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690號
TPHV,98,重上,690,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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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捌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奕瑞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奕瑞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奕瑞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5日簽訂經銷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卡巴斯基個人



版及專業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臺灣展覽會場及 臺灣實體通路經銷權,授權區域為臺灣區順發、三井、臺 南宏華(富均)、中壢龍武、桃園創世紀等門市,若要新 開發門市,需依約向被上訴人報備,經銷權授與期間為94 年5月25日至94年12月31日,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年, 合約到期30天前,若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異議,合約即自動 續約1年, 因兩造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12月31日前30日 均未表示異議,依約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 止。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進貨方式:乙(即 上訴人)丙雙方於合約期間得依需求分別進貨,乙丙任一 方須先以傳真或電郵方式先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甲 方於收到訂單後須於7日內交貨。 供貨保證:甲方保證 於本約有效期間,不間斷提供卡巴斯基系列產品」,詎被 上訴人竟於96年11月初通知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改依每月 出貨1次,要求上訴人1個月1張訂單訂足, 拒絕依約於上 訴人提出訂單之7日內供貨,明顯給付遲延, 造成上訴人 嚴重損失,經上訴人定期催告遭拒,致上訴人無法供貨予 上訴人經銷門市,除使上訴人須負對下游經銷門市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亦使上訴人無法獲得販售被上訴 人所提供產品之利益,以每一項產品之價差( 進價為6.3 折、售價為8.5折 )、數量計算上訴人之所失利益為1466 萬9873元。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每月 進貨金額之多寡,給予進貨獎勵金,該進貨獎勵金係履約 後上訴人所可得之利益,被上訴人未能履約,自應賠償依 系爭合約供貨後本應給付給之獎勵金。上訴人於96年11月 及12月向被上訴人訂貨之金額, 業已超出系爭合約計算9 %獎勵金之門檻,是兩造間96年11月份及12月份之進貨獎 勵金應以進貨金額9%計算, 然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未能履行供貨義務,自應賠償獎勵金合計378萬826元 。
(三)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商品定價之6折( 未稅)為販售上訴人之價格,惟被上訴人竟無故抬高進價 ,以高於系爭合約之折數將商品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為 按時供貨予下游經銷門市,乃先以被上訴人出貨單記載之 金額支付貨款,計溢付貨款共451萬6559元, 此部分被上 訴人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有溢付貨款之損失, 與被上訴人獲得溢付貨款之利益間有損益變動關係,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溢付貨款 共451萬6559元。




(四)綜上,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 上訴人合計2296萬725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296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進貨須先以傳真或電 郵先通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收到訂單後須於7日內交 貨,但如有特殊狀況,被上訴人得先通知上訴人停止供貨 。被上訴人嗣為因應系爭產品改版必須變更包裝,包裝廠 商備料不及,且因上訴人停止協助申請商品條碼,造成被 上訴人須重新申請商品條碼,並協調包裝廠商及條碼廠商 趕製,致出貨吃緊,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 改為每月訂貨及出貨1次,並於96年11月2日出貨予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其 曾於 96年11月1、8、14、16、20、23日及12月6、12日訂 購系爭產品乙節,但其所提產品訂購單為其自製,訂購單 備註欄註明「無到貨」,顯非原始訂購單,且上訴人於96 年11月以前每月進貨金額最高不超過700萬元, 惟其臨訟 提出之訂購單進貨金額卻高達2500多萬元,超出平常交易 之數額,被上訴人否認該訂購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且 被上訴人係因系爭產品變更包裝、包裝廠商備料不及、申 請商品條碼及條碼廠商交貨遲延等原因,而變更供貨方式 ,上訴人主張之訂貨數量縱然屬實,其行使權利之方式, 亦顯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於經 銷區域範圍外削價競爭,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15日終止 系爭合約,縱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確有訂購系爭產品,被 上訴人拒絕給付,亦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契約終止 後,被上訴人即無出貨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更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提前於96年10月 18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經銷商自96年11月起變更供貨 方式,並非停止供貨,符合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上訴人 若有大量產品需求或無法接受供貨方式之變更,理應提前 向被上訴人反應或異議,使被上訴人有所因應,然上訴人 受通知及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出貨予上訴人時, 上訴 人均無異議, 直至96年11月12日始以國史館郵局第685號 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主張被上訴人供貨短缺,顯然有悖於 事理,況上訴人越區經銷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及附 件第1、3條之約定,且侵害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28條之



1規定享有之散布權及獨家代理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8條、及同法第227之1條及同法第256條規定,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供貨之 義務,並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
(三)依系爭合約第2條及附件約定,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經銷 之區○○○路(下稱通路商)包括順發、三井、台南宏華 (富均)、中壢龍武、桃園創世紀等,上訴人日後新開發 之門市經銷商需事先完成訪談,了解門市銷售意願與狀況 並填妥報備表格向被上訴人報備,惟被上訴人可不受任何 拘束地拒絕上訴人之任何報備。 而上訴人因遲誤96年6月 至8月應付貨款,信用不佳, 被上訴人本無來年續約之意 願,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經銷區域外之經銷販 售。詎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初接獲其他經銷商反應上訴人 於其經銷區域範圍外削價販售系爭產品,經調查後發現上 訴人確有向訴外人龍元書報社、麗誌書報社等非約定之通 路商銷售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乃委任律師於96年11月15日 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已無經銷契約之法 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供貨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 網站上顯示「實體商店(直接購買)」之內容,係提供商 店自行向被上訴人網站管理員申請登錄,並無經銷商向被 上訴人報備增加門市經銷商之功能,客觀上亦無從得知該 網站顯示之實體商店,屬於哪一上游經銷商經銷之區域, 故縱龍元書報社經登錄為上訴人網站上之實體商店,亦無 法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報備增加龍元書報社為通路商 之事實,上訴人越區經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件之約定 ,即得終止系爭合約。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天恩書報社及龍元書報社業於原法院調 解成立,然被上訴人與天恩書報社或龍元書報社間均無任 何契約關係,且調解結果對於天恩書報社及龍元書報社是 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書面報備之通路商,及上訴人是否 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出貨予天恩書報社 及龍元書報社等事實,均未經法院實質審認及充分辯論, 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且被上訴人查獲上 訴人越區經銷,除龍元書報社及天恩書報社外,尚有笙鼎 企業行、法雅客finac等10數家, 上訴人確有違約越區經 銷。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之目的, 係為 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通路商,決定即日起不再接受通路 商以外之商店小額單機版訂單,並未變更系爭內容,上訴 人開發新通路商依約仍須事先書面報備,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與上開電子郵件之目的及內容無關,至於智冠公司



是否越區經銷與上訴人無涉,要難以此主張其越區經銷為 合法。
(五)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進貨金額之一 定比例作為獎勵金予上訴人,寓有貨款折讓之用意,且該 項係約定「於當月上訴人應付貨款中扣除」,足見該獎勵 金之生效,係以被上訴人出貨且上訴人實際支付貨款時為 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於96年11月1日至1 2月12日訂貨之事實,復未給付貨款, 被上訴人自無給付 獎勵金之義務,況上訴人越區經銷削價競爭,又違反誠信 原則訂貨,豈有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之理?(六)系爭合約第2條第2 項固約定系爭產品之進價為定價之6折 (含稅為6.3折), 然被上訴人為反應成本因此調高包括 上訴人在內各經銷商之進貨價格,上訴人亦同意按被上訴 人制定之價格進貨,上訴人之訂購單上記載之進貨價格即 為調整後之價格,兩造並曾就上訴人積欠96年6月至8月貨 款部分,於96年10月9日當面對帳並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 簽發支票清償貨款,足見兩造對於各該月貨款如何及系爭 產品調高進貨價格等,應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事 後主張溢付貨款並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上訴人曾於 96 年12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自認因被上訴人向其反應成 本,故調高包括上訴人在內各經銷商之進貨價格,其主張 兩造曾協議將來再協商退還溢付款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七)倘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定金額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 與上訴人違約越區銷售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抵銷,因被 上訴人係經卡巴斯基公司授權於臺灣地區獨家銷售之代理 商,並依著作權法第28條之1規定, 享有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散布權,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越區經銷並以低 價銷售系爭產品,造成系爭產品價值貶損,侵害其他經銷 商原有之經銷利益,致被上訴人獨家代理經銷權利及散布 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等規定, 請求依侵害情節 並審酌上訴人損害行為係屬故意,且侵害國際知名著作權 情節重大,酌定賠償金額為300萬元, 並准就前開損害賠 償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經判准之部分為抵銷等語置辯 。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545元及自97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 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2,266,839元及自 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及訴外人正謙公司於 94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經銷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授與上訴人及正謙公司「卡巴 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系列產品」之臺灣展覽會場、網路及臺 灣實體通路經銷權, 經銷權授權期間為94年5月25日至94 年12月31日,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年, 合約到期30天 前,三方若未以書面表示異議,合約即自動續約1年, 兩 造及正謙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12月31日前30日均未 表示異議,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 2、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約定:「一、授權範圍: 上述所有通 路,乙(上訴人)丙(正謙公司)雙方之區域劃分詳如附 件。(其他區域需經甲方同意)。二、產品交易金額:乙 丙雙方就本約產品之進價為定價之6折(未稅)。」、第6 條約定:「一、進貨方式:乙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得依需 求分別進貨,乙丙任一方須先以傳真或電郵先通知甲方( 即被上訴人), 甲方於收到訂單後須於7日內交貨(如有 特殊狀況請先通知乙方或丙方)。二、供貨保證:甲方保 證於本約有效期間,不間斷提供卡巴斯基系列產品。」、 第7條第2項約定:「銷售獎勵:甲方同意於本約有效期間 ,當乙方或丙方每月進貨金額達60萬元時,甲方提供進貨 金額2%作為獎勵金,每月進貨金額達80萬元時, 甲方提 供進貨金額4%作為獎勵金,每月進貨金額達100萬元時甲 方提供進貨金額6%作為獎勵金,每月進貨金額達120萬元 時甲方提供進貨金額7%作為獎勵金,每月進貨金額達140 萬元時甲方提供進貨金額8%作為獎勵金, 每月進貨金額 達160萬元時,甲方提供進貨金額9%作為獎勵金,超過18 0萬元時由甲乙或甲丙雙方共同商議獎勵金事宜, 獎勵金 於當月乙方或丙方應付貨款中扣除」,並於契約附件「乙 丙雙方區域劃分」約定「一、乙方經銷區域:順發、三井 、台南宏華(富均)、中壢龍武、桃園創世紀等。三、若



乙、丙雙方往後新開發之門市經銷商需事前與門市經銷商 完成訪談,了解門市銷售意願與狀況後並填妥報備表格向 甲方報備。甲方可不受任何約束地拒絕乙、丙雙方之任何 報備。」
3、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稱「…… 再次提醒您,由於本公司出貨人手強烈不足,並且為了降 低庫存,本公司的所有出貨所需之原物料都是通路下單之 後才會準備,為維持出貨順暢,請配合每個月初一次(一 張單)下足一個月的量,其餘時間本公司將不接受零星的 訂單,敬請配合,見諒!」。上訴人則於96年10月19日寄 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稱「附件中為11月份採購單,由蔡小 姐那裡得知本公司10月11日的追加部分訂單無法於10月29 日到貨,故本公司將11月份總數量合計為附件中之採購單 。所以10月11日的追加部分以及10月18日的採購單全部取 消,以本次MAIL過去的採購單為正確數量。」。 4、被上訴人自94年6月6日起以系爭產品訂價之7.2折至7.5折 出售系爭商品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9日交付被 上訴人支票三紙清償96年6月、7月及8月之貨款。 5、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委託鼎立法律事務所鄭志明律師 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約報備即越區銷售系爭產 品,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合約, 經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收受。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越區經銷?
2、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越區經銷,終止系爭合約? 3、兩造有無合意變更被上訴人之供貨價格?上訴人可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舊供貨價格之差額 ?及其數額?
4、雙方有無變更訂出貨條件為1個月1次?上訴人有無於96年 1 1月1日、8日、14日、16日、20日、23日、12月6日、12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33,240套(如原審卷一第100至107 頁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共有30,550套未交付?上訴人可 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未供貨所受轉售利益?及 其數額?
5、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供貨部分,可否依合約第7條第2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之獎勵金?及其數額? 6、上訴人如越區經銷,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 獨家經銷之利益? 被上訴人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



與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7、上訴人如越區經銷,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可否依契約第8條第2項、 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有無越區經銷?
1、兩造經銷合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 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版系列產品之台灣展覽會場經銷權 ,台灣實體通路經銷權授權予乙(即上訴人)丙(正謙公 司)雙方經銷等相關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條款如后」,並 於第1條約定「授權標的: 一、展覽會場經銷產品及網路 銷售經銷權:卡巴斯基系列產品。二、台灣實體通路經銷 產品:卡巴斯基系列產品。」, 第2條約定:「授權範圍 及產品交易金額條件:一、授權範圍:上述所有通路,乙 丙雙方之區域劃分詳如附件。 (其他區域需經甲方同意) 。……」,並於合約附件約定「乙丙雙方區域劃分:一、 乙方經銷區域:順發、三井、台南宏華(富均)、中壢龍 武、桃園創世紀等。二、丙方經銷區域:……。三、若乙 、丙雙方往後新開發之門市經銷商需事前與門市經銷商完 成訪談,了解門市銷售意願與狀況後並填妥報備表格向甲 方報備。甲方可不受任何約束地拒絕乙、丙雙方之任何報 備」,有系爭經銷合約在卷可稽(見見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重訴字第23號卷〔以下稱士林地院卷〕第36至37頁)。 是被上訴人雖授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正謙公司台灣展覽會場 及實體通路經銷權,但有限制上訴人與正謙公司之經銷區 域,上訴人若欲於合約附件約定之經銷區域以外銷售時, 需經被上訴人同意。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擅自越區經銷,其所提向訴外人笙鼎 企業行、法雅克、龍元、岩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岩井公 司)、家樂福南投、彰化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吳 林甘號、精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正公司)、有格電腦 資訊有限公司、晨光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忠一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景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系爭產品之包裝及 統一發票等,雖不足以證明上開公司行號銷售之系爭產品 ,係自上訴人銷售取得,惟其中笙鼎企業行就此曾函稱: 「本企業行於96年10月間有販賣系爭產品,之前是向正謙 公司進貨,後改向遊戲海公司進貨」等語,有其函文及其 向上訴人進貨之上訴人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 至76頁);另精正公司亦函稱:「本公司卡巴斯基防毒軟



體以前是向正謙公司進貨,後來不知何因正謙公司無法供 貨,就介紹本公司向遊戲海公司進貨,本公司乃改向遊戲 海公司進貨」等語,並亦有其函文及96年10、11月上訴人 出貨予精正公司之銷貨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7至93 頁)。而笙鼎企業行及精正公司均非系爭合約附件所定 上訴人之經銷區域,上訴人亦未舉證已依約向被上訴人報 備許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越區經銷之情事乙節,並 非子虛。
3、證人即訴外人正謙公司負責人楊國正雖證稱:當初正謙公 司與上訴人是系爭產品唯二兩家經銷商, 系爭合約第8條 關於經銷區域的約定,主要目的是禁止我們銷售海外市場 ,及保障我們在臺灣的實體通路、網站、展覽會場。系爭 合約附件約定之經銷區域可以增加,不需要被上訴人同意 ,載明經銷區域是為了劃分上訴人與正謙公司的經銷區域 ,才不會產生衝突,伊在授權期間內增加很多經銷區域, 沒有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也沒有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報 備,被上訴人常常督促我們擴大經銷點及加強經銷網路與 擴大市場佔有率,正謙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糾紛,但還沒有 訴訟等語(見原審二第176、177頁)。惟證人楊國正為正 謙公司負責人,正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約復有民 事糾葛,其所為證言已難期不偏,且系爭合約已約明上訴 人之經銷區域,並明定上訴人於約定區域外經銷時應經被 上訴人同意,證人楊國正所述,亦與系爭契約明文之約定 不符,尚難信取。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正謙公司所訂 系爭合約並非專屬經銷合約,上訴人尚得與第三人訂立經 銷契約,上訴人嗣亦確與訴外人捷元公司、智冠公司訂立 經銷合約(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3頁),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合約劃分上訴人及正謙公司經銷區域,並約定於其他區 域經銷應經其同意,目的在保障上訴人與其他經銷商之權 益,避免經銷商越區侵害到其他經銷商之經銷權,應為可 取。
4、上訴人雖以證人即訴外人捷元公司法務詹家宜、產品負責 人張曉琪證稱,捷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經銷契約約定經 銷範圍為台澎金馬地區,沒有區域的限制,該公司賣給下 游廠商不用報備等語,主張兩造契約沒有經銷區域之限制 云云。惟兩造系爭契約已載明上訴人之經銷區域,並明定 上訴人於約定區域外經銷時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引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契約,主張兩造間契約無經銷區域之 限制,已無可採。況上訴人與捷元公司間雖無限制經銷區 域之明文約定,惟「我們跟被上訴人之間有默契在,如燦



坤我們就不會供貨,出貨後如果被上訴人告訴我們,那是 別家的經銷範圍,我們以後就不出貨給他。被上訴人知道 我們出貨的範圍」等語,已據證人張曉琪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06頁)。 另證人即智冠公司拓銷部經理袁凱樂亦 證稱: 「第1份合作備忘錄授權範圍是在燦坤。95年12月 份的合約授權範圍是台澎金馬,除了原有的配合通路以外 。如果是有賣到被上訴人原有通路的部分,被上訴人會告 訴我們, 我們就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背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無經銷區域之限制,其於區域外 銷售並無需上訴人之同意,並無足取。
5、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明知龍元書報社、天恩公司係向上 訴人進貨而未反對之意思表示,主張其無越區經銷云云。 查被上訴人雖明知龍元書報社、天恩公司係向上訴人進貨 而未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已同意增加龍元書報社為上 訴人之經銷區域(詳後述),惟上訴人尚將系爭產品銷售 予非其經銷區域之笙鼎企業行及精正公司,已如前述,上 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明知並同意上訴人增加笙鼎企業 行及精正公司為其經銷區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龍元 書報社、天恩公司係向上訴人進貨而未反對之意思表示, 主張其無越區經銷云云,並無足取。
6、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於 95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各商家可自由向訴外人捷元公司、智冠公司或上訴人訂購 系爭產品,主張其無違約越區經銷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於 95年12月9日電子郵件稱「Dear尊敬的各位伙伴, 由於各 位的努力,卡巴斯基單機版防毒軟體的通路已臻健全,為 維持市場順暢流通以及加速對各位的訂單處理速度,奕瑞 科技即日起將不接受小額的單機版訂單,如果各位親愛的 夥伴有單機版的需求,可以跟以下通路商聯繫:1.捷元電 腦……2.智冠科技……3.遊戲海科技……」,有該電子郵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惟兩造系爭契約雖 有限制上訴人之經銷區域,但上訴人可報備取得被上訴人 同意而增加經銷區域,此觀契約書之約定即明,而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捷元公司及智冠公司間之經銷契約均無限制及 劃分經銷區域,「賣給下游經銷商無需向被上訴人報備, 但我們跟被上訴人之間有默契在,如燦坤我們就不會供貨 ,出貨後如果被上訴人告訴我們,那是別家的經銷範圍, 我們以後就不出貨給他」等情,已據證人及捷元公司產品 負責人張曉琪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證人 即智冠公司拓銷部經理亦證稱「 與被上訴人訂有95年5月 合作備忘錄及95年12月1日經銷合約,第1份合作備忘錄授



權範圍是在燦坤。95年12月份的合約授權範圍是台澎金馬 ,除了原有的配合通路以外。如果是有賣到被上訴人原有 通路的部分,被上訴人會告訴我們,我們就不會賣。沒有 書面特定配合通路,但有口頭說明,賣給口頭說明以外經 銷商並不需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背面、第307頁 ),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經銷,除與經銷商簽約 時即已約定部分之經銷區域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可自行 開拓報請被上訴人同意,捷元公司及智冠公司則若未經被 上訴人告知係他人經銷區域,即可銷售。被上訴人既不再 自行接受小額的單機版訂單,則此部分即可由上訴人與捷 元公司、智冠公司依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增加經銷區域之方 式,增加為其經銷區域,則其以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各商家 逕與捷元公司、智冠公司及上訴人聯繫,尚難解為上訴人 自斯時起不受經銷區域之限制,上訴人以此主張其不受經 銷區域之限制,而無越區經銷之情形,並無足取。又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及其與捷元公司、智冠公司約定增加經銷 區域之方式並不相同,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原則 ,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捷元公司及智冠公司之模式,主張其 無越區經銷,併此指明。
(二)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越區經銷,終止系爭合約? 1、兩造系爭經銷契約關於越區經銷之法律效果, 僅於第8條 第2項約定:「銷售區域保障及禁止:⒈乙丙雙方僅限第1 條之通路經銷權,其他未經甲方同意之區域(如:海外市 場...等),乙丙雙方不得擅自經銷, 以確保甲乙丙三方 之權益。⒉若乙方或丙方違反上述約定之銷售區域,造成 甲方與已簽合約之經銷商間之賠償問題,其所產生之賠償 金額由違約之一方全額支付,並應立即將貨品回收處理」 (見士林地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逕行 終止經銷合約。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規定終止契約,並無足取。
2、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號及88年台上字第 394號判決,抗辯上訴人違約越區經銷, 為避免惡性競爭 ,其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26條規定終止契約,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 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 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 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 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固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及88年度台 上字第394號判決闡釋在案, 惟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產 品經銷契約,可否認係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非無疑。而上 訴人經銷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 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形,其 抗辯其得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終止系爭經銷 合約,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以上訴人擅 自越區經銷為由,逕行終止系爭合約,尚非合法,系爭合 約至96年12月31 日止,仍為有效。
(三)兩造有無合意變更被上訴人之供貨價格?上訴人可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舊供貨價格之差額 ?及其數額?
1、兩造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產品交易金額:乙 (上訴人)丙(正謙公司)雙方就本約產品之進價為定價 第36頁),惟被上訴人自94年6月6日起則以系爭產品訂價 之7.2折至7.5折出售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於96 年10月9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三紙清償96年6月、7月及8月 之依產品訂價之7.2折至7.5折計算之貨款,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支票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6頁)。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之供貨價格,應堪信取。 2、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為按時供貨予下游經銷門市,乃先以被 訴人出貨單記載之金額支付貨款云云,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副總王介平雖亦證稱:訂貨的折數依據原價的七五到七八 折,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要求,因被上訴人有新進的經銷商 ,他們對外的報價,統一都是七五到七八折,要上訴人比 照辦理,上訴人多付的錢將來透過協調或是在貨款上折讓 的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惟證人王介平 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其所為證言已難期不偏,而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之購單上所載產品單價已變更為調整後 之價格(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8頁),且兩造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於每月25日關帳, 上訴人應於次月1日至5日給付 當月貨款予被上訴人(見士林地院卷第36頁),而上訴人 亦已於96年10月9日已依調整後之新折數計算96 年6至8月 之貨款,並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給付,而無任何保 留之表示,足見兩造就94年6月至8月之應付貨款已為結算 ,對於各該月份之貨款及產品單價之計算,均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衡情如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調整產品進貨價 格,當不致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主張。參諸證人王介 平亦證稱「事後我們再跟他聯絡的時候,只談到獎勵金的 問題,沒有談到折數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331頁背



面),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反應成本因此調高包括上訴人 在內各經銷商之進貨價格,上訴人亦同意按被上訴人制定 之價格進貨,且訂購單上有上訴人之發票戳章,雙方意思 表示應已合致,應為可取。
3、兩造既已合意變更被上訴人之供貨價格,則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舊供貨價格之差額, 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有無於96年11月1日、8日、14日、16日、20日、23 日、12月6日、1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33,240套( 如原 審卷一第100至107頁所示),其中被上訴人共有30,550套 未交付?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未供貨 所受轉售利益?及其數額?
1、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1、8、14、16、20、23日、12月 6、12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 惟被上訴人並未 如數供貨,短缺數量合計30550套之事實, 業據提出產品 訂購單、電子郵件、 96年12月17日國史館郵局第767號存 證信函暨所附產品訂購單、回執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 第13至29頁、原審卷一第92至108、146至155頁), 被上 訴人雖以上訴人產品訂購單之備註欄記載「無到貨」,否 認收受上開訂貨通知,惟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乙○○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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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光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岩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