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辛○○
甲○○
己○○
子○○
之1號
丙○○
上五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癸○○
樓
庚○○
辰○○
丑○○
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9、13、14
、15、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原係桃園縣觀音鄉選出之桃園縣議會第15屆縣議員( 任期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寅○○與張
永輝均為94年12月3日進行投開票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 長選舉之候選人,嗣於94年12月9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及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張永輝當選觀音鄉第15屆鄉長,惟寅 ○○與張永輝均因該次鄉長選舉涉嫌賄選,經檢察官以94年 度選偵字第25號及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對2人分別提起公訴 ,並對張永輝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寅○○涉嫌賄選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6日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判 決無罪確定,而張永輝涉嫌賄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5年2月24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另因涉及監視器採購弊案於95年9月28日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收押禁見後,寅○○即開始評估參選桃園縣觀音鄉 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可能性,俟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 29日以95年度選上字第4號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確定後,寅 ○○便確定投入於96年2月10日投開票之觀音鄉第15屆鄉長 補選選舉活動,並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
二、寅○○為求在96年2月10日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能 順利當選,積極進行該次選舉之佈署,於95年11月初某日, 由寅○○不知情之女黃美莉分別撥打當時擔任桃園縣觀音鄉 農會理事長之乙○○、觀音鄉農會常務監事之戊○○持用之 電話,通知其等2人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698號寅○○ 住處,因寅○○尚未返家,先由寅○○不知情之配偶徐金鳳 及女兒黃美莉招待乙○○、戊○○,等候約1、2小時後,寅 ○○方返家並向乙○○、戊○○表示欲參加鄉長補選,且將 任命乙○○擔任競選總部農會團體總召、戊○○則擔任副執 行長,乙○○、戊○○感念寅○○於農會幹部選舉時大力支 持,寅○○、乙○○、戊○○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寅○ ○隨即親手交付「茶韻精選茗品」紅色盒裝茶葉禮盒、「高 山茶」綠色盒裝之茶葉禮盒共70份(每份均2罐裝)予乙○ ○及戊○○,並向其2人告之將茶葉禮盒交付農會幹部,意 在使其等於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寅○○,寅○○、乙○○、 戊○○3人遂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等於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寅○○,乙○○、戊○○各取半 數茶葉禮盒後,即自95年11月初起至選舉前夕分別或一同將 前開茶葉禮盒陸續致贈給如附表所示之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 事、監事、代表、小組長等人,惟於交付茶葉禮盒時或未明 白表示係為寅○○選舉買票之用或因茶葉禮盒並非農會幹部 親自收受或因故未遇而將茶葉禮盒自行留置農會幹部之住處 (交付之對象及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均未向交付茶葉 禮盒之相對人明白表示係為寅○○選舉買票之意思,因而僅 止於投票賄選之預備階段。
三、壬○○及其配偶廖明珠、其父陳統、其母陳卓宇妹、其子女 陳偉傑、陳偉凡、陳心怡共7人皆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 村○○○街155號,並均為96年2月10日投開票之桃園縣觀音 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同 年月9日之間某日中午12時許,寅○○搭乘由不知情之辛○ ○駕駛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6 之6號丁○○住處,請託丁○○向國小同學壬○○拉票,因 丁○○尚未用膳,寅○○遂要求辛○○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 丁○○食用,俟辛○○取回便當,丁○○起身至門外接取便 當時,寅○○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丁○○住處 客廳茶几上,並請託丁○○轉交予壬○○,且約定有投票權 人壬○○及其家人投票支持寅○○,丁○○明知寅○○欲交 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壬○○及其家人賄選,竟仍與寅○○共 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隔2、3日後,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壬○○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農會附近見面, 丁○○再向壬○○表示該次觀音鄉長補選,其家中投票權人 7票中至少5票投票予寅○○,隨即將前述寅○○交付之5000 元交付予壬○○,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支持寅 ○○,壬○○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並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寅○○,但並未將寅○○、 丁○○行賄之事及賄款告知、交付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6人 。
四、嗣於96年2月8日上午8時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 坑子背19號住處搜索,扣得預備供行賄所用之綠色盒裝高山 茶共14罐、禮盒袋9個、前述金豪企業社開立內容不實之免 用發票收據5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已開封茶韻精選茗品1罐、存 摺等物;另至戊○○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36號住處搜 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茶南王茶園茶葉禮盒1罐、存摺等物 ;至子○○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826之1號住 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黃姓宗親會觀音區分會T恤10件 、紅色帽沿競選帽子78頂、寅○○競選帽子(繡有「觀音鄉 長候選人寅○○」)10頂、花開富貴茶葉禮盒1罐、2007年 桌曆1冊、黃姓宗親旅遊資料1袋、黃姓宗親觀音鄉分會會員 名冊動員資料1袋、子○○個人筆記本1冊;至丙○○位於桃 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108之10號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 關之觀音鄉長暨議員選舉開票結果一覽表1張、大同村、崙 坪村、上大村人員聯絡電話1張、高山烏龍茶4包(含已開封 1包)、寅○○選舉傳單1張及丙○○上衣口袋內現金66000
元;至卓聖森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上大32號住處搜索, 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牡丹情臺灣茗茶高山茶3包;至葉君鑑位 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71巷7弄3號住處搜索,扣得與 本案無關之連號仟元新鈔200張、500元鈔票51張、連號百元 新鈔250張;至己○○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90號 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記事本2冊、寅○○後援會紀 錄1冊、觀音鄉鄉民人員名冊1冊、競選文宣9張、搜索時己 ○○當場撕毀之隨身筆記碎片1包、紅包袋6封、茶葉1罐、 味全蘆筍汁25箱、現金58100元。
五、乙○○、戊○○均於96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前述事 實二部分欲以茶葉禮盒預備行賄農會幹部之事實;丁○○於 上述事實四部分即與寅○○共同以5000元賄選壬○○之犯罪 被發覺前,於同年5月17日即犯罪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自首而 受裁判,因而查獲候選人寅○○為共犯;壬○○於同年6月 15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前述事實四部分收受丁○○交付之 5000元賄賂犯行。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本件檢察官除未就被告葉度波部分上訴外,亦未就原審判決 理由欄丙之三、丙之五及丙之六(3)及(4)等部分即判決 無罪部分:「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辛○○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95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辛○○開車搭載寅○○前往 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8鄰136號戊○○住處,由辛○○下車當 場交付1萬元現金與戊○○,戊○○明知該筆金錢係寅○○ 為日後請託其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選之酬勞 ,仍予接受,復於同年9月底某日,辛○○亦開車搭載寅○ ○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4鄰坑子背19號乙○○住處,由 辛○○下車交付1萬元現金與乙○○,乙○○明知該筆金錢 係寅○○日後為請託其在觀音鄉鄉長補選期間幫忙輔選及賄 選之酬勞,仍予接受,因認被告寅○○、辛○○均涉犯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 乙○○、戊○○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於95年11月中旬交付被 告甲○○茶葉禮盒5大包,約計145罐,推由被告甲○○分送 給觀音鄉草漯地區某些特定選民,期約於96年2月10日鄉長 補選投票日,投票予寅○○,部分茶葉禮盒已分送選民,其 餘禮盒則於96年2月16日由被告甲○○載回被告寅○○住處
,經檢察官依職權監聽而偵悉上情,並經被告甲○○指證被 告寅○○所交付之茶葉禮盒與在乙○○住處所搜獲之綠色高 山茶葉禮盒相同,及在戊○○住處所搜獲之綠色高山茶葉禮 盒相同,亦與李春長家中所查獲之紅色高山茶葉禮盒相同, 被告甲○○事後則擔任鄉長寅○○之機要司機乙職,作為酬 謝,因認被告寅○○、甲○○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列於第99條第1項) 投票行賄罪嫌。」、「六、公訴意旨略以:(3)被告寅○ ○、子○○透過大樁腳被告己○○、丙○○安排,交付10 到20萬元不等賄款予觀音鄉上大村村長被告卓聖森、大同村 村長被告葉君鑑及金湖村村長被告許大進,被告子○○在致 送賄款時,親口表明賄款係由被告寅○○所出資,請求投票 支持被告寅○○並全力為其動員拉票,因認被告寅○○、子 ○○、己○○、丙○○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 行賄罪嫌,被告卓聖森、葉君鑑、許大進此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4)被告寅○○再藉由被告 卓聖森發放各5000元賄賂與該村第1、2、3鄰鄰長即被告黃 玉炎、丑○○、卓火堃3人,並行求於96年2月10日觀音鄉鄉 長補選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寅○○當選,藉此影響其等選 舉投票意向,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寅 ○○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修正後已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黃 玉炎、丑○○、卓火堃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 受賄罪嫌。」上訴,故以上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說 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麥添財、黃鼎房、徐鴻有、傅阿泉、郭來結、 梁春成、李德木、甲○○、李庭風、彭珍湖、李清雄、李岱 恩、楊頻炫、廖水榮、施中和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 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乙○○、戊○○、葉度波、丁○○、壬○○、 張瑞泉、羅金鍊、巫金水、張阿滿、庚○○、丑○○、卓聖 琳、梁阿明、謝武光、江陣、邱陵富、林齊勇、葉步嵩、黃 金磚、卓遵塘、徐秋亮、郭朝全、張泳融、陳瑞上、呂士昌
、林祈邦、王財貴、李榮世、莊添進、王年銷、李林忠良、 楊聯欽、葉阿保、廖運鏡、宋維富、癸○○、辰○○、馮騰 安、辛○○、黃鳳生、秘密證人A1、A2、A3、A4、A5、A6、 A7、A8、A9、A11、A12、A13等人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 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 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 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 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前述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均有其必要性,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 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及證明上開 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自得為證據。
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 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寅○○之辯護人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未見其 裁量依據,係違法監聽。」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提出 被告寅○○、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15日依職權核發96年桃檢惟致監字第000072號通訊監察 書依法進行對被告寅○○之監聽作為,有該署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頁),此外卷內並有96年2月2 日、5日、15日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96年桃檢惟致監字第 000059號、第000065號、第000089號、第000090號、第00 009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參,依形式觀之並無違反該法規 定之處,監聽程序之合法性足堪確認。且參諸我國地方選 舉選風未佳,買票情況時有所見,且因多係隱密進行,查 緝不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依卷內部分秘密證人於96 年2月10日投票日前即已製作警詢筆錄以觀,堪認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寅○○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 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益見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亦具有實體上理由。再者 ,因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 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 ,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等
或與共同被告監聽對話,均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不利 於己之陳述,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 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 容相符,應與電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依據證人丁○○ 偵查中具結證述,卷內通話內容譯文確係其與被告寅○○ 通話內容無訛,對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相關通訊監 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被告寅○○、乙○○、戊○○共同預備投票賄選部 分: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投票賄選之情事,辯稱: 「農會監事、代表、小組長雖有收到茶葉,但不是伊提供給 乙○○、戊○○2人轉交,洵無此部分共同預備投票賄選犯 行。」云云,被告寅○○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寅○○ 實無從能未卜先知高院將判決前鄉長張永輝當選無效,進而 透過乙○○、戊○○致贈茶葉賄選,況其2人致送茶葉目的 在於感謝農會理、監事、小組長之辛勞且不分黨派發送,為 人情送禮與選舉無關,不是賄選,民事當選無效判決亦認定 不成立賄選而判決寅○○勝訴。」云云。被告乙○○、戊○ ○固坦承茶葉是徐金鳳送給伊等,一共70份共140罐,伊等 分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小組長,於95年11月9日左右送 出63份等情,惟均辯稱:「伊等代寅○○轉送茶葉是慰勞農 會幹部辛勞,與選舉無關,送茶葉時並未談到選舉之事,皆 無此部分共同預備投票賄選犯行。」。經查:
㈠、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自96年1月4日起開始領表 ,同年1月8日起申請登記,競選活動期間自同年1月31日 起至同年2月9日止,被告寅○○為該次鄉長補選之候選人 ,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6年7月27日桃選一字第096070088 1號函及相關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4-328頁 )。
㈡、被告寅○○有交付前揭70份之茶葉禮盒予被告戊○○、乙 ○○2人,囑託其等將上開茶葉分送給農會幹部,並要該 等農會幹部支持被告寅○○參選鄉長等情,業據秘密證人 A11於偵查中證稱:「(寅○○有無拿茶葉給你要你替他 賄選,經過情形為何?)約95年11月初左右,寅○○女兒 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理事長乙○○的電話,當時 我們因為有事在觀音鄉農會,要我們去觀音鄉白玉村寅○ ○住處,我與乙○○就各自開車前往寅○○家,寅○○當
時並未在家,寅○○之太太及女兒先招呼我們,大約1、2 個小時後,寅○○才回來,寅○○提到鄉長張永輝如果因 賄選遭解職的話,他將參加鄉長補選,希望我與理事長幫 忙輔選,寅○○並從家中拿出其中1種為有『韻』字紅色 外包裝、另1種是綠色包裝高山茶葉等共70份(每份兩罐 )之茶葉禮盒,我與乙○○一人一半,要我負責發放給新 坡區9個村的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寅○○要我 們送給他們茶葉並請他們支持寅○○參選鄉長,我與乙○ ○當時即將茶葉各自帶回家;(你與乙○○替寅○○賄選 ,有無收到好處?)我與乙○○選上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 事時,寅○○是農會廖派的龍頭,寅○○支持我們,我們 才能當選。」等語(見96年證保第2號卷第230頁背面、23 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寅○○有無 拿茶葉給你,要你替他賄選,經過情形為何?)約95年11 月3、4號左右,寅○○的大女兒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給我及戊○○,當時我們在觀音鄉農會,叫我們去觀音 鄉白玉村寅○○住處,到寅○○家中後,寅○○並未在家 ,由寅○○的太太徐金鳳及其女兒接待,我們聊約2、3個 小時之後,寅○○才從外面趕回家,我與寅○○有談到鄉 長補選的事情,寅○○向我們表示如果他參加鄉長補選時 ,要我與戊○○替他輔選,由我擔任農會總召,戊○○擔 任副執行長,並交給我們紅色『韻』及綠色高山茶葉共70 份,合計140罐,要我們把茶葉送給農會理事、監事、代 表及小組長,意思要我們送給他們茶葉時,請他們支持寅 ○○參選鄉長,我們答應寅○○請求後,就將前述70份茶 葉帶回去,當時我與戊○○各帶一半,有7份茶葉被調查 站查扣,(你與戊○○替寅○○賄選,有無收到好處?) 我與寅○○同屬廖派,我與戊○○能選上理事長及常務監 事全靠寅○○支持,因為寅○○是我們派系之龍頭,我們 為回饋寅○○支持我們當選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所以 才會全力替寅○○賄選。」等語相符(見96年度選偵字第 5號卷二第24頁、136 -137頁),並有自被告乙○○住處 扣得之綠色盒裝「高山茶」共14罐可資佐證。 ㈢、再參酌被告寅○○之配偶徐金鳳曾要求葉度波(因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 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確定)出具不實之收據予乙○○,藉此虛偽作為前開 70份茶葉係乙○○購買之憑據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度波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乙○○、戊○○實際上並未出 資向金豪企業社購買70份茶葉禮盒,係寅○○之配偶徐金
鳳要求伊開立不實收據共5張,徐金鳳並要求伊日後有人 問起開立情形,要說是乙○○向伊購買茶葉所開立,且乙 ○○於調查局傳訊前亦曾要求伊配合為『上開收據係乙○ ○向其購買茶葉所開立』之不實說詞,伊因為徐金鳳及寅 ○○於此次觀音鄉長補選有向伊訂購總價金共182,000元 之帽子5,000頂,背心700件,擔心無法收到貨款而損失商 業利益,遂應其要求開立上開不實收據。」等語詳盡(見 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248-251頁,原審卷六第90-98頁), 並據證人徐金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葉度波購 買茶葉,但有請葉度波幫我開收據,我將該收據交給乙○ ○。」等語可佐(見原審卷六第105頁),證人乙○○於 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前開茶葉是在寅○○家中,由寅 ○○交給我與戊○○,我害怕供出寅○○,實情是別人用 我名義開收據,讓別人誤以為是我自己出錢購買上開茶葉 。」等語無訛(見選偵字第5號卷二第136頁背面、137 頁 ),且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述:「怕供出寅○ ○,寅○○會涉及賄選,前開茶葉都是從寅○○家中拿的 ,根本不是從金豪企業社拿的。」等語綦詳(見96年證保 第2號卷第230頁背面、231頁),復有扣案由葉度波填載 不實內容之收據5紙在卷可憑(收據影本見選偵字第5號卷 二第179頁至183頁),足認被告寅○○之配偶徐金鳳為使 交付予乙○○、戊○○之前揭70份茶葉禮盒,避免日後遭 查獲來源係寅○○所交付,而事先要求葉度波出具上開不 實收據5紙,虛偽作為茶葉來源之不實交易證明,藉以掩 飾茶葉禮盒係由寅○○交付,圖以避免被追查是否涉及賄 選之事實至明,益見被告寅○○交付前開70份茶葉禮盒給 被告乙○○、戊○○2人,並囑其2人分送給農會理事、監 事、代表及小組長等幹部,意欲藉此請其等支持寅○○參 選鄉長補選之情,極為明灼。可見被告寅○○辯稱:「伊 未提供上開茶葉給乙○○、戊○○。」云云,被告乙○○ 及戊○○嗣後改稱:「上開茶葉係徐金鳳所提供,作為伊 等慰勞農會幹部之用,與選舉無關。」云云,均屬臨訟畏 罪圖卸之詞,要不足採,另被告寅○○之辯護人所辯乙○ ○及戊○○2人致贈茶葉之目的,係為感謝農會幹部之辛 勞,與選舉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 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近來法務部於各媒體大力宣導反 賄選常識,並公布涉犯之情節如贈送具有經濟價值之日常
用品即屬其一,則有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 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可資參照,依該「賄選犯行 表列」事項及其內容可知,如交付或應允價值超過30元之 有經濟價值物品或利益予有投票權人,即足以構成賄選犯 行例舉之行賄罪。本件依原審同案被告葉度波登載之收據 記載,扣案茶葉每盒單價為500元,有收據5紙附卷可憑, 另被告寅○○於其所涉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承: 「兩罐茶葉(即1份茶葉禮盒)重約1斤,每斤約300元至 35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民 事卷第203頁),顯見上開茶葉禮盒至少有300元至500元 之價值,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亦屬相當得體之禮品,洵足 作為賄選之賄賂,被告寅○○嗣雖改稱扣案之茶葉每盒僅 100多元,不足為賄選之對價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㈤、另觀諸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寅○○在95年 9月間,到我農會辦公室向我表示,屆時觀音鄉鄉長補選 會再次參選,要我多多支持,因寅○○擔任縣議員期間, 曾替農會爭取經費,所以我當場立即表示支持並允諾幫忙 。」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二第2頁),且時任觀 音鄉鄉長之張永輝又因監視器採購弊案於95年9月28日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九第159頁),之後於95年 11月初某日,寅○○更在其住處,向乙○○及戊○○2人 提到鄉長張永輝若因賄選遭解職,其將參加鄉長補選,並 要乙○○及戊○○2人為其輔選,寅○○且拿出前開70份 茶葉禮盒,囑乙○○及戊○○2人發放給農會幹部,請求 他們支持寅○○參選鄉長等情,已詳如前述,衡諸被告寅 ○○參與觀音鄉各次地方選舉多年,熟悉觀音鄉選舉生態 ,其早已預見時任鄉長之張永輝因賄選涉訟將遭解職,而 萌生參與該次觀音鄉長補選之意甚明,故被告寅○○辯以 :「伊無從預見張永輝將被解職,自不可能透過乙○○及 戊○○2人欲以致贈茶葉賄選。」云云,與常情有違,當 不可採。
㈥、又被告乙○○、戊○○與被告寅○○之間均夙無嫌隙,其 等在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中更係仰賴派系龍頭即被 告寅○○全力支持而順利當選,是被告乙○○、戊○○在 農會既擔任重要職務,又與被告寅○○為相同派系,其等 2人先前在農會選舉由被告寅○○鼎力相助,自因出於感 激而生投桃報李之意,被告寅○○又欲在鄉長補選邀其2 人分別出任競選總部農會總召、副執行長職務,實見其等
情誼之深厚,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寅○○之理。況前述由寅○○拿出70份茶葉禮盒交給乙○ ○及戊○○,並囑託其等發放給農會幹部,請求農會幹部 諸人支持寅○○參選鄉長,尚有使乙○○及戊○○2人受 刑事追訴之虞,甚且乙○○及戊○○均擔任農會重要職務 ,藉由其2人致贈茶葉禮盒予農會幹部進行賄選,顯然較 有效果,且更能避人耳目,益徵前揭證人所述乙○○及戊 ○○為回饋寅○○先前支持其2人分別當選農會理事長及 常務監事,遂應寅○○之請託,各帶一半之茶葉禮盒回去 ,準備分送給農會理、監事、代表及小組長等農會幹部, 藉此請求他們支持寅○○參選鄉長補選之事實,足以認定 。
㈦、綜上所述,被告寅○○已有意參與鄉長補選,並要求被告 乙○○及戊○○為其輔選,進而交付前揭70份茶葉禮盒予 被告乙○○、戊○○,囑其等2人分送給農會幹部,藉此 請求農會幹部支持被告寅○○參選鄉長補選,被告寅○○ 、乙○○、戊○○3人自具有預備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 票權人投票支持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至臻 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乙○○、戊○○雖已將 部分茶葉禮盒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惟於交付茶葉禮盒時 ,或因部分茶葉禮盒並非由農會幹部親自收受或因故未遇 相對人而將茶葉禮盒自行留置於該人住處,且均未對收受 茶葉禮盒之相對人明白表示係為寅○○選舉買票之賄選意 思,此部分尚不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賄選刑責 ,詳後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另本院98年9 月29日97年度選上字第8號民事當選無效事件認定被告寅 ○○此部分行為雖不正當,惟尚難據此認定係賄選行為( 見卷附該判決第8-14頁),然本院秉持法之確信依據證據 認定如上所述,自不受前述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說明。二、事實欄三被告寅○○、丁○○共同交付5000元賄賂予壬○○ 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96年2月初被告寅○○搭乘辛○○駕 駛之賓士自小客車至其住處,寅○○離開後,伊於茶几上發 現信封內有5000元,嗣後有將該5000元交付予壬○○,並請 壬○○將家中4、5票撥給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 不知誰將裝有5000元之信封放在桌上,誤以為是寅○○給的 ,是伊自己的意思要將該5000元交給壬○○,洵無此部分共 同投票賄選犯行。」云云;被告壬○○亦坦承有收受丁○○ 交付之5000元,惟辯稱:「伊因為身體不佳又沒工作,伊以 為該5000元是丁○○接濟伊,洵無此部分投票受賄犯行。」
云云;被告寅○○辯稱:「伊並未交付上開5000元對壬○○ 一家賄選,洵無此部分共同投票賄選犯行。」云云,被告寅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該5000元是寅○○離開後才發現 ,係丁○○誤認是寅○○所留,實為丁○○之雇主吳隆道支 付予丁○○之薪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其配偶廖明珠、其父陳統、其母陳卓宇妹、 其子女陳偉傑、陳偉凡、陳心怡共7人均設籍於桃園縣觀 音鄉○○村○○○街155號,確均為96年2月10日舉行之桃 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全戶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9頁),堪予認 定。
㈡、被告寅○○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被告丁○○ 住處茶几上,請託被告丁○○轉交予被告壬○○,且約定 被告壬○○及其家人投票支持寅○○,被告丁○○亦依約 將該5000元交付被告壬○○,被告壬○○收受5000元後當 場應允投票予被告寅○○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自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2月初接近 中午,辛○○駕駛黑色賓士載寅○○到我住處,寅○○見 我沒有煮飯吃,叫辛○○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我吃,當時 寅○○告訴我,評估大潭村要贏對手300票他才能當選, 他希望全力衝刺替他拉票,而大潭村壬○○父親陳統是支 持他們宗親陳奕欽,壬○○則是我小學同學,寅○○要我 去挖他家的票,等辛○○拿便當回來,我到門口去接便當 ,隨後寅○○也從我家走出來,當他們都離開後,進屋發 現客廳茶几上放一個黃色小信封,內裝5張1000元共5000 元,於同年2月初,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壬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觀音鄉○○○○ 路農會旁見面,並告訴壬○○這次觀音鄉長補選,希望他 們全家7票中,至少有4至5票來支持寅○○,壬○○表示 憑他跟我的交情,他們家會支持寅○○,但他爸爸老一輩 的人還是支持他們的宗親陳奕欽,年輕一輩的應該沒有問 題,我當時拿現金5000元,並告訴壬○○這是現金5000 元,請投票支持寅○○,壬○○則表示『好』。」等語( 見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2-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寅○○跟辛○○去找你時,家中除你之外,有無其他 人在?)無,(辛○○離開你的住處,這段期間,寅○○ 在做什麼?)寅○○跟我說他評估大潭村要贏過對手300 票才有機會當選,要我幫他拉票,(你有無答應寅○○要 幫他拉票嗎?)有的,(既然寅○○沒有跟你談到錢,為 何打開黃色信封後發現裡面有5000元,你會想拿給壬○○
,為何你會有這樣的聯想?)我當時認為是寅○○放的, 因為當天就只有寅○○跟辛○○去我家,(為何不會聯想 到是你太太要你拿5000元去付帳單,而想到是寅○○留下 來的信封裝有5000元?)因為那個信封我是在他們離開以 後才發現,所以我認為是寅○○的錢,(當你要求壬○○ 支持寅○○競選觀音鄉長補選時,壬○○如何回答你?) 他說『好,沒有問題』,(你是在寅○○跟辛○○來到你 家後多久,跟壬○○碰面?)隔2、3天,但是詳細時間記 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3-319頁)詳盡;被告 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2月初丁 ○○拿現金5000元給你,要你們家投票支持寅○○?)是 ,(你們家共7人,為何只有給5000元?)因為丁○○知 道我們宗親是支持陳奕欽,不可能7票都投給他,他叫我 撥5票投給寅○○,才會給5000元,(他約在何處交給你 錢?)在觀音鄉○○路農會前面,(丁○○交給你5000元 之前,你是否要投票給寅○○?)沒有,之前我們是支持 宗親陳奕欽,(丁○○給你5000元,你是否有答應要改投 票給寅○○?)是,因為剛出院,經濟不是很好,才會答 應。」等語(見96年選偵字第18號卷第5-6頁),互核證 人丁○○、壬○○之證言,不論就交付時間、地點、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