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203號
TPHV,95,重上更(一),203,2010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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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F○○
      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上訴人  I○○
            721, U.S.A
      庚○○
      戌○○
      辛○○
      Q○○
      地○○
      Z○○
      M○○
      T○○
      甲○○
      辰○○
      R○○
      V○○○
      A○○
      S○○
      己○○○
      O○○○
      壬○○○
      酉○○
      亥○○○
      丑○○
            5樓
      宇○○(原名林張秀桃)
      W○○
      乙○○○
      黃○○
      戊○○
      P○○
      天○○○
      玄○○
      卯○○
      U○○
      N○○
      X○○
      丁○○
      丙○○
      B○○
      L○○
      K○○
      癸○○(兼李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寅○○(兼李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子○○(兼李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已
      C○○
      E○○
      申○○
      Y○○
      巳○○(原名林育璋)
      宙○○
      J○○
      H○○
上列5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午○○(即邱裕滲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3鄰東平巷125號
      未○○○(即邱裕滲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D○○(即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121巷9弄8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午○○、未○○○為邱裕滲之承受訴訟人;由子○○、癸○○、寅○○為李明貴之承受訴訟人;由D○○為陳添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邱裕滲業於民國88年3月13日死亡,午○○ 、未○○○為邱裕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李明貴於93年4月 22 日死亡,子○○、癸○○、寅○○為李明貴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陳添丁於96年3月24日死亡,D○○為陳添丁之繼 承人,均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故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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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