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9年度,62號
TPHM,99,交上訴,62,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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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
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1年度訴字第 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二、乙○○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積欠交通違規罰 鍰,業經監理機關於89年9月2日註銷,依法不得再駕駛普通 小型車上路,竟仍於96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其女 友林芷瑜(原名林佳雯)所有之2451─RN號自小客車,沿桃 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 路、福龍路二段359 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遵守車速限制,且其行駛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禁止超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 、70公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先跨 越分向限制線自左側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計程車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仍未減其行車速度,適有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巫孟樺,騎乘N6Q─277號重型機車附載丙○○,沿福龍路二 段359 巷往黃泥塘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乙○ ○自其左方駛至路口,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均避 煞不及,發生碰撞,巫孟樺因撞擊力道甚大,身體飛起撞擊 汽車右前擋風玻璃後摔落於地,致巫孟樺受有頭部外傷及胸 部鈍挫傷,造成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在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前已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 折,併牙齒斷裂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三、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 另萌駕車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丙○○與巫孟樺,亦 不為必要之救護或措施,反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並將肇事 車輛駛至現場附近、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 529號之「千 裕汽車專業烤漆廠」,交由不知情之負責人范振斌修繕後, 迅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前開肇事自小客車後,通知車主 林芷瑜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小隊說明,而林芷瑜 在乙○○肇事後,接獲乙○○之電話告知肇事經過,在初接 受警員詢問時,先坦承車輛係由其所駕駛,其後發現事態嚴 重始供出乙○○方為駕車肇事逃逸之人,而查悉前情(林芷 瑜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 度壢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 確定)。
四、案經丙○○、巫孟樺之父親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乙○○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之事實,業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 年度偵緝字第145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 頁,原審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 第63頁、99年7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除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我 是被巫孟樺載,我們經過路口前有在路口停一下,之後我



們才剛起步,已經快過十字路口時,就被左邊的來車撞到 (見96年度相字第 105號偵查卷【下稱相驗卷】第99頁至 第 100頁),其並具結證稱:我與表弟巫孟樺要去九龍村 ,我向男友借機車,由巫孟樺騎,經過十字路口時,我們 已經快要到對面了,左邊突然有車的燈光出現,再來就不 知道了(按:昏倒了),當時我們在閃黃燈有停下來看有 無車來,所以我們當時是剛起步等語(見偵緝卷第97頁至 第9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林志龍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是搭計程車往龍潭方向,我的計程車是行駛在一 條鄉○○路,到閃黃燈的路口,有一輛白色轎車從我坐的 計程車左邊超越,時速將近 100公里,撞到摩托車之後停 下來,不到五秒鐘之後又急速駛離,是轎車撞到摩托車, 因為當時摩托車有停下來等語(見偵緝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衡情證人丙○○與林志龍互不相識,僅係湊巧經過 相同路口,其二人之證詞亦大致相符,應均堪採信。(三)再經傳訊證人林芷瑜,其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你在 警局做筆錄及檢察官製作筆錄時為何要冒名頂替乙○○? )他說他母親很老、身體不好、有房貸,他說我是女生, 車子是我的名義買的,所以要我幫他,但是他當時沒告訴 我車禍傷亡情形,車子一直都是他在用的,他事後有跟我 聯絡過,但是他用沒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等語(見相驗 卷第99頁),而證人即千商修車廠老闆范振斌於偵查中亦 具稱證稱:(檢察官問:96年1月6日乙○○是否有去你的 修車廠修車?)日期我不記得了,他晚上10點多快11點左 右,他將車子拉來,車子就已經撞到了,當天我喝酒在家 中睡覺,乙○○把我叫起,我就跟他說隔天再處理,先放 著,當天晚上車子又被拉走,當時我問他撞到了什麼東西 ,他說他也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他撞到就直接跑了,並 將車子開到我的修車廠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11頁至第112頁)。是以該車於車禍當時係由被告所駕 駛,發生車禍後由林芷瑜出面頂替,亦可認定。(四)被害人巫孟樺確實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鈍挫 傷,並造成顱內出血併氣血胸,在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 已不治死亡,而被害人丙○○則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 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除 據告訴人丙○○指述在卷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驗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二十四張等在卷可稽 ,被害人巫孟樺之死亡結果、被害人丙○○受有上開傷勢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在 肇事致被害人巫孟樺與丙○○二人當場受傷倒地後,竟未 加以救護即逕自駛離現場之逃逸行為,亦堪認定。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五)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遭巫孟樺 騎車撞擊部分,惟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鑑定意見為:巫孟樺無照駕 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 道直行車先行,與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附於偵緝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3月18日出具之覆議字第0986200 884號函(附於偵緝卷第127頁)可憑;經檢察官再將全案 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鑑定,鑑定結 果為:巫孟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管制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與乙○○無照駕駛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且在禁止 超車路段超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緝卷第140頁至第142 頁),參以上開證人丙○○及林志龍之證述,被告於本件 車禍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巫孟樺死亡、 丙○○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尚難令人採信。縱使被害人騎車有所疏失,亦無礙於被 告過失刑責之成立。
(六)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巫孟樺死亡、告訴人 丙○○受傷已如前述,其竟未下車察看以採取必要之救護 措施,即迅速逃離現場,亦據證人林志龍證述綦詳,足認 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二、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巫孟樺死亡、丙○○受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一為過失犯、一 為故意犯,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89年9月2日註銷,於本案 肇事時,仍為駕駛執照遭註銷狀態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9年3 月16日出具之竹監 壢字第0990006546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98年度交訴字第 52號卷第48頁),是被告於肇事時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 救援傷者,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將傷者棄置事故現場而 不顧,陷傷者之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終 致巫孟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 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以本件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及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 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 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 條已闡釋甚明。被告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7年5月27日發布通緝,並同年9月28日緝獲,此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既係在減刑條 例施行後始遭通緝,自無前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餘 地,因被告所犯本案二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之,復 無其他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各應依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肇事逃逸是故意犯,過失致死 是過失犯,認為不應該判一樣重,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我 認為我才是被害人,我是被撞的,而且被害人家屬還會去林 芷瑜家鬧事,所以我就索性不理不賠云云。惟查,證人林志 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轎車撞到摩托車,因為當時摩托車



有停下來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一再辯稱係自己遭撞擊云云 ,顯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各點,業經本院一一駁斥如上,被 告確有超速、行經閃黃燈之十字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與過失致死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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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