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負責 人,為從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業務之人 ;丙○○、乙○○、甲○○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有3萬股、 3萬股、5萬股。嗣其等因遺產糾紛,丙○○、乙○○、甲○ ○等人,遂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丁○○停止使 用丙○○、乙○○、甲○○先前放置於前開公司或簽證會計 師處之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詎丁○○明知此事 ,竟猶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4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160號6樓,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陳永祥,盜用丙○○、 乙○○、甲○○之上揭印章,接續蓋於其等之台灣羽毛公司 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1千股,各為30張,30張,50張), 而偽造丙○○等同意辦理股票過戶予丁○○意思之私文書, 而後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股務人員,將此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 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嗣於同年4月9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振林,於同年4月22日(起訴書誤為 9月3日,應予更正)持上開不實之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0 日,函覆准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丙○○、 乙○○、甲○○之權益、台灣羽毛公司對股務管理及臺北市 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 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於警詢筆錄與審判不符,而有特別可信 情況,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有關告訴人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以證人 身分證述,而與其等警詢說辭,並無不符之處,且其二人於 偵訊均未具結,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難認 有證據能力;至於郄振中偵訊部分,已依法具結,顯然該偵 訊係依法所為,且該偵訊程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黃固榮偵訊筆錄,未經具結,難認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貳、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辦理丙○○、乙○○、甲○ ○等股權轉讓及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宜,惟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係依照父親黃榮圖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為了節稅故 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節稅程序,其係為雙方共同之權益 ,並非個人利益,雙方係因遺產繼承而生嫌隙,伊並無偽造 文書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係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丙○○、 乙○○、甲○○均係該公司股東,各有3萬股、3萬股、5萬 股。嗣丙○○、乙○○、甲○○等人,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等先前放置於前開公司或簽證 會計師處之印章,並撤回一切代理權之授與,而被告仍於93 年4月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0號6樓,委由不知情 之公司職員陳永祥,將丙○○、乙○○、甲○○之上揭印章 ,接續蓋於其等之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1 千 股,各為30張,30張,50張),辦理股票過戶予丁○○,又 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股務人員,將此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執掌之股東名簿,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振林,於同 年4月22日持上開股東名簿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30日,函覆准將台灣 羽毛公司股權變動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 毛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丙○○ 、乙○○、甲○○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第182 至183頁,第186頁),且證人陳永祥於本院前審證稱:黃榮 圖過世後,我有依照被告指示辦理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37 頁),並有台灣羽毛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證物外放)暨93年 4月5日臺北光復郵局36支局第80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 稽(他字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依照父親黃榮圖之遺囑辦理股票過戶,並無偽 造私文書犯意,且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是通知公司,又不 是通知我等語,然查:告訴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說明二載 明:甲○○、丙○○、乙○○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 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他字卷 第81至82頁),而被告於偵訊自承:於四月初即已收到告訴 人等關於撤回授權使用上開公司股票及印章使用之存證信函 等語(偵卷二第75頁),被告係台灣羽毛公司負責人,為從 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業務之人,被告為 台灣羽毛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並知悉內容後,應認告訴人欲 撤回授權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台灣羽毛公司及被告,被告既 知悉告訴人等撤回一切授權,則其已無權使用該印章,竟猶 使不知情之職員使用該印章於股票過戶,豈能推說無偽造私 文書故意?是被告之辯解實無理由。至於被告所謂執行遺囑 乙節,姑不論: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委請律師指稱:該遺囑 是否真正?該遺囑何來?未見有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等情, 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6至137頁),何況,執 行遺囑或先人遺願,亦不能以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方式為之 ,此為常人所共知,因此,縱被告確係執行遺囑,亦無從以 此阻卻故意或責任。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等有關遺囑之爭議, 當屬民事糾葛,於本案尚不生影響,本院毋庸審酌。因此, 被告所提有關其據該遺囑辦理相關事宜之證明,證人陳永祥 證明有關景泰園工程款之支出、支出乙○○及丙○○名下不 動產之貸款部分,證人任秀妍、黃固榮證稱:91年度士調字 第77號履行契約事件,係為節省黃榮圖之遺產稅而為之程序 等情,證人周世真證述有關黃榮圖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均 與本案股權移轉無何關連,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三、綜上,被告既明知告訴人等,已明示拒絕被告使用其等放置 於公司內之印章,猶擅自盜用丙○○、乙○○、甲○○印章 於台灣羽毛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 並將前開虛偽不實之股東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股 東名簿,於後委由不知情會計師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 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台灣羽毛公司股權變動 及股東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台灣羽毛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堪認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四、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郄振中,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 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 定。查證人郄振中經原審合法訊問,並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交互詰問,證人郄振中陳述甚為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有 :①修正後廢除牽連犯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自以有牽連犯 之從一重處斷,較諸修正後之數罪併罰,為有利被告,②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元,較諸修正 前之銀元1元,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綜上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會計師為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丙○○、乙○○、甲○○等人 名義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盜用印 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 股票轉讓登記表,每張1千股,各為30張,30張,50張,於 各該名義人部分,係接續為之,應認係接續犯,所犯上開之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乙節,按被告偽造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並未提出 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有該登記卷宗可參,難認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私文書部份,有吸 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不察,遽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以銀元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一日, 修正後改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比較修正前後, 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間,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160 號6樓等處,未經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 丙○○、乙○○、甲○○等放置在台灣羽毛公司等用於股務 使用之個人印章,盜蓋於黃固榮所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聲字第957 號證據保全事件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上, 持向法院陳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坦承將告訴人 三人印章蓋於聲請狀,告訴人丙○○、甲○○之指訴、證人 郄振中、黃固榮之證述,及黃固榮93年3月18日聲請保全證 據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影本、同年4月5日臺北光復郵局36支 局第809號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辯稱:為了節稅故使用告訴人等之印章辦理節 稅程序及證據保全,其係為雙方共同之權益,並非個人利益 等語。經查:
(一)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93年3月17日 民事陳報狀上,有告訴人甲○○、丙○○、乙○○印文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該狀影 本在卷可參(發查字卷第19頁,24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有權使用該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丙○○、乙 ○○、甲○○等人,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載稱: 甲○○、丙○○、乙○○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 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他字卷 第81至82 頁),堪認告訴人等就上開印章放置被告及公 司處之原因,確係為「一切授權」,則於告訴人撤回授權 前,被告自有使用權限,而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 聲字第957號,93 年3月17日民事陳報狀,係在告訴人等 撤回授權之前,則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非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指稱:上開授權僅限公司股務, 不及其他等語,或稱:不知印章在公司,未曾授權等語, 然告訴人果未曾授權,衡情,其存證信函,當稱:未曾授 權使用,請勿再用等語,豈能稱:撤回授權?再者,若原 僅授權股務,豈會稱:撤回一切授權?是告訴人此部分所
指,與上該存證信函不符,不能採信。
(三)至於被告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證據 保全事件之民事陳報狀中同意書係由其蓋章等語(偵卷二 第74 至75頁),與證人黃固榮於原審稱:上開民事陳報 狀之同意書係郄振中交予伊的等語(原審卷第236頁)不 符,然並不影響被告有權使用上開印章之狀態,尚難以此 齟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郄振中固證稱:告訴 人等未曾於93年3月間授權伊處理關於黃固榮提起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57號證據保全事件等語(原 審卷第209至210頁),惟告訴人固未授權予證人,然並不 能以此推論被告即無使用該印章之權限,而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四)至於證人任秀妍、黃固榮所述另案民事調解;證人周世真 所述遺產稅;證人黃固榮、郄振中、任秀研、陳永祥所述 遺產暨其執行或財務等,與本案無涉,不能執為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肆、原審檢察官另以95年8月31日補充理由書擴張起訴事實,認 本件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未經授權而盜用丙○○、乙○○之 上揭印章於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以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將丙○○、乙○○所擁有之美 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全數移轉過戶於被告丁 ○○等人名下云云(原審卷第80頁)。然查:(一)告訴人丙○○本係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東,乙 ○○係美福倉儲公司股東,而告訴人丙○○於92年2月間 ,股份遭移轉已非美福國際公司股東,告訴人丙○○、乙 ○○於92年9月間,股份遭移轉已非該美福倉儲公司股東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乙○○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二家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參(證物外放),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有權使用該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丙○○、乙 ○○、甲○○等人,於93年4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載稱: 甲○○、丙○○、乙○○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所雇 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他字卷 第81至82 頁),堪認告訴人等就上開印章放置被告及公 司處之原因,確係為「一切授權」,則於告訴人撤回授權 前,被告自有使用權限,而上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 公司股權轉讓及公司股登變更登記,均係在告訴人等撤回
授權之前,則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非不 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指稱:上開授權僅限公司股務,不及 其他等語,或稱:不知印章在公司,未曾授權等語,然告 訴人果未曾授權,衡情,其存證信函,當稱:未曾授權使 用,請勿再用等語,豈能稱:撤回授權?再者,若原僅授 權股務,豈會稱:撤回一切授權?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 與上該存證信函不符,不能採信。
(三)被告既有權製作上開股票過戶事宜,即難指為不實,且其 為公司負責人,則其將之登載於股東登記簿,進而持向管 理機關登記,無非履行其法律上義務,不能認有何業務登 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至於被告及告訴人等爭執有關美福國際公司及美福倉儲公 司股份誰屬乙節,按被告因告訴人之授權,而有權為上開 公司股份過戶事宜,已如前述,因此,該股份實際屬何人 所有,應屬其內部民事關係,與本案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 涉,被告與告訴人對之雖有爭執,然無非民事糾葛,應另 循民事法制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部分,依卷存證據既不足 以認定被告犯罪,既未成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究,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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