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113號
TPHV,98,上,1113,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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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己○○○即戊○○.
      庚○○即戊○○之.
      辛○○即戊○○之.
      癸○○即戊○○之.
      子○○即戊○○之.
      壬○○即戊○○之.
      丑○○即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黃昱毓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下稱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己○○○、庚○○、辛○○、癸○○、 子○○、壬○○、丑○○於99年4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戊○○、原審共同原告林瑞雄 (下稱林瑞雄)、原審共同原告林坤廷林坤永林資才、 林淑華、林淑珍、林明靜林王錦雲(下稱林坤廷等7人) 之被繼承人林銀墻(94年3月8日死亡)及訴外人許濱松,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枝(84年1月11日死亡)5人為兄弟 。其等之先父林許土生前於40年間與訴外人林洪玉秀,共同 向訴外人盧清香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街後小段第14 、122、124地號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土地) 。林許土於購買後,向其五子明示由其等平均分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產權。惟為管理並免紛爭,林許土乃代理戊○○、



林瑞雄林銀墻許濱松(下稱戊○○等4人)與林阿枝訂 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40年11月5日辦理 系爭土地過戶時,以林阿枝為登記名義人,直接由盧清香移 轉登記予林阿枝。系爭土地於此後20年間分別分割為20餘筆 土地,地號亦有更易。嗣林許土於41年12月19日死亡後10餘 年間,林阿枝竟萌不法,陸續處分系爭信託土地,然迫於共 有之事實,故先後於53或54年間、60年12月3日、62年4月2 日及66年12月30日,四次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明白承認土地為5兄弟平均分受共有,僅暫時信託登記為林 阿枝所有。並承諾信託土地未分割前絕不擅自處分,如有違 背或擅自分割情事,其餘共有人各得任選3筆土地,包括分 割後之土地及林阿枝所有之其他不動產與動產,請求林阿枝 移轉登記為各共有人所有,但應依政府所訂之地價,作為換 取比例。由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根據戊○○等4人與林 阿枝間成立之信託契約,登記為林阿枝所有。故其後林阿枝 繼續擅自處分信託土地,戊○○、林瑞雄林銀墻等人遂本 於信託契約委託人之地位,對林阿枝提起原法院79年度重訴 字第39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下稱前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請求林阿枝將尚未處分之餘存信託土地應有部分 產權,移轉登記予戊○○等人,並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與林阿枝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嗣該事件歷經本 院9次更審,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㈨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戊○○ 等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 1807號民事判決駁回林阿枝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之上訴 而確定在案。惟因林阿枝前已將系爭信託土地處分殆盡,上 開訴訟判決結果無法實現戊○○等4人之權利。是系爭信託 契約終止後,林阿枝就經其處分之信託土地部分,顯已無法 返還予戊○○等4人,顯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依民 法第226條、213條第1項規定,戊○○等4人自得請求林阿枝 賠償損害,並依系爭承諾書所定折價換地之特約,按經林阿 枝處分之信託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可換地之價值,而選擇林 阿枝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資賠償。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213 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上訴人應 將林阿枝名義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後,按原判決附表1所示移轉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戊○○、林瑞雄、及林坤廷等7人。㈡被上訴人應將如 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判決附表2所示移轉範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林瑞雄、及林坤廷等7人。 原審判決戊○○、林瑞雄、及林坤廷等7人敗訴,戊○○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戊○○於99年1月12日 死亡,伊等為戊○○之法定繼承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林阿枝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附 表1所示戊○○請求移轉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㈢被上訴人應將林阿枝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林瑞雄林坤廷等7人就其等 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 並非存在於戊○○等4人與林阿枝之間,已為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而信託法實施前,信託契約因委 託人死亡而消滅。林許土與林阿枝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於41 年12月19日林許土死亡時,即已消滅。上訴人縱得請求返還 信託物,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林許土死亡時起算,迄94年8 月16日戊○○等人提起本訴時,早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又縱使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返還不能,而請求系爭承諾書所定 折價換地之賠償,亦應自土地返還不能時,即林阿枝處分信 託土地之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則自林阿枝最後處分信託 土地之63年5月20日起算,迄94年8月16日戊○○等人提起本 訴時,亦早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等自得本於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等賠償不能返還信託物所生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戊○○與林瑞雄林銀墻(即林坤廷等7 人之被繼承人,94年3月8日死亡)、訴外人許濱松,及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阿枝(84年1月11日死亡)5人為兄弟。 ㈡林許土生前於40年間與訴外人林洪玉秀,共同向訴外人盧清 香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林許土於購買後,向其5 子明示由其等平均分受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權,即5子各 有系爭土地1/10應有部分產權。系爭土地於此後20年間分別 分割為20餘筆土地,地號亦有更易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 審北調字卷第7頁至109頁)。
㈢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本院9次更審,經本院96年度上 更㈨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戊○○、林瑞雄林銀墻等人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 決駁回林阿枝之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係林許土代理戊○○等4人與 林阿枝訂立,故系爭信託契約存在於戊○○等4人與林阿枝



間,縱認非存在於戊○○等4人與林阿枝間,戊○○等4人亦 係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基於信託受益人之地位,有向林 阿枝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伊已依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 系爭信託土地,大部分已遭林阿枝違約處分予第三人,則信 託契約終止後,林阿枝自無法返還原信託土地,伊自得依民 22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以折價換 地之方式,選擇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請求移轉登記予 伊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信託契約究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 枝間,抑或存在於戊○○等4人與林阿枝間?㈡系爭信託契 約若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上訴人是否得基於戊○○為 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系爭信託契約究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抑或存在於戊 ○○等4人與林阿枝間?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 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7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當事人與 本件訴訟均相同。雖戊○○、林瑞雄林銀墻等人於該事 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未經林阿枝處分之信託土地,於 本件訴訟則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林阿枝處分致無法返 還原信託土地所生之損害。惟其二者均係基於相同之系爭 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是就系爭信託契約主體之爭點,既經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暨本院96年度上更㈨字第 170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明確判斷系爭信託契約係存在 於林許土與林阿枝之間,戊○○等4人則為該信託契約之 受益人(見原審卷㈠第218頁、235頁)。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信託契約係林許土代理戊○○等4人與林阿枝所訂 立,故系爭信託契約存在於戊○○等4人與林阿枝間,自 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自林阿枝書立第1張承諾書後,林銀墻等 人亦已分別與林阿枝成立信託契約,蓋林阿枝已因契約承



認戊○○等4人各1/10持分產權,且暫登記林阿枝為唯一 名義所有人,是以,至少戊○○等4人已與林阿枝,因「 新訂立」之契約而成立信託關係云云。惟依卷附60年12月 3日及66年12月30日承諾書所載,均開宗明義記載:「先 父林許土向盧清香女士購買台北縣新莊鎮○○段街後小段 十四地號面積2.4644甲,122地號面積0.97甲,124地號面 積0.127甲,共3筆與案外人林洪玉秀所共有各持分1/2, 該土地係先父贈與承諾人(即林阿枝)及胞弟林銀墻、戊 ○○、許濱松林瑞雄共有,各持分1/5,並以信託方式 登記為承諾人所有…」(見原審調解卷第111頁、113頁) ,足見系爭承諾書係就40年11月5日林許土向盧清香購入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林阿枝乙事,所作之承諾,其承諾 內容為:林阿枝如有違背承諾擅自分割或處分信託土地時 ,其餘共有人得各自分別向承諾人請求任選該3筆土地及 承諾人所有其他不動產及動產為共有人所有,是以承諾書 係就林許土與林阿枝間之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物返還請求 權,於林阿枝有所違反時所作之損害賠償方法加以約定而 已,顯非林阿枝與戊○○等4人間另成立之「新信託契約 」。且系爭承諾書所載土地,本為林許土與林阿枝間信託 契約之標的物,因林許土早已死亡,信託關係已消滅,林 許土之全體繼承人本可請求返還該信託物,戊○○等4人 為林許土之繼承人,亦可據以請求返還信託物,自無庸就 該信託物再成立新信託契約。是上訴人主張林阿枝已以系 爭承諾書,與戊○○等4人成立新信託契約關係,亦不足 採。
⒊綜上,戊○○等人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則上訴人 雖為戊○○之繼承人,其等於本訴立於系爭信託契約委託 人之地位,主張其等得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信託土地,並以系爭信託 土地業經林阿枝處分致無法返還為由,進而依民法第226 條、213條第1項等關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定折價換地之損害賠償方法 特約,將附表1、附表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即非有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若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上訴人是否得基 於戊○○為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依系爭承諾書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復主張:縱認系爭信託契約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 枝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亦不因林許土死亡而消滅,戊○ ○、林瑞雄林銀墻等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其等



於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79年10月13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信託意思之表示,則自此起算,本件94年8月16日起 訴時,時效仍未消滅,另伊等亦得基於其受益人之固有權 直接請求給付,且依現行信託法規定,系爭信託契約仍視 為存續,其時效並未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信 託關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此為信託法施行前之信 託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於林 許土死亡時,即已消滅。縱認上訴人基於受益人之身分, 請求返還信託物、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效亦應自林 許土於41年間死亡,信託契約關係消滅時起算。再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以最後所立之承諾書66年12 月30日再行起算,上訴人於94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⒉次按「信託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 基礎,參酌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法理,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解為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 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此為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佈實施之信託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 訴人與吳金水間之信託關係既已因受託人吳金水於67年4 月20日死亡而消滅,自不能因嗣後信託法之公佈實施而使 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回復其存續狀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信託法公佈施行前之信託契約,因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非適用現行信託法 至明。
⒊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定別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 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 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 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 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 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 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 爭信託契約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為前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已認定之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信託契約於林許土41年間死亡時,即已消 滅,戊○○、林瑞雄林銀墻等人於79年10月13日提起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即無從對已經消滅不存在之系爭 信託契約,行使終止權。則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 79年間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起算,並不可採。縱認上訴人 得本於受益人固有權之身分請求返還信託物、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其時效亦應自林許土41年死亡信託契約消滅 時,或自林阿枝處分系爭信託土地時起算,而林阿枝最後 處分系爭信託土地時間為63年5月20日,業經被上訴人陳 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自41年12月19日林許土死亡時 ,或自63年5月20日林阿枝最後處分系爭信託土地時起算 ,迄94年8月16日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早逾15年之時效期 間。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並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自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契約係林許土代理戊○○ 等4人與林阿枝所訂立,縱認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 伊等亦得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固有權身分,於終止信 託契約後,因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信託物,而請求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 契約係存在於林許土與林阿枝間,於林許土41年間死亡時, 即已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可採。從 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213條第1項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1、附表2 所示之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請求移轉標的座落 │面積(㎡)│現登記林阿枝│上訴人戊○○│
│號│ │ │應有部分 │請求移轉範圍│
│ │ │ │ │(所有權應有│
│ │ │ │ │部分) │
├─┼──────────┼─────┼──────┼──────┤
│1 │台北縣新莊市○○段 │ 291.61 │ 4/5 │ 1/5 │
│ │607地號土地 │ │ │ │
├─┼──────────┼─────┼──────┼──────┤
│ │台北市○○段○○段142│ │ │ │
│2 │地號土地 │ 83 │ 1/5 │ 1/85 │
│ │(編號4建物之基地) │ │ │ │
├─┼──────────┼─────┼──────┼──────┤
│ │台北市○○段○○段 │ │ │ │
│3 │142-1地號土地 │ 17 │ 1/5 │ 1/85 │
│ │(編號4建物之基地) │ │ │ │
├─┼──────────┼─────┼──────┼──────┤
│ │台北市○○街○段122-3│ 339.6 │ │ │
│4 │房屋(建號:623) │ │ 1/5 │ 1/85 │
└─┴──────────┴─────┴──────┴──────┘
附表2:
┌─┬─────────┬─────┬──────┬───────┐
│編│請求移轉標的座落 │面積(㎡)│現登記被上訴│上訴人戊○○請│
│號│ │ │人應有部分 │求移轉範圍(所│
│ │ │ │ │有權應有部分)│




├─┼─────────┼─────┼──────┼───────┤
│1 │台北縣新莊市○○段│ 702.28 │乙○○4人公 │ 2/15 │
│ │915地號土地 │ │同共有8/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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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