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5月
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正明為 南方澳南天宮無給職信徒代表,同時也是宜蘭縣漁民權益協 會、漁港清潔人員。南天宮以陳正明為被保險人,向原審共 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 保團體意外及傷害保險,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向上訴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及傷害險,依約如被保 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受益人可獲上訴人理賠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及原審共同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理賠100萬元。 嗣陳正明於民國97年2月4日工作時,因天雨路滑不慎滑倒, 右腳大拇指指尖處受傷,於97年2月5日晚間回家後右腳仍腫 痛,復於97年2月6日前往蘇澳健生醫院治療不見改善,旋前 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 )急診,經醫師研判疑似筋膜炎,轉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救治並立即截肢,惟陳正明 於術後仍不治死亡。然上訴人及富邦產險公司均以陳正明非 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而拒絕賠償。又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 為陳正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萬祥、陳淑貞、陳 淑玲,而陳萬祥、陳淑貞及陳淑玲均已將系爭保險賠償之請 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前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之保險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富邦產險公司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推廣課於97年1月5日向上訴人公司投保 團體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被保險人為陳正明,受益人為甲○○、陳萬祥、陳淑 貞、陳淑玲。嗣被保險人雖於97年2月7日因「敗血性休克」
身故,然依羅東聖母醫院97年12月26日函文所示,陳正明於 97年2月6日到急診求治,主訴為:「右下肢腫脹、疼痛,右 足背有水泡、右拇指有傷口合併發炎化膿之現象。」且依台 大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陳正明死亡之原 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壞死性筋膜炎。另依台大醫院 98年1月15日函文所示,陳正明係因壞死性筋膜炎併發敗血 症休克及急性腎衰竭而死亡,但無法合理推論壞死性筋膜炎 與陳正明之外傷或其自身已有之疾病二者的關聯。又依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陳正明雖有系爭滑倒致其右腳大拇 趾尖處受傷之事實,惟並不會因此造成壞死性筋膜炎,更不 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故陳正明之壞死性筋膜炎、敗血性休克 及急性腎衰竭,皆屬於身體內在之疾病,並非因疾病引起之 外來性、偶發性,而不可預見之外來事故所導致,故不能認 陳正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
㈡且陳正明體內有克雷白氏肺炎菌(Klebsiel.pneumoniae) ,為一種伺機性感染病原細菌,平時少量存在於健康人體的 呼吸道或腸道中,對免疫力下降的病人會造成嚴重感染,臨 床觀察發現糖尿病人易罹患感染,而且一旦遭受感染,病情 常較嚴重,並成為糖尿病病人的重要致死原因。故陳正明之 真正死亡原因,係因克雷白氏細菌感染而導致敗血性休克, 顯然係因潛藏在其身體內部之細菌所引起,為被保險人身體 內部因素,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從而陳正明因跌倒而 致右腳拇指受傷,與其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推廣課即要保人,於97年1月5日向上訴人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被保險人為 陳正明,受益人為甲○○、陳萬祥、陳淑貞、陳淑玲,有國 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計畫書、國泰福 利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等影本、陳正明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陳萬祥、陳淑貞、陳淑玲之印鑑證明及請求權讓與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44至45、141、143、145至152 、247至249頁)。
㈡被保險人陳正明從事南方澳漁港清潔工作,於97年2月4日從 事蒐集垃圾工作時,因路滑不慎滑倒,右腳大拇指指尖處受 傷,於97年2月6日至蘇澳建生醫院治療無改善,即前往羅東 聖母醫院急診,經檢查後,醫師研判疑是筋膜炎,夜間急轉 台大醫院急診,台大醫院醫師決定馬上截肢,術後仍不幸因 壞死性筋膜炎致敗血症休克死亡,有台大醫院死亡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陳正明之死亡,是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陳正明係於97年2月4日於南方澳漁港從事 清潔工作時不慎滑倒,以致於右腳大拇指受傷,業經證人即 當時與陳正明一同工作之鄭陳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一般清理時會穿工作鞋或膠鞋,但是因為我們休息完要倒垃 圾時,有時候會穿拖鞋,當天我與陳正明都是穿拖鞋,這是 我們的習慣。那天我們要將大型的垃圾移動時,經過人行道 ,陳正明滑倒受傷,現場有石頭、鐵塊等,陳正明滑倒可能 撞到這些東西,我去將他扶起來,看見他右腳大拇指外側流 血,我們就回去止一下血就各自離去。因為當時他看傷勢一 般只要擦藥就會好,但2月5號要下竹筏時,發現陳正明腳一 跛一跛的,我問他要不要休息,他說應該沒關係可以站,當 天我們的工作時間縮短至9點半至10點間就結束,陳正明自 己就去看醫生,2月7號就聽到陳正明去世的消息。」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而陳正明於97年2月6日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時,右足大拇 指化膿性傷口為1×1公分,主訴為:「右下肢腫脹、疼痛, 右足背有水泡、右拇指有傷口合併發炎化膿之現象。」有聖 母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陳正明 復因壞死性筋膜炎病發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而在97年 2月7日自羅東聖母醫院轉到台大醫院急診,並經住院接受緊 急救治,仍於同日不治。而依台大醫院現有病歷資料,可以 推論壞死性筋膜炎及其併發症與陳正明之死亡結果有直接關 連,但無法針對壞死性筋膜炎與陳正明之外傷或其自身已有 之疾病二者的關聯提供合理推論等情,亦有台大醫院98年1 月15日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4頁)。此外依羅東聖 母醫院檢驗科細菌室檢驗報告單與台大醫院細菌室檢驗累積 報告所示,均曾檢驗出陳正明之體內克雷白氏肺炎菌,有檢 驗報告單與檢驗累積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 頁)。且依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與出院病歷摘要所示,陳正明 罹患糖尿病已逾30年,並引發血管疾病、急性腎衰竭,有該 等病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4、101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㈢按克雷白氏肺炎菌,為一種伺機性感染病原細菌,平時少量 存在於健康人體的呼吸道或腸道中,對免疫力下降的病人會 造成嚴重感染,可引起肺炎、敗血症、腦膜炎、肝膿瘍、眼 內炎、泌尿系統發炎或是傷口感染,若治療不當則死亡率極
高,有醫學文獻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糖尿病病 人易罹患感染,而且一旦遭受感染,其病情常較嚴重,使得 感染症成為糖尿病病人的重要致死原因。糖尿病併發感染的 成因有二大類,其一為病人身體的抵抗力之缺陷,其二為病 人體內環境適合某些致病原的滋長。糖尿病人易患急性腎盂 腎炎及下肢感染,其他如克雷白氏桿菌造成的肺炎等,都是 糖尿病病人常見的合併感染症。其中血糖控制不好之年老糖 尿病患者,常發生混合細菌性壞疽,造成威脅生命之腹部、 會陰或肢體感染,有時會擴散到整個肌膜,而造成壞死性肌 膜炎。這種感染除了易發生於血管功能不足之糖尿病患者外 ,也見於創傷或手術後。有時是蜂窩組織炎患處內有氣體產 生合併壞疽和嚴重敗血症。通常致病菌混合有腸道菌如大腸 桿菌、克雷白氏桿菌等。其次在台灣近年發現肺炎克雷白氏 桿菌肝膿瘍逐漸增加,而且其中約半數病人有糖尿病,顯示 肺炎克雷白氏桿菌感染與糖尿病的關係很密切。糖尿病人的 確較易罹患某些感染,而且感染的預後往往較差,有張峰義 醫師著,「糖尿病患常見之感染及其治療原則」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32至33、35頁)。
㈣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陳正明於97年2月4日滑 倒,右腳大拇趾尖處受傷,傷口為1乘0.1公分。一般人在此 小傷不會形成壞死性筋膜炎,更不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一般 克雷白氏肺炎菌存在正常人之呼吸道(5%),的確有報導該菌 能造成壞死性筋膜炎(Kohler JE. et al) 2006, Surgical Jnfections 8 (2):227-232),並強調有慢性病患者要小心 防患合併該菌感染。由本案有驗出克雷白氏肺炎菌及壞死性 筋膜炎似有相關,亦與最直接死亡原因敗血性休克亦有相關 ,但陳正明潛在糖尿病併腎衰竭仍為最重要之導因,即合併 之死因。以陳正明患有糖尿病、腎衰竭,另有系統性動脈硬 化疾病(含心冠病症)末期之病況,故研判狀況一:若右拇 指未受傷、無尿、少尿即為終末期腎衰竭、代謝性衰竭之結 果(症狀)。狀況二:若右拇趾受傷可起化膿,但此部位之 感染鮮少為克雷白氏肺炎菌(一般克雷白氏肺炎菌以肺炎之 感染源為主),造成死因鏈之可能性極微小,即比率所佔甚 低,即應遠低於10-20%以下。一般由陳正明之病情,自然疾 病之死亡責任在遭受任何意外事件應佔80-90%以上,依醫學 經驗法則研判死者之病況在自然疾病造成死亡率即極高,且 不易經由現有醫療過程搶救存活,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 年4月21日函附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 據此足證陳正明僅因滑倒而受有小傷,一般人在此情形不會 形成壞死性筋膜炎,更不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但本件卻因陳
正明所罹患之糖尿病合併腎衰竭,使得其傷口不易癒合而引 發感染,並接續導致截肢,並因壞死性筋膜炎致敗血症休克 死亡。惟陳正明若未因滑倒而受傷,則亦不致於僅因糖尿病 合併腎衰竭而立即死亡。故陳正明係因罹患糖尿病併腎衰竭 ,合併因滑倒所受傷口引發感染而致死。
㈤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應採取何種因果關係理論,以認定陳正 明之死亡,是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且系 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2項則約定:「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44頁)。從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須為外來的、即限 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且必須為突發的 、即外在環境發生急速的變化、而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 外,始足當之。因此該突發之事故須由外界原因所觸發, 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而危 險之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方可認為屬於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被保險人因該保險事故之 發生,以致於死亡時,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⒉而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間,究竟有無 因果關係一節,如按我國民法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所採取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 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仍生 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而本件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定之結果,被 上訴人僅需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外來事故, 而無須證明事故全部原因均屬外來。從而陳正明雖罹患糖 尿病合併腎衰竭,但該等疾病本身,通常並不足以在陳正 明的內在身體過程中,導致立即死亡之結果;必須合併陳 正明之「滑倒事故」並受有傷害,始足以共同造成死亡結 果。故陳正明係因罹患糖尿病併腎衰竭,合併因滑倒所受 傷口引發感染而致死,且通常慢性病如糖尿病併腎衰竭患 者免疫力較低,一旦受有傷口,在一般情形極易合併感染 克雷白氏肺炎菌,進而形成壞死性筋膜炎致敗血症休克死 亡;如果並無傷口,則無立即致死可能,已如前述。則陳
正明之「滑倒事故」與死亡結果間,衡情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以陳正明之死亡,係因糖尿病合併腎衰竭之介入 作用,即認為陳正明之滑倒事故欠缺外來性與突發性。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自屬有據。 此外綜觀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將糖尿病合併 腎衰竭之因素競合,約定為除外危險而不承保,故上訴人 自不得據以辯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⒊至於保險法第131條所謂「非由疾病引起」等文字,係於 92 年1月22日始公布增訂,則就立法沿革觀察,應認為該 等文字僅在於釐清「外來性」之意義,而為界定承保範圍 的「危險描述條款」,因此由被保險人本身競合之疾病因 素所引起之傷害,在傷害保險中僅為單純未承保之危險。 從而該等文字不能認為係限縮承保危險的「除外條款」, 亦即「疾病」因素並非除外危險;保險契約必須明確將競 合「疾病」因素列為除外不保的危險,保險人始得不負保 險給付責任。故縱使某一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受某項疾病 的影響,除非在個案中可以認定該疾病為意外事故的唯一 適當條件,否則在有其他符合意外事故之危險競合致該事 故發生時,應認為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亦即在陸上 保險,應認為有多數適當原因共同造成同一保險事故者, 除共同原因之一為除外危險時,應依除外占優勢原則,認 保險人無須負責之外,其餘有承保危險競合者,應認保險 人仍應負保險責任。且因相當因果關係所考量者係該條件 原因的相當性,而非直接性,所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不必然為保險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 ,附此敘明(參見葉啟洲教授著,「傷害保險、精神疾病 與主力近因原則」,台灣法學雜誌,第159期,第3至7頁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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