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9年度,27號
TPHM,99,交上易,27,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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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
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GDW-032 號(起訴書誤繕為DDW-032 號)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由 臺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南往北)行駛,於行經 新台五路20公里處路肩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明知夜間戴深色面罩之安全帽,將因 面罩濾光功能而影響其辨識前方路況之能力,而依當時天候 雖為夜間,雨天,路面潮濕,但有燈光照明,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頭載有深藍色面罩之安全帽,猶以時速40公里 至50公里之速度沿路肩行駛(速限50公里),致未能發現前 方推手推車行走於路肩之陳鐘聲,在無任何閃煞之情形下, 機車直接自後追撞陳鐘聲,機車前輪外緣撞擊陳鐘聲右小腿 處,致陳鐘聲右脛腓骨(即右後小腿)處骨折挫傷,且陳鐘 聲因受撞擊力而往前趴倒在地,致頭部直接撞擊地面造成顱 內硬膜下(右側)、腦室及蜘蛛網膜下腔等處出血,雖經送 醫診治,惟仍因顱內出血引致中樞神經衰竭,於翌日下午1 時50分不治死亡。乙○○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 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自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鐘聲之子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李旺宗、郝為中、楊政等人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查證人李旺宗、郝為中、楊政 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見偵查卷第69 頁至第71頁),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李旺宗 、郝為中、楊政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其 餘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而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 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97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 車號GDW-032 號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由臺北縣汐止市往 基隆市七堵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五路20公里處路肩發生車 禍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沒有任何原因就倒地,伊人車也沒有滑 行,跌倒前、後均沒有撞及被害人陳鐘聲云云。辯護意旨則 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時突然人車摔倒,起 身後發現左前方有一輛手推車已倒地,且地上有些許不明散 落物,隨後轉身才發現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上前查看被害 人雖有呼吸但卻無任何回應。本案員警事發多日後補攝現場 照片與補繪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無法確認為被告車輛案發



當時所遺留,自不得逕採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害人陳鐘聲遭 撞擊後至被告倒臥車禍地點期間,有多輛可疑機車與小客車 經過,難謂非有其中之車輛係撞擊被害人陳鐘聲後肇事逃逸 之可能;原審判決僅粗略比對被害人陳鐘聲受傷部位與被告 機車前輪前緣高度,疏未細究被害人陳鐘聲衣褲遺留痕跡是 否與被告機車前輪相符,難執此特定被告所騎乘機車即為肇 事車輛;被害人陳鐘聲所推之手推車並未當場扣案,係由其 家屬事後所提出,與原手推車是否同一,已有可疑,自不得 以該事後提出之手推車未受有外力撞擊之跡證,據為被告機 車有撞擊陳鐘聲之證據;案發當時被告倒臥處為被害人陳鐘 聲右前方,核與原審判決所認被害人陳鐘聲係遭後方被告機 車撞擊倒地之犯罪情節不符;現場監視攝影畫面於23時6 分 33秒散落物處有光源,顯示被告係於該時始抵車禍現場,自 得作為被告非屬本件車禍筆事者之有利證據;案發地點當時 天候因素視線灰暗不佳,被告難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車禍地點即新台五路南往北20公里處,為雙向各二線車 道路段,中央有分隔島,南往北方向(即往七堵方向)之內 側車道、外側車道寬度各為3.8 公尺,最外側之路肩寬度為 2.7 公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鐘聲之手推車係倒臥在新 台五路南往北方向20公里路肩,手推車物品散落於路肩與外 側車道間;被告騎乘之機車雖已移動,惟其最後停放位置在 手推車旁(即南往北方向手推車之右後方),機車及手推車 後方遺有多條新刮地痕;機車右後視鏡斷裂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相字第456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6 頁、第57頁),並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的機車往右倒地 後,我才發現我的左前方是死者推車,死者躺在我的左後方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證人即消防救護員劉玉靖 於偵查時證述:被害人陳鐘聲當時躺在手推車的後面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證人即協助處理事故之鍾文賓證述 :我下車走到車禍現場,看到阿伯面朝下倒地,頭往基隆的 方向,身體跟道路的方向平行,現場有一輛機車倒在地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綜此事證,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 鐘聲係倒臥在新台五路南往北方向之路肩,其倒臥位置係在 手推車之後方、被告機車之左方,而手推車及機車遺有刮地 痕之事實,應可確定。至於證人鍾文賓證述被告的機車是阿 伯倒地的右前方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與卷證不符,為本 院所不採。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同日23時58分警詢時自承:「我是由新台 五路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上述地點,我行駛在右側路肩, 當時下大雨,視線不好,我仍繼續行駛,此時突然車頭撞到 東西,我就人車倒地,我站起來之後就看見有位老人倒在手 推車旁,我的車是推(撞)到了手推車」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 號偵查卷第11頁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談話紀錄表);於翌日(23日)警詢時亦為相同陳 述(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警詢筆錄);97年12月24日檢察官 相驗時亦供承:「我是騎GDW-032 機車沿新台五路由台北往 基隆方向行駛,大約11點多,因為當時路上下大雨,視線不 良,為上坡路段,我騎在最外側車道(應係路肩之誤),我 突然間就撞到東西,停下來才知道我撞到鐵板車,死者已躺 在地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36號卷 第28、29頁),「(你當時有無看到死者?)沒有,當時是 下大雨,視線不良,等我撞到他時才發現他手推車及死者」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56 號卷第28頁 ),已自承其確有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陳鐘聲。雖被告供承 其係撞擊手推車(或鐵板車),然依現場照片及手推車照片 ,手推車無論前、後均無新撞擊痕跡,被告稱其係撞擊手推 車云云,應屬誤會。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旺宗證述:「我是先到場的員警,我 到場看到救護人員將傷者即陳鐘聲送到擔架上,另外一位當 事人即乙○○,他在現場也有受傷,當時乙○○有承認他肇 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證人鍾文賓證述:我有 問他為何會撞到,被告說因為天色灰暗又下雨,沒有看到, 不小心撞到,沒有說撞到手推車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 ),已分別證述被告於車禍現場確有自承肇事,此與被告上 開之自白相符,自足採信。
㈣被害人陳鐘聲因受撞擊趴倒在地,除其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致 顱內硬膜下(右側)、腦室及蜘蛛網膜下腔等處出血外,並 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挫傷,有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 查卷第14頁)、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字第36號卷第37頁) 及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50、51頁)在卷可稽,而依其右脛 骨骨折、挫傷部位之高度,經比對被告所騎乘GDW-032 號機 車前輪外緣高度兩者相符,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比對照片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第103 頁至 第105 頁),足徵被害人陳鐘聲確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 後追撞,其第一接觸點係機車前輪及陳鐘聲右小腿部,造成 陳鐘聲右小腿脛骨骨折及挫傷,並因機車高速撞擊之動量, 致陳鐘聲及手推車均因追撞而往前傾倒、滑行,致留下路面



刮地痕,而陳鐘聲因往前傾到,頭部撞擊地面而倒臥於手推 車後方(南往北方向),亦可確定。
㈤經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攝影光碟(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 頁勘驗筆錄),雖監視器架設之位置及角度未能直接攝取車 禍發生當時之全景,惟依時間先後順序現場情形為: ①23時05分20秒第1 至3 格,畫面外側車道出現白色光影移 動情形。
②23時05分21秒第2 格,確定開始有物品進入畫面,落在機 車車道與外側車道的標線,進入畫面的物品可以確定是被 害人及手推車之一,但無法確定是否同時包括手推車及被 害人。
③23時05分22秒1 至3 格,畫面同上部位出現物品滾動散落 之情形。
④23時05分23秒第1 格,同上車道部分出現疑似保特瓶形狀 波動。
⑤23時05分23秒第2 格,畫面中間出現一輛自小客車(該自 小客車原行駛外側車道,為閃避散落物而駛入內側車道) 。
⑥23時05分33秒至40秒,外側車道出現一輛有開前燈之機車 ,行經畫面右下角肇事地點時,先騎乘外側車道閃避繞過 地上之被害人與散落物品後,方騎乘駛入路肩。 ⑦23時05分59秒第2 格,地上散落物上出現光影。 ⑧23時05分59秒第3 格,畫面的右下方出現一輛機車。 ⑨23時06分00秒第1 至3 格,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車輛 壓到地上物體,車體偏左行駛,同時因機車壓到地上物體 ,地上物體有翻動跡象。
⑩23時06分4 至6 秒,上開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後,將機車停 靠外側車道路旁處。
⑪23時06分07秒第2 格,上開機車駕駛人坐於停放路旁機車 上,回頭彎腰查看其自己機車車身。
⑫23時06分12秒,上開機車駕駛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⑬23時06分28秒第1 格,畫面同上道路部位,出現一輛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並向左偏行駛,在機車後方出現的自小客 車緊急煞車,煞車燈亮起。
⑭23時06分41秒第1 格,畫面出現一位女機車騎士,行經此 地點。
⑮23時06分48秒至50秒,此女機車騎士行經此肇事地點往前 ,將機車停放在機慢車道。
⑯23時07分03秒第1 格,畫面最右側即機慢車道靠近路旁處 ,出現圓形點狀物品移動。




⑰23時07分03秒第3 格,圓形點狀物有靠近趴臥於路面之被 害人。
⑱23時07分06秒第2 格,女騎士隨即騎乘機車調頭往肇事地 點靠近。
⑲23時07分12秒第2 格,女騎士靠近肇事地點,圓形點狀物 所在之處。
⑳23時07分31秒,畫面出現一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後 ,隨即將機車停放肇事地點前,車輛並開立警示燈號,有 兩人下車。(證人鍾文賓當庭表示另一名下車的人就是駕 駛人江彥輝
㉑23時08分19秒,一位騎機車的騎士騎乘機車至現場查看後 離開。(證人鍾文賓證述機車騎是就是他當天所看見的義 消)
㉒23時09分50秒,有人撐傘出現畫面最右側幫被害人擋雨。 (證人鍾文賓證述當天有回車上拿傘,顏色不記得,是誰 撐傘不記得,撐傘的目的是因為雨變大,避免被害人淋雨 ,所以拿傘來撐,畫面中撐傘的位置就是被害人倒地的位 置)
㉓23時14分17秒,救護車趕至現場。
㉔23時14分33秒,救護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左前方,救護人員 及警方查看被害人。
㉕23時15分45秒,救護人員將被害人抬上擔架。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肇事地點自23時4 分42秒有 汽車行駛內側車道通過肇事地點後,迄前揭23時5 分20秒後 肇事地點有白色光影及路肩有物體倒落在路肩與外側車道間 ,期間均無其他車輛通過肇事地點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依上開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 間應係在97年12月22日23時5 分20秒,而車禍發生前38秒鐘 ,現場均無其他車輛通過,又車禍碰撞之位置係在路肩等事 實,應可確定。
㈥綜上事證,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陳鐘聲係倒在新台五路南往北 路肩手推車後方,而現場路肩遺有手推車及機車刮地痕,證 人李旺宗證述被告於車禍現場自承肇事,被害人陳鐘聲右小 腿部所受骨折、挫傷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輪外緣高度相符, 肇事現場車禍發生前、後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肇事地點路肩, 凡此均與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時所供述其係在路肩自後撞 擊陳鐘聲之內容相符,因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信。
四、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追撞被害人陳鐘聲或手推



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前其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前行,依物 理慣性作用,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或遇障礙而倒地時,因 慣性作用,必使車輛繼續向前滑行,於地上遺留滑行軌跡即 刮地痕,乃屬必然,被告既供承其碰撞不明物時機車係向右 傾倒,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其右後視鏡並因而斷裂,則被告機 車傾倒時,因慣性作用使機車滑行摩擦地面而遺留刮地痕, 符合經驗法則,雖案發當日因夜間天雨,加以路面潮濕刮地 痕不明顯,致警員未能發覺測量,而繪製於現場圖,惟嗣經 員警到場履勘並測量、拍照及補繪於現場圖,亦經證人即警 員楊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 被告以案發當時現場圖(同上偵卷第26、27頁)並無刮地痕 ,而嗣後之現場圖有刮地痕(同上偵查卷第57頁),而質疑 該刮地痕之真正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害人陳鐘聲於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物並未扣案,經檢察官 傳喚證人即消防救護人員劉玉靖薛華鋒、警員李旺宗、郝 為中、楊政、張世昌及被害人家屬甲○○到場,以查明陳鐘 聲當時究穿著何衣物及其所在,惟經查明陳鐘聲所穿著之衣 物經醫護人員急救褪除後,該衣物返還家屬已經火化而不可 得等情,已分據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1 頁至第86頁)。本案雖無陳鐘聲當時所穿著衣物比對其右小 腿受傷部位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輪胎是否相符,惟如前所述 ,被告於車禍發生第一時間警詢時已自承其有肇事碰撞,而 陳鐘聲所受右小腿部骨折、挫傷位置之高度,與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之前輪外緣高度相符,參以前開監視攝影畫面,雖無 上開陳鐘聲衣物比對,亦足認定其右小腿部傷害係遭被告機 車前輪所撞擊。
㈢被害人陳鐘聲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車禍發生前陳鐘聲係推 手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沿新台五路路肩行走欲返家,而依車 禍發生後現場照片所示,該綠色塑膠椅係以紅繩綁在手推車 上,綠色塑膠椅雖有裂痕,惟依現場照片觀之,並無綠色塑 膠椅之碎片散落,顯見該綠色塑膠椅並非係受撞擊而碎裂, 而係資源回收物,被告辯稱綠色塑膠椅係因受撞擊而碎裂, 並以如係被告車前輪撞擊陳鐘聲有小腿部,塑膠椅何以會有 新裂痕,而辯稱陳鐘聲應係受其他車輛撞擊云云,並無可採 。再被告以手推車並非當場扣案,係陳鐘聲家屬事後提出, 與車禍發生當時陳鐘聲所使用之手推車並非同一,無法作為 手推車未遭碰撞之證據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時 陳述:其於當日11點多快12點到案發現場,現場已清空,手 推車跟機車靠邊停,經確認係其父親手推車後,就將手推車



推回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而經比對車禍現場所 拍攝手推車照片之外觀、配置,均與甲○○事後所提出之手 推車相符,有照片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02123),顯 見兩者同一,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參。
㈣再被告以監視攝影畫面顯示23時6 分33秒陳鐘聲及散落物處 呈現一長型光束,且持續數十秒後消失,該光束恰與被告騎 乘機車前燈形狀相似,而30秒後有一白色圓點呈拋物線由下 往上移動,其移動畫面亦與人移動路徑相仿,可見本件乃陳 鐘聲在23時5 分21秒遭不明第三人騎乘車輛撞擊到地後逃逸 ,間隔一定時間方由被告在23時6 分30秒左右騎乘車號GDW- 032 號機車經過該路段,遭現場散落物絆倒倒地受傷,車輛 倒地後因車前燈照射,使被害人及現場散落物產生光源,隨 後即由被告起身往被害人處靠近探查,因之被告並非被害人 車禍致死之成因云云。惟查,依前開勘驗筆錄,案發當日自 23時4 分42秒迄5 分20秒止,現場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而5 分23秒雖有一部自小客車通過,惟該自小客車原係行駛在外 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為閃避外側車道散落物,而由外側車 道駛入內側車道,且依被害人陳鐘聲所受右小腿骨折挫傷部 位及其當時行進方向(沿新台五路路肩南往北方向),自小 客車自不可能造成陳鐘聲右小腿骨折挫傷,自可排除該自小 客車肇事之可能性。又現場散落物位置經勘驗結果,確有如 被告上開所辯光源移動情形,惟該光源究係來自何處?其造 成原因為何?可能係後方來車停下查看發生何事,其車頭燈 因而投射在散落物上,亦可能係被告騎乘之機車經扶正後車 頭燈所投射,因之,尚不能以散落物上有光源投射,即謂被 告係於被害人陳鐘聲被撞倒地後始抵車禍現場。再依前揭勘 驗筆錄,23時05分20秒,在外側車道曾出現有一白色光影移 動,被告雖辯稱該白色光影係一動力車輛,陳鐘聲應係遭該 該動力車輛所撞擊云云,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該白色光影究係何物,惟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未能 有效辨識係為何物,有該局98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186 49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頁),則以本案車禍碰撞地 點係在路肩,與該白色光影係在外側車道移動之路徑不符, 縱認該白色光影係車輛頭燈光源,亦非自後撞擊陳鐘聲肇事 之動力車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取。
㈤再被告以案發當時下雨,視線灰暗不佳,而被害人陳鐘聲深 夜時分著深色衣物在路肩行走,無任何反光標識,難謂其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 之警員李旺宗證述:車禍發生當時雖有下雨,但只剩毛毛雨 ,視線並無障礙,約5 到10分鐘抵現場,現場有路燈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68、70頁),證人協助處理事故之鍾文賓亦 證述當時係下毛毛細雨(見原審卷第59頁),而證人即到場 處理警員郝為中亦證述:因為中央分向島有一排路燈,所以 夠亮足以讓我看到前面(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 足見案發當時雖係夜間並有下雨,但有夜間照明,視線並無 障礙。經檢察官於98年2 月17日下午6 時至7 時10分日落後 ,請基隆市消防局支援消防車模擬案發當時下雨情境,由被 告騎乘機車在距離目標物10公尺、20公尺處往前觀察,被告 均可清楚看見前方10公尺、20公尺處之手推車及模擬被害人 之人,惟被告如戴深色面罩之安全帽時,則於距手推車10公 尺處雖可見模擬之人人形但無法清楚看見全貌等情,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第111 頁 至第120 頁),顯見於夜間下雨時如戴深色面罩之安全帽, 確實會影響視距及辨識能力,而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係戴 深藍色面罩之安全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96 頁 反面),雖車禍發生後所拍攝之安全帽並無面罩(見 同上偵查卷第24頁、36至第39頁),惟依安全帽之外觀其前 端確有面罩之鈕扣,則面罩於車禍後不存在,應係被告倒地 撞擊而脫落(被告因本次車禍同時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顏面 外傷及左上顎骨骨裂致咬合不正及咬合平面傾斜之傷害), 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上開供述,又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 稱當時係戴淺藍色面罩安全帽(見原審卷第67頁),惟此與 其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則以 夜間騎乘機車頭戴深色面罩之安全帽足以影響視線,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所已知,惟被告於夜間且下雨之情 形騎乘機車,竟未將深色面罩除去,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 速度行駛,致其未能辨識前方路況,在無任何閃煞之情況下 ,高速自後追撞陳鐘聲,致肇本件車禍,被告辯稱當時下雨 ,視線不明,客觀上無注意可能云云,亦無可參。綜上所述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30頁),則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小心謹 慎行駛,而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下雨道路潮濕,惟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及前揭勘驗筆錄及證人李旺宗、郝為中證述可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頭戴深色面 罩安全帽,在辨識前方路況能力顯然減少之情形下,猶以時 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在無任何閃煞情形下,自後追



撞當時符合規定行走於路肩之被害人陳鐘聲,而肇車禍事故 ,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陳鐘聲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挫傷等傷害,雖經送 醫診治,惟仍因發生顱內硬膜下(右側)、腦室及蜘蛛網膜 下腔等處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於翌日下午1 時50分不 治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台灣礦工醫院急診病歷1 份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56 號卷第33頁 至第37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1 份(見同前相字卷第 38頁至第82頁)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0頁)、相驗及勘驗筆錄各1 份(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36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同前相字卷第3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見同前相字 卷第32頁至第42頁)、相驗照片8 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 頁),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員警郝為中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 同上偵查卷第28頁),雖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惟此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雨中騎乘機車,在視線 不良之情形下竟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被 害人陳鐘聲行走於前方路肩,在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自 後追撞被害人陳鐘聲,致肇本件死亡車禍,被告之過失甚鉅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抹滅傷痕,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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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