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1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765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承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696號、99年度
交聲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承功工業有限公司被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部分,不罰。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 12月27日13時49分許,駕駛承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 稱承功公司)之車牌號碼3166-VA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284.1公里處,以每小時172公里速度行駛,已超越該 路段限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經 雷射槍測速,行速172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62公里(滿 6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甲○○裁處 罰鍰新臺幣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 上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功公司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受處分人以雷達測速儀存有法定公差,扣除誤差 範圍,其車速並未逾限速60公里,提出異議。惟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 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非謂有法定公差, 即否認受處分人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認受處分人異議 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既容許有誤差 ,即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精確度。且依雷射測速儀器檢查技術 規範,既容許法定公差存在,則受處分人雖有超速行為,惟 並不能證明抗告人確有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請求將原處
分及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 以上未滿40公里,處新臺幣3,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新臺幣5,000元。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承功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166-VA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由受處分人甲○○ 駕駛,在國道3號北向284.1公里處,經雷射槍測速,行速17 2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 察隊執勤員警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警察隊公警八交字第0990870139號函(見原審卷第12頁 、第13頁、第23頁),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應堪認定。
(二)舉發警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 為LTI,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9100,最大 雷射光功率為62.7μW,固有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 限至99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惟依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公布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規定:雷 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速率偵測之準確度:+2km/h,-3 km/h,第3.8項規定: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 差之1.5倍,即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在+3km/h至-4. 5km/h間存有誤差值。受處分人經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72km/h,依前述檢查公差之誤查值存於 3公里至4.5公里間,則實際行車時速可能範圍約在175km/h 至167.5 km/h間。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固屬非是,然雷達測速 儀有法定公差之誤差值存在,即不能據此雷達測速儀之測速 結果,而認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確為為172km/h。且測速儀器
尚因發射之角度、偵測方向與目標車輛行進方向之角度,而 產生餘弦效應,亦另有誤差存在之可能,故無法證明受處分 人當時之車速確有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即以167.5km/h為受處分 人違規之行車速度。則受處分人甲○○,於限速110公里, 超速57.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 )之違規,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甲○○ 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另因未有「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公里」之違規, 故無庸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功公司為吊扣汽車牌照之 裁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原處分及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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