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即杜祖誠之承受訴訟人)
法 定代理 人 戊○○
寅○○
訴 訟代理 人 丑○○
子○○
黃達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卯○○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子○○
黃介南律師
李永然律師
張振興律師
王富茂律師
王瀅雅律師
呂榮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惠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壬○○
乙○○○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游敏傑律師
視 同 上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癸○○
丙○○
丁○○
己○○
被 上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庚○○
辛○○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家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判決附表一、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2、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不動產應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22、附表五編號27至29所示之不動產應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比例分配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價值,於未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前,庚○○、辛○○各分得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零壹點伍元;癸○○分得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肆拾伍點伍元;甲○○及壬○○應自繼承杜聰明其他遺產所得,分別扣除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玖點捌元及新台幣壹億零捌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捌點柒元。
登記杜祖誠及壬○○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為壹佰陸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肆股及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股應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分配之。杜祖誠受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新臺幣捌佰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計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及壬○○受領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新台幣參拾伍萬零捌佰捌拾肆元(計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變價股款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由庚○○、辛○○、癸○○各分得新台幣參佰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陸點參元,甲○○及壬○○應自繼承杜聰明其他遺產所得,分別扣除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柒點柒元及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零陸拾壹點貳元。
登記杜祖誠名義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壹佰陸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肆股)變賣完畢之日止之現金股利,以各該年度分配之現金股利,於壹佰陸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肆股範圍內配發之股利屬於杜聰明遺產,按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並計算庚○○、辛○○、癸○○、壬○○各分得之金額,及甲○○應自繼承杜聰明其他遺產所得扣除之金額。
登記壬○○名義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股)變賣完畢之日止之現金股利,以各該年度分配之現金股利,於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股範圍內配發之股利屬於杜聰明遺產,按原判決附表六
所示之比例分配,並計算庚○○、辛○○、癸○○、甲○○各分得之金額,及壬○○應自繼承杜聰明其他遺產所得扣除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庚○○、辛○○、癸○○各負擔五分之一,甲○○、卯○○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壬○○、乙○○○、丙○○、丁○○、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之必要共 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 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庚○○、辛○○(下稱庚○○、辛○○)於原法院以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之被繼承人杜祖誠 及原法院其餘共同訴訟人即卯○○、壬○○、乙○○○、癸 ○○、丙○○、丁○○、己○○(下稱杜祖誠、卯○○、壬 ○○、乙○○○、癸○○、丙○○、丁○○、己○○)為共 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原法院判決後,雖僅杜祖誠 、卯○○、壬○○、乙○○○提起上訴,惟依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渠等提起之上訴係有利於全體共 同被告,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是癸○○、丙○○、丁○ ○、己○○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
二、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爰依庚○○、辛○○之 聲請,准由庚○○、辛○○就丙○○、己○○部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庚○○、辛○○起訴主張:渠等與癸○○、壬○○、杜祖誠 之父杜聰明於民國75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長女癸 ○○、長男壬○○、次男杜祖誠、3男辛○○、4男庚○○等 5人,杜聰明曾於56年3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自書 遺囑)內載如后所示之財產目錄,而癸○○、壬○○、杜祖 誠、辛○○、庚○○於同日在杜聰明及杜林雙隨(即杜聰明 之配偶)見證下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有後述 第一、二表之財產目錄,依系爭自書遺囑之記載,杜聰明列 於財產目錄之財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按壬○○1份半,癸 ○○、杜祖誠、辛○○、庚○○各1分之比例分配,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杜聰明所遺之財產等語,並聲明: (一)辛○○、庚○○及癸○○、杜祖誠、壬○○共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二)甲、先位聲明 :1、壬○○與丁○○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 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6年7月4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壬○○與乙 ○○○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88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3、壬○○與丙○○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3(1)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7年5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3(2)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 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壬○○與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 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8月10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5、壬○○與 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3299,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8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6、壬 ○○與丙○○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299,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9 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7、壬○○與丁○○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 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分之333,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 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8、壬○○與乙○○○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分之1,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 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乙、備位聲明:壬○○應給付庚○○、辛○○各新臺幣 (下同)10,631,895元,並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1、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不動產為庚○○、辛○○及癸○○、杜祖誠、壬○○公同 共有。2、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 將各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庚○○、辛○○及癸○○、杜祖誠 、壬○○公同共有後,辦理分割。(四)甲、確認下列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股票(每張為1,00
0股,面額為10,000元)、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為庚○○、 辛○○及癸○○、杜祖誠、壬○○公同共有:1、杜祖誠名 義之1,715,498股,股利8,460,312元。2、杜祖誠名義之10 2,322股,股利370,947元。3、變賣股票所得50,090,500元 。乙、杜祖誠應將各該股票登記名義人登記為庚○○、辛○ ○及癸○○、杜祖誠、壬○○公同共有後,將上開股票、股 利及變賣股票所得應予分割。(五)庚○○、辛○○及癸○ ○、杜祖誠、壬○○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分割,每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六)庚○○、辛○ ○及癸○○、杜祖誠、壬○○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 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等語。
二、甲○○、卯○○辯以:卯○○並非杜聰明之遺產繼承人,庚 ○○、辛○○於原法院起訴逕列卯○○為被告,顯非適格被 告。系爭合約書之效力不包括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及11至 16之建物,縱認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包括上開建物,原法院 對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8及11至16建物價值之計算,亦顯 有錯誤,應扣除卯○○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之建物部 分,並扣除遺產稅,以淨值分配。又杜祖誠代為保管屬於杜 聰明遺產之彰化銀行股票,其數量僅有200股,而非300股, 且杜祖誠管理杜聰明之遺產計支出管理費8,808,833.7元, 及庚○○自杜聰明處所受之贈與暨杜聰明為庚○○償還之債 務,均應加以扣抵及歸扣。至關於杜聰明遺產之分割方法,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合計55筆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 並非妥適,應保留部分土地即台北市北投區(即原判決附表 五編號1至12土地)及台北縣三芝鄉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3至29土地)不予變賣,以符合杜聰明之心意等語。三、壬○○、乙○○○、丁○○辯以:庚○○、辛○○起訴聲明 第三、四項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彰化銀行 股票、股利及變賣股票所得為庚○○、辛○○及癸○○、杜 祖誠、壬○○公同共有,惟庚○○、辛○○於請求分割遺產 之聲明,原即包含上開確認之聲明,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系爭合約書係由杜聰明一一持往請庚○○、辛○○ 及癸○○、壬○○、杜祖誠簽章,杜聰明並非系爭合約書當 事人之代理人,系爭合約書當事人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且 系爭合約書係在杜聰明健在時預立分管為財產之分配,與我 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縱認系爭合約書當事人間意思 表示合致,依民法第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 判例意旨,系爭合約書亦屬無效,況庚○○、辛○○亦非就 杜聰明之遺產整體請求分割。又乙○○○、丙○○、丁○○ 、己○○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基於受贈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判決附表 三之不動產係杜聰明生前贈與壬○○,原法院將該不動產計 入遺產總額,於法無據。至股票及股利部分,壬○○並無代 為保管屬杜聰明遺產之彰化銀行股票,庚○○、辛○○不得 請求壬○○就彰化銀行股票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並分割股票 及變價股款,系爭遺囑及系爭合約書所載財產之分配比例, 壬○○均應為15/55。另坐落於台北市○○○路100號之房地 屬壬○○、乙○○○、丙○○、丁○○、己○○名義部分, 如採由壬○○提出現金補償方式,對壬○○顯有不公等語。四、癸○○辯以:上開遺產之分割,應依杜聰明之遺囑辦理,其 立場與庚○○、辛○○相同,登記在杜祖誠名下屬杜聰明遺 產之彰化銀行股票係300股,杜聰明不會將200股寫成300股 。另登記於卯○○名義之台北市○○○路100號4樓,係屬杜 聰明遺產,非卯○○自行出資購買,至收支表係79年或80年 間由杜祖誠方面提供等語。
五、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 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配 之;(二)確認杜祖誠所受領之彰化銀行股票所分配之現金 股利8,123,724元為庚○○、辛○○及癸○○、壬○○、杜 祖誠公同共有;(三)杜祖誠所有之彰化銀行股票1,637,67 4股之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四)確認壬○○所受領之彰化銀行股票所分配之現金股利 350,884元及因出售彰化銀行股票所得之款項8,786,847元為 庚○○、辛○○及癸○○、壬○○、杜祖誠公同共有;(五 )壬○○所有之彰化銀行股票57,682股之變賣所得價金按如 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不動產,杜祖誠及壬○○所受領之彰化銀行股票所分配 之現金股利與出售彰化銀行股票所得款項之部分,按如原判 決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分配;(七)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 2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六 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八)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至所示 之土地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 比例分配之;(九)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所示之土地 准予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分 配之;(十)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土地准予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甲○○、卯○○、壬○○、乙○○○及庚○○、辛○○均不 服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甲○○、卯○○、壬 ○○、乙○○○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庚 ○○、辛○○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庚○○、辛○○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庚○○、辛○○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駁回庚○○、辛○○之訴中第二項聲明先位請求塗銷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壬○○賠償庚 ○○、辛○○各10,631,598元,及駁回庚○○、辛○○第三 項(一)聲明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庚○○ 、辛○○及癸○○、甲○○、壬○○公同共有。第三項(二 )聲明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 將各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庚○○、辛○○及癸○○、甲○○ 、壬○○公同共有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 改判:1、先位聲明:⑴壬○○與丁○○間就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5月3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原判決附表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6年7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壬 ○○與乙○○○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壬○○與丙○○間就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7年5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9 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⑷壬○○與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 所示之 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所示 之土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⑸壬○○與己○○間 ,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33299,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⑹壬○○與丙○ ○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圍10 0,000分之33399,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9月7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⑺壬○○與丁 ○○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利範 圍1,000分之333,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7月21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⑻壬○○與 乙○○○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其中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8年7月30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備 位聲明:壬○○應給付庚○○、辛○○各10,631,895元,並 自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庚○○、辛○○及癸○ ○、杜祖誠、壬○○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該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應將各該不動產辦理登記為附帶上訴人及 癸○○、杜祖誠、壬○○公同共有後,辦理分割。甲○○、 卯○○、壬○○、乙○○○、癸○○、丙○○、丁○○、己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3第202頁背面)(一)杜聰明與杜林雙隨係夫妻,育有長女癸○○、長男壬○○ 、次男杜祖誠、3男辛○○、4男庚○○等5人。(二)杜聰明於56年3月10日書立系爭自書遺囑,庚○○、辛○ ○及癸○○、壬○○、杜祖誠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三)杜林雙隨於57年4月4日死亡,杜聰明於75年8月25日死亡 ,杜聰明之繼承人為庚○○、辛○○及癸○○、壬○○、 杜祖誠。
(四)卯○○為杜祖誠之配偶;乙○○○為壬○○之配偶,丙○ ○、丁○○、己○○為壬○○之子。
(五)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
1、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1條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0-1地號土地(面積0.0341甲),及第2條所 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地號土地(面積 0.0319甲),經合併分割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 -1、30-21、30-22、30-23、30-24地號等5筆土地。 2、土地重測後:
⑴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1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00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1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299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
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2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298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
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3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297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
⑸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4地號變更為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296地號。
3、杜聰明於75年8月25日死亡後,經杜聰明之全體繼承人即 庚○○、辛○○及癸○○、壬○○、杜祖誠於86年8月28 日,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 登記為庚○○、辛○○及癸○○、壬○○、杜祖誠公同共
有。
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24地號土地捐贈為財團法 人臺灣省臺北市杜聰明博士獎學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有。(六)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3條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33-4地號土地,業經出售。
(七)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
1、系爭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㈠項所示之林癸○○(即癸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3地號(面積0.0414 甲)土地,於71年9月21日因與建商合建,分得如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建物,土地部分則尚保留396平 方公尺,重劃後改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7地號 (面積39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1所示)。
2、系爭合約書第一表財產目錄第㈡項所示之杜祖誠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23-7地號(面積0.0248甲)土地,及第 ㈢項所示之乙○○○(壬○○妻)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24地號(面積0.063甲)土地,嗣後因重測、合併變 更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2地號(如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9至所示),其上建物如下:
⑴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2號(門牌號碼臺北巿 林森北路100號、中山北路1段105巷25號,騎樓129.77平 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406,杜祖誠名義)(如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所示)。
⑵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3號(門牌號碼臺北巿 林森北路100號2樓,面積580.77平方公尺,陽台14.77平 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702.88平方公尺,持分10,00 0分之447)(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所示): ①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壬○○名義) ②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299(己○○名義) ③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299(丙○○名義) ④應有部分1000分之333(丁○○名義) ⑤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077(乙○○○名義) ⑶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4號(門牌號碼臺北巿 林森北路100號3樓,面積603.87平方公尺,陽台14.74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癸○○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所示)。
⑷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6號(門牌號碼臺北巿 林森北路100號4樓,面積54.7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1 702.88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3,所有權全部,卯○ ○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所示)。
⑸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1號(門牌號碼臺北巿 林森北路100號地下一層,面積750.73平方公尺,所有權 全部,杜祖誠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所示)。 ⑹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建號2080號(門牌號碼臺北巿 林森北路100號地下二層,面積597.22平方公尺,所有權 全部,杜祖誠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所示)。(八)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
壬○○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長子丙○○、次子丁○○、三子己○○、妻 乙○○○:
⑴壬○○與丁○○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5月3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6年 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壬○○與乙○○○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30日,以贈與為 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壬○○與丙○○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 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7年5月20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3(2)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 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壬○○與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 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9月2日,以贈 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4(2)所示之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9 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⑸壬○○與己○○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 ,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299,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於89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
⑹壬○○與丙○○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 ,其中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299,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於89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
⑺壬○○與丁○○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物 ,其中權利範圍1,000分之333,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於89年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⑻壬○○與乙○○○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建 物,其中權利範圍1,000分之1,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於89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九)股票:
1、杜祖誠部分:
⑴於56年3月10日,杜祖誠名下有彰化銀行股票410股。 ⑵於62年4月23日,杜祖誠給與庚○○10股,杜祖誠名下有 彰化銀行股票3,647股。
⑶於62年5月5日,杜祖誠繼承杜林雙隨所遺留之彰化銀行股 票416股,杜祖誠名下共有彰化銀行股票4,063股。 ⑷於91年2月25日,杜祖誠名下有彰化銀行股票2,354,889股 。
⑸至92年2月17日止,杜祖誠名下有彰化銀行股票2,401,986 股。
⑹自77年度至91年度,杜祖誠名下之彰化銀行股票分配現金 股利共11,915,113元。
2、壬○○部分:
⑴於56年3月10日,壬○○名下有彰化銀行股票200股。 ⑵自77年12月28日至91年6月10日,壬○○名下有彰化銀行 股票100,316股。
⑶至92年2月17日止,壬○○名下有彰化銀行股票57,682股 。
⑷壬○○自76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0日出售其名下彰化銀行 股票93,000股。
⑸自78年12月17日至90年7月24日止分配現金股利350,884元 。
(十)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土地:
1、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8條所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 段29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大村鄉○○段481地號( 面積6516.78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 ,並另分割出彰化縣大村鄉○村段292-6地號,重測後為 彰化縣大村鄉○○段40地號土地(面積39.19平方公尺)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杜聰明死亡後,經庚○ ○、辛○○及癸○○、壬○○、杜祖誠辦妥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
2、下列土地未記載於系爭自書遺囑或系爭合約書,但亦為杜 聰明所有,於杜聰明死亡後,經庚○○、辛○○及癸○○ 、壬○○、杜祖誠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①彰化縣大村鄉○○段41地號、面積740.08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
②彰化縣大村鄉○○段42地號、面積87.62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
③彰化縣大村鄉○○段43地號、面積76.10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
④彰化縣大村鄉○○段77地號面積4529.17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
⑤彰化縣大村鄉○○段86地號、面積110.40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
⑥彰化縣大村鄉○○段88地號、面積176.49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
⑦彰化縣大村鄉○○段89地號、面積150.87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所示)。
⑧彰化縣大村鄉○○段90地號、面積3299.14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⑨彰化縣大村鄉○○段91地號、面積2934.27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⑩彰化縣大村鄉○○段92地號、面積163.23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⑪彰化縣大村鄉○○段93地號、面積140.92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⑫彰化縣大村鄉○○段94地號面積1908.40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⑬彰化縣大村鄉○○段95地號、面積698.97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⑭彰化縣大村鄉○○段95-1地號、面積155.77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⑮彰化縣大村鄉○○段482地號、面積2216.37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⑯彰化縣大村鄉○○段523地號、面積141.27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⑰彰化縣大村鄉○○段524地號、面積1136.24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⑱彰化縣大村鄉○○段527地號面積2369.70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⑲彰化縣大村鄉○○段528地號、面積3334.19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⑳彰化縣大村鄉○○段530地號、面積3749.41平方公尺之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所示)。
(十一)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土地:
1、系爭自書遺囑財產目錄第4條所示之坐落陽明山管理局 湖田里竹子湖田83、84、85、86地號,因重測、分割而 變更如下,並於杜聰明死亡後,經庚○○、辛○○及癸 ○○、壬○○、杜祖誠於86年9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
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6地號、面積511.45平方公 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 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
⑵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5地號、面積1254.42平方 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4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如原判決 附表五編號2所示)
⑶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地號、面積6667.93平方 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103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如原判 決附表五編號3所示)
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地號、面積380.61平方公 尺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104地號) (重測前為臺北市北投區○○○段93地號)(如原判決 附表五編號4所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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