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1675號
TPHM,99,交抗,1675,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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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75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裁定(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澧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4427-EF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上午10 時24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與頂好新村交岔路口,遇紅燈未停,仍直行通過該路口往 大溪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 警陳冠豪照相採證,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 1項規定,對該車所有人金澧公司逕行舉發,嗣金澧公 司於原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即98年10月28日前之同年月21日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金澧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又原處 分機關同意延後到案日期至「99年1月5日前」,金澧公司於 98年12月29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甲○○,原處分機關乃通知甲○○到 案依法處理,於99年1月6日以甲○○為受處分人製開北市裁 申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縣大溪鎮○○路○段與頂好新村路口的 兩個紅綠燈,設置距離極短,且該地道路不平,伊行經該處 時,車速僅有每小時10公里,詎伊剛通過第一個紅綠燈後, 綠燈瞬間熄滅,而無黃色號誌即轉換成紅燈,使伊不及反應 ,而正行駛至彎道及交通路口,故伊在為免造成交通危險之 情形下,僅得再行駛至下一個紅綠燈處,因此,伊並無闖紅 燈之意圖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 4427-EF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於燈光號誌為紅燈 時,闖越該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陳冠豪 拍照採證,依上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違規採 證照片 3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8年11月30日溪警 分交字第0982028311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觀諸採證照片3 張可知,受處分人於98年 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56秒駕車行 至員林路二段與頂好新村路口前,燈光號誌管制燈號已顯示 為紅燈,其時抗告人所駕之車輛位置仍處於該車道停止線後 方約一車身長度之距離,然於98年 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57 秒所攝之第二張採證照片,已顯示抗告人車輛前輪已行駛超 越停止線,於98年 9月18日上午10時43分02秒所攝之第三張 採證照片,已見抗告人車輛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而進入下一 路段,從而可知,抗告人駕車行至上開路口之際,遇紅燈未 停,仍繼續向前行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㈡至於抗告人辯稱,該路口燈光號誌管制係直接由綠燈轉換成 紅燈,未讓駕駛人有時間得反應而準備煞停車云云,然由上 揭98年 9月18日之三張採證照片已可知,該路口所設之行車 管制號誌係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又為明該路口確有 黃色燈號之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於99年2 月 5日復至上揭地點拍攝照片3張,明顯可見該路口燈號由綠燈 轉紅燈前會亮起黃燈,以警告駕駛人燈號將轉換成紅燈,且 該路口之黃色燈號時間亦有3秒之久,參諸98年9月18日之第 一張採證照片,抗告人於停止線後方約一車身長度之距離時 ,燈號早已轉變為紅燈,反推黃色燈號之 3秒時間,抗告人 應於停止線後方更遠之處已見黃色燈號,即應注意減速以便 於停止線後方停車,其間之時間與距離已足夠使抗告人加以 反應煞停車,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不可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則 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相關規定, 裁處抗告人27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不當,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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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