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
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8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994、11995、12740
、1281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更
審(99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被訴(接受招待出國旅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民國85年間,丁○○擔任新竹縣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代 表。依據當時施行的省縣自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臺灣 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具有議決竹東鎮公所預算之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
依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丁○○仍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
貳、85年2 、3 月間,前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同意補助新竹 縣竹東鎮「臺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款(下稱工程補助 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由省府自「縣市各項稅捐 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竹縣政府轉入竹東鎮公所, 由竹東鎮公所辦理發包,完工後再申請付款。
叁、竹東鎮公所於85年3 月間接獲省府前述補助通知,即將該款 項編列於85年度第1 次追加減預算,送請竹東鎮代會審議。 經85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舉行的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 會第6 次臨時會審查、議決,照案通過。
竹東鎮公所即開始進行各項地方工程設計發包程序。85年4 、5 月間,代表會第4 次定期會開會前及開會期間(會期85 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因鎮代會代表壬○○、戊○○ 認為竹東鎮長丑○○執行發包上述小型工程補助款3500 萬 元,依往例可獲取兩成回扣款,而興起分一杯羹的念頭,加
以參與竹東鎮代會代表選舉及平日服務選民花費不貲,因而 提議推由主席陳煥勳(91年10月8 日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副主席癸○○向丑○○索取一成補助款350 萬元, 由鎮代會陳煥勳、癸○○、戊○○、子○○、甲○○、己○ ○、林真義、辛○○、壬○○、庚○○(以上均另行審結) 、乙○○(因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更㈠審裁定停止審判)、 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上3 人均已成年,未經起訴)及 丁○○等15位代表朋分花用。
計畫15位代表每人分得20萬元,剩餘50萬元則由主席陳煥勳 、副主席癸○○自行分配,並以丑○○同意給付則該會期審 查的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將可順利通過為對價。就該職務上 行為,要求丑○○支付賄賂。
肆、副主席癸○○原擬親自向丑○○提出前述要求,但經與主席 陳煥勳商議,陳煥勳認為癸○○未曾承包鎮公所工程,與丑 ○○關係不密切,恐遭丑○○拒絕,因而指示癸○○透過補 助款工程承辦人即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已經原審 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確定 ),向丑○○表達。
癸○○即於85年4 、5 月間某日晚間,以須了解工程為由, 要求彭金周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76號癸○○住處, 囑彭金周向丑○○轉達竹東鎮代會希望丑○○將上述工程補 助款總額10%即350 萬元分予鎮代會代表們。 數日後,彭金周即於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向丑○○轉達癸 ○○前述要求。丑○○初始雖未表同意,但因癸○○之後多 次向丑○○要求支付該款項以利86年度總預算順利通過,丑 ○○因而同意日後支付該款項。
伍、陳煥勳、癸○○於該次定期會期間將上情告知庚○○、乙○ ○、戊○○、子○○、甲○○、己○○、林真義、辛○○、 壬○○、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及丁○○,並要求代表們 不要杯葛該會期預定審查的86年度總預算。
丁○○即與陳煥勳、癸○○、戊○○、子○○、甲○○、己 ○○、林真義、辛○○、壬○○、庚○○、乙○○、徐雪梅 、盧東文及林金菊基於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的犯意 聯絡,(不杯葛86年度總預算)與丑○○完成即日後丑○○ 應交付350 萬元款項予如上15位代表,每位分得20萬元,其 餘50萬元則由主席陳煥勳、副主席癸○○自行分配,以換取 代表們於前述86年度總預算審查不予杯葛的賄賂期約。陸、嗣因消息走漏,鬧得竹東鎮滿城風雨,加以陳煥勳、癸○○ 等探知檢、調已對此展開調查,鎮代會代表們因此始終未取 得該筆350 萬元賄賂款。
柒、另於85年3 月間,癸○○等因見鎮長丑○○補助里長出國旅 遊,因而向丑○○表示希望援例招待代表們,為代表們支付 出國旅遊團費,丑○○明知代表們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得編 列預算,且每屆補助每位代表出國1 次的預算也已用罄,竟 為圖得代表們免費赴大陸旅遊的不法利益,加以應允。癸○ ○告知代表們將於85年6 月間,組團前往大陸地區長江三峽 旅遊,並向代表們表示旅遊團費是由「公費支出」、「鎮長 請客」,代表們無需負擔旅費等語。85年4 、5 月間,即交 由東邦旅行社承辦代表們出國旅遊事宜。
85年6 月1 日至8 日,丁○○(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下 述)與癸○○、戊○○、子○○、甲○○、己○○、林真義 、辛○○、壬○○、庚○○、乙○○及陳煥勳12位代表,與 鎮代會秘書彭啟政及2 位親屬共15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長 江三峽旅遊。
行前已經向丑○○確認願意負擔上述代表們及秘書彭啟政團 費(親屬2 人自費)的東邦旅行社經理鄭明燻,於代表們旅 遊返國後,向丑○○請款55萬9 千元。
丑○○為解決支付上述旅遊團費的困境,竟起意以授予工程 為誘因,要求擁有永琦營造、金鑽營造的代表會成員庚○○ 支付該筆旅遊團費,承諾將給予庚○○相關工程承作,以圖 利庚○○的方式達成圖利代表們出國旅遊的不法目的。 庚○○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即於85年6 月24日、同年7 月 5 日,分2 次,各以40萬、15萬9 千元支付前述旅遊團費( 被告丑○○觸犯洩密罪牽連犯圖利庚○○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因而使代表們取得每人價值4 萬3 千元,12人共計51 萬6 千元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的不法利益(另有不知情鎮 代會秘書彭啟政,其旅遊費用4 萬3 千元,不計入丑○○圖 利癸○○等的共同不法利益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關於被告丁○○與丑○○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350 萬元 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該條文;但「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全部犯罪事實,參酌起訴書就共 同被告陳煥勳、癸○○此部分期約賄賂犯行,已敘明起訴法 條,被告丁○○的部分應屬漏載,不影響起訴範圍的認定。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癸○○85年11月19日、子○○同年月20日調查站詢 問筆錄(偵11995卷2-7、75-78頁),無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癸○○於85年11月19日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曾向 被告癸○○陳稱:「如果說按你剛才講的,檢察官一定會把 你收押」、「我不會騙你,檢察官一定會把你收押的,你還 說這不是沒講這個,檢察官一定把你收押」、「檢察官一看 與錄音帶內容都一樣,表示偵查中自白,可以減輕其刑或怎 樣。你還說沒有,檢察官一看錄音帶騙不了人,一定收押, 會收押1 個月或2 個月」等語。
共同被告子○○於85年11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調查員也曾 向共同被告子○○指稱:「我照你講寫,但你被收押我不管 」、「你這麼講被收押我不管;你這麼老被收押很難看」、 「我跟你講,等一下人家都講有,就你講沒有,包準你被收 押;8 、9 個人都說有」等語,已經本院更㈠審調取前述詢 問筆錄錄影帶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證(更㈠卷一 231 頁)。
調查站詢問人員於對共同被告癸○○、子○○於詢問時確有 以可能遭收押等語脅迫2 人。被告癸○○、子○○前述於調 查站的供述筆錄(偵11995 卷2-7 、75-78 頁)及共同被告 癸○○當時出具的自白書(同上卷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既無違反任意性,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庚○○85年11月19日調查站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
本院更㈠審勘驗共同被告庚○○85年11月19日調查站詢問錄 影帶,其內容為:調查人員詢問共同被告庚○○時固曾持筆 錄入內,但當時僅詢問庚○○:「沒有杯葛預算,但是代表 們私底下有協商要求向鎮長…。」庚○○答稱:「會不會被 收押?(調查人員稱:我要出去問)」調查人員再稱:「康 明(調查員名字)有講過你的情況,那我們當然是大家…我 們能做的一定會做,那至於有一些請求不是在我們權責範圍 內的,但是如果你這邊配合,我們也會跟檢察官反映建議, 如果,說實話,如果說交代清楚的話,檢察官會斟酌情況, 但這個前提是你要把這個情況交代清楚,我們才有這個資格 向檢察官建議。」等語。
嗣後庚○○就有無陪標一事供稱:「他的意思是說陪標不好 ,陪標的意思不好,事實上就是…事實上是比價不是陪標。 (沒關係,反正我就是寫這3 個工程)」調查人員則答稱: 「這不必寫,筆錄部分內容完全出於自願,於偵查中自白, 深具悔意,主要是說筆錄內容是出於偵查中自白,這部分才 能夠符合法院,因為我們也沒有做過這種自白,是條文內有
這樣講,自白有利在卷為憑的話,律師可以聲請緩刑或減輕 其刑。」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為憑。
依其內容,難認調查人員有以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的 行為共同被告庚○○於調查站的供述,即不能以非出於任意 性為由,排斥其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壬○○雖供稱:「調查筆錄是調查局已經擬好,調 查員拿癸○○、庚○○的自白書,說別人都承認,要我簽名 就好。」等語。
經本院更㈠審勘驗共同被告壬○○調查筆錄的詢問過程,並 未發現有如共同被告壬○○所抗辯:「調查筆錄是調查局已 經擬好,調查員拿癸○○、庚○○2 人的自白書,說別人都 承認,要我簽名就好。」的事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更㈠卷 二12、13頁)。
共同被告壬○○於調查站的供述,也不能以非出於任意性為 由,排斥其證據能力。
共同被告戊○○於調查站的供述,已經共同被告戊○○於偵 查中供稱:「(提示調查筆錄,有無看過?)有,所述實在 。」等語(偵11995 卷96反-97 頁)。 被告戊○○於調查站的供述,也不能以非出於任意性為由, 排斥其證據能力。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之3 ,於 92年2 月6 日才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有關傳聞 法則規定,以及同法第158 條之3 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 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 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經查:
本案於85年12月20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92年8 月28 日經本院更㈡審判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12 月19日丙○聰敦字第07898 號送審函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本 院91年度上更字㈡第671 號判決可憑(原審1 頁、更㈡473 頁以下)。
依前述規定對於提起上訴的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即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前歷次審理就可得為證據的證據資料, 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效力不受影響。
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丑○○、癸○○、戊○○、子○○、 甲○○、己○○、林真義、辛○○、壬○○及庚○○,以及 本次更審前共同被告陳煥勳、彭金周與乙○○,先後於調查 站、偵查、原審以至本院更㈡審前的供證,已經分別於刑事 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87年6 月18日、90年12月26日與92 年8 月14日歷次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 當時有效的修正前同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的法定程序,提 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意見,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述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影響。
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固謂:「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 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 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 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 權利。」
釋字第592 號解釋也指出:「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 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 證據者為限。」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均 在於保障被告的詰問權。
如被告欲積極對不利證人行使詰問權,則法院應確保其能有 效行使。在被告與共同被告同案審判程序中,應使共同被告 轉換為證人,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詰問。
但被告受憲法保障的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 使是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及公序良俗、人格尊嚴維 護,並非憲法所不許。
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憲法上刑事被告對共同被告的詰問權
,屬於被告的防禦權。旨在促進審判公平及真實發見,本質 上為程序權。如被告在審判中就共同被告對其不利的陳述不 予爭執或有其他認為無詰問必要情形,自得消極不行使詰問 權;但不得執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釋字592 號解釋曾有田 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註12參照)。
本院更㈢審期間,被告丁○○的辯護人表明欲對共同被告丑 ○○、癸○○及庚○○進行詰問。共同被告癸○○要求對共 同被告丑○○進行詰問。共同被告丑○○的辯護人欲對共同 被告癸○○進行詰問。本院更㈢審均使各該共同被告轉換為 證人命具結,並接受欲行使詰問權的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 。
此外,本院更㈢審除共同被告壬○○先後2 次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之外,被告及辯護人皆經本院更㈢審訊明是否欲對其餘 共同被告及更審前共同被告彭金周、乙○○進行詰問,均表 明不進行詰問,有本院更㈢審94年12月21日、95年2 月21日 審判筆錄可憑(更㈢卷一282 頁以下、296 頁、更㈢卷二40 反);而共同被告壬○○曾經2 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也屬 於消極不行使詰問權。
於本院更㈣審97年11月19日準備期日訊明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除被告壬○○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外,到庭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不聲請訊問證人。應認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放棄詰問權。
共同被告子○○於本院更㈣審的選任辯護人雖就共同被告戊 ○○、乙○○及彭金周於審判外的陳述,主張未予共同被告 詰問機會,供詞無證據能力等語;但於本院本次審理,共同 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述共同被告的證述,已表示無 意見,不爭執此部分的證據能力(本院99年4 月2 日準備程 序筆錄4 頁、99年6 月23日審理筆錄8-9 頁)。 被告丁○○的選任辯護人於本次審理仍主張:共同被告戊○ ○、子○○與乙○○於調查局、偵查中的陳述是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並陳明不詰問上述共同被告等語。 本院為發現真實依職權以證人身分訊問各該共同被告,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詢問證人的機會。其中共同被告戊○○、子 ○○因恐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拒絕證言(本院99 年6 月23日、8 月4 日審理筆錄);而共同被告乙○○因右 側丘腦出血,左側體肢無力,無法言語,前經本院更㈠審裁 定停止審判,至今仍因腦出血併左側偏癱、失語症,致表達 能力受損,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無法到庭作證 ,無法正常表達等情,有藍青復健診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顯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情形。 綜上,各共同被告(含本次更審前的共同被告)先前的供述 ,本院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 是否行使,則屬其個人權利。並為發現真實,本院依職權補 充介入調查,共同被告或依法拒絕證言,或已經裁定停止審 判,則各該共同被告先前的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臺上字第5684號,95年臺上字第952 、1446、3401號判 決,99年臺上字第433 號判決參照)。
七、通訊秘密屬於憲法第12條明文保障的基本人權。電話通聯為 通訊的一種,自在保護之列;縱於通信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 7 月14日公布施行,仍應予保障。並非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公布實施後才有保障該項基本人權的必要。
司法警察固得不待檢察官指揮而有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 集證據職責;但涉及侵害基本人權的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 與司法警察得逕予實施的權限。證據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 則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以決定該項非依 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應否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 字第5044號判決參照)。
經查:
依85年度聲監字第213 號卷第1 頁調查站通訊監察聲請書及 卷內通訊監察聲請書記載,調查站於85年8 月6 日才開始聲 請通訊監察書,85年8 月7 日取得第1 份通訊監察書。 因此,85年偵字第12740 號卷內共同被告癸○○、庚○○之 間,於85年6 月20日、21日的監聽譯文;案外人余阿明與共 同被告丑○○、癸○○之間,於85年6 月15日的監聽譯文, 因查無調查員曾事先向檢察署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的證據, 調查人員於85年8 月7 日以前針對上述共同被告的電話通訊 錄音,未經檢察官核准,各該監聽錄音所取得的證據非依法 定程序而為,被告等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另 外,調查站提出的索取工程回扣圖示,屬於調查員自行製作 ,既經被告等爭執,應認無證據能力。
乙、有罪(即期約350萬元不予杯葛86年度總預算)部分壹、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一、不知道回扣的事情,起訴書未說明以何種具體職務上行為杯 葛會議。
二、小型補助工程款在85年3 月間就通過了,絕不可能5 月間才 杯葛總預算。
三、省府答應補助工程款,但必須要實際發包驗收後,省府才會 撥款,這筆錢於85年5 月間,尚未進入鎮公所。四、如果代表們要跟鎮長拿回扣,不可能長期監聽,都查無拿回
扣的內容。
五、3500萬元工程款,在85年3 月間已經代表會通過,與85年5 月間的定期會無關。
六、以杯葛預算的方式,向丑○○要求一成回扣款350萬元給代 表們,客觀上不能。因為85年5 月間定期會期間並未審議該 筆補助款,也沒有任何杯葛預算的情形發生。起訴書沒有具 體說明如何以杯葛預算的方式向丑○○索取一成回扣款,如 何朋分、什麼時候朋分。
七、不能因癸○○在閒聊中向壬○○、戊○○等人提到350 萬元 這件事情,而把所有參與旅遊的人全部都扯在一起。八、調查站約談之前,根本不知其他代表有向丑○○索取一成回 扣款350 萬元予鎮代會的事。
九、回扣應是向承包廠商索取。因此縱認代表們與鎮長謀議向廠 商索取回扣,因尚未著手要求,應無犯罪可言等語。貳、最高法院針對是否未使共同被告戊○○、子○○、乙○○及 彭金周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不當剝奪被告丁○○對於具 證人適格的前述各共同被告的正當詰問權的證據能力發回意 旨,經調查審理,論述如上述理由貳、證據能力六。叁、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上述鎮民代表即被告丁○○等與鎮長被告丑○○期約賄賂的 犯行,已經共同被告庚○○、乙○○、壬○○、戊○○、子 ○○及癸○○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明確供承(偵11994 卷 13反、81- 82,偵11995 卷31反、39-41 、45-46 、65反 -66 、97、99),互核相符,並有共同被告庚○○書立的自 白書載明供述屬實(偵11995卷16頁)。 參酌同案被告即承辦技士彭金周供稱:「癸○○有找我及徐 寶明於4、5月間的1個晚上去他家,談及要我們向鎮長反應 代表們索取回扣款一成的事。我說我們是公務人員很為難, 我們有向鎮長報告此事,鎮長有無答應我沒有去詳問,我也 不加過問。」等語(偵11995 卷47)。
共同被告丑○○於原審也供稱被告癸○○在周細滿住處,確 有表示若不付該350 萬元,將聯絡其他代表們杯葛預算;而 共同被告丑○○及陳煥勳、癸○○也確實曾在前述時間,於 證人周細滿家中協商。共同被告陳煥勳表示將杯葛竹東鎮公 所預算的事實,並經證人周細滿於偵查中明確證述。 共同被告庚○○、乙○○、壬○○、戊○○、子○○及癸○ ○供稱與鎮長被告丑○○期約賄賂的供述,可以採信。 而鎮長即被告丑○○就省府核准的3500萬元工程補助款於實 際執行上可獲得兩成的回扣一情,並經共同被告乙○○明確 供述:「癸○○所說鎮長向廠商索取回扣款的事,我知悉。
因鎮長可透過驗收及遲延付款方式,收取兩成回扣。一般廠 商都會給,但因我具代表身分,鎮長未向我開口。」(偵 11995卷22反)
二、共同被告丑○○雖否認曾與代表們達成協議,同意交付3500 萬元補助款的一成即350 萬元予代表會15位代表等情;但共 同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在85年5 月定期大 會代表開會期間,癸○○曾數次找鎮公所技士彭金周,要彭 金周轉達我說,希望在3500萬元地方小型工程款中留下一成 回扣,交給他朋分給代表會所有代表。而彭金周轉達了癸○ ○的意思給我,但我均未答覆,後來癸○○親自找我,再次 向我表示定期大會如果要避免杯葛,希望我能夠交出該筆 350 萬元回扣,供代表們朋分。」等語(偵11994 卷4 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癸○○原本告訴我說給每位代表20萬 元,除20萬元外,主席、副主席再分50萬元,原則上是這樣 約定。代表們回國後找主席、副主席來向我追支付旅遊團費 ,陳煥勳、癸○○就來找我去找庚○○先支付旅遊團費,隔 了幾天我找庚○○支付這筆團費。」等語(偵11994 卷46反 -47 反)。
參酌共同被告庚○○、戊○○、子○○、壬○○、乙○○及 癸○○等人供詞,可證確有代表們要求丑○○支付3500萬元 補助款的一成即350 萬元供代表們朋分,以換取代表們不杯 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的對價,而期約賄賂的事實。 至於依共同被告丑○○供述,因相關配合款是於本案經檢警 追查,86年3 月間,才由省政府核發(原審304 頁、上訴卷 一95反),事後因本案已經揭發而查無廠商於日後給付回扣 予共同被告丑○○的事實;但此不足以否定共同被告丑○○ 曾與被告丁○○等代表們期約付予補助款的一成即350 萬元 ,作為代表們不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的對價事實。三、共同被告陳煥勳初始曾否認竹東鎮代會於85年5 月13日至同 年月25日召開的第4 次定期會審議86年度預算時,曾以不杯 葛86年度預算為手段,藉機向鎮長丑○○期約索取3500萬元 省府補助小型工程款項一成的回扣供全體代表朋分等情(偵 11995 卷58頁);但嗣後改稱:「若我不同意代表們索取回 扣,代表們將集體杯葛,拒絕出席第4 次定期會。竹東鎮代 表會第4 次定期會於85年5 月15日開始行政總質詢,除林真 義之外,代表們為逼迫我同意他們向鎮長丑○○索取回扣, 以不出席代表會方式杯葛定期會。」(偵11995 卷61反)。 竹東鎮代會第4 次定期會議期間,其中85年5 月15日該次會 議僅為行政總質詢,並非就預算進行審查,有該日會議紀錄 (影本)、扣案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4 次定期大會議
事錄可證(上訴卷0000-000 頁、偵12740 卷28頁扣押物品 清單)。
共同被告陳煥勳雖極力為自己撇清,卻也明確供出代表們向 鎮長丑○○要求350 萬元賄賂的事實。
四、依該次定期大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會期就竹東鎮86年度總預 算審查固然未見有代表杯葛的紀錄(上訴卷0000-000 頁; 另見扣案完整議事錄),但共同被告丑○○既於事前與代表 們以350 萬元換取不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已達成期約 ,則於實際審查時未見有代表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自 屬當然。甚至足以引證代表們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的對 價。自不得以被告丁○○等代表們未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 算,作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五、證人即未據起訴的代表徐雪梅、林金菊及盧東文雖均證稱: 「不知也未曾聽說有代表提議工程款拿出350 萬元回扣一事 ,也未同意癸○○代表去協調向鎮長索賄的事。」等語(原 審201 、318 頁);但徐雪梅、林金菊與盧東文既涉及本案 ,難期為真實的陳述。
對照共同被告戊○○的供述:「在85年5 月間定期大會開會 期間,代表會副主席癸○○確實有召集代表商議以杯葛預算 方式向鎮長丑○○索取地方建設補助款3500萬元工程款數一 成回扣供全體代表朋分。」等語。
戊○○並詳細陳明:「當時情形我記得劉某先召集2 號子○ ○、3 號徐雪梅、5 號丁○○、6 號甲○○、7 號林真義、 8 號乙○○、9 號辛○○、10號盧東文等人商議前述回扣朋 分事宜。隨後癸○○又將我及11號庚○○、13號壬○○、14 號林金菊、15號己○○叫進他辦公室,向我們表示,他已經 和鎮長談妥,鎮長將會交付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一成回扣 350 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20萬元,希望本次定期大 會能給鎮長面子,不要杯葛預算,當場我們也都同意。」等 語(偵11995 卷65反-66 頁)。
共同被告庚○○也供述:「未到辦公室的代表,副主席也均 有告知。」等語(偵11994卷13頁反)。 共同被告癸○○供稱:「85年5 月定期會期間,我有向每位 代表說可分20萬,均無意見。」等語(偵11995 卷40)。 足證85年5 月間,代表會副主席癸○○確實已將前述350 萬 元回扣款之事週知代表們,包括未經起訴的徐雪梅、林金菊 及盧東文等15位代表,均參與其中。
至於電話監聽的對象雖未包含被告丁○○;但因本案鎮民代 表與鎮長期約賄賂犯行係委由代表會副主席即被告癸○○全 權處理,因此電話監聽僅針對特定對象實施,核屬必然;況
且,監聽程序的進行僅屬偵查作為之一,被告丁○○未受監 聽的事實,不影響被告犯行的認定。
六、證人周細滿固證稱:「是因為主席陳煥勳道路上有個水溝加 蓋工程,彭金周說沒有經費,根本沒有去丈量,但別的代表 就找彭金周去丈量,所以主席很生氣,想杯葛鎮公所預算。 我印象中並沒有提起關於回扣工程款之事。席間並沒有提到 回扣款分不平的事,我也沒有這樣對他說;至於他們如何約 定我不清楚。」等語(偵11994 卷52頁),共同被告陳煥勳 也附和此一說詞。
經查,證人周細滿所為證述也僅是關於共同被告丑○○等人 曾否於在證人住處商議水溝加蓋工程而已,對於其他關於鎮 長與代表們是否曾經期約賄賂等情節,並未親身體驗而證稱 「至於他們如何約定我不清楚」;而事實上證人周細滿如上 陳述顯然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 的供述不相符:「約85年5 月定期大會前,癸○○約我和陳 煥勳一同到周細滿家,表示要拿一成回扣。我當時表示不太 可能,劉、陳表示不給,將於定期會杯葛預算,之後經周細 滿協調,我答應代表可承包小型工程,由我勾選給代表承包 ,後來因調查局調查,未再討論此事。」等語(偵1199 4卷 32 、41 反、42、46反-47 頁)。因此,證人周細滿的證詞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七、對價關係的認定與說明
(一)貪污治罪條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 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或其職務上行為,與其所要求、期 約、收受的賄賂或不正利益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但 此所謂對價關係,只要雙方行賄及受賄的意思達成一致, 而所要求、期約或收受的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 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原因目的對應關係,並 不以所期約或交付的賄賂或不正利益的價值,與該他人因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行為所獲得利益的價值相 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 87 號判決參 照。
(二)依前述證據相互對照,共同被告壬○○、戊○○提議(偵 1194卷81反-82 ),針對3500萬元補助款向共同被告丑○ ○索取一成即350 萬元,推由代表會主席共同被告陳煥勳 、副主席癸○○向丑○○要求,並以代表們不杯葛竹東鎮 86年度預算作為對價,嗣經丑○○應允。期約後,癸○○ 即分別召集被告丁○○、共同被告子○○、甲○○、林真 義、乙○○、辛○○、代表徐雪梅、盧東文、林金菊及共 同被告戊○○、庚○○、壬○○、己○○,表明已與丑○
○達成期約,由丑○○日後交付補助款的一成350 萬元予 所有代表們朋分。每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各得20萬 元,剩餘50萬元由主席、副主席自行分配,希望所有代表 不要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經代表們表示同意不杯葛 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而形成15名代表每人20萬元,陳煥 勳、癸○○另就剩餘的50萬元自行分配,共350 萬元的期 約與不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的意思合致。 依當時施行的省縣自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及臺灣省各 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另見現行地方制度法第37條),是否杯葛預算,本屬鎮 代會代表審查、議決鎮公所預算的職務上行為。 因此,鎮民代表以不杯葛預算作為與鎮長丑○○期約350 萬元的對價,應認屬於職務上期約行為,而非違背職務行 為。
(三)前省府根據竹東鎮公所於85年2 月14日以竹鎮建字第2808 號函檢送該鎮急需改善辦理小型工程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 (原列27項,預計總工程費3600萬元),經由新竹縣政府 轉送省府,申請省府補助,經省府於85年3 月11日以85 府財三字第148604號函覆:「准予支援3500萬元,由『縣 市各項稅捐繳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請依法納入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