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536號
TPHV,98,上易,536,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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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99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國防部軍備局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之三、一之五三○、一之五三一、一之五三二、一之九三四、一之九三五、一之九六一地號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乙○○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陸元」部分,國防部軍備局應再給付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國防部軍備局之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國防部軍備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國防部軍備局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立嘉」,嗣變更為「甲○○ 」,有國防部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 01186號令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並於99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書狀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係請



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給付1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17萬8,617元 ,以及自97年9月份起,按月給付1萬7,659元,迄至軍備 局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之3、1之530、1之531 、1之532、1之934、1之935、1之961等地號7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地段改為 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依序改為第7、8、11、13、10 、9、12地號,詳如附表「重測前地號」欄、「重測後地 號」欄所示)返還之日止(見原審卷第4頁書狀),經原 審判決軍備局應給付乙○○52萬9,770元,及自97年9月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鄚茶王8,830元。 ㈡嗣乙○○、軍備局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乙○○就其上訴之範圍陸續有變動,最後則確定將原先 請求軍備局給付1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 縮為僅請求自起訴狀遞狀日往前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書狀),而將原審之請求減縮為 「軍備局應給付乙○○100萬2,440元,及自97年9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其1萬7,568元 」(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書狀、130頁筆錄), 故確定上訴聲明為:軍備局應再給付其47萬2,670元〈 計算式為:100萬2,440元(請求總金額,詳見附表「乙 ○○之應有部分及減縮後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52萬9,770元(原審已判決准許金額)=47萬2,670 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 按月再給付其8,784元(以申報地價總價百分之10計算 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7,568元,因原判決僅 以百分之5計算,故再請求其餘之半數金額為8,784元, 見本院卷第128頁書狀、第130頁筆錄)。因乙○○此部 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故本院 僅須就乙○○減縮後之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⑵乙○○又另追加請求軍備局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因 上開上訴範圍未確定而陸續變動,最後則確定為: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在50萬1,220元(因上開請 求給付5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00萬2,440元,其半數為50萬1,220 元),及其於第二審上訴請求軍備局應再給付之47萬2, 670元,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書 狀、第130頁反面筆錄)。查,乙○○上開追加請求軍



備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24分 之1。詎軍備局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自53年、54年 間占用上開土地作為軍事營區,已損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 權益。軍備局雖抗辯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認定 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 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陸軍總司 令部上訴,認定係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而告確定;至軍方於53年 2月26日、54年1月12日所召開之會議,僅係協商或協議會 議,而依協議內容無法認已生協議之效果,且出席之地主 僅為少數,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是該等地主對共有 物之處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讓與效力;況 且,系爭土地全部雖經重新辦理徵收,但訴外人桃園縣政 府於81年5月19日以需地機關未撥款交由該府轉發為由, 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註銷 徵收登記,並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足見軍方並未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軍備局屬無權占有之事實已可認 定。
㈡因軍備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區,獲有使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伊得請求軍備局返還其所受15年之利益,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參酌系爭土地周遭交通 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據此伊依應有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317萬8,617元,且每月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7,659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軍備局應給付伊317萬8,617元,及自97 年9月份起,按月給付伊1萬7,659元,迄至軍備局將系爭 土地返還之日止(原審判決軍備局應給付乙○○52萬9,77 0元,及自97年9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 ○○8,830元,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以及追加請求 軍備局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已詳如前述。軍備局 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軍備局應再給付乙○○47萬2,670元,及自 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再給付乙



○○8,784元。追加之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在50萬1,220元部分,及於第二審上訴請求軍備局應 再給付之47萬2,670元部分,均自起訴狀送達(即97年8月 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筆錄)。答辯聲明:⑴軍備局之上 訴駁回;⑵原判決第1項減縮為:軍備局應給付乙○○52 萬9,770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 ,按月給付其8,784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書狀 、130頁筆錄)。
二、軍備局則以:
㈠系爭土地確為乙○○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現正全部由 伊局占有使用中。惟軍方曾於53年2月26日與系爭土地地 主即訴外人鄭慶和、鄭議和、鄭信和鄭仁和等4人達成 協議,價購系爭土地當中面積0.603公頃之土地,價金為3 萬6,480元,並已於53年3月2日由鄭慶和等4人並代旅居日 本之鄭禮和具領,惟因另一地主鄭益和已死亡,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乃經報奉行政院54年2月27日台(54)內字第1 367號令核准徵收,由桃園縣政府於54年4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7,296元已於54年10月20日 由鄭慶和代表領取。嗣於54年1月12日再次價購系爭土地 中面積0.402公頃之土地,價金3萬9,524.6元,於54年6月 23日由鄭慶和具領(不含鄭益和部分),鄭益和部分則經 其繼承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乙○○等人請求,而 於60年6月18日發放,並由其等具領完畢。而鄭禮仁雖然 旅居日本,但其於54年10月20日已出具委託書,委託鄭慶 和代表辦理收購系爭土地及具領補償費事宜,故上開買賣 行為對鄭禮和自屬有效;至鄭益和雖於51年3月28日死亡 ,然其子即繼承人鄭正永鄭正權鄭正謙3人自57年4月 13日起,係由鄭慶和監護,另一繼承人乙○○則由其母蔡 基監護,而前開之補償費聯單雖係由鄭正永等4人蓋章具 領,實係經其法定代理人代辦,且經審核證件無訛始發放 ,該次發放自屬合法。
㈡從而,上開第1、2次價購款項既經合法具領,揆諸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及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意旨,自當 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已領取土地價款之觀點觀之,再 參酌軍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50年,各土地共有人始終未 為爭執,應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已同意出賣系爭土地,軍 方先後兩次買受系爭土地均屬有效,此有本院83年重上字 第41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六點可證。是軍方係依買 賣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至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民事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廢棄,依法即無 既判力可言。再核以乙○○曾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接受 由地主繳回處分價款4,000萬元價金後,再由伊局返還土 地之建議,故鄭荼王提起本件起訴實非有據。
㈢況且,乙○○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主張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部分,因系爭土地僅為營區使用, 地點亦非繁華,此計算標準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軍備局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乙○○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30頁 反面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第84頁筆錄,第92頁 之軍備局書狀、第99頁乙○○書狀):
乙○○為系爭7筆土地之共有人。
㈡軍備局目前占用系爭7筆土地。
乙○○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為真正。
㈣系爭7筆土地於97年11月4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地段、地號 改為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第7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 第1-3號)、第8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530號)、第 9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935號)、第10號(重測前 為下庄子段第1之934號)、第11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 1之531號)、第12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961號)、 第13號(重測前為下庄子段第1之532號)。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131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軍備局就系爭土地有無占用權源?
⒈按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 ,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 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 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 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軍備局既對其目前占用系爭 7筆土地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則 軍備局須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舉 證證明之。
⒉依兩造所述,與本件有關事件之判決情形如下: ⑴本院83年重上字第413號拆屋還地事件,係訴外人艾 和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 陸軍總司令部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艾和繁與其他共有人,經桃園地院83年度重 訴字第58號判決艾和繁勝訴,陸軍總司令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上開案號,並經本院援引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981號判決, 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艾和繁於桃園地院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乙節,有軍備局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 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4頁)。 ⑵惟艾和繁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以陸軍總司 令部抗辯之2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何人不明?如為 共有物之買賣且非以共有人全體名義為出賣人,未出 名之共有人事先是否同意?如有同意,係明示或默示 之同意?其餘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就該同意之共 有人部分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或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事先如未同意,其餘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就該 未同意之共有人部分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即屬無 權代理)或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 之(無權代理),事後是否經本人承認?54年4月間 之徵收又與前開2次買賣有何關係?認本院前開判決 未詳查釐清前開相關事實,又將2次買賣1次徵收,混 淆不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率斷;且以 該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及19年上字第981號判例意旨 ,係就共有物之處分所表示之見解,買賣並非處分行 為,本院前開判決援引前開判例見解,作為判斷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對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效之依據,亦有可 議為由,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發回乙節,亦經本院調 閱桃園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6頁至第162頁)。
⑶嗣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以陸軍總司令雖有2 次收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協商,但兩造之出席人員



,未能證明業經授權為本件土地之買賣代理人,事後 又未能證明業經需地機關核准協議,且參與協議之共 有人,係為業主自己而參與協議,並非代表全體共有 人,陸軍總司令部亦未能證明未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業 經事後同意,其共有物之處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自不生讓與之效力;嗣雖就系爭土地全部重新 辦理徵收,但因前揭事由,復經徵收機關依法註銷徵 收,回復登記為原土地所有人所有等情,認陸軍總司 令部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抗辯曾於53年及 54年分別向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 人價購系爭土地,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 無可取,而駁回陸軍總司令部之上訴乙節,亦有鄭茶 王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79頁至第94頁)。
④而後因陸軍總司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系爭地上物(即營舍等建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 預算支出所興建,現由陸軍總司令占有使用中,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自屬國有公用財產 ,陸軍總司令部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艾和繁訴請無 處分權之陸軍總司令部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原審及第一審疏未注意 及此,遽為陸軍總司令部不利之判決,均有未合,因 而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廢棄,改判 駁回艾和繁之訴確定乙節,亦有軍備局提出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⑸綜此,乙○○主張本院83年重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內容雖有利於陸軍總司令部,但已遭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廢棄;軍備局抗辯本院87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民事判決內容雖有利於乙○○, 但亦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廢棄等情 ,均屬可採,原審逕以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 民事判決屬確定判決,認軍備局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 遮斷效之拘束云云,即有違誤。
⒊又軍備局雖抗辯軍方曾於53年及54年分別向地主鄭慶和 、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人價購系爭土地,其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陸軍總司令部第一次係於53年2月26日,在桃園縣政 府召開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協商會議,由桃園 縣政府地政科代表張茄苳主持會議,出席人員有國防



部聯勤次長室、陸供部政戰部、工兵署營產組、五○ 三一營產管理所、桃園縣政府地政科、三一六指揮部 、監察官等單位代表及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4等人。協議事項為:⒈地價及地上物等每 甲如何補償案(議決:地價地上物土地改良費轉業輔 導金等,包括在內每甲補償計7萬0416元正)。⒉使 用面積約1,700坪,按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計算多退少 補。⒊補償費定3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縣政府地 政科發放同時使用土地。⒋為急於使用土地補償費未 撥到前由使用單位先行墊款辦理。⒌本案土地因共有 人內死亡原因為便於辦理過戶手續另由軍方依法補辦 徵收。第二次於54年月1月12日,地點亦在桃園縣政 府地政科,召開「特種部隊三一六指揮部收購民地第 二次協議會議」,主持人即主席為桃園縣政府代表張 茄苳,記載出席單位有國防部聯勤次長室(無人簽到 )、陸供部政戰部、三一六指揮部、陸供部設施處( 無人簽到)、工兵署、工兵署政戰部(無人簽到)、 第一營管所、桃園縣政府等單位代表,以及業主鄭慶 和等人,協議結果:⒈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鄉○○○ 段1-3地號(嗣後分割為同段1-934、1-935地號、1-5 31地號、1-961地號、1-532地號)內。⒉業主同意將 其上項土地每坪地價39元(含地上物及其他一切在內 )與軍方收購。⒊土地收購面積以實測為準。⒋本協 議由主辦單位簽報上級核准後生效;有「三一六指揮 部新建營房用地協商會議」及「特種部隊三一六指揮 部收購民地第二次協議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本 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卷可稽(見上開卷宗第20 頁至第21頁、第26至27頁)。足見上開協商或協議係 為取得三一六指揮部新建營房用地而召開,但就買方 而言,出席之代表單位眾多,不知何一單位為買主及 其代表有無訂約權限,且上開協議會議記錄更載明應 由主辦單位簽報上級核准後生效,惟軍備局迄今仍未 能舉證證明前開參與會議之代表係有訂約權限及上開 協議業經相關之上級核准;就賣方言,第一次協商會 議只有地主鄭慶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4人參 加;第二次協議會議僅有地主鄭慶和1人參加,而出 席地主並未經未出席之其他共有人授權,自難謂買賣 業已生效。又協商收購之面積約為1700坪,及協議收 購之面積係以實測為準,可見當時係就1-3地號土地 之特定部分協商買賣,而非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買



賣。
⑵又桃園縣政府於54年4月10日,奉行政院令公告徵收 系爭1-3地號土地0.6030甲,並於79年11月24日囑託 桃園地政事務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80 年1月14日,以徵收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於81年5月19日,桃園縣政府再以81府地用字 第81636號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註銷徵收登記,辦 理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所有,其函略稱:本案土地奉 台灣省轉行政院令,由本府54、5、10桃府地用字第1 3878號公告徵收(徵收公告期間54、4、10至54、5、 10)徵收公告期滿,需地機關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 除以54、7、10(54)縱進署3480號函撥乙○○持分 補償地價7,904.9元外,其餘持分共有人補償地價因 需地機關已於53年3月2日協議收購發價,未再撥款交 由本府轉發,依照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1704號 釋示「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從此失其效力」,請 貴所即照上述釋示註銷徵收登記。復據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函示「…按內政部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第17項明定『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 ,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自不能以原協議收購地價 代替」。本案土地本府以協議收購領據,辦理徵收土 地囑託登記,既已違反上述規定,自應撤銷原囑託登 記,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等語。有上開行政院令 、桃園縣政府通知土地所有人函、桃園縣政府公告、 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81府地用字第81636號 函影本等附於本院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卷可稽( 見上開卷宗第50頁至第70頁)。益徵二次之協議收購 ,不生收購之效力,而就系爭1-3地號土地全筆再辦 徵收,但因需地機關未依規定再撥款交由桃園縣政府 轉發,因而註銷移轉登記,且嗣因土地分割,致其前 後徵收與註銷徵收地號有別,灼然可見。
⑶從而,陸軍總司令雖有2次收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 協商,但兩造之出席人員,未能證明業經授權為本件 土地之買賣代理人,事後又未能證明業經需地機關核 准協議,且參與協議之共有人,係為業主自己而參與 協議,並非代表全體共有人,陸軍總司令部亦未能證 明未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業經事後同意,其共有物之處 分,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生讓與之效力; 嗣雖就系爭土地全部重新辦理徵收,但因前揭事由, 復經徵收機關依法註銷徵收,回復登記為原土地所有



人所有等情,足認陸軍總司部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⒋綜上,軍備局抗辯軍方曾於53年及54年分別向地主鄭慶 和、鄭義和、鄭信和鄭仁和等人價購系爭土地,其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⒌至軍備局另抗辯乙○○曾於96年10月28日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依96年9月5日開會結論辦理,即是願意接受由 地主繳回處分價款4,000萬元價金後,再由伊局返還系 爭土地,故乙○○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云云。惟查 ,依軍備局所指之該次會議結論為:「⒈請與會業主先 整合全部業主意見,並取得全部業主同意書,俾利軍方 確認為業主一致表示之意願。⒉本次會議就出席業主意 見,繳回新台幣4仟萬元,呈報權責單位核示處理原則 後,另擇期研商」(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而 軍備局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會議之結論均已成就,故其以 上開會議結論,抗辯乙○○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可 採。另軍備局援引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及19年 上字第981號判例意旨作為抗辯乙節,因上開判例係就 共有物之處分所表示之見解,而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本 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事件曾援引前開判例見解, 作為判斷陸軍總司令部鄭慶和等人間之買賣契約對全 體共有人是否有效之依據,惟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95號認屬可議之理由之一,而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61頁)。故軍備局再執上開判 例,抗辯軍方先前於53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均屬有效 云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乙○○請求軍備局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是否妥適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 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軍備局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乙○○訴請軍備局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 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周遭建築多屬4、5樓房 屋,雖有商業活動,但非屬頻繁,有乙○○提出,軍 備局亦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周遭使用情形照片26 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24頁),故本院 認乙○○主張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而應以百分之5為適當(另 因乙○○已減縮為僅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故就此部分,本院即不再贅述)。
⑵又參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詳如 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亦有乙○○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證 ,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期間5年、應有部分1/ 24計算結果,乙○○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 額為50萬0,996元,其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8,783元( 計算方法均詳如附表所示),乙○○逾此所為之請求 ,均屬無據。
⒋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軍備局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應給付乙○○自92年8月5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之期 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萬0,996元,已 如前述,從而乙○○於本院追加請求軍備局就上開金額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兩造均不爭執送達日期為97 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筆錄)之翌日即97年 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 有據,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 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僅請求軍備局應給付其100萬2,440 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 付其1萬7,568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8頁書狀、130頁 筆錄),請求軍備局給付50萬0,996元,及自97年9月15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8,783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軍備局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軍備局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774元(計算式為:52萬元9,770元-50萬0,996元=2萬 8,774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元(計算式為 :8,784元-8,783元=1元)部分,所為軍備局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軍備局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0萬1,444元(計算式為:100萬元2,440元-50萬 0,996元=50萬1,444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8,785元(計算式為:1萬7,568元-8,783元=8,785元)部 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已減縮部分 ,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另乙○○追加請求軍備局再給付 以50萬0,996元為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尚屬 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軍備局之上訴及乙○○追加之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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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