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893號
TPHV,97,上,893,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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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辛○○
      壬○○
      己○○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國煒律師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長四公尺、厚二十公分、高四十公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增建磚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應更正為「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BCDE部分」。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丁○○甲○○○(以下合 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411地號 (重測前為黃泥塘段為246-24地號土地,下稱1411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通路,被上 訴人乃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向同段1404地號(重測前為 黃泥塘段245-6地號土地,下稱1404地號土地)共有人庚○ ○、葉吉毬及葉文本買受14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000分 之324,以供道路通行之用。詎其他共有人之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辛○○壬○○己○○丙○○戊○○(以下 合稱上訴人)竟拒絕被上訴人通行1404地號土地,致被上訴 人所有1411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140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BCDE部分寬度4公尺、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清除地上物及容忍被上訴人鋪設 柏油路面通行1404地號土地(原審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有140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標示 紅色部分寬度4公尺、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通行1404地號土地之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則就清除地上物部分中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 二所示AB連線,長4公尺、厚20公分、高40公分,面積0.8平 方公尺之增建磚牆拆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聲明之 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拆除140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二 點連線,長4公尺、厚20公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增建磚牆 。
二、上訴人則以:14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與1411地號土地毗鄰 之土地上有多條道路可供通行、對外聯絡,且被上訴人通行 1404地號土地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之要件不合。又1404地號土地僅供同段1398、139 9、1400、1401、1402、1403、1405、1406地號土地(重測 前依序為245、245-12、245-10、245-11、245-4、245-9、 245-7、245-8地號,下稱1398等8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 人或居住人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為1404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自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協議及使用目的限制。另因1411 地號土地地處低漥,上訴人為杜水患,乃於1404、1410地號 土地間興建圍牆,若許被上訴人通行1404地號土地勢將影響 毗鄰土地及其上建物、人員之安全,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41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410地號 (重測前為黃泥塘段247-7地號,下稱1410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1404地號土地現作道路使用,經被上訴人向1404地號 土地共有人庚○○、葉吉毬、葉文本買受140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36000分之324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20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1411地號 土地為袋地,通行1404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式,上訴人 竟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並增設如附圖二所示AB二點連線,長 4公尺、厚20公分、占地面積為0.8平方公尺之增建磚牆,致 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公路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14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CDE所示寬度4 公尺、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二所示AB連線,長4公尺、厚20公分、占地面積0.8平方 公尺之增建磚牆拆除,及容忍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面通行 1404地號土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14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 地?如1411地號土地為袋地,則通行1404地號土地是否為通 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1404地號土地有無 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受1404地號土地分管契約之 拘束?茲分述如下。
四、14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1411地號土地為袋地,則通行 1404地號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㈠被上訴人主張1411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1404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BCDE部分為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14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可通行1407、 1409地號土地連接公路,亦可經由保甲路通行至龍潭鄉○○ 路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14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141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自141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被上訴人所提重測前1411、141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225、 227-234頁)。次查,1411地號土地西側為1412地號、1414 地號(重測前246-7、246-11地號),北側為1407、1409地 號(重測前247-7、247-8地號),東側為1410地號(重測前 246-8地號),而1410、1407地號東側為寬約1公尺之水溝, 水溝東側即為1404地號土地、1398等8筆土地,1411地號土 地並無適宜之聯絡連接至公路,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 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明(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158頁),又1411地號 土地周圍僅附圖一所示BCDE部分(即1404地號土地)為目前 周遭土地唯一通道,附近大部分田地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 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1頁)。次查,1411地號土地係 於95年8月11日分割自同段1410地號土地,有1411地號土地 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



又證人即1410地號土地所有人劉禎鼎於原審證稱:「246-8 地號土地(即1410地號重測前地號)分割出246-24地號土地 (即1411地號重測前地號)前,係從事農業耕作,以前是經 過人家的田埂,地號是246-11、246-7、265-15(即後述之D 方案),我們是從保甲路通過,路寬只有1米,保甲路在水 圳旁,是日據時代的農路,目前雜草叢生,無法提供車輛通 行,連行人都無法通行。後來,我向辛○○借路,地號是 245之6(即1404地號),要通過1個水溝,我的貨車就停在 辛○○所有的廣場,我再將貨跨過水溝搬運,借用了一、二 十年。之後,因為沒有路通行,所以246-8已經休耕大約有 10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267頁),是依證人劉禎 鼎所言,可知1410地號土地於95年8月11日分割出1411地號 土地前,早已無對外聯絡道路可供車輛通行,劉禎鼎並向上 訴人辛○○借用1404地號土地以供停車之用,而1410地號土 地分割出1411地號土地後,周圍土地使用狀況並無重大改變 ,亦經原法院及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復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73、 145-147、182頁、本院卷㈠第40-51、116-124頁),是1411 地號土地並無適當之聯絡通行至公路,且1411地號土地地目 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 原審卷第223頁),供作農牧之用,因無適當之聯絡通行至 公路,故1410地號於分割出1411地號前,即已經劉禎鼎休耕 約10 年,堪認141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無法為農地通常之使用。
㈢次查,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1411地號土地如須通至最近 之公路即桃園縣龍潭鄉○○路,其可能之通行方案為如附圖 三所示:⑴經由1409地號土地東側開闢3公尺寬之道路連接 至1408地號土地,再往右連接至1404地號土地北側之成功路 (即本院卷㈠第158頁之A方案)。⑵沿1407地號土地東側水 溝旁土地開闢3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北側之1404地號土地( 即本院卷㈠第158頁之B方案)。⑶於1407地號土地東側水溝 上舖設水泥或柏油道路連接至1404地號土地,再向北連接至 成功路(即本院卷㈠第158頁之C方案)。⑷自1411地號土地 西南側經由1412地號土地連接至日據之保甲路,並通行至成 功路(即本院卷㈠第158頁之D方案)。⑸跨越1410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1404地號土地間之溝渠,經由1404地號土地連 接至1407 、1409地號土地北側之成功路(即連接至本院卷 ㈠第158頁內之1408地號土地,其通行範圍見附圖一所示, 下稱E方案)。有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3、



145-147、182頁、本院卷㈠第40-51、116-124頁)。又查, 上開5項通行方案中,E方案之1404地號土地為現況道路,另 D方案中自成功路239號起約200公尺為現有巷道,有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1日溪地測字第0970001908號函、 航照圖、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9年1月21日龍鄉工字第0990002 477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1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90030181號 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9-260、316頁、本院卷第134- 140頁),上訴人抗辯D方案均為現有道路云云,尚無足採。 ㈣再查,上揭5通行方案中,如採行附圖三所示E方案,即由被 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404地號土地,須與1398等8筆土 地共同通行1404地號土地,另須在1410地號土地東側與1404 地號土地連接處之溝渠上搭建寬170公分、長6公尺之混凝土 路面,面積共約10.2平方公尺(即1.7×6=10.2),有被上 訴人所提估價單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7頁),毋須其 他之工程,且因1404地號土地係現況道路,故被上訴人通行 並不妨礙1398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就1404地號土地之原有使 用,被上訴人之通行面積為287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如採A 方案通行,須於1409地號土地東側開闢3公尺寬之道路連接 至1408地號土地,再往右連接至1404地號土地北側之成功路 ,因1409地號土地現均為草地(本院卷㈠第42頁下方照片係 自A方案最北側向南所攝照片),故被上訴人於1409地號土 地上須舖設187.13平方公尺混凝土或柏油路面,並通行1408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被上 訴人如採B方案通行,即於1407地號土地東側水溝旁土地開 闢3公尺寬之道路連接至北側之1404地號土地,因1407地號 該部分土地亦係草地(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下方照片左側草地 及第42頁上方照片右側草地),則被上訴人須於1407地號土 地上舖設167.94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或柏油路面後,仍須通行 1404地號土地後始能連接至成功路(見本院卷㈠第158頁) 。如被上訴人採C方案,因C方案所示土地為1407地號土地東 側之溝渠(見本院卷㈠第41頁下方照片及第42頁上方照片內 草地),故被上訴人須在1407地號土地上舖設面積61.11平 方公尺之混凝土或柏油路面後,再通行1404地號土地後始能 連接成功路(見本院卷㈠第158頁),故A、B、C方案之損害 均較通行1404地號土地之E方案為大,其中B、C方案如不再 經由1404地號土地連接至成功路,其所需通行1407地號土地 之面積將更大,所需舖設之混凝土或柏油路面面積亦更大, 堪認E方案係較A、B、C方案損害為小。
㈤又查,如被上訴人採D方案通行,由附圖三所示D36處之1560 地號即約成功路239號向西側通行約200公尺雖係現有巷道(



即本院卷㈠第158頁D36、D37、D35、D33、D32、D31、D38、 D39、D30、D34、D40),惟除上開現有巷道外,依D方案被 上訴人須自1411地號土地西南側經由1412地號土地連接至 1415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D13後,再經由D1、D3、D16-D21、 D4、D5、D7-D11、D6、D12、D22-D24、D2、D25、D26、D28 、D27、D41、D20、D15、D14、D40,始能連接至上揭200公 尺之現有巷道,又該200公尺之現有巷道面積共661.07平方 公尺,D方案之總通行面積則高達1,540.11平方公尺,共須 經過32筆土地,此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 ㈠第158頁),且D方案中雖有部分已舖設柏油路面(即附圖 三所示D6、D12、D22-24、D2、D25、D26、D28、D27、D41、 D29、D15、D14、D40及上開661.07平方公尺現有巷道),惟 其餘部分則均為泥土地,尚難認為1411地號土地連接至成功 路之適宜聯絡方式,且其中僅1180、1415、1539、1541、 1542、1544、1548、1558地號土地為國有,1160、1449、 1547地號土地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其餘22筆土地 均為私有,共有人逾數十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8-25 5頁),如被上訴人須依 D方案通行,除現已舖設柏油路面之土地外,尚須取得D1、 D3、D16-D21、D4、D5、D7-D11共15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上訴人固抗辯D方案中D1、D3、D16 -D21、D4、D5、D7- D11部分業經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舖設寬約1公尺餘之道路,並 提出照片8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95頁),惟查,上訴人 所提照片中之未覆蓋植被之泥土部分並非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所舖設之泥土道路,該公所僅曾施作既有灌溉溝渠改善工程 ,已完工多時,目前並無計畫興建或舖設道路等情,有該公 所98年7月14日龍鄉工字第098001985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08、116-124頁),尚難認D方案已有道路可通行至公路 ,矧上訴人一再抗辯1411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地勢低窪,並 曾有淹水之事實,並提出照片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306-307 頁),是D方案就未舖設混凝土或柏油路面部分,如仍維持 未覆蓋植被之泥土狀態,如遇雨天即非1411地號土地之適宜 聯絡公路方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D方案即有適宜聯 絡至公路之方式,且屬損害最小方式云云,尚無足採。 ㈥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 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經由1404



地號土地通行之E方案,非但不影響1404地號土地之通行狀 況,且僅須於兩土地鄰間約10.2平方公尺之面積架一鋼筋便 橋,所需花費約1至2萬元,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通行之 其他A、B、C、D方案則需通行之面積及須舖設之道路面積均 遠大於通行1404地號之E方案,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1411地 號土地通行1404地號土地為周圍損害最小且最適宜之方案。 上訴人雖抗辯1411地號土地,地處低漥,每逢大雨皆會淹水 ,且1411地號土地與1404地號土地相鄰處原有灌溉溝渠,該 溝渠亦每逢大雨即有淹水氾濫之情事,上訴人為杜絕水患, 除由政府輔助經費興建圍牆外,近日更將圍牆增高,以利防 洪效果,若被上訴人通行1404地號土地必會影響同段1398等 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人員之安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 以自1411地號土地架設高架混凝土或柏油橋樑之方式通行 1404地號土地,並未降低1404地號土地之高度,況如遇大雨 或其他淹水氾濫之情形,乃與1404地號土地之海平高度與附 近整體區域地勢有關,尚非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1404地 號土地,或於1411地號土地與1404地號土地間增建如附圖二 所示AB點連線共4公尺長、高40公分之圍牆即得防免洪水或 淹水,故上訴人以防洪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通行1404地號土 地,顯非可採。
㈦復按「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 管機關核定之。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 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規定之。」,水 利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為避免建造跨越水道之 建造物阻礙水流之通路,並非剝奪袋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87條所得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故上訴人抗辯跨越農田水利 局之溝渠須經農田水利會之同意云云,亦無足採。故被上訴 人於通行1404地號土地時,其所建造跨越1411、1404地號土 地間灌溉溝渠之橋樑,應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惟此尚 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 ㈧基上,被上訴人所有之141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無適宜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又1411地號土地經由1404地號土地 通行至成功路,乃屬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 人復自認其於訴訟繫屬中增建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長4公 尺、厚20公分、高40公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增建磚牆 (見原審卷269頁),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1404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BCDE部分寬度4公尺,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 地,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增建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之增建磚牆 ,以通行1404地號土地連接至成功路。
六、1404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應受1404地



號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1404地號土地僅供1398等8筆土地通行之用,被 上訴人雖係1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仍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協 議及使用目的限制,1404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有多人不同意被 上訴人通行1404地號土地,另1398等8筆土地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決議1404地號土地僅供1398等8筆土地通行之用云 云,並提出證明書影本9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列席單位及 人員附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17-125、309-312頁)。惟查, 1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兩造外,另有庚○○、葉吉毬、葉 文本、葉維欽、葉維嵩、葉秋琴葉美岑劉禎鼎、劉禎煥陳沛湘王怡瓔、吳靜宜,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 1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159頁),又上訴人所提不同 意被上訴人通行之證明書係由上訴人及1404部分共有人葉美 岑、陳沛湘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所出具,並非全體共有人所出 具,另出具證明書之王中智何天華則非1404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見原審卷第119、124頁),自難認1404地號土地業經 全體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再查,14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 禎鼎、劉禎煥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劉禎鼎所有之 141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64- 165頁),劉禎鼎復證稱 1404地號土地原即供作道路使用,其不知悉有限定僅供何人 可以使用,其買受1404地號土地時亦未曾被告知1404地號土 地僅供1398等8筆土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足證 1404地號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而僅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 與葉美岑陳沛湘同意供1398等8筆土地使用,不同意被上 訴人使用,故上訴人與葉美岑陳沛湘此項約定,自無拘束 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又1398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成立武 漢芳鄰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404地 號土地係供武漢芳鄰社區之住戶使用,然此項區分所有權人 之決議並無排除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之效力,故上訴 人抗辯1404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1398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已成立武漢芳鄰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404地號僅供武漢芳鄰 社區使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云云,洵無足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141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1411地號土地無法為農地通常之使用,且1411地號 土地通行14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E部分,寬4公尺共



287平方公尺以連接至公路,乃1411地號土地通行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4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BCDE部分,寬4公尺,共287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舖設柏油路面通行1404地號土地, 上訴人並應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長4公尺、厚20公分 、高40公分(面積0.8平方公尺)之增建磚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所示AB 連線,長4公尺、厚20公分、高40公分(面積0.8平方公尺) 之增建磚牆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得通行1404地 號土地部分僅記載「如附圖標示紅色部分」,未特定其通行 範圍,爰由本院併予更正為「如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 示BCDE部分」。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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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