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26號
TPHV,98,上更(一),12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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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追 加 原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且追加丙○○○為原告,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僅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 在及塗銷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註記;嗣被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940地號土地面積 802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808( 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其等被繼承人石柄燿所有;石柄燿於民國91年 間死亡,由被上訴人及丙○○○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財產,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乃追加丙○○○為原告;並變更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 設定他項權利59年11月6 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持 分:0000000分之2808」 及「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60800 號函 指定自94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之註記塗銷。核屬訴之追加



,該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與 本件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柄燿之前 手王柱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松山區○○○段15 6地號土地,該156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 測,與同段149之7地號等22筆土地辦理合併而來,合併前 石柄燿原有同段161之3、161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0 分之44、 180分之12,合併後石柄燿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 0000000分之3600,徵收之應有部分經換算為0000000分之 2808。
(二)上訴人於59年間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雖於同年11 月6 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同 年12月14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1866 號函通知王柱領取補償 費,然王柱早於58年1 月10日死亡,上訴人之地政處卻以 王柱為受提存人,於61年8月19日以原法院61 年度存字第 2303號將補償金辦理提存。惟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早於61 年3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同年4月10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石柄燿,而於同年8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並無上訴人已為徵收之 註記。嗣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為繼 承人,經其等以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稅抵繳時,台北市松山 區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爭土地漏未為徵收註記,而以93年 1 月20日信義字第1731號案辦理更正註記,在其他登記事 項欄加註「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 利59年11月6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持分:00000 00分之2808」;後又依上訴人之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 一字第094317 60800號函同欄加註「未辦繼承登記,列冊 管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7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17 60800 號函指定自94年7月1日起列冊管理」之註記(下稱 系爭註記)。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卻遭上訴 人以已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拒絕塗銷系爭註記。 上訴人所為違反土地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33條、 第 235條、第23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3號、第110 號解釋,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對王柱石柄燿不 生效力。縱為有效,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應受土地法第 43條規定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系爭註記之判決。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將 系爭註記塗銷。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丙○○○為 原告而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柱固早於58年1 月10日死亡,惟上 訴人辦理本件徵收及補償提存時,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土地登記簿上仍以王柱為登記所有權人,又依土地法 所為登記有絕對的效力,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 第236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第2項之規定,以王柱之名辦 理提存,並無不當,上訴人已完成徵收補償作業程序,其 繼承人王水中僅有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王水中縱辦理繼承 登記,亦無法取得所有權,自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故王水 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石柄耀應屬無權處分。又系爭徵收案 已於59年11月6 日公告在案,而公告當時,石炳燿為土地 所有權之共有人,故石柄燿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徵收, 從而王水中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石柄耀之行為,亦因石柄耀 知悉系爭土地已遭徵收而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被上訴人之繼承,亦不生效力。
(二)土地法第233 條所指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金,係指於 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 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系爭徵收案係於59年11月6 日公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通知各所有權人,且自同年12 月19日起陸續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足見該公告及通知均 已發生效力及送達,本件徵收案之補償費已使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王柱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自無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10號所稱失效之情形。況參酌當時之土地法第228條 之規定,係以公告屆滿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即王柱為對象辦理公告徵收補償,王柱既已於58年 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至59年12月14日通知時止已逾近2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承受。(三)依大法官釋字第592 號解釋文內容觀之,除在解釋文內另 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法規或判例應定期失 效之明文外,應自公佈之日起方生效力。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係於86年4月11日公布,解釋文中無 溯及生效之解釋;系爭土地係於59年1月6日公告徵收,無 上開解釋之適用。
(四)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被



上訴人等如就徵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有所爭執,應循行政 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被上訴 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排除上訴人已 原始取得之公權利,於法無據。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柄燿之前 手王柱所有,上訴人於59年間辦理台北市○○路拓寬工程 ,於59年11月6 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 地。
(二)王柱於58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水中於61年3月27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於61年4 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石柄燿,於61年8月7日辦理登記完畢。
(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268.1 元,於61年8月21日以原法院61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 辦理提存在案。
(四)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二人與追加原告為共同繼 承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未依 法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水中發放徵 收補償金或為提存,卻遲至61年8月2日以已死亡之王柱為受 提存人辦理提存,系爭徵收業已失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見本院卷頁52) :(一)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為何?(二)石柄燿是否善 意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三)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請 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註 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之爭點: 1、按本件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 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 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 之期間為30日。」、第228條則規定:「被徵收土地… …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 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在於便利徵收機關執 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 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 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登記



之情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而不依規定申辦變 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此觀之78年12 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228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 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 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足以參照。準此可知,土地徵收 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 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 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 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亦僅係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 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 相對人。而本件徵收當時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 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 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即以此故。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 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然。
2、本件上訴人因興辦台北市○○路拓寬工程需用,於59年 11月6日以府民地四字第891 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 於59年12月14日以府民地四字第11866 號函通知王柱領 取地價補償費未果,遂於61年8 月19日以原法院61年度 存字第2303號辦理提存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台北市政府公告、通知函、徵收補償清冊、提存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頁68-90)。 而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王柱於58年1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水中並未 辦理繼承登記,遲至於61年3 月27日始辦理完畢,則上 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自無從知悉王柱已死亡之 事實,僅得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 義人為之,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上仍記 載所有權人為王柱,而非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人,上訴人 以王柱為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核發對象,予以通知及 提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徵收法定程序並無違誤, 縱使受取權人死亡致提存通知書無法送達時,或提存物 應取回或改以繼承人之名義提存,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 處分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原所有權人王柱於上訴人 徵收前已死亡,上訴人對王柱為徵收並辦理通知提存, 系爭徵收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3、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5號解釋係於86年4月11日公 布,解釋文中無溯及生效之解釋,而系爭土地係於59年 1月6日公告徵收,尚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又本件徵收時



之土地法第233 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惟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解釋,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 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只要需地機關 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 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 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 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 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 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 徵收失效之效果,此參照嗣後制訂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應受補償人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其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 佐證。本件徵收公告期滿後,上訴人以59年12月14日府 民地四字第11866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補償 費,逾期未領補償費者,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足認上 訴人已使通知人受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當符合土地法 第233 條之規定。至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 人未能受領,自係肇因於前述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所有權 人及住址記載失真所致,核屬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自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其徵收系爭 土地為有效,即非無據。
(二)關於石柄燿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爭點: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既係經上訴人徵收而發生效力,則參照上開規定,上訴 人於登記前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因徵收處 分而喪失,縱本於繼承關係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亦無 從取得土地所有權。則王水中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石柄耀,應係無權處分。 2、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 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 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 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取得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



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 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 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 ,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三人石柄耀須為 善意始得主張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而受讓取得所有權。 3、惟查,系爭土地徵收案業於59年11月6 日公告在案,已 如上述。而石柄耀前於59年3 月18日向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王新丁購買應有部分180分之12 所有權,因此於土地 徵收公告當時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徵收清冊亦將「王 新丁」刪除而更改為「石柄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徵收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訴更一字卷頁119、114) 。嗣石柄耀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後之59年12月7日, 復 將上開180分之12 土地應有部分轉售訴外人蔡洪珍珍, 並於59年12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其後蔡洪珍珍於60年1 月22日向上訴人之地政處申請願依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 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地政處乃以60年2 月19日北市地四 字第00667 號函通知工務局更正徵收補償清冊,將石柄 耀刪除而更正為蔡洪珍珍;嗣徵收清冊即據此再為更正 之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上開函稿及徵 收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訴更一字卷頁120、115-118、 114)。 準此以觀,堪認石柄耀於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 即已知悉此情。參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施作永吉路拓寬 工程,其竣工日期為60年1月6日,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95年4月1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560909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一字卷頁119-120), 則石 柄耀於該工程完工後之61年4 月10日向王水中購買系爭 土地,諉為不知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衡情難以採信。是 上訴人主張石柄耀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徵收之事實而非 善意等語,尚非無據。石柄耀王水中買受系爭土地所 有權既非屬善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之保護,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三)關於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之爭點:
1、承上所述,上訴人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王柱之繼承人王水中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石柄耀係無權處分。而石 柄耀並非因善意而向王水中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準此,石柄燿於91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二人及追加



原告為共同繼承人,亦無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從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註記,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註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並駁回追加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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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