持分抵押設定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設定金額1,390萬元,利息無,年限3年,設定 所生之費用概由雙方負擔各半。上述借款,如發生延滯致銀
行查封拍賣處分行為發生時,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接該債務。惟乙方(即上訴人)所 持有之持分產權亦無條件過戶於甲方,過戶所生之費用由甲 方負擔。乙方清償借款時,甲方無條件塗銷上述抵押權等旨 (見原審卷㈠第99),並未約定上訴人交付任何債權憑證予 被上訴人。然兩造早於79年間即共同提供系爭房地由合作金 庫設定最高限額30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案,此後並未 由上訴人單獨提供系爭房地(包括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之1/ 2持分)另由合作金庫再設定他順位抵押權(兩造間之系爭 抵押權乃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第二順位),此有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前揭系爭執行事件卷。參酌合作金庫函覆 台北地院函略謂:上訴人帳戶自79年11月6日起貸放...該戶 於82年2月26日在本行另借1500萬元,其中246萬餘元用以償 還上述原欠貸款,該戶尚欠本行約660萬元,已依法追訴拍 賣抵押物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及合作金庫就系 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以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所檢具之債權證明 文件,其一為82年2月26日500萬元借據,另一紙為82年12月 6日890萬元借據(均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合作 金庫之參加分配卷附於前揭系爭執行事件卷可考,而合作金 庫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額受償,亦有分配表可參( 原審卷㈠第5頁、第230頁)。可見82年11月30日成立協議時 ,兩造均知悉當時並無協議內容約定之擔保債務發生。再參 酌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內載: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82年 12月30日向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借用1300萬元,約定 清償日期為86年6月29日,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並有 上訴人所簽發發票號021053發票日82年12月1日、到期日原 為85年11月29日嗣更正延展至86年6月29日、票面金額1000 萬元之本票及票號021178發票日82年12月30、到期日原為85 年11月29日嗣更正延展至86年6月29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 本票2紙合計13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觀此本 票2紙一者以藍色筆書寫,另一者以黑色筆書寫,簽發時間 不一(本票原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後者係在系爭抵押權 登記後始簽發,本票金額亦與協議書設定金額有間,應無關 聯。茍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系爭損害賠 償債權」為真;則微論82年11月30日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債 權人合作金庫尚未向上訴人追討欠債,亦未向被上訴人求償 ;被上訴人亦未代為清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究竟若干猶未 可知,上訴人豈可能事先簽發前開鉅額之本票?且上訴人向 合作金庫所立借據,前者即82年2月26日500萬元借據其到期
日為89年2月26日,另一紙為890萬元借據到期日亦為89年2 月26日,對合作金庫借貸債務均未到期,系爭本票到期日均 在此之前,顯無可能係因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而預先簽發。況 與前揭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1300萬元本票債權金額亦 屬不符。是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系爭 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無關。殊難謂兩造於協議書以外無其他 債權債務。
五、上訴人另以:伊因擬再以系爭房地連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一併向銀行借貸890萬元時,除依被上訴人要求設定系爭 抵押權外,另簽發系爭本票2紙,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證明,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事實云云,雖據提出證明 書為論據,並陳明:「86年間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及坐落台北市北投區○○○路521巷12弄6號三層樓房地 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分別為1,722萬元及350萬元 ,合計共2,072萬元,並於86年12月16日所簽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扣除向合作金庫借款700萬元及農民銀行借款700萬 元,再加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6,638,501元購屋墊付款 ,故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3,358,501元,經被上訴人堅 決要求,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應付金額為1,300萬元,然被上 訴人稱其僅能先付800萬元,其餘500萬元嗣後另行清償」云 云,有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倘上訴人所述書立證明書之上揭緣由為真,則該證明書應係 兩造間關於不動產買賣及所有債務之清算,其文字亦應書為 「本人向丁○○取得本票二紙,共計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正 ,因本人另應給付丁○○1300萬元,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 金錢借貸事實」方符其意。是依上訴人所述書立證明書之緣 由,顯與證明書意旨不洽,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否認此情 ,並以:上訴人於86年年底無力清償債務,為免受強制執行 拍賣之損失,提議由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可以抵押 債權人又係共有人地位,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拍 賣價金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約700萬元貸款、 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積欠伊1,300餘萬元及相關稅賦費用後, 已無餘款分配予普通債權人農民銀行,上訴人此部分債務可 獲免除,雙方各蒙其利,但要求伊支付800萬元上訴人則配 合執行,始書立系爭證明書,上訴人損失亦可降低,被上訴 人為債權之獲償且有幫助上訴人脫困之意,乃答應其要求而 在上開證明書上簽名,不意上訴人竟於證明書之文內書寫不 實之「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等語句,該等 文句實受上訴人之詐欺,與事實不符,非被上訴人真意等語 置辯,並提出雙方往來之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所書立之證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頁、第308-318頁被上訴人答辯四狀 及證物),各執一詞。經查上訴人於86年12月22日曾書立之 證明書載明:「本人取得新臺幣捌佰萬元後,應將租金支票 計9張,每張16萬元全部交於甲○○」等文義;而系爭證明 書則載:「本人向丁○○取得本票二紙,共計新臺幣壹仟叁 佰萬元正,本人鄭重聲明雙方並無金錢借貸事實。雙方協議 由丁○○淨取得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正,其他任何稅賦利息 費用均歸本人負責,概與丁○○無關。立書人甲○○」等文 句(見原審卷㈠第4頁),參互以觀,顯係兩造分配利益之 預定行為,且上訴人預計取得800萬元與其交付1300萬元之 本票2紙難謂無關。苟如兩造間僅係否認交付1300萬元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之事實,則上訴人為免系爭本票於日 後引發爭議,理應將該本票取回即可,何庸再立據證明?縱 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繳回屬實,上訴人既為杜絕日後 爭議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字據,又何不逕在證明書上記載該本 票作廢等文字?自非可單以系爭證明書即認系爭本票無金錢 借貸之事實。況系爭證明書係於「86年12月30日」書立,系 爭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2紙則分別係於「82年12月1日」 及「82年12月30日」簽發,到期日原均填寫「85年11月29日 」,事後並由上訴人直接於本票上更改到期日為「86年6月2 9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印章,分別有證明書及本票原本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見執行卷㈠第8頁)可證,依時 間順序觀之,證明書書立時間係在本票簽發日甚至到期日之 「後」,該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簽發「前」或簽發時 ,本件借款1300萬元不存在。若無真實之原因關係,何以上 訴人嗣後仍願於本票上更改到期日?又系爭證明書於86年12 月30日書立後,被上訴人隨即於87年2月6日遞狀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之收文戮可憑(見執行卷㈠第4頁);87 年6月23日第一次拍賣期日即聲請執行法院准許依拍賣底價 2,070萬元承受,並據以作成分配表,假扣押債權人即農民 銀行雖不同意被上訴人1,300萬元債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加 入分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於88年 11月10日到庭作證,經當庭提示系爭本票2紙,訊問是否上 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結證稱:「是,我與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等語(詳如後述),足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以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一事 應已知悉;苟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0日書立證明書時,該本 票簽發日及到期日「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無1300萬元 之借貸債務存在,何以上訴人仍作證陳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 ?再衡諸上訴人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
89年1月17日檢附上揭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第一審判決書影本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指稱與被上訴人僅有15萬元之債務 等語,亦有異議狀可證(見執行卷㈠第197頁);又上訴人 既已聲請閱該執行卷,且知聲明異議,甚至執行法院亦曾通 知其如對農民銀行債權有質疑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系 爭本票倘確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何以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始 終未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或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 262頁背面)?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 何借貸關係存在,其前後所述不一,亦難信為真實。顯見系 爭証明書另有用意,亦難僅以系爭証明書上「雙方並無金錢 借貸事實」之記載,即逕認系爭本票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
六、被上訴人就其系爭本票債權來源主張:上訴人於77年間起即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積欠款項,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結算 ,截至82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已積欠1005萬9025元,因有 加借300萬元意思,乃將抵押債權額定為1390萬元而辦理第 二順位抵押權,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 款300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所稱至82年10月26日止積欠之1005萬9025元,即已加 計利息,亦即本金為647萬0元加計利息358萬9025元為1005 萬9025元,先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連同擬再加 借之300萬元,總共1300萬元,是抵押債權額即已包含本金 及利息,並以之為實行抵押權之債權額等語,亦據提出附表 一紙(即原判決之附件)及債權憑證9紙為證(見原審㈠第 189-198頁)。上訴人於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於88 年11月10日到庭作證,經當庭提示系爭本票2紙,訊問是否 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結證稱:「是,我與被上訴人(即本 件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因之前我們有合夥開會計補習班 ,我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我借錢他都要我寫借據,我借 款累計金額是多少我也不記得,簽發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本 票是他們要求的,因要設定抵押。是被上訴人算一算以前我 欠他的錢合計約一千多萬元,我是被動的,都是他們要求我 寫的金額,(問:為何12月1日簽發一千萬元本票後又在12 月30日簽發一張本票?)是他們要求我簽發的,我向他借錢 有時他拿現金給我,有時匯到我先生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如是我向他借小額幾萬元,我很快就會還,如借 數額較大就會借長期,有無還長期借款我忘記了…我知道我 有向他借錢,所以簽發一千萬元及三百萬元本票…(問:本 票上的字是你寫的嗎?)是,都是我寫的」等語(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卷第154頁)。已見兩造 間確有借貸事實非虛。上訴人嗣雖否認其證詞,辯稱:伊上 開證詞係於精神耗弱之情狀下所為云云,並據提出西園醫院 88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據。惟西園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僅載明上訴人因自殺(藥物過量)於88年11月3日至 該院急診就醫,醫囑並載明宜休息數日等內容,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有何異狀,有該證明書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71頁);且該證明書係於88年11月4日書立,距離上 訴人於88年11月10日作證日期已達一週,再依上訴人是日全 部之證詞內容觀之,其陳述清晰完整而連續,並無異狀。甚 且上訴人於91年7月10日在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案 件再次作證時,經法官問其對台北地方法院88年11月10日之 證人筆錄有何意見?上訴人猶稱:「大致上是對的」(見該 卷第40頁),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作證時,有 精神耗弱之情形。是當日上訴人之陳述,即非不可採信。又 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農民銀行雖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未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惟其主張之內容乃謂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即執行債務人)並無真實債權等語,無異否認兩造之 債權債務,此情當為執行債務人之上訴人所知悉,若非真實 ,豈願為此不利於已之陳述?本於訴訟誠信原則,若非有真 實之相反證據,自難容許其嗣後任意翻異前詞。至被上訴人 就借款交付之方式於前開事件審理時稱:「我大部分借款給 他(指本件上訴人)都是現金,我約他到銀行拿錢」等語(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卷第62頁),上 訴人於該案中則證稱:「我向他(指本件被上訴人)借錢有 時他拿現金給我,有時匯到我先生嘉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 67號卷第154頁),二人所陳款項交付之方式雖略有出入, 然兩造多次陸續借貸長達數年,且有其他合夥關係,彼此資 金往來繁密,衡諸常情鉅細靡遺,自難期其每筆借貸均能牢 記在心,故尚難因借貸之細節有所出入,而否定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存在。況查上揭附表(即原判決之附件)被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亦曾提出,其所列10筆債權均有被 上訴人及其夫侯得欲之銀行取款憑條可資佐證(見本院更㈠ 卷㈠第131-141頁),並有被上訴人之板橋信用合作社存摺 可資參照(見前揭分配表異議之訴第一審卷第39-52頁), 互核相符,其中「莊隆昌」名義之300萬元銀行取款憑條, 實際係由「莊明理」即莊隆昌之妹借於被上訴人週轉等情, 亦據莊明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4622號 侯得欲貪污罪嫌案件陳證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貪污案卷證
核閱無訛,且「莊隆昌」名義之300萬元銀行取款憑條取款 時間為82年12月30日,正與上訴人82年12月30日簽發300萬 元本票同時,顯非可事後臨訟串製,益可見兩造於系爭抵押 權登記設定後仍有借貸行為無疑。
七、上揭附表(即原判決之附件)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債權時之附表,其中第7號81年10月23日本金62萬元利息6 萬8200元部分,及第8號82年2月1日本金94萬元利息7萬7811 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對農民銀行主張係屬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且經91年11月20日本院91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認為:「上述 借款中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23日自華南商業 銀行提款62萬元,連同丁○○之38萬元,共100萬元,於同 日匯入丁○○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82年2月1日自華南商業 銀行提款94萬元,於同日匯入丁○○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有 上訴人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跨行匯款單可 證。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書函所附之丁○○第Z0000 0000000號帳戶放款資料查詢單,亦顯示該帳戶於81 年10月23日、82年2月1日,分別存進100萬元及94萬元,核 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吻合。」(見91年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 卷第29-30頁)。上訴人雖抗辯:嗣被上訴人於另案以上訴 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本票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被上訴 人卻自陳上開匯款100萬及94萬元至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帳 戶之款項,該帳戶係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共同貸款銀行 ,係用以償還上訴人代墊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第50期之 期款,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見台北地方法院91 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卷㈠第86頁背面第99-101頁,卷㈡第23 2頁,第249-250頁),顯然矛盾云云;然該判決並未採信被 上訴人之詞;依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案件宣 示判決筆錄所載係謂「是以,該被告(本件上訴人)所有之 合作金庫帳戶乃是供作被告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用,原告( 本件被上訴人)既是系爭房屋之共同買受人,對於因購買系 爭房屋而向銀行借貸之借據,自應負擔二分之一清償責任, 是原告於81年10月23日、82年2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94 萬元至被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應是用以清償對銀行借貸 之款項,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是為償還被告代墊系爭預售 屋第50期之款項,且被告亦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 代墊系爭預售屋第50期之款項,即屬無據,非得採信」。僅 認定匯款100萬元及94萬元至被告(本件上訴人)系爭合作 金庫帳戶內,然該帳戶既係上訴人所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其 償還義務人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直接義務人,兩造既
未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且依合作金庫函覆台北地院函 略謂:上訴人帳戶自79年11月6日起貸放...該戶於82年2月2 6日在本行另借1500萬元,其中246萬餘元用以償還上述原欠 貸款,該戶尚欠本行約660萬元,已依法追訴拍賣抵押物中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可見仍係由上訴人負償還義 務,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就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投資行為已結 算,而被上訴人應負匯款100萬元及94萬元之義務,尚難以 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3161號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 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最後受分配之金額,業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自應以該案認定兩造間確有「1300萬元借款」之事實 為據,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 訴人受分配款原因之1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則其主張本 件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憑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分配款原因之1300萬 元借款不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分配款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907,871元及自8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追加之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