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643號
TPHV,98,重上,643,201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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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等間返
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7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7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105,450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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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