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二地號,面積二千五百四十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其上農作物、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51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74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臺 北市士林區公燒字第17之1號耕地租約(現改編為公燒字第 2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期自74年1月1 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自79年1月1日起以耕作 入不敷出,及開闢道路伊未出錢為由,拒絕繳付地租,迄至 97年間已達19年,嗣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後, 僅願意繳納5年地租,顯已積欠達2年地租之總額。上訴人亦 於98年3月9日以書面催告被上訴人繳付地租,且被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植樹成林,不為正產品即甘藷之耕作,亦與原編 地目(旱地)不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3、4款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爰終止租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返還系爭土地。另超過5年部分之租金,縱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惟被上訴人過去多年耕作上訴人所有土地,獲取利益, 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於19年租金(即79年至97年)之不法利 益,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548.72 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甘藷36,632 公斤或折合現金新臺幣(下同)439,584元。㈢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木、雜草剷除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 二地號,面積2,548.72平方公尺,其上農作物、地上物剷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甘藷36, 632公斤或439,584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19年來均未定期向伊催繳地租,卻突
於98年3月9日來函要求伊於文到10日內清償地租,被上訴人 函復上訴人願給付5年地租,超過5年部分則因時效消滅,本 不得請求。惟上訴人嗣後又要求改以實物(即甘藷)給付租 金,被告即委請訴外人何明欽代為通知上訴人,將於98年3 月19日前往上訴人住處繳付租金,詎被上訴人於到達上訴人 住處繳付時,上訴人竟拒不受領,被上訴人乃再次發函催告 上訴人前來收取地租,亦未獲置理。是被上訴人將甘藷以市 價拍賣變換現金,計115,680元,並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則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繳付地租之情事 。且本件爭議亦經臺北市政府租佃委員會決議被上訴人僅需 繳付5年地租,惟上訴人拒絕受領,自不得以此終止系爭租 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種有櫻花樹及香蕉, 仍係作為耕作之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伐木自屬無據。 另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之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民國74年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租金繳納實物為甘藷1,924公斤或 按應繳實物數額議定代金額。上訴人曾於98年3月9日催告被 上訴人繳付地租,被上訴人亦曾催告上訴人前來收取地租。 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7日向板橋地院辦理提存,提存金額 合計11萬5,680元,提存之前有超過5年以上未繳租金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8至10 頁)、兩造催告函、回執(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及提存書 (見原審卷第55、56頁)附卷可參,堪認為真正。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依約耕作及未繳納租金之情事,爰 依法終止租約,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地上物移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 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未依約耕作或未依約繳租 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得否依系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甘藷3萬6,632公斤或現 金43萬9,584元?
五、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指不為耕作情形,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合法: 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 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為耕作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62至69、84至96頁)。查 依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本件正產物應為「甘藷」(見原審 卷第8頁)。惟被上訴人在其上耕作者,並非正產物甘藷 ,而係櫻花、蓮霧、茶花、竹林及香蕉等作物,業經本院 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3月22日至現 場履勘甚明,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7至48、73頁)。是被上訴人其耕作者顯非原約定之正產 物,其不為耕作原約定正產物,難認符合系爭耕地租約原 約定目的,即難謂其已依約履行。至於被上訴人辯稱陽明 山無人種植甘藷云云,要無解於其未依約種植正產物之事 實,並參酌上訴人於98年1月間即聲請調解(見原審卷第5 頁調解申請書),足認被上訴人至少一年以上未種植甘藷 。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部分土地未種植係為國土保安,因水土保 持問題故無法依上訴人主張種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67 年即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5頁與訴外人葉月娥 即上訴人前手之租約),斯時即約定正產物為甘藷,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觀諸被上訴人種植 作物情形,各項作物數量均不多,部分竹林並有傾倒現象 ,有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縱認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形,有水土保持考量,惟依 被上訴人作物植栽情形以觀,香蕉及其他(含櫻花)作物 一年獲利僅約十萬元左右,顯不敷一般耕作土地之經濟效 益,除客觀難認其確有就承租耕地之全部已均為耕作外, 衡諸一般常情,主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繼續從事耕作 以維生之意,否則要無如此植栽多種作物,並數量不多之 理。應認上訴人主張較為可採,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應認合法有據,自得主 張收回耕地。
⒋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自79至97年共19年租金, 以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 約,惟其就是否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於98年3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0 日內履行,被上訴人亦已於期限內就未消滅時效部分之5 年租金為給付,並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依法提存(詳後述 ),上訴人尚非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年至
97年之租金甘藷36,632公斤或現金439,584元: ⒈關於79年至92年租金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亦同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 ⑵查系爭耕地租約第4條甲項約定應納地租繳納期間「定為 每年早季7月,晚季12月,各半數繳納。」,有上訴人所 提系爭耕地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是依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耕地租約所應給付之79年至92年租 金,上訴人分別於各年度7月、12月即得行使請求權,依 上開法條規定,其對被上訴人上開年度之租金債權,至遲 於97年12月31日即陸續罹於時效,乃上訴人於98年1月17 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本件調解聲請,顯已逾法定 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關於93年至97年租金部分:
⑴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12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告 知欲以現金清償5年租金,請上訴人前來收取(見原審卷 第48、49頁),上訴人旋以書函復稱:「來函以5年地租 、電告折合現金...云云,皆未依臺北市士林公燒字第22 號私有耕地租約載有:承租人應年、季繳實物不符,故尚 請貴我遵循該租契約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履行為要。」 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要求被上訴人應以實物(即甘 藷)給付租金,嗣被上訴人即於上訴人98年3月9日發函( 見原審卷第47頁)所訂10日期限,委請臺北市士林區新安 里里長何明欽電話通知上訴人將於98年3月19日將甘藷送 至上訴人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住所,並委託訴外人陳誌信、 李漢章於98年3月19日將甘藷送達,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 ,業據提出何明欽、陳誌信、李漢章等人分別出具之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51、52頁)、通知上訴人領取甘藷之存證 信函(見原審卷第53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就此復未為爭 執,自應信為真實。是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未領 取被上訴人所為給付5年租金,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 遲延而為清償提存,應認有據。
⑶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 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民法第33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
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 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28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甘藷,係性質上不 適於提存之農作物,目前拍賣法尚未公布施行,被上訴人 自得依前開規定,照市價予以變賣。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 定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目的 係為證明市價若干(最高法院82年臺抗字第379號裁定意 旨參照),確保變賣價格之合理性。本件被上訴人93年至 97年應給付租金為甘藷9,640公斤,兩造就甘藷每公斤價 格以12元計算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正反面),應認 以之為變賣價格堪認合理。則被上訴人93年至97年應給付 之租金即甘藷9,640公斤,其合理變賣價為應為115,680元 。又被上訴人變賣應提存物之價格合理性既足以擔保,縱 形式上並無證明書,仍應認其履行已符誠信原則,應發生 提存之效力。
⑷次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 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為主張,上訴人 所為租金請求,應得由被上訴人就甘藷及金錢給付選定其 一,性質上為選擇之債,其選擇權屬於被上訴人。是本件 被上訴人實際提存115,680元,依上開標準,於被上訴人 選擇為金錢給付時,亦足清償5年之租金,應認被上訴人 已依債務本旨為提存,應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以其所受 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系爭 耕地租賃契約,因而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受領上訴人給付而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 被上訴人就消滅時效部分之租金,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 免給付義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已罹於時效之 租金債權,以「被上訴人過去多年耕作原告土地,獲取利 益」為由,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依終止契約後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其上農作 物、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不當得利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