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金隆
陳捷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上訴人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被上訴人 陳瑞裕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奇達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煥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
國98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克明、陳瑞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奇 達、陳煥昌(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祭祀公業陳源安於民國96 年1月7日召開96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第一次大會) ,會中全體派下員一致決議:「就祭祀公業土地同意採取公 開招標方式,決定買主及出售價格。」「執行本公業之任何 事務,均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方可執行。」而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等人(下稱上訴人)竟違反上開決 議,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即擅自以高價出售公業土地,致祭 祀公業其餘派下受有重大損害。
㈡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亦無任何管理人選任之約定。又 縱認祭祀公業陳源安設有選任管理人之慣例,惟該慣例亦僅 係由派下全體同意共同選任一人為管理人。而祭祀公業陳源
安之原管理人陳萬生死亡後,由上訴人於96年4月15日召開 96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第二次大會),然該次會議 未經合法通知派下全體,其召集程序不合法。
㈢且依第二次大會之出席簽到簿所示,編號28訴外人陳聯枝係 由上訴人陳捷陞代理,但其委任書係由非派下員之訴外人即 陳政宗委任,是其委任顯不合法。而編號5訴外人陳百元、 編號35訴外人陳滿,分別經確定民事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 在。且編號19訴外人陳根藤及編號20訴外人陳國富之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訴訟,亦尚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則扣除陳百元 、陳滿、陳根藤及陳國富四人後,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 總計31人;而當日合法出席者17人,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 卻分別僅得14、15票,則同意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派下員人 數未達全體派下之過半數。且依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房份 比例計算,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之19名派下員,房份比例合 計僅為0.3813,尚未達全體派下員之半數,故其當選為無效 。
㈣第二次大會之第一議案為是否選任管理人處理公業事務,並 非未經在場派下員採用會議規範第55絛第1項所定任何一種 表決方式進行表決,亦非屬於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得以徵詢 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之事項,得以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辦 理,則該決議因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而無效,從而自不 得再進行第二議案即選任管理員之決議。是該次大會之召集 、組成及議決皆不合法。
㈤又第二次大會雖在議案中表明僅為處理稅捐問題選任之管理 人,惟上訴人於送交台北市民政課備查之會議紀錄卻記載: 「決議管理人數為2人及由管理人代表公業處理一切事務」 ,上訴人並進而代表公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申報並繳納增 值稅,侵奪公業土地。爰請求確認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對 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 陳金隆、陳捷陞除籌畫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祭祀公業 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奇達、陳煥昌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對於 祭祀公業陳源安籌畫繳納地價稅事項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則以: ㈠85年7月15日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原管理人陳萬生死亡後,祭 祀公業陳源安至今皆無管理人,致積欠地價稅達新台幣(下 同)943萬元,因此訴外人陳奎龍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13點規定,檢附派下員20人之連署書,於96年4月2日向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許可召開派下員大會,俟96年4月9日 取得許可後,即於當日通知全體派下員及主管機關臺北市信 義區公所,於96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台碩堂(即臺北市○ ○區○○街19號4樓)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 ㈡又該次會議之召開,係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經公告後無人異 議,於96年1月5日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依法通知召集, 是96年4月15日當時,陳滿、陳德河、陳百元、陳國富、陳 根藤均為合法之派下員,自得參加派下員會議並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對該5人提出異議,遲至第二次派 下員大會召開後,始提起本訴,自屬無據。又縱使其中簽名 連署之派下員陳百元、陳滿業經判決確定無派下權,本件仍 有18名派下員連署召開會議,已逾派下員十分之一以上,故 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係屬合法。
㈢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素無規約,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 ,當依內政部88年3月30日(88)台內民字第8803297號函所 示,由派下大會選舉者,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派下員過半數決議行之。又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見解與主管機關函令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均係依派下員人數計算,而與派下員之房份無關。而本件縱 認陳滿、陳德河、陳百元、陳國富、陳根藤因嗣後判決確認 派下權不存在確定,而得溯及影響96年4月15日之表決權行 使,惟經扣除上開人數後,96年4月15日合法之派下員總數 為30人,合法之出席者為16人,仍已達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 出席。且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之得票數分別為13、14票, 亦已逾出席之派下員過半數。況且陳德河係祭祀公業陳源安 之派下員,業經原法院另案民事判決確定,是祭祀公業陳源 安已合法選任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為管理人。 ㈣又第2次派下員大會,業經合法通知派下現員全體。且第二 次派下員大會之「提案一」與「提案二」為二獨立議案,無 論「提案一」無異議拍手通過表決方式是否合法,均無礙於 「提案二」業經合法投票表決選任上訴人陳金隆(18票)、 陳捷陞(19票)為管理人。96年1月7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 於提案一之決議,效力不等同於規約。而96年4月15日第二 次派下員大會,就「管理人人數」係為變更96年1月7日之決 議,但非應由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或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始為合法;至於「選任 特定管理人」部分,則並無變更96年1月7日第一次派下員大 會決議之問題。而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所議決之真意為「 選任管理人,代表公業處理一切事務」,被上訴人對此業已
自認「顯非僅為處理稅務問題」,是原審判決拘泥於文字, 加以曲解為僅對籌劃繳納地價稅之事項選任管理人,自有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 金隆、陳捷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陳奇達、陳煥昌之附帶上訴,則 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祭祀公業陳源安並無規約存在(見原審卷三第42頁)。 ㈡陳德河係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有原法院另案96年度重 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126至129頁)。
㈢陳百元並非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有本院另案96年度重 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民 事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8頁)。 ㈣陳滿並非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有本院另案96年度重上 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192至196頁)。
㈤陳根藤及陳國富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另案 9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縱使 扣除上開2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總數為31人,第二 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者為17人,而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之 得票數分別為14、15票(見原審卷三第43頁)。 ㈥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業經變更為陳金隆、陳捷陞,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並於96年5月14日同意備查,有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96年5月14日北市信民字第0963105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4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是否為祭祀公業陳 源安之管理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6年4 月15日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是否經合 法通知派下員全體?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始經制定公布,97年7月 1日施行,則就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於96年4月15日召開之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自無適用餘地。又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並 無規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就系 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即無規約或法律可資適用 ,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已於96年4月15日之前通知全 體派下員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召集 時,全體派下員為31人,當時有過半數之17名派下員出席, 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4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陳奇達訴訟代理人陳冬秀於 原審時亦自陳:「我們是聽到要開會我有去,我是代表陳奇 達去」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8頁) 。又被上訴人陳瑞裕、陳克明、陳奇達之代理人陳秀冬均已 出席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並與主席即訴外人陳奎龍發生 肢體衝突,經陳奎龍提出刑事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96年度偵字第20574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從而被上訴人既 已出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且並無法律或祭祀公業陳源安規 約就該召集程序之方法加以規範,則衡情即應認為上訴人以 通知被上訴人出席會議為已足,不以具備特定召集方式為必 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應屬無 據。
㈡96年4月15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就第一議案即「管理人名額 」、第二議案即「選任特定管理人」之表決方式是否合法? ⒈經查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提案一為:「本公業之祖產土地 因欠繳地價稅達943萬(未計滯納金、利息、執行費、律師 費等),目前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 即將實施拍賣,共商解決之方案。」議決:「選任管理人二 位,代表本公業處理一切事務。」提案二則為:「請選任管 理人,以便代表籌劃繳納欠稅事宜。」議決:「選任陳金隆 (18票)、陳捷陞(19票)為本公業管理人,開票情形如附 件。」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4頁)。 ⒉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克明、陳瑞裕雖主張:96年4月15日 第二次派下員大會就第一議案「管理人名額」採取無異議拍 手通過之表決方式云云。惟證人陳國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結證稱:96年4月15日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開會前, 主張把土地賣掉的20個人事先有討論過要選管理人,而由伊 在開會當天提出。公業共有35個人,伊等20個人是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土地,但是另有15人不同意,其中一 人持有權狀,因此伊的原始目的是要選管理人出來向他要權 狀以辦理過戶;議案之一為將管理人數變更為兩個人,主席 則宣布同意該議案者舉手,其中20個主張出賣土地的派下員 舉手,顯然多數通過,該等派下員就拍手表示慶賀;會議記 錄是土地買主的秘書寫的等語,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16 頁)。
⒊且證人陳奎龍即當日大會主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 證稱:公業土地要買賣,要選出管理人,因為管理人已經過 世十幾年,權狀在他兒子手上,土地稅捐都沒有繳,所以要 趕快處理,伊是贊成要賣土地的;選新的管理人是要向原管
理人的兒子拿回土地權狀,當然享有一切權限;當日是用舉 手表決;當天的會議記錄是由土地買主秘書寫的,沒有完全 照議程紀錄,當時發開會通知只有載明選管理人,沒有載明 要變更管理人數,是在現場由陳國富口頭提議,因為當時沒 想到事後有這麼多糾紛,沒有作這麼清楚等語,並提出會議 紀錄原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23至226頁)。 ⒋又證人陳金砂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有出席第二 次派下員大會,知道要選管理人,目的是要代表公業把土地 賣掉,管理人要代表公業處理所有的事情;主席宣布要把管 理人數六個人變更為兩個人,我們就舉手贊成,舉手之後有 拍手表示慶賀;因為我們全體派下員不多,不需要這麼多管 理人;當時開會時,反對出賣公業土地的派下員已經在喧譁 ,要阻止大會選兩個管理人,反對者並在潑茶水等語,亦有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⒌而兩造就上開證人證言均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第二次派下員 大會就第一議案即「管理人名額」、第二議案即「選任特定 管理人」之表決方式為舉手表決,應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大會表決程序不合法云云,亦屬無據。
㈢96年4月15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變更96年1月7日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關於管理人數之決議,是否合法?
⒈經查96年1月7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提案一為:「推選本公業 房代表各房一人,再由房代表中選出一人為管理人,房代表 協助管理人管理本公業之業務進行。」議決:「⒈經與會者 舉手表決同意選出管理人六人,共同管理本公業。⒉經各房 派下討論後,仍無法選出人選,議決另擇日再選。」有該會 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頁)。而96年4月15日第二 次派下員大會則選任二位管理人,亦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44頁)。則據此足證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確實變 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管理人數自六人變更為二人。 ⒉按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既非法人,並無民法總則編關於社團 法人決議方式規定之適用。且祭祀公業陳源安復未制定規約 ,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4月15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後 96年12月12日始經制定公布,因此就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方式,即無任何法律或規約可資適用,已如前述。至 於祭祀公業財產雖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惟民法第 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 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選任管理人之 行為,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
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內 政部曾於88年3月30日(88)台內民字第8803297號函示:「 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除該祭 祀公業另有規約規定外,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204頁)。衡情應屬適當,是本件就祭祀公業陳源安 之管理人選任的決議方式,即應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 ⒊而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於扣除非派下員之陳百元 、陳滿、陳根藤及陳國富後,派下員總數為31人;第二次派 下員大會之出席者為17人,而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之得票 數分別為14、15票,有會議出席簽到簿、派下全員名冊、委 任書、計票單及記名選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45至49、52 至54、62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第二次派下 員大會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及出席派下員過半數 之決議,變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關於管理人數之決議,依上 說明,即屬合法。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效力等同於規約 ,因此變更該次決議之方式,即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14點、第15點規定,由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為之云云,並以 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為憑。惟按該項解釋之意旨,在於 闡釋公同共有人應共同起訴者,但其中一人所在不明時,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仍應認為對於第三人為請求,具 有當事人適格,衡情顯與祭祀公業決議與規約之效力無涉。 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㈣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選任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為祭祀公業陳 源安之管理人,是否有效?管理權有無限制?是否包括處分 公業土地?
⒈按祭祀公業之最高意思機關為派下總會,以派下員全體組織 之,諸如規約之變更、祭祀公業之解散、祭祀公業財產之處 分等,均須經派下總會決議為之。決議之方式,則以派下員 全體一致之同意為之,實際情形,開會時多遵從年長者,或 較有勢力派下員之意見;但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仍須有派下 員全體一致同意始得為之。至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則 限於收取租谷、繳納大租、錢糧等通常之管理行為;管理人 並無權限處分公業財產,必須由派下員全體議決方得為之( 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0、771、 774 頁,93年6版)。
⒉經查系爭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與表決方式均屬合法 ,有如前述,則該次大會選任上訴人陳金隆、陳捷陞為祭祀 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即屬有效。惟陳金隆、陳捷陞既因派
下員多數決而擔任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則依上述 台灣民事習慣及前述說明,僅享有繳納稅捐等管理權限;必 須另獲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始得享有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權 限。且依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提案一為:「本 公業之祖產土地因欠繳地價稅達943萬(未計滯納金、利息 、執行費、律師費等),目前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行政執行處通知即將實施拍賣,共商解決之方案。」議決: 「請選任管理人,以便代表籌劃繳納欠稅事宜。」提案二則 為:「請選任管理人,以便代表籌劃繳納欠稅事宜。」議決 :「選任陳金隆(18票)、陳捷陞(19票)為本公業管理人 ,開票情形如附件。」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44頁),益證陳金隆、陳捷陞就本件祭祀公業陳源安之 管理權,僅限於繳納地價稅,並不包括處分公業財產。至於 上開會議紀錄關於提案一之決議雖為:「選任管理人二位, 代表本公業處理一切事務。」等語,但綜合前後文全部觀察 ,應認為該次大會之目的,僅在於選任管理人以處理地價稅 繳納事宜,而不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且依證人陳國富、 陳奎龍、陳金砂之前述證言所示,當日會議進行情形混亂之 原因,即在於贊成與反對出賣公業土地之派下員意見相持不 下,益證陳金隆、陳捷陞並未獲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以處分祭 祀公業財產,故陳金隆、陳捷陞之管理權限即受有限制,僅 止於辦理籌劃繳納地價稅事項,並不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 。則據此足證第二次派下員大會選任陳金隆、陳捷陞為管理 人之決議雖屬有效,但就其管理權有所限制,僅及於辦理繳 納地價稅事宜,而不包括處分祭祀公業財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 管理權不存在,就除「籌劃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自應准 許。原審就除「籌劃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