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9年度,16號
TPHM,99,重附民上,1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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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丙○○
      未 ○
      Y○○
      V○○
      A○○○
      宇○○
      i○○
      h○○
      庚○○
      J ○
      P○○○
      r○○
      O○○
      N○○
      W○○
      申○○
      X○○
      S○○
      k○○
      g○○
      f○○
      U○○
      B○○原名高麗完.
      Z○○
      子○○
      G○○
      e○○
      天 ○
      M○○
      Q○○
      I○○
      黃○○
      p○○
      q○○
      d○○
      l○○
      m○○
      巳○○
      D○○
被上訴 人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酉○○
被上訴 人 丁○○
           區戶政事務所)
      K○○
      b○○
            7 樓之1
      戊○○
      辰○○
            號
      寅○○
           區戶政事務所)
      亥○○
            2
      癸○○
            號8樓
      丑○○
            號8樓
      C○○
      地○○
      宙○○
            16號4樓
      辛○○
      E○○
      壬○○
      午○○
      T○○
            號3樓
      j○○
            樓之3
      甲○○
      H○○
            1號
      n○○(原名蕭雅丰)
            號5 樓
      己○○
            號2樓
      卯○○
      玄○○
            3 號7樓
      F○○
      s○○
      R○○
            6 號3樓
      o○○○
      戌○○
            370巷11號
      L○○
      乙○○
      a○○
            號4樓
      c○○(原名蔣欣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損害賠
償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
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丁○○等涉犯詐欺等罪,固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49 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8日對被上訴人等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時,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法院,認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然查本案尚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141 號偵查中,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 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審既可依同法第50 2 條第1 項前段為判決,何以竟不依同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上訴人即原 告以被上訴人丁○○等涉犯詐欺等罪,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49 號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 案外,另同署99年度他字第141 號乙案,則尚在偵查中,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28日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確無刑事案件繫屬,而以原告之 訴不合法,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審於99年6 月25日判決時 ,既無刑事案件之繫屬,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自非合 法,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至上 訴人對原審何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等為敗訴之判決,顯係囿於對前開同法第487 條第 1 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須以被上訴人 等之犯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繫屬後之刑事訴訟 程序,始得謂為適法之程序性規範有所誤會所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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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