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99年度,31號
TPHM,99,軍上,31,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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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上重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78號、98年偵字第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 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 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 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 又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軍事審 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處塢木 場中士損害管制士,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人員,於民國97年5、6月間,竊取該部政戰綜合科騎 縫章後,於同年8月至12月間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有 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該 部及丁聖弼、周肇成陳睿麒曾國偉杜賢龍。被告另於 同年10月至12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持上述偽造之公文 書、本票,提示予不知情之黃文佩,使黃文佩陷於錯誤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並另持偽造本票向不知情之黃 啟智詐騙6萬元得手。上訴人即被告另於98年2月至7月間, 侵占其因職務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機具(換算不法所 得為4萬3,192元),並將之交付黃啟智,上訴人即被告並於 其上述侵占機具犯行遭發現前自首。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有為上述犯罪事實等情,業據其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黃文佩黃啟智呂龍生、李明哲、游景順結 證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備考欄所示之物扣案及扣 押物品照片9張(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物,偵卷3第143頁至第1 47頁)可資佐證,其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以第一審



軍事法院未就上訴人即被告竊取騎縫章犯行部分論罪;未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刑不當等,撤銷第 一審軍事法院判決,另認被告所為分別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取騎縫章部分);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第2 01條第1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部分);刑法第210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 分);刑法第210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 1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39條第1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部分);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刑法第211條(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5部分);刑法第211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部分);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並以被 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敘明被告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 下,應減輕其刑;另其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合於自首之條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遞減其刑。並以被告因積欠個人債務,利用職務將其職務支 配之財物侵占入己,且偽造本票,但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 行並無前科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竊取騎縫章部分 )、有期徒刑3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犯行部分)、有期徒刑 2年6月(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並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另分別依規定將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本院經形式審核,並無何違背法 令之處。
三、被告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部分係自首 ,其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且屬初犯,無再犯之虞,另 因不放心家中母親生活,懇請輕判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已於第30頁第6行至第16行,詳敘其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對其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成立自首之理由,並於該 頁最末行敘明應與其他應減刑之理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雖誤載僅有二種減輕情形,惟仍不致使該判決違背法 令),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關實體法則與程序法則



之適用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何上訴人即被告所指未 對其論以自首之情,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於原 判決第31頁第2行以下,敘明其量刑之考量,並說明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就被告所為各罪為量刑,經核亦 未逾其論罪減刑後所得量處刑度之範圍,被告其餘請求輕判 之上訴理由部分,乃徒以己意指摘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 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有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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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