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登權係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下同)85年2月8日與 上訴人簽訂被保險人王登權、第一順位受益人被上訴人、保 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新美滿終身壽險契約,並 附加本人住院醫療日額給付、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險 金額750萬元,下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醫 療、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子女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王登權 於97年2月23日下午10時5分許,不慎自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0巷17弄4弄17之3號4樓住家後陽台(下稱系爭陽台) 墜落地面,致其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本件意外身故理賠申請 ,竟拒絕理賠。
㈡王登權死亡原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係自高處墜落致胸腹部鈍挫傷引發低血容 性休克,王登權死亡原因既非因疾病、異常體質或其他出自 身體內發性之原因,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約 定,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又上訴人未於收齊被上訴人申請 理賠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額,依系爭意外險附約保單條 款第17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自97年3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之理賠申請書後15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王登權為一家之主,平常對於家庭甚有責任感,情理上不可 能完全沒有交代之情形下,,而選擇自殺一途。然實際上, 王登權並無留有厭世之字據,亦無遺書交代其所有之財產或 債務之細節。且王登權於身前並無龐大的債務(包括卡債、 房貸、車貸、信貸等)纏身,而被壓的喘不過氣,無力承擔
之情形。是以,在財務上亦絕無唯有自殺並無其他解決方式 之情況存在。王登權生前身體健康,身體上無重大疾病或其 他慢性病纏身,而須常期看診或服藥的情形,亦無有關精神 上之相關疾病,而長期或嚴重困擾其生活形態或生活品質, 使其產生厭世之想法,而選擇墜樓結束其生命之情形。且其 於意外墜樓(97年2月23日)前一天即2月22日尚以郵局劃撥之 方式繳納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萬3,264元,與其之前均有 繳納保險費之情形相同,均足見其並無厭世之可能。 ㈣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97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4日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 載王登權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胸腹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 克等語,惟檢察官就死亡方式未勾選,死因是否係自殺、意 外事故或因病墜樓均不明,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 1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必要時得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以外之意外事故證明,及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王登權因意外 事故墜樓、該意外事故與其受傷間及其受傷與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相驗證明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或不能預料之急死 (unexpected sudden 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acciden t)並不相同,法醫學將運動、洗浴、驚恐、急病暴斃身亡 內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概歸為「意外死」,非僅指外力致死之 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為廣,上開相驗結果尚無法認定有意外事故存在。 ㈡系爭陽台下方3樓之石綿瓦楞板不可能承受王登權80公斤之 體重,其身高175公分,亦不可能站蹲於90公分高、17公分 寬且有45度斜度之空間內修理水管,且其復未攜任何修理水 管之工具或材料,況事發當時屋外一片漆黑,其未攜手電筒 等照明設備,如何查看水管狀況而修理之。又水管兩端及中 間均固定於女兒牆上,殊無僅因徒腳踩踏而動搖之可能,故 被上訴人所稱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外修理水管或踩踏水管 以利排水而致墜落等等節,均非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歷次準備程序中均主張97年2月24日王 登權墜樓係因以雙手抓著鐵窗,用腳踩踏排水管,使水管暢 通時墜樓。且此種以雙手抓著鐵窗,用腳踩踏排水管使水管 暢通之行為,平日即為王登權之素行,確為王登權所熟悉之
行為。因而97年2月24日王登權攀爬出鐵窗外以雙手抓著鐵 窗用腳踩踏排水管之行為當非一時失慮。惟當時作為系爭本 案之爭點要項及有證人作證之前於99年4月7日法官再次詢問 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時,改稱97年2月24日警員問被上訴人 ,王登權墜樓原因時作此猜測,以為規避其事實。故之,被 上訴人如此之陳述,反欲蓋彌彰,足以證明97年2月24日王 登權以雙手抓著鐵窗、用腳踩踏排水管,使水管暢通之行為 為其所熟悉認知,非一時失慮下所為之特定目的之行為。又 王登權平日即因後陽台洗衣排水不良積水、為撿拾掉落物或 修理抽油煙機等,而攀爬出系爭陽台上鐵窗處理,則其自招 危險行為於通念即可預見意外事故發生,而意外事故是否可 預見,應就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非以被保險人主觀為斷, 加以此種行為係為平日常常為之,則未發生墜樓之情事,純 屬其個人心存投機僥倖未發生而已。因此,不具備意外保險 要求之不可預料性。被保險人投保後不代表即可放任自己置 己身於危險而不顧,被保險人愚昧危險行為後果,轉嫁他要 保人負擔,對保險人有欠公平。
㈣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上鐵窗時,並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 防備或措施,如身繫繩索固定或令家人在旁協助,足見墜樓 對其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自殺之間接故意。又系爭陽台下 方3樓石綿瓦及1樓鐵皮屋均無任何毀損、凹陷之痕跡,王登 權墜地頭部距系爭陽台上鐵窗之水平距離為2.39公尺,於4 樓高度墜落空中漂浮位移有限,難有2.39公尺之水平位移, 雖一般人需以雙腿用力彈跳,配合雙手上舉始可能跳出2公 尺以上之距離,惟如王登權由樓頂或腳踏鄰人石綿瓦上,雙 手緊抓系爭陽台上鐵窗,兩手及兩腿向下用力或以雙手抓系 爭陽台上鐵窗腳踩窗門下端用力往下跳樓,亦有造成前開水 平距離之可能,故不能排除王登權自殺之可能。雖現場未留 有遺書,然核其事故之發生,應屬「久病厭世」原因所為之 自殺行為;惟若是「不慎墜樓」,亦無所謂不慎可言,純屬 自為自招,可預計墜樓危險之行為。
㈤今被上訴人所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具體列出訴外人王 登權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事後亦未提出任意外事故證明 文件,加以自認於鐵窗內翻落不可能碰到2樓採光罩之主張 ,核其舉證責任並未完足。又被上訴人其主張訴外人王登權 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攀爬出鐵窗外踩踏水管致跌落,但嗣後 又改口係猜測為修理水管方爬出鐵窗外。然又進一步主張, 平日即會為修理水管或撿拾掉落物或修油煙機均會攀爬出鐵 窗外為上開一定目的之行為。準此,果若是事故當日是為修 理水管則系爭本案之意外事故不具備偶然性且為可預計發生
危險之行為自非保險法第一條及保單條款意外定義範圍所及 。又若非攀爬出鐵窗外是為修理水管或修理油煙機或撿拾掉 落物。則訴外人王登權之行為即有相當之故意致墜樓之主觀 目的,蓋打開鐵窗或爬上鐵窗或蹲在鐵窗內均可隨時退回阻 止意外之發生,然而訴外人王登權非但未阻止意外發生,且 產生頭部距離女兒牆2.63公尺之平行位移(非垂直墜落所產 生之現象)。加以因便秘所生之焦慮始終存在,客觀上又存 在若自為性的造成2.63公尺【或2.63公尺-0.24公尺(陽台 女兒牆與鐵窗口距離)=2.39公尺】距離之非垂直墜落事實。 ) ,是無論2.63公尺或2.39公尺,為一般立定跳遠之人尚難 以達到之距離。而二樓採光罩根本沒有任何痕跡或足以將17 5公分、體重80公斤之王登權彈射到2.63公尺或2.39公尺之 外之痕跡或反彈能力。是系爭本案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任何 意外事故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至今唯一之證據就是相驗屍體 證明書中對訴外人王登權死亡之結果情狀之描述。準此,被 上訴人尚未盡低度之舉證責任之責。
㈥爰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度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王登權於85年2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 被保險人王登權、第一順位受益人被上訴人,生效日85年2 月8日、滿期日134年2月8日保險期間終身之新美滿終身壽險 契約,附加意外身故保險金額750萬元之系爭意外保險附約 。
㈡王登權於97年2 月23日夜間10時05分許,自系爭陽台墜落地 面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 記載王登權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胸腹部鈍挫傷、低血 溶性休克」,死亡方式未勾選。
㈢系爭陽台上鐵窗高90公分,連接水平寬度24公分之平面鐵架 固定於王登權住家後陽台水泥護欄上,該水泥護欄高85公分 ,系爭陽台鐵窗下緣距固定於系爭陽台水泥護欄外壁水管及 下方3樓石綿瓦楞板之垂直距離分別為72及120公分,該石綿 瓦楞板寬47公分,王登權墜地頭部朝王登權住家後陽台,距 系爭陽台鐵窗水平距離263公分。
㈣王登權身高175公分,體重80公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登權因故攀爬出鐵窗修水管之行為,究屬「一時失慮」下 所為抑或是從事可預知且可預期危險發生之行為? ㈡王登權於現場並未留有遺書,故該事故之發生,究屬「久病 厭世」所為之自殺行為?抑或是「不慎墜樓」之意外行為?
⒈王登權有無自殺的動機或意圖?
⒉因王登權墜地後,距系爭陽台鐵窗水平距離263公分,原 審認定係屬不慎墜樓所致,有無違反經驗及倫理法則? ㈢上訴人主張王登權之墜樓行為,係王登權意外事故不明確, 故無庸負保險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登權因故攀爬出鐵窗修水管之行為,究屬「一時失慮」下 所為抑或是從事可預知且可預期危險發生之行為?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 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 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 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 2款分別記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保險人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 為(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非由疾病或被保險人故意行 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次查,本件被保險人王登權於97年2月23日下午10 時5分許,遭人發現陳屍其住家後方路面,經報請桃園地 檢署相驗後,認王登權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之事實,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81號相驗卷宗核閱 屬實,故被保險人王登權之死亡原因係由系爭陽台墜落, 致其胸腹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致死,堪認王登權之死 亡非因疾病或其他內發因素引起之外來事故所致。 ⒊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承擔 危險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偶發性事件,即危險之發生 具不確定性,是否發生不確定(如意外傷害保險)或何時
發生不確定(如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故意直接致危險發 生,危險固即不具偶發性,危險如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 意行為所致者,仍係保險所承擔具偶發性之危險,保險人 即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雖辯稱王登權依平日習慣打開 鐵窗安全門,撿拾掉落物,修理油煙機等特定目的行為, 依據一般基本經驗法則,墜樓係屬當然發生,可預見、可 預計,而非於偶然,故不符保險法第1條不可預料之事故 要件及最高法院判決之不可預見及偶然性要件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王登權 可能是要調整洗衣機的排水管,如果有東西掉到樓下,也 會將鐵窗打開,被害人的左手有受傷,應該是有用手去抓 東西來支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對於 王登權事故當時係為何故墜落鐵窗外,亦僅推測,尚難以 認定王登權墜樓即非出於偶然,不可預見,且王登權縱然 在事故當時係打開鐵窗安全門去修理或撿拾物品,依常情 常理判斷,亦必緊抓鐵窗謹慎防止墜樓,並非毫無得防止 墜樓之物件,是以是否墜樓並非必然性,上訴人所辯王登 權打開鐵窗安全門去修理或撿拾物品時,墜樓必當然發生 云云,應不足採。是王登權倘因此情形而不慎失足墜樓, 仍應屬偶發之意外事故,不得單憑上述行為即認定王登權 係從事可預知且可預期危險發生之自招危險行為,此應仍 屬上訴人事先依大數法則估計風險及損害大小計算承保個 體風險範圍內,上訴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王登權於現場並未留有遺書,故該事故之發生,究屬「久病 厭世」所為之自殺行為?抑或是「不慎墜樓」之意外行為? ⒈查上訴人復辯稱王登權有長期便秘致焦慮急診之病歷紀錄 ,又自行服藥治療,自無法排除因便秘所生焦慮症所生自 殺動機或意圖云云,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王登權在 曾就診醫院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99至269頁)觀之, 王登權因個人疾病就診紀錄均在94年以前(除96年5月31 日在敏盛綜合醫院係因車禍送醫外),與王登權墜樓之時 (97年),相差有三年之久,是王登權是否會因個人疾病 而生厭世念頭,實難想像。
⒉雖上訴人復辯稱王登權長期頭痛且自行服用頭痛藥,94年 10月31日王登權因長期便秘,尚產生焦慮症、失眠,並服 用抗焦慮劑,依林玉花於97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王登權 在90年曾動過手術,後來不敢再開手術,因前手術有些後 遺症,另經常有排便不順之問題,影響心情,經常就自行 到藥房買藥吃,可見王登權其長期個人便秘後遺症已異於 普通人,又不願意接受正當醫療機構正常治療(即放棄治
療),自行購買藥物而無法根治之情形所產生之焦慮,自 無法排除發生非意外之可能云云。然查依上開調取之長庚 庚醫院病歷顯示,王登權係在89年5月24日健康檢查時陳 述經常頭痛三至五年;恩主公醫院病歷顯示,93年7月29 日有自述過去病史,曾服用頭痛藥(見本院卷(一)第138 、118頁),可見王登權有頭痛症狀及服頭痛藥,至多係 在93年以前,距事故發生時,仍有四年之久,難認王登權 所患頭痛症狀與其墜樓有因果關係。又查王登權雖於94年 10月31日雖有便秘(constipation)、焦慮(anxiety)就診 ,並服抗焦慮藥(Alprazolam),有上開長庚醫院病歷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訴外人即王 登權之配偶林玉花於97年2月24日偵查中並稱,王登權曾 動手術,後來手術有些後遺症,王登權經常有排便不順之 問題影響心情,就經常自行到西藥房買藥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頁),然查王登權雖因便秘及焦慮就醫,然亦 有服抗焦慮藥,仍能減緩焦慮病症,嗣後王登權雖仍長期 排便不順,然仍猶思解決之道-自行買藥解決,並非完全 放棄治療,可見其求生意志仍存在,而非一味焦慮任其發 展,且觀之王登權於91年間在長庚醫院所做健康檢查,醫 生對王登權之生活建議係「每次食量減少,少吃零食或點 心,少吃奶油、動物脂肪、刺激性食物、養成每日大便的 習慣」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知便秘的緩解方 式並不一定需要看醫生吃藥,難認王登權事後未再就醫, 即係放棄治療,故王登權雖有便秘之苦,尚不致於思及自 殺之途,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另上訴人所舉剪 報(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辯稱有便秘漁民,便秘所生 病況嚴重到必須發動國家動用船艦救治,更何況王登權有 便秘產生之焦慮症,自無法排除便秘所生焦慮症而生自殺 之動機或意圖云云,然審之上開剪報內容,係便秘漁民在 外海,希望就醫,又拒絕就近就醫,逕呼叫國家搜救中心 派船載送之新聞,並非便秘嚴重到須國家船艦始得救援, 亦無顯示該漁民因便秘而有自殺傾向,自無法援用該新聞 推證王登權因便秘即有自殺意圖或動機,上訴人所辯,仍 不可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非有一定之故意行為存在,否則人是絕對不 會憑空由鐵窗安全門內墜落到鐵窗外,王登權蹲在或蹲坐 在鐵窗內,均有可能隨時使自身為不墜樓之退場安全機制 ,惟仍發生墜樓之結果,此種事實尚較攀爬女兒牆等自殺 行為,更具有自殺動機或意圖云云。惟查依法醫檢驗報告 書(見上開相驗卷29頁)可知,王登權有右掌近腕側有多
處擦傷,難以排除其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外後不慎下墜右 手突抓該鐵窗致擦傷之可能。雖上訴人辯稱該傷痕呈點狀 ,並非觸碰二樓平面透明塑膠材質後所遺留下來之痕跡, 且王登權均右側擦傷、骨折,又呈大字形仰躺於地面,自 不能排除手上之點狀傷痕是因成大字形仰躺摔落右邊著地 手掌朝下,手掌拍於地面時所產生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 出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0頁 、上開相驗卷第11頁)顯示系爭陽台鐵窗之鐵條亦有部分 斑駁鐵鏽,鐵窗下有固定之水管,王登權所著白襪底有污 漬等情,可知王登權確有出鐵窗外並腳踏水管之情,則其 必緊握鐵窗,則該不平之鐵窗鐵條亦可能造成手掌點狀傷 痕,已難認王登權係由系爭陽台,逕打開安全門一躍而下 ,至上訴人辯稱依王登權相驗照片,看不出其手掌有殘存 鐵鏽或油漆,當日僅有溼氣而已云云,然查事故當日曾有 下雨等情,此觀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中,王登權之腰帶上 有水珠即明(見上開相驗卷第12頁),且經證人即事故當 日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證 稱屬實(見本院卷(二)64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日 有雨(僅否認係大雨,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王登權 死亡時手掌既為朝上,則不免有經雨水沖刷而消失,上訴 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更何況不論手掌傷痕係如何造成 ,若係王登權故意打開鐵窗,背對系爭陽台,由上一躍而 下,則墜落到地面時,理應面朝下,頭部朝外,呈趴在地 上狀,而非如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上開相驗卷第9 至18頁)係呈面朝上,頭部朝內即靠近鐵窗這一方,此在 王登權出鐵窗外並腳踏水管,面向系爭陽台而墜落時,始 有可能,是上訴人所辯王登權憑空由鐵窗安全門內墜落到 鐵窗外,一定有「一」故意行為,比攀爬女兒牆更有自殺 意圖或動機云云,當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王登權之子,原與之同姓,嗣後 又改姓,加以被上訴人對其父親所從事之工作、職業全無 知悉,王登權家庭是否和睦平順即有疑義,輔以2.63公尺 平行位移非垂直墜落之客觀情狀觀之,王登權確實無法完 全排除自殺之動機或意圖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因伊 母親為原住民,伊為就學及就業有優待而改姓等語,而被 上訴人之母林玉花確為山地原住民身分,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言,應符合常情,且王登權位移2.63公尺亦非源自 自殺所致(詳如後述),故上訴人所辯,顯然無法與王登 權有自殺意圖或動機作何關聯,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續辯稱王登權以175公分,體重80公斤,由四樓墜 落,於重力加速度之情形,且系爭陽台下方3樓石綿瓦及1 樓鐵皮屋固無凹陷痕跡,若無踩蹬跳躍之補助動力,是不 可能水平位移2.63公尺,原審判決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 云,經查證人乙○○於原審現場勘驗時陳稱:當時2樓採 光罩上有一些擦痕,但當時天色已晚,所以無法拍照,時 隔已久,很難發現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2頁),證人乙○○復於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 中作相同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雖上訴人另 舉證人即上訴人負責調查本件事故之理賠調查員己○○於 同日證稱,伊去拜訪乙○○瞭解整個案情的經過,乙○○ 稱伊沒看到王登權墜樓有擦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背面),然為證人乙○○當庭予以否認,且稱伊擔任警員 20多年,伊不可能回答這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6頁),證人己○○為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詞難免有迴護 之詞,證人乙○○與兩造均無特殊關係,當不至於有偏頗 之虞,應認證人乙○○之證詞較可採.是當時2樓採光罩 應確有些許擦痕,而再參以當日曾有下雨,已如前述,則 王登權踩在水管上,有可能一時滑落,略呈拋物線掉落, 經稍微碰觸2樓採光罩,再掉落到地面上,則其自系爭陽 台位移2.63公尺到路面則不無可能。雖上訴人辯稱王登權 係採立定跳遠方式而滑倒,始有臉朝上、身體平躺於地面 ,兩腿張開,手肘高舉,手掌心朝上云云,然依前所述, 僅有面向系爭陽台而墜落,始有臉朝上之狀況,且即使平 面立定跳遠,亦不一定會以滑倒方式而面朝上(有可能跳 至一定點時,因慣性定律而向前衝,面朝下跌倒),況從 系爭陽台立定跳遠,上半身必往前傾呈弓型,頭部先出系 爭陽台,整個人必呈趴下狀態墜落,墜落地面時,仍應係 面朝下,故上訴人所辯王登權若無跳蹬助力,不可能位移 2.63公尺,且臉朝上云云,即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辯王登 權踩踏水管,不可能改善洗衣機排水,原審有背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部分,則因王登權出鐵窗踩踏水管之目的,僅 被上訴人之猜測而已,已如前述,而唯一得以確認之事實 係王登權有出鐵窗外,並腳踏水管,是原審判決所為修理 水管之推論,是否有可能,並不影響王登權係面向系爭陽 台方向,抓握鐵窗及腳踏水管而墜落之認定,而此情形, 則不可能係自殺,蓋若有自殺意圖或動機,即大可自系爭 陽台一躍而下,不必大費周章先爬下鐵窗腳踏水管再躍下 ,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影響王登權非自殺之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王登權之墜樓行為,係王登權意外事故不明確,
故無庸負保險給付之責,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王登權之死亡非因疾病或其他內發因素引起之外 來事故所致,且亦排除自殺之可能,即屬偶發之意外事故, 上訴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王登權確有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即應依 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所載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上訴人就王登權 之死亡係自殺所致等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750萬元,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理賠申請書( 97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21頁)後15日(即97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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