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9年度,156號
TPHM,99,聲再,156,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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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97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8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39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3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及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或稱「確實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 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 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 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 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1年8月至92年8月 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前水利課技士,承辦桃園縣桃園 市、八德市、平鎮市、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轄區防洪工 程、水利設施查估、排水管理及違反水利法糾紛案件主辦等 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利公司)之珍愛大園建 案,有17棟建物縱列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段683地號西 半側之土地,均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問題,經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協審建築師徐民安陳大榮陳永振,於92年5月12日進行第2次協審時,建築師陳永振即 以上開建物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而退件,並在協助檢 視建造執照紀錄表上註記「請先查明河川管制線範圍」、「 退件」等語。案經再度退件後,因長期出入建管課而熟識工 務局各項業務之承辦人謝英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以交付賄賂及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1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 年確定),乃邀甲○○至在桃園地區執業之劉德標建築師事 務所,向甲○○表明前開珍愛大園建案,因有建物在河川管 制線範圍內無法申請建照之困境,欲請甲○○協助處理,而 謀議如該建案建照申請案送水利課會簽意見時,由甲○○依 渠等所提意見簽註,億泰利公司負責人即業者曾衡新(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將交付30萬元為酬等語。 ㈢甲○○明知水利課負責大園鄉轄區案件之承辦人應為李訓東 而非伊,且明知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禁 止建造房屋,而珍愛大園建案欲申請建照之建物即規劃坐落 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係違背前開水利法第78條第4款之禁 止規定,主管單位水利課須於查明該建案基地是否在老街溪 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會簽意見中,確實查明建物是否坐落在 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且若查明屬實,在職務上則有依水利法 規第78 條第4款禁止建造之規定限制使用之義務,竟仍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向謝英傑確認,上開 會簽文件之收件將順利交予伊收件等節。建築師劉德標(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旋於翌日(13日)以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名義,行文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查 該建案河川管制線之範圍(主旨欄記載:…二、本案基地坐 落桃園縣大園鄉○○段682之1、683地號等2筆。懇請貴局惠 予查知是否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三、檢送建造執照 申請案卷一份供參,請用畢檢還。),並於同年月16日,以 珍愛大園建案承辦建築師胡永復名義將原件領回,會同謝英 傑至桃園縣政府大樓7樓水利課辦公室,未經正常收文程序 ,即由謝英傑直接將該案卷、簡便行文表交予甲○○,依其 所提示,載有「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 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之便條紙簽註,甲○○雖質疑該 便條紙出處,惟經謝英傑當場偽稱:「這是課長擬的」等語 ,甲○○未經向建管課長王興昌確認,貿然即不顧上開建物



坐落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禁止建造之規定,仍違背其依法應詳實簽註,禁止在河川 管制線範圍內建造房屋之職務,逕依謝英傑所提示之前開意 見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 ,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字句,且未經呈核水利課課長黃國藤 核章批示,即逕由謝英傑劉德標將前開建案案卷、簡便行 文表攜離,以覆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嗣該建照 申請案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進行第3次、第4次 協審。於92年5月26日進行第4次協審時,建築師張中卓認建 築基地坐落河川管制線仍有疑義,億泰利公司負責人曾衡新 乃電劉德標到現場溝通說明,本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水利課簽 註,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依序撤銷河川管制線,且業者會自行 處理河川管制線之撤銷等語,終使該案通過建築師協審程序 。再於同年月30日,由該日輪值,時任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許 政忠代為決行核發該建案建照。嗣曾衡新乃指示億泰利公司 經理宋洪椿於同年6月12日某時,至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棉花 田咖啡廳,交付15萬元予謝英傑轉交甲○○謝英傑收取後 ,即電聯甲○○於同日下午至桃園縣政府後門處約定地點, 僅交5萬元予甲○○,其餘款項則未交付。甲○○於收取上 開5萬元賄款後,因覺不妥,嗣將之悉數交還謝英傑。 ㈣因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其在偵查中自白,並自 動歸還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判處甲○○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 年;減 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
四、再審聲請人提出:92年5月16日桃園縣政府開會通知、協商 會議紀錄(含簽到)、92年1月17日調職簽呈、92年3月11日 桃園縣政府派令、謝英傑99年4月5日親筆信等,為聲請再審 之新證據,主張:
㈠依92年5月16日桃園縣政府開會通知、協商會議紀錄(含簽 到),可知被告甲○○於92年5月16日上午10時即至工務局 工程隊開會,不在辦公室,不可能交付簡便行文表予謝英傑 ,簡便行文表係謝英傑從水利課長黃國藤辦公桌直接取走, 交由雇員楊惠敏送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有送 繕簿為證。原確定判決認定:92年5月16日謝英傑至桃園縣 政府大樓7樓水利課辦公室,未經正常收文程序,直接將該 案卷、簡便行文表交予甲○○,…甲○○逕依謝英傑所提示 之意見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崁勘查(防汛道路 ),並循序撤銷管制線」字句,且未經呈核水利課課長黃國 藤核章批示,即逕由謝英傑劉德標將前開建案案卷、簡便



行文表攜離…,顯有錯誤。
㈡被告於92年1月17日填寫調職簽呈,請求調至城鄉發展局都 市行政課,同年3月11日為桃園縣政府同意,不知為何為課 長黃國藤、工務局長曾文敬刻意留下,謝英傑尚向被告謊稱 :是上級要幫忙這件案子順利完成,不然不讓你動云云,且 將被告騙去劉德標事務所,以圖在劉德標處拿到錢,事後謝 英傑私下拿5萬元給被告,亦為被告當場拒絕,前開情節有 謝英傑99年4月5日信件可證。由上開謝英傑之信件以及調職 簽呈與派令,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即已被調職,且遭謝英 傑用計騙往劉德標事務所,未與劉德標有何期約賄賂之事, 亦未收受謝英傑5萬元,非原確定判決所認收受之後再退還 等情。
㈢前開開會通知、信件、簽呈、派令均為新證據,一經審酌, 即能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五、惟查:
㈠關於再審聲請人如何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 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乙、壹、九至十一(判決書第40 頁至51頁)詳細敘明,且得為再審之所謂確實新證據,必須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 限,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貪污犯行 ,係因再審聲請人為業務承辦人,職務上明知劃入河川區域 之土地在未變更公告劃出前,有依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 禁止該案不得建築之義務,且明知本建案建物即座落老街溪 之河川管制線內,竟仍簽註:「本案應於申請使照前完成駁 崁勘查(防汛道路),並循序撤銷管制線」等語,其意顯已 默示該案在該基地自河川區域變更公告劃出(即撤銷河川管 制線)前即得先為建造,違背職務之舉至為灼然。則觀之再 審聲請人所舉前開新事證,其中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僅能 證明被告於92年5月16日有至工務局工程隊開會,不能證明 被告未為上開簽註意見。而被告縱依原訂計畫,應於92年3 月11日調任新職,惟仍因不詳原因,仍在水利課承辦本案業 務,而有為上開簽註之事實,是上開證據之存在,均無礙於 再審聲請人確有前開違背職務犯行之事實認定,尚非僅憑該 等文件即能得出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結論。
謝英傑之親筆信函係在本案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25日駁回 被告上訴後,99年4月5日始作成,且謝英傑於函文內稱:「 我真的不知道課長沒簽,竟然就害了你」等語,亦不能動搖 被告有為上開違法簽註之事實,且其內容並非依據原確定判



決判決前已存在之另一證據所作成,非屬於原確定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要件,況在客觀上其內容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 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 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至如附件所示再審聲請意旨內,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 背法令之處云云,核其理由業於本案前經再審聲請人上訴第 三審時提出,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 第107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並一一 於理由欄指駁在案,有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在卷足稽。況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 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 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 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 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 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 制度無涉,被告據以為再審理由,自非合法,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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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泰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