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㈢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巳○○
子○○即陳德勝、.
丑○○即陳德勝、.
卯○○即陳德勝、.
寅○○即陳德勝、.
庚○○即陳德勝之.
癸○○即陳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壬○○(原名陳德欽,於民國89年8月24日更名)
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6月
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巳○○負擔百分之五十八;由上訴人子○○、丑○○、卯○○、寅○○、庚○○、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陳德勝於民國(下同)93年7月8日死亡(見本院上 更㈠卷第348頁、第354頁,本院上更㈢卷1第72頁戶籍謄本 ),陳劉治、子○○、丑○○、卯○○、寅○○、庚○○、 癸○○為陳德勝之承受訴訟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2號卷第68頁至第73頁、本院上更㈢ 卷1第57頁至第67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2號卷第60頁之民事答辯狀),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後承受訴訟人陳劉治於96年2月1日 死亡(見本院上更㈢卷1第45頁戶籍謄本),子○○、丑○ ○、卯○○、寅○○、癸○○為陳劉治之承受訴訟人,有戶 籍謄本可考(庚○○係陳德勝認領之子,非陳劉治之子,見
本院上更㈢卷1第40頁至第48頁),其等復聲明承受訴訟續 行訴訟(見本院上更㈢卷1第39頁、第111頁之筆錄、第100 頁至第101頁之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核亦無不合,亦應予 准許。
二、原被上訴人己○○於97年4月4日死亡(見本院上更㈢卷1第 150頁戶籍謄本),戊○○、辛○○、丁○○、丙○○為己 ○○之承受訴訟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更㈢卷 1第150頁至第152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 院上更㈢卷1第148頁至第149頁、卷2第27頁至第28頁之民事 承受訴訟聲明狀),經核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寄達本院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99年7月28日寄達本院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內均陳明: 「另原審因第一期合建土地面積有誤,致最後結果丙方壬○ ○、己○○依協議書第1、2條所尚得請求分配之面積亦隨之 有誤,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2第160頁、第33 6頁)。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其提出之附件3(嗣經 原審判決書作為附表3,見原審卷第44頁、第266頁),有關 第一期土地之筆數係以6筆計算,更正後係以5筆計算,則後 續之計算結果均將產生有變動(詳細之更正情形,於後述之 計算過程再予論述〉,惟因被上訴人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因被上訴人亦於上開 書狀及嗣後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陳明:「故凡被上訴人 於鈞院審理本件以前所述與本次書狀、附表有所出入之陳述 ,均概以本次書狀、附表所述之面積、金額數據為準」(見 本院上更㈢卷2第160頁、第338頁),故有關被上訴人於本 件請求部分,自應以上開書狀、附表所述之面積、金額數據 為準,合先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雖曾因上訴人子○○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因而表 示若上訴人子○○得主張限定繼承,則將原審訴之聲明變更 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1第113頁、第127頁),惟嗣後以上 訴人子○○之限定繼承不生效力,而未變更原審訴之聲明, 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21頁)即 不生變更情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壬○○(原名陳德欽,於89年8月24日更名,因 本件另有上訴人巳○○,為免混淆,以下以壬○○稱之) 與已故之被上訴人己○○(於97年4月4日本院審理時死亡
,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辛○○、丁○○、丙○ ○承受訴訟,以下與壬○○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 人,則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三吉、辰○○等4人於77年 11月12日與已故上訴人陳德勝〈於93年7月8日本院92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46號宣判後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嗣後死亡 之上訴人陳劉治(於96年2月1日死亡,有關其之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情形,已如前述)及上訴人子○○、丑○○、 卯○○、寅○○、庚○○、癸○○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巳 ○○(以下與子○○、丑○○、卯○○、寅○○、庚○○ 、癸○○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訂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陳德勝為甲方、巳○○ 為乙方,壬○○及己○○、陳三吉、辰○○等4人為丙方 ,約定就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221、231、224、222之 1、222之2、178之2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須拆除丙方原有之舊屋,丙 方可取得221、224、231號土地上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工 程之一定比例坪數。依該比例計算,丙方可分得房屋坪數 共476.6454坪,扣除依約應分配與訴外人林陳春桂之34.6 262坪,丙方4人原可各分得110.5048坪之房屋。惟壬○○ 、己○○2人分配之房屋坪數均有不足,依序尚可向巳○ ○、陳德勝請求54.2502坪、41.1919坪之房屋。又依系爭 協議書第10條約定,壬○○、己○○可另向巳○○請求再 給付各7.4709坪、9.5坪房屋。
㈡因巳○○、陳德勝就約定應分配與壬○○、己○○之第二 期第二排房屋已無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壬 ○○、己○○所受之損害。本件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每建坪(含土地、建物)平均價值為新台幣(下 同)24萬2,221元。對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代書費用、瓦 斯安裝管路費用計51萬7,679元部分,均否認相關單據之 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 巳○○、陳德勝應給付壬○○、己○○依序為1,294萬1, 963元、977萬9,100元;以及巳○○另給付壬○○、己○ ○依序為180萬9,534元、230萬1,004元,並均自8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壬○○、 己○○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確定;至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壬○ ○、己○○勝訴之判決,巳○○、陳德勝就其等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3次均將原審不利於巳 ○○、陳德勝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壬○○、己○○於原審
之訴,壬○○、己○○均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均經 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仁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 建造,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列為丙方之壬○○、己○○與 陳三吉、辰○○等人之權利為不可分,故壬○○、己○○ 分得之房屋坪數如有不足,係其內部分配問題,且應向仁 富公司請求,與巳○○、陳德勝無關。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房屋合建分配事項以建築執照為準(誤寫為准),且丙 方(即壬○○、己○○、陳三吉、辰○○)受巳○○、陳 德勝「贈與」可分配系爭房屋之坪數原為400.4532坪,扣 除林陳春桂分得之34.6262坪,實為365.827坪。按系爭協 議書第13條約定「房屋分配所得坪數均以一至七樓總平均 價值計算之」,以及依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每 坪單價為13萬1665元,而丙方(即壬○○、己○○、陳三 吉、辰○○)所分得房屋部分之價值達5,583萬6,807元, 折算為398.4984坪,已逾其等所得分配之坪數,自無不足 情形。縱巳○○、陳德勝贈與壬○○、己○○房屋坪數確 有不足之瑕疵,依民法第411條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 ,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之規定,巳○○、陳德勝亦不負擔 保責任;系爭協議書亦具有承攬性質。
㈡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巳○○、陳德勝應給付壬○○、己 ○○之房屋限於第二期第二排房屋,且巳○○、陳德勝尚 保有以子女名義為原始起造人之2戶房屋,得為給付,如 巳○○、陳德勝給付不足,壬○○、己○○仍僅得請求給 付房屋,不得訴請賠償損害。苟壬○○、己○○得請求賠 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等分得之房屋不包括基地,即 僅得請求賠償房屋之價值,並以壬○○、己○○積欠巳○ ○、陳德勝代書費用、瓦斯管路安裝費用51萬7,679元之 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更㈢卷2第314頁反面書狀 、第348頁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上更㈢卷1第261頁反面、第301 頁筆錄、第241頁、第290頁反面書狀):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壬○○、己○○可分配坪數為「可建坪 數」之一定比例,而欲計算可建坪數,需先以各期工程總坪 數與合建土地總坪數(第一期為5筆土地、第二期為6筆土地 )之比值算出每坪土地可蓋出之房屋坪數,即所謂之「合建
比」,再乘以各筆土地坪數,即為各筆土地上各期工程可得 蓋出之總坪數。但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上開222-1、22 2-2、178-2地號土地可建坪數與壬○○、己○○、陳三吉、 辰○○無關。
四、查,壬○○(原名陳德欽)、己○○與巳○○、陳德勝於77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以陳德勝為甲方,巳 ○○為乙方,壬○○、己○○、陳三吉、辰○○為丙方;合 建房屋之工程分兩期興建,巳○○、陳德勝所建第一期房屋 於78年4月間完工,計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1所示之48戶房屋 ,所建房屋坪數合計達1,757.9467坪;第二期房屋於81年11 月間完工,計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2所示之36戶房屋,所建 房屋坪數合計達1235.2687坪。惟迄今巳○○、陳德勝除將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2所示第3018、3019建號及第3005建號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嗣30 18建號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世春;3019建號因 拍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瓊慧);將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2所示第3038、3040建號及第3005建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子辛○○、丁○○名 下(嗣3040建號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祁秀珍), 並均已將上開房屋交付外,並未再交付或移轉任何系爭協議 書第6條中第二期第二排之房屋,以及目前系爭協議書第6條 所述之第二期第二排房屋均非為巳○○、陳德勝或其等繼 承 人名義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第 一期、第二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上訴人所提 出記載核發日期為81年10月17日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1年永 使字第1136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57頁、本院上更㈢卷2第206頁至第294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8月 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上更㈢卷1第262頁筆錄、第242頁至第247頁、卷2第4頁至第 17頁之書狀)。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為利於論述,次序略有調整):
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分配者究為房地具體的「坪數 」,或房地抽象的「價值」?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分配者為房地 具體的坪數,而非房地抽象的價值等語;上訴人則抗辯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應分配者為房屋之抽象價值 云云。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參照),即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契 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過去之事實,及其經濟之目的與交易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丙方(即壬○○、陳 吉三、陳三吉、辰○○)「取得可建坪數」之一定比 例;另於第4條約定「丙方『所分得的坪數』,皆由 第二期房屋工程完成時取得」;於第6條約定「丙方 依所分得坪數,選擇第二期工程第三戶店面,以總平 均價值計算之。其餘以第二期第二排分配之」;於第 8條約定「甲乙丙三方與建商合建房屋所取得房屋先 扣乙戶作為老祖母墓地費用」;於第9條約定「甲方 由所取得房屋提出50坪給予陳寶,登記房屋所有權人 陳寶,以第二期工程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 於第10條約定「乙方所取得房屋提出90坪給予丙方, 以第二期工程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於 第11條約定「林陳春桂取得丙方所分得房屋乙戶,坪 數35坪。坪數不足35坪時,以現金折價算之。…」; 於第13條約定「房屋分配所得坪數,均以一至七樓總 平均價值計算之」等內容,上開約定中之「所得坪數 」、「所取得房屋」,均在表述兩造當事人實際按第 1條至第3條約定分配「可得坪數」後之相關權利義務 關係。
⑵又陳德勝於本院前審時,即曾自承:「是先算坪數再 算價錢」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185頁筆錄);而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巳○○ 時,其亦證稱:「以坪數來算兩方要分多少,…」等 語(見本院上更㈢卷2第101頁反面筆錄);而壬○○ 、證人辰○○亦均證稱係以坪數計算等語(見本院上 更㈢卷2第101頁反面、第105頁筆錄)。 ⑶至系爭協議書第6條中雖有「以總平均價值計算之」 之約定;第9條、第10條內有「以第二期工程一至七 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之約定,惟應認係在解決甲乙 丙3方將來於工程完工後,就房屋實際為分配時,因
「應分配」之坪數與「已分配」之坪數未必然相符, 故有上開關於「找補」之約定,以作為計算多退少補 之憑據。另系爭協議書第13條內關於「房屋分配『所 得坪數』,均以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之約定 ,亦可認係同為找補之依據,並為補充第6條、第11 條約定,避免將來有需找補之情發生時,對造以最廉 價或最昂貴之樓層做為計算基準,乃約定以1至7樓之 總平均價值計算之。
⒋綜上,依系爭協議書之文意可知,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 應係以「可建坪數之一定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故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應分配者為房屋之 抽象價值,以及壬○○、己○○分得之坪數應再乘上單 價比值1.4334(見本院上更㈢卷2第128頁)云云,均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 分配者為房地具體的坪數,而非房地抽象的價值乙節, 堪予採信。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之標的是否包含土地?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之性質,依該協議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分配之標的實包含「土地 」在內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僅具有贈與、承 攬之性質,以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 分配之標的並不包括土地在內云云。
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
⑴依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緣由,並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全 部內容,係巳○○、陳德勝為合建必要,而須拆除陳 宗聖、己○○所有坐落系爭221、231、224地號土地 上舊有之建物,故協議將改建後之房屋(包含土地, 詳如下述)依比例分配部分予壬○○、己○○,顯係 兩造預就壬○○、己○○占用221、231、224號土地 之法律關係,以分配房屋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 律關係而為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亦曾於書狀 中記載:「雙方和解訂立協議書」;或於法院整理不
爭執事項時,表示:「該協議書是類似和解性質之無 名契約」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1第70頁反面筆錄、 卷2第133頁反面書狀),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 之性質為與「和解」接近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云云(見本院重上卷第189頁書狀) ,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⑵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因 贈與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即 明,而本件係壬○○、己○○以拆除其所有坐落系爭 221、231、224地號舊有建物為對價,而得分配改建 後部分房地,足見壬○○、己○○得取得改建後部分 房地,並非巳○○、陳德勝無償給與,此與贈與之性 質不符。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 其等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縱有不足,其等得依 民法第408條規定,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將未移轉之 該部分撤銷贈與;以及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 40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價金, 不得請求利息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見原審卷第 219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46頁、本院上更㈢卷2第 125頁),亦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不符,均不足採 信。
⒊次查:
⑴壬○○(當時之姓名尚為陳德欽)、己○○曾與陳三 吉,於82年4月28日,向原審起訴請求巳○○、陳德 勝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繫屬於原審82年度訴 字第512號,嗣因訴訟標的價額甚高,而改分同院82 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事件,並判決壬○○、己○○、 陳三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壬○○等3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於83年8月29日判決,並於判決中認定壬○○、陳吉 三、陳三吉訴請巳○○、陳德勝將該事件中兩造爭執 之6間房屋之土地應有移部分移轉予壬○○、陳三吉 或己○○指定之辛○○、丁○○,為有理由(見原審 卷第27頁反面);而後巳○○、陳德勝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雖 將本院上開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惟就巳○○、陳德勝 爭執壬○○、己○○、陳三吉不得分配系爭房屋之基
地乙節,認不可採,並認定系爭協議書性質上與「一 般贈與」或「和解」接近之無名契約,因而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而上 開經廢棄發回本院部分,亦經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38號判決被上訴人2人勝訴確定,有原審、本院、 最高法院歷審判決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3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82年度重訴字 第138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⑵再就系爭協議書觀之,其開頭第2行雖僅言及協議房 屋合建分配事項,但於第7條約定:「甲、乙、丙三 方按照各自取得房屋繳納契稅、增值稅及代書費與一 切規費」。而當事人於本院訊問系爭協議書第7條有 關增值稅之用意時,巳○○係含糊證稱:時間太久了 ,忘記了,…不知道增值稅的意義等語;而壬○○則 明確證稱:因分得的房屋有土地,房屋所坐落的土地 增值稅由分得的人繳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2第102頁 至第103頁)。觀諸丙方即壬○○、陳三吉、陳三吉 、辰○○4人,對於系爭土地原無所有權,本無土地 增值稅之問題,但第7條既約定壬○○等人亦應負擔 增值稅,顯見系爭協議書訂立時,雙方之真意為被上 訴人於合建後,可分得房屋及其基地,並按其取得之 房屋所使用之基地(土地應有部分)負擔繳納增值稅 。
⑶從而,壬○○、己○○上開另案起訴請求巳○○、陳 德勝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登記事件,就壬○○、陳 吉三分配房屋應否同時受分配土地一節,本為兩造攻 防重要爭點之一,嗣經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既肯定 壬○○、己○○所分得房屋可取得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而判決壬○○、己○○勝訴,嗣並確定, 有上開原審8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 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視該確定判決,仍 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云 云,顯與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違;且因系爭協議 書第7條約定由丙方即壬○○、陳三吉、陳三吉、陳 滿雄4人,按照各自取得房屋繳納增值稅等情,堪認 壬○○、己○○主張於受分配房屋同時,得取得受分 配房屋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乙節,應可採 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不包括土地 在內云云,即非可採。
⒋另查:
⑴至壬○○於本院前審時,雖曾陳稱:「是的,只有提 房屋的分配」云云(見本院重上卷1第69頁),惟因 壬○○嗣後即主張上開陳述並不完全,故應非自認, 縱被認屬自認,亦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等語(見 本院上更㈢卷2第150至第151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揆諸壬○○於該次期日後之陳述,均主張包含土 地在內,且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亦陳稱包含土地在 內等語,故壬○○主張於本院前審時之陳述,因不完 全,並非自認乙節,即屬可採。
⑵至證人乙○○,於本事件審理期間,原審及本院曾多 次通知其到庭作證(見本院重上卷1第156頁、卷2第 217頁至第220頁、重上更㈡卷第197頁至第203頁、本 院上更㈢卷1第146頁),其大部分證述內容均有利於 上訴人,而有部分證述內容似有利於被上訴人(如於 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6號90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證 稱:「…當時概算起造人時就有算樓層價差,樓層價 差是算樓層比值及面積,是按照房屋銷售價值算,房 屋有房屋價及土地價」等語)。惟因證人乙○○,係 陳德勝之女婿、癸○○之夫,與本事件具有相當之利 害關係,其之證詞自難期公正、客觀;且核以本院於 99年3月9日依職權訊問巳○○、壬○○、證人辰○○ 時,經告知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 後,其即拒絕證言(見本院上更㈢卷2第100頁);而 系爭協議書之爭議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證人辰○○及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後,已獲得釐清等情 ,本院認本事件毋庸再審酌證人於本事件中之證言, 併此敘明。
㈢計算「應分配」及「已分配」之坪數,應以「地政機關登 記面積」或以「建造執照記載之面積」為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關可建坪數之含義,係指房 屋分配數而言,應依合建後之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計算 基礎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有關可建面積之計算,應依建 築執照之可建面積計算,並非依登記面積計算,因登記 面積會另加公共設施,且各戶登記之情形不同云云。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之序文內雖記載「立協議書人…今協議房 屋合建分配事項如下:(以建築執照為準)」,惟僅 是於序文有上開記載,其後關於「可建坪數」部分則 無此記載。
⑵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主要用意在於甲、
乙、丙三方應如何為合理公平之分配;又兩造對於系 爭協議書簽訂後,即依分配比例選定分配房屋列為起 造人名義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見雙方勢必有就分配 房屋比例準據先為約定之必要,因當時尚無登記面積 數值,而兩造亦均非精於建築方面之知識,且於申請 建造執照內並無房屋登記面積數值等記載(見本院上 更㈢卷2第121頁系爭第二期建造執照影本),故兩造 間上開「以建築執照為準」之約定,應僅係兩造間粗 步之分配房屋情形,至於更進一分配情形,由兩造於 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⑷丙方所得的坪數皆由第二 期房屋工程完成時取得」,則寓含待第二期房屋工程 完成時,再更進一步地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至第3點之 約定內容為計算。況且,上訴人亦曾陳稱:根據系爭 協議書第1條,願意以登記面積為準,但地下室要扣 除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260頁筆錄)。
⑶另建造執照之登記面積之測量方法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1條第3款」則係建物牆中心線或其他代替柱中心線 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見本院上更㈢卷2第166頁); 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之測量方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3條」係建物外牆外緣以內最大之水平投影面 積(見本院上更㈢卷2第165頁),故建管機關及地政 機關面積之測量方法即有不同,於通常情形下,地政 機關登記之面積實遠大於建管機關之核准面積。再而 地政機關面積之登記項目遠多於建管機關所核准計算 之項目,且申請建造執照內無陽台、露台等之面積( 見本院上更㈢卷2第121頁),但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之 面積計算表內則會有上開陽台、露台等面積之計算及 檢討。
⑷再而,上開板橋地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事件中, 本院82年度重上字第358號判決中認定壬○○、陳吉 三、陳三吉訴請巳○○、陳德勝將該事件中兩造爭執 之6間房屋之土地應有移部分移轉予壬○○、陳三吉 或己○○指定之辛○○、丁○○,為有理由,而上開 判決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計算基準換算應移轉 之面積(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該部分嗣 後亦確定在案。
⑸綜上,由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大於建管機關核准之面 積,且登記之項目較為週全,以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第4點約定「⑷丙方所得的坪數皆由第二期房屋工程 完成時取得」等情,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合理公平,而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作為計算基礎 ,符合兩造之期待,且合理公平。故被上訴人主張計 算「應分配」及「已分配」之坪數,應以「地政機關 登記面積」為準,即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應以「建 造執照記載之面積」為據乙節,即非可採。
㈣計算合建比之分子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坪數,是否應 包括被上訴人已分擔之地下室、屋突及公共樓、電梯間等 共同使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應分配之坪數,應包括伊等已分擔之 地下室、屋突及公共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伊等應分配之坪數,不含被上訴人已分擔 之地下室、屋突及公共樓、電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云云 。
⒉經查:
⑴由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大於建管機關核准之面積,且 登記之項目較為週全,以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 約定「⑷丙方所得的坪數皆由第二期房屋工程完成時 取得」等客觀情形,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 於合理公平,而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作為計算基礎 ,符合兩造之期待,且合理公平等節,已如前述。 ⑵因系爭房屋之地下室設有水箱、變電室、車道等設備 ,以及屋突、公共樓、電梯間、及機械室等共同使用 部分,且均由全體住戶分別共有,故被上訴人主張於 計算工程總坪數時,屬於全體住戶應有部分之共同使 用部分自均應計入,再據以計算合建比及被上訴人應 分得之面積乙節,尚屬可採。
⒊據此:
⑴因單獨登記另有獨立建號之地下室停車位空間及儲藏 室部分(即第一期之第2915建號之停車空間、第二期 B1第3042建號儲藏室、B2第3043停車空間)(見本院 上更㈢卷2第92頁、第93頁、第96頁),依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僅能分得4位車位 ,其餘部分由上訴人分配取得,故就用途屬停車空間 兼防空避難室部分,因係獨立於協議書第1、2條外, 兩造另行約定分配車位之依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 開地下室停車位面積計入工程總坪數。對此,被上訴 人亦陳明於計算時未將該部分列入等語(見本院上更 ㈢卷2第148頁)。
⑵除上開部分外,本件於計算可分配坪數時,應將屬於 第一期2914建號(地下室之水箱、機械室、變電室)
之共同使用部分及第二期3005建號(地下室之水箱、 配電室、車道及樓電梯)之共同使用部分併與計入, 以符實際。故上訴人抗辯地下室部分,除 於第二期 部分分配予丙方四個車位外,其餘第一、二期之地下 室所有權均歸甲、乙所有,與丙方無涉,故附表1中 2914建號、附表2中3005建號應為甲、乙兩方(即陳 德清、陳德勝)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列入分配面積云 云(見本院上更㈢卷2第127頁反面、第132頁書狀) ,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得否就老祖母墓地費用主張逕予抵銷扣除?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老祖母墓地費用於本件逕 予抵銷扣除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以扣除面積最小之1戶 ;若以鑑定委員會鑑定之14戶房屋之平均面積計算,因 丙方應負擔34.83%之費用,則丙方應分配面積需扣除12 .274坪〈計算式為:35.24坪(就取得房屋之平均面積 )×34.83%=12.274坪〉云云。
⒉查,因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約定「甲、乙、丙三方與建 商合建房屋所取得房屋先扣乙戶作為老祖母墓地費用。 」,惟當初兩造並未約定如何扣除乙節,業據證人巳○ ○、壬○○、辰○○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㈢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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