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等就本案向法官聲請調取證據及 傳喚證人姚念慈、楊隆順等人暨請求勘驗錄影音光碟,均被 駁回,而檢方所提之證據則全部被接受,已非法剝奪聲請人 等之權益,顯有偏頗;又本案僅有非供述證據,而未經合法 調查屬供述證據之證人,違法直接嚴格證據原則;且本案審 判長高明哲經報載因另案刑事案件涉及關說要求受命法官改 判無罪,則就本案之審理顯將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審判長高 明哲、法官高玉舜、林洲富、劉秉鑫迴避等語。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 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 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 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 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 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 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 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 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及證人一事係專屬 法官訴訟進行與否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 受甚為特別,致主觀上認為法院有故不處理之嫌,惟此尚非 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 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 ,尚不得以此事項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本案承
審審判長高明哲因涉關說事件已遭本院予以停職,致於法官 高玉舜、劉秉鑫經本院99年8月份院務會議決議均已分別改 調他庭(二人未再同庭),法官林洲富則已請調他法院,則 原合議庭之成員已解散,均無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之實益,而 受命法官高玉舜並非審判長,就本案之審理判決尚須經由其 新任合議庭之成員合議評決,非其一人所能決定判決結果, 且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依據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準則,就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所為而予調查審酌,憑以認定是否合予各該罪之構成 要件,而為論罪科刑與否之依據,是法官獨立審判,其形成 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係綜理是案卷內所呈事證為據,聲請 意旨所為之指摘,顯為聲請人主觀之私意揣測,且本案仍於 審理尚未終結,自難認本件執行職務之承辦法官有何偏頗之 虞。綜上,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由,係出 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 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不 合,是聲請人等據以聲請法官迴避,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