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3號上 訴 人 F○○ G○○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被上訴人 I○○ 721, U.S.A 庚○○ 戌○○ 辛○○ Q○○ 地○○ Z○○ M○○ T○○ 甲○○ 辰○○ R○○ V○○○ A○○ S○○ 己○○○ O○○○ 壬○○○ 酉○○ 亥○○○ 丑○○ 5樓 宇○○(原名林張秀桃) W○○ 乙○○○ 黃○○ 戊○○ P○○ 天○○○ 玄○○ 卯○○ U○○ N○○ X○○ 丁○○ 丙○○ B○○ L○○ K○○ 癸○○(兼李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寅○○(兼李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子○○(兼李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已 C○○ E○○ 申○○ Y○○ 巳○○(原名林育璋) 宙○○ J○○ H○○上列5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被上訴人 午○○(即邱裕滲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3鄰東平巷125號 未○○○(即邱裕滲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D○○(即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21巷9弄8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午○○、未○○○為邱裕滲之承受訴訟人;由子○○、癸○○、寅○○為李明貴之承受訴訟人;由D○○為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邱裕滲業於民國88年3月13日死亡,午○○ 、未○○○為邱裕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李明貴於93年4月 22 日死亡,子○○、癸○○、寅○○為李明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陳添丁於96年3月24日死亡,D○○為陳添丁之繼 承人,均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並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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