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甲 ○ ○
丁○○○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戊 ○ ○
己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家 琦律師
林 鳳 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灼華於民國94年7月18日因疑似 罹患骨盆腔惡性腫瘤至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接受治療,郭 灼華之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己○○明知依郭灼華前所接受電 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其腫瘤業已轉移而無法完全切除,未 對郭灼華或家屬盡其告知、說明義務,仍執意於同年月22日 為郭灼華實施腫瘤減積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復於郭灼 華住院期間內,與放射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戊○○均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忽視郭灼華於第1次手術之術後病理報 告、訴外人即台北榮總癌病中心醫師劉裕明之會診意見及郭 灼華腹部長期疼痛等情形,未對郭灼華為必要檢查以及時發 現腫瘤轉移情形並採化學治療,僅對於郭灼華施以放射線治 療,致郭灼華於同年10月16日出院後4日即因腹部疼痛、發 燒再度入院。被上訴人己○○於郭灼華接受電腦斷層、超音 波檢查後,明知其體內之惡性腫瘤已成長至7.1公分,並散 布腹腔各處,無法完全摘除之情形下,仍堅持於同年11月10 日再度為郭灼華實施腹腔內惡性腫瘤切除手術(下稱第2次 手術),致使郭灼華隨即於95年2月16日死亡。上訴人丁○ ○○為郭灼華之母、上訴人甲○○為郭灼華之配偶、上訴人 乙○○為郭灼華之女,均因被上訴人己○○及戊○○之過失 醫療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台北榮總為被上訴人己○○
及戊○○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事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甲○○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連帶給付丁○○○及乙○○ 精神慰撫金,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299萬4964元、連帶給付 丁○○○180萬元、連帶給付乙○○18 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94年7月20日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郭灼 華僅下腹部有腫瘤,被上訴人己○○據以為郭灼華施行第1 次手術時,已一併清查並確認其上腹部並無腫瘤存在,符合 醫療常規。被上訴人己○○嗣依郭灼華之術後病理報告,向 郭灼華及其家屬解釋郭灼華所罹患之上皮性肉瘤屬高度轉移 性疾病,本身極易復發及轉移,建議郭灼華應接受化學治療 ,惟遭郭灼華家屬拒絕,被上訴人己○○及戊○○始轉而以 放射線治療,二人更於郭灼華住院期間持續為其安排檢查以 追蹤病情,並對其接受放射線治療所引發之腹瀉等耐受度不 佳反應給予適當處置,絕無上訴人所稱有輕忽怠慢之情。依 郭灼華出院前於94年9月9日腹部超音波檢查、10月5日X光檢 查、10月14日胃鏡檢查等報告,均未顯示其右上腹部有腫瘤 存在,足徵郭灼華之腫瘤係於第1次手術後方復發、轉移, 至於郭灼華於第1次手術後持續有上腹不適等症狀,此為放 射線治療之副作用,且經被上訴人己○○及戊○○對郭灼華 施以藥物治療後,該等症狀已有減輕,顯見二人並無延誤郭 灼華治療時機之疏失。郭灼華所罹患之上皮性肉瘤為病程快 速、高度惡性且預後不佳之疾病,此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所肯認,且被上訴人己 ○○於郭灼華再度入院時,已據其病情提出接受化療或安寧 照護之建議,惟遭郭灼華以欲接受積極治療為由拒絕,始提 出實施第2次切除手術之建議,並於術前善盡告知義務,被 上訴人己○○所為第2次手術過程亦均符合醫療常規,而無 過失可言。依醫審會鑑定書中所稱郭灼華死亡原因為敗血性 休克,為癌末病人常見死亡原因,與被上訴人己○○醫療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灼華於94年7月18日因疑似罹患骨盆腔惡性腫瘤而至被上
訴人台北榮總住院接受治療,經其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己○ ○診斷為惡性腫瘤,而於同年月22日為郭灼華施行腫瘤切除 手術(即第1次手術),依手術後病理報告顯示郭灼華罹患 上皮性肉瘤。
㈡第1次手術後,郭灼華自同年8月22日起至10月13日止接受被 上訴人台北榮總放射線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戊○○之放射線治 療,並於94年10月16日出院,嗣於同年月20日再度入院,因 腫瘤有轉移情形,經被上訴人己○○於94年11月10日為郭灼 華施行第2次手術。
㈢上訴人乙○○前以被上訴人己○○及戊○○犯有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為由,對該二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11月22日96年度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乙○○不服聲明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 年1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己○○與戊○○對於郭灼華之醫療行為有無過 失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及戊○○所採醫 療方法,顯有前開疏失等語,並提出郭灼華出院病歷摘要( 見原法院調解卷,11至14頁)、郭灼華X光檢查報告單(見 原審調解卷,15頁、25頁)、第1次手術紀錄(見原審調解 卷,16至17頁)、病理報告單(見原審調解卷,18至19頁) 、被上訴人台北榮總癌病中心劉裕銘醫師會診報告單(見原 審調解卷,20頁)、郭灼華住院病歷摘要(見原審調解卷, 21至24頁)、郭灼華一般檢驗報告(見原審調解卷,26頁) 、第2次手術紀錄(見原審調解卷,27頁)、病歷紀錄(見 原審卷㈠,67至70頁)、病理報告單(94年11月11日第2次 手術後,見原審卷㈠,71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節本(見原 審卷㈠,73頁、84至87頁)、郭灼華電腦專用病歷紀錄(見 原審卷㈠,89至91頁)、網路諮詢資料(見本院卷,128至 129頁、149至150頁、159至161頁、196至220頁、225至234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己○○所為二次腫瘤 減積手術及戊○○所為放射線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並重 視病患及家屬意見而為,無任何疏失等語,並提出X光報告 單(94年7月20日,見原審卷㈠,29頁、9月9日,見同卷31 頁、10月5日,見同卷32頁)、第1次手術紀錄(見原審卷㈠ ,30頁)、郭灼華胃腸科檢查報告(見原審卷㈠,33頁)、 郭灼華腫瘤病理報告(見原審卷㈠,34頁)、檢察官訊問筆 錄節本(見原審卷㈠,103至10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22至 28頁)、本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8號處分書(見原審
卷㈠,105至110頁)為證。茲分述如下: 1.就郭灼華病發及治療過程,前經刑事另案檢察官及本件原審 法院將郭灼華病歷及光學影像檢送醫審會,囑託醫審會鑑定 被上訴人己○○及戊○○所採醫療行為有無疏失,經醫審會 整理病情概要為:郭灼華因為頻尿及下腹痛症狀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骨盆腔子宮腫瘤,疑似惡性肉瘤,於 94年7月18日入院檢查,預計進行判定子宮癌症病期手術; 手術前之電腦斷層掃描,除下腹部之病灶外,於肝、腎、肺 及其他遠端組織,並未發現有轉移現象;故於94年7月22日 施行第1次手術切除子宮、卵巢、部分大網膜、闌尾、骨盆 腔及主動脈旁之淋巴節,術中發現腫瘤有侵犯到膀胱後壁。 病理報告為carcinos arcoma侵犯子宮及部分腹膜(包含膀 胱壁及肚臍周圍),依病理報告,子宮癌症分期,應至少為 第3A期以上,若侵犯到膀胱黏膜層則應為第4A期。術後自94 年8月23日起安排共28次放射線治療,範圍包括整個骨盆腔 以及肚臍周圍;放射線治療期間,郭灼華常主訴腹瀉及胃痛 ,於94年9月9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94年10月5日接受腹 部X光檢查,皆無異常發現。94年10月13日接受胃鏡檢查發 現食道炎及胃炎,胃痛發作時,使用抑制胃酸藥物,在症狀 上均有改善,至94年10月16日結束放射線治療之療程出院回 家。郭灼華於94年10月20日因腹痛及發燒再次入院,入院後 電腦斷層及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多處邊緣不明之腫瘤疑 似轉移,於94年11月10日接受第2次手術切除,術中,除120 0毫升血水外,位於肝臟下方7公分腫瘤、降結腸上3公分腫 瘤、左側腹膜4至5公分腫瘤及其他散在性之轉移均儘量清除 。另發現有一個10公分腫瘤位於肝臟周圍,並黏著橫隔膜, 因沾黏嚴重,故未予以清除。郭灼華術後一直處於營養不良 及感染狀況,持續接受全靜脈營養注射及抗生素治療;疑似 因腫瘤肝臟轉移或全靜脈營養注射造成持續性黃疸,且有持 續性大量腹水生成,並有腸阻塞(ileus)之表現。之後因 敗血症症狀獲得緩解,於94年12月19日給予化學治療藥物 Ifosphamide(未註明自何種路徑投予),同時給予預防性 抗生素;嗣郭灼華持續性惡病質(cachexia)、感染敗血症 及呼吸性酸中毒,於95年1月23日施行氣管插管以呼吸器輔 助;其後郭灼華進入癌末病人之惡性循環,黃疸惡化、感染 無法控制,且因血小板低下,造成多處器官出血反覆接受輸 血治療,於95年2月16日死亡,推測死亡原因應為敗血性休 克,為癌末病人常見死亡原因。而被上訴人戊○○、己○○ 並無醫療疏失等情,有醫審會第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 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㈡,26頁以下;本院卷,82頁以下)。
因上訴人就醫審會之前開二次鑑定意見仍有疑問,經本院依 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請醫審會就上訴人所持疑點為說明,經 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本院,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同署99年2 月1日衛署醫字第09802168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87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戊○○、己○○所採醫 療行為,並無疏失,尚屬可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明知郭灼華在94年7月20日接受 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已顯示腫瘤業已轉移,仍執意為郭灼 華施行第1次手術,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無非以94年7月20日 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第1次手術之術後病理報告、訴外人 臺北榮總癌病中心醫師劉裕明之會診意見為據。然經原審就 此函請醫審會鑑定,認為:(1)依病歷記載,郭灼華門診之 超音波顯示骨盆腔腫瘤形狀不規則及合併退化,因此入院時 診斷為疑似「子宮惡性肉瘤」。(2)郭灼華入院後之電腦斷 層檢查,發現除骨盆腔腫瘤病灶外,並未看到有明顯之遠端 轉移處,然因郭灼華還合併有中等量較高顯影濃度腹水( moderate amount of ascites noted with relativehigh density),故如有微小轉移病灶隱藏於腹水中而散布在腸 壁或腹膜上即難以發現。(3)在這樣影像上就無法確定一定 無癌症轉移(carcinomatosis can't be ruled out),是 電腦斷層診斷必須要考慮到「卵巢癌合併腹腔癌症侵犯」( R/I ovaria n cancer with peritoneal carcinomatosis) ,故郭灼華手術前之檢驗報告,雖未見到惡性腫瘤已有遠端 轉移現象,惟無法排除此可能性。(4)然而無論影像診斷懷 疑惡性腫瘤,或有轉移、或有其他可能,均僅係假設,最終 仍須有病理組織之證據確定為癌症及其原發處後,方能進行 後續治療。是無論為「子宮惡性肉瘤」或「卵巢癌」,接下 來即須進行「癌症分期手術」來確定癌症擴散程度,並盡量 切除任何轉移之病灶。(5)依現今醫療常規,若病人身體狀 況允許,即使手術前懷疑有轉移現象,仍應施行剖腹探查及 腫瘤切除手術等情,有第2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26頁背面至27頁正面)。顯見郭灼華第1次手術前之檢 查報告,並未看到惡性腫瘤有明顯之遠端轉移現象,雖因郭 灼華還合併有中等量較高顯影濃度腹水,無法排除癌症轉移 之可能性,但僅經影像診斷,仍有不足,尚須經病理組織之 證據確定為癌症及其原發處後,方能進行後續治療,是被上 訴人己○○於郭灼華身體狀況允許之情況下,為郭灼華施行 第1次手術以確定癌症擴散程度,並盡量切除任何轉移之病 灶,符合現今醫療常規,無任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 ,不足為採。
3.上訴人又主張己○○醫師於94年7月22日為郭灼華施行手術 時,未完全清除轉移之病灶,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等語, 無非以第1次手術及第2次手術之手術記錄及術後病理報告為 據。惟經原審就此函請醫審會鑑定,認為:(1)依第1次手術 紀錄,有一腫瘤黏在子宮與膀胱之間,並且有侵犯到膀胱後 壁,而病理快速冷凍切片確定腫瘤為惡性(快速冷凍切片雖 無法立即確定其來源處,惟表示較不像膀胱癌或是大腸癌) 。(2)郭灼華雙側卵巢正常(並不像卵巢癌),故醫師己○ ○在手術中判斷腫瘤為「子宮惡性肉瘤」,並進行癌症分期 加上腫瘤減積之手術方式。(3)其手術目的,一係希望確定 癌細胞是否已轉移至子宮外,二係希望儘量清除轉移之病灶 。只能說「儘量清除」而非「完全清除」,係因清除亦僅能 清除掉肉眼可見部分,有些轉移到子宮外之病灶,是無法以 肉眼判定而需以顯微鏡觀察,也有些轉移之病灶係如同芝麻 般散在腹腔及腸壁上,而無法一一切除。(4)故郭灼華第2次 手術時所發現上腹部之腫瘤,可能係接受放療後轉移,亦可 能係第1次手術前早就存在但肉眼不易發現之病灶。惟無論 係何者,顏醫師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第2份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27頁正面)。足徵被上訴人己○ ○為郭灼華施行第1次手術時,僅能儘量清除肉眼可見轉移 之腫瘤,而無法確保能清除轉移至子宮外、肉眼無法發現及 如同芝麻般散在腹腔及腸壁上之所有腫瘤細胞,被上訴人己 ○○施行第1次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上訴人前揭 主張,仍不足採。
4.上訴人再主張郭灼華於94年10月24日接受第2次電腦斷層掃 描,發現於肝臟下方7公分腫瘤,於94年11月10日接受第二 次腫瘤減積手術時,發現肝臟接近橫隔膜處有10公分之腫瘤 ,以此二顆腫瘤之巨大,於94年9月9日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 、10月5日接受X光檢查時,不可能未被發現,而被上訴人台 北榮總之醫師卻未發現,致延誤治療,自有過失云云。然94 年9月9日為腹部超音波檢查時,並未發現有何異常,至於99 年10月5日之X光檢查並不能用來判斷腫瘤有無復發,有醫審 會第1次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84頁)。經本院囑託台 灣臨床腫瘤醫學會提供專業意見,該醫學會亦認為郭灼華前 開二顆腫瘤,是有可能在94年7月22日第1次手術後復發新形 成,在94年10月27日腹部超音波檢查時已成長至7.1公分而 在94年11月10日第2次手術時,成長至10公分,有該醫學會 99年4月20日台腫學會字第99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1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榮總之醫師未及早發現 上開二顆腫瘤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乙○○雖再主張,經
其以101封電子郵件向美國醫學中心婦癌專科醫師請教癌肉 瘤Carcinosarcoma是否可能於短短2個月內長為至10公分大 ,獲得25件回應,6位表示其非婦產科醫師,未回覆問題, 15位醫師回覆稱未見過類似前例、非常可疑,4位醫師認為 有可能在短時間內迅速長大,此4位中有3位認為被上訴人能 於腫瘤成長至10公分前發現,且以電腦斷層才是正確的診斷 工具云云(見本院卷,147頁),然上開醫師僅其個人經驗 ,依據上訴人乙○○所提問題表示意見,並非依法院之囑託 就本件病情全盤考量後所為,何況回覆者僅佔極小比例,且 或稱未曾見過類似前例、非常可疑,或稱有有可能在短時間 內迅速長大,均未明確否認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所表示之前 開意見,難據該美國醫師電子郵件之回函,為有利於上訴人 主張之認定。又於懷疑有子宮外侵犯時,究安排超音波、電 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抑或作正子掃描的檢查,應依當時病人 之病況,由醫師決定,亦有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可參(見 本院卷,85頁㈦),上訴人單以少數美國醫師個人意見,即 認94年9月9日檢查時,被上訴人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並不適當 ,應以電腦斷層檢查始可云云,亦非可採。
5.上訴人復主張從第2次手術前之電腦斷層攝影,可以發現郭 灼華腫瘤已散布整個腹腔,無法完全清除,被上訴人己○○ 卻未使用化學治療,仍執意進行第2次手術,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云云,並提出美國國家綜合癌症網腫瘤臨床治療指引及 部分美國學者之見解為證(見本院卷,193頁至226頁)。然 前開文獻,僅為抽象論述,並非針對本件郭灼華之具體病情 而為,難遽謂被上訴人己○○、戊○○未採前開文獻所論方 法,即有疏失。何況郭灼華之夫即上訴人甲○○前因癌症接 受治療引起副作用,排斥郭灼華採化學治療等情,亦據證人 即受上訴人之託前往協助之潘博豪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在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74號 、3381號96年1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04 頁),上訴人嗣又否認反對化學治療,並援引國外文獻,主 張化學治療為最適當方法,自非可採。又子宮惡性肉瘤carc inosarcoma進展快且預後差,且目前對於後期或是復發之腫 瘤,仍然沒有一定有效治療方法。郭灼華在接受第1次手術 加上放射治療後,仍然在94年10月24日電腦斷層發現上腹部 有多處腫瘤存在,以病人病情進展快速,一般會先建議直接 化療或接受安寧照護,但這要考量病人及家屬之意願,而如 考量到腫瘤生長壓迫及病人腹脹不適,經評估後先切除再化 療也是方法之一。因為目前對於第四期或是復發病人尚沒有 標準之治療方式,所以目前也沒有所謂醫療常規,自無違反
醫療常規之問題,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 ㈡,28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醫審會就第2次手 術有無過失表示意見,經行政院衛生署再次確認:「為減輕 腫瘤壓迫造成不適、腫瘤太大影響化療效果,只要評估病人 身體狀況許可,即使懷疑有轉移,也應手術切除腫瘤。」有 該署99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98021683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87頁)。依第2次手術前郭灼華之病情,既有採腫瘤 減積手術必要,且郭灼華之家屬亦曾表達反對採化學治療之 態度,則被上訴人己○○為郭灼華實施第2次腫瘤減積手術 ,難認有何不當。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就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在第1次手術前,並未將癌肉瘤已有遠端轉移 之事、以及手術風險告知郭灼華及家屬,第2次手術前亦未 說明郭灼華腫瘤已無法完全以手術切除之事實等語,並提出 94年7月15日病歷影本為據(見本院卷,15頁)。被上訴人 則以第一次手術前,並無證據顯示腫瘤已有遠端轉移,第2 次手術則已建議各種治療方案或為安寧照顧,但郭灼華家屬 堅拒化學治療和進入安寧病房,被上訴人醫師只能再次施行 手術減積,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為辯。查:依病歷 記載,郭灼華第1次手術前之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除骨盆腔 腫瘤病灶外,並未看到有明顯之遠端轉移處,然因郭灼華還 合併有中等量較高顯影濃度腹水,故如有微小轉移病灶隱藏 於腹水中而散布在腸壁或腹膜上即難以發現,雖無法排除遠 端轉移之可能性。然而無論影像診斷懷疑惡性腫瘤,或有轉 移、或有其他可能,均僅係假設,最終仍須有病理組織之證 據確定為癌症及其原發處後,方能進行後續治療,已如前述 四、㈠、1.之說明,故上訴人主張於第1次手前,即已發現 腫瘤有遠端轉移,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又於前開刑事另 案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乙○○稱:「我11月8日回來,因 為開刀要排病房,所以很急促,一回來好像就要決定是否要 開刀。」「(問:你(指上訴人乙○○)跟己○○討論過之 後,當下沒有決定?)沒有,後來到了下午3點在護理站,我 請副護理長聯絡己○○,才決定要開刀。」上訴人甲○○稱 :「己○○有跟我說等乙○○從美國回來後,再決定是否要 開刀,且己○○跟我說將來作化療時,我太太身上會有兩個 針管子,但是不用怕,而且不會有副作用。」證人潘博豪稱 :「(問:是否知道郭灼華的家屬對化學治療的態度或傾向 ?)據我的印象,他們比較排斥化療,因為甲○○之前因為 胸腺癌有跟我提過,叫我去打招呼,甲○○有跟我提過做完 化療,感覺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㈠,104頁)可知
被上訴人己○○當已就採減積手術或化學治療等治療方案, 向上訴人有所說明,上訴人乙○○並因此與被上訴人己○○ 有所討論,嗣因郭灼華家屬對於化學治療較反感,被上訴人 己○○始採第2次腫瘤減積手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盡說明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仍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戊○○、己○○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被上訴人未盡告 知、說明義務,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戊○○、己○○所為醫療行為,並 無疏失,被上訴人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之情形,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可取。又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之攻擊方法,經原判決為判斷後,未提出新事 證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原判決此部 分之事實記載及判決理由,不另贅論,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