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599號
TPHV,98,上,599,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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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鄭釧義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玲惠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經減縮後之先位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陳玲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30-12地 號、面積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於台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上訴 人王事前應於上項塗銷登記後,將上項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備位之聲明為:⑴原判 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陳玲惠就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430-12地號、面積4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 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程義楠之遺產管理人葉鳳米(見本 院卷第263頁)。
㈡因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第242條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依據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請求(見本院卷第222頁反 面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且上訴人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亦表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23頁筆錄)。
㈢據此,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2萬8,897元(見原審卷1第31頁),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額為657萬4,068元(計算式為 :2萬8,897元×455平方公尺÷2=657萬4,068元)。從而 :
⑴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6,142元,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僅繳納5萬3,544元,不足1萬2,598元(計算式 為:6萬6,142元-5萬3,544元=1萬2,598元)。 ⑵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9,213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時僅繳納8萬0,353元,不足1萬8,860元(計算式為:9 萬9,213元-8萬0,353元=1萬8,860元)。 ⑶綜上,本件上訴人應補繳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 別為1萬2,598元、1萬8,8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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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