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70號
TPHM,99,上訴,670,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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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王永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386、83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83 號、98年
度偵字第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馬建華(未據起訴)曾為餐廳工作之同事 ,江俊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判決 有罪確定)為甲○○之同學,因常至乙○○等人工作之餐廳 用餐而認識乙○○甲○○江俊雄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 之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 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 稅捐,竟分別與乙○○馬建華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2年初某日,甲○○乙○○之邀擔任良基國際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6號3樓,下稱良基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由其將身分證提供予馬建華,再由馬建華 輾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2年4 月30日持向臺北市商業 管理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成,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乙○○則擔任總經理,為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馬 建華則負責公司會計及保管、開立良基公司之發票等職務, 為經辦會計之人員。其等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良基公司於92年5 月間起 迄至7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竟由甲○○將請 領之統一發票交付乙○○使用後,由乙○○指示馬建華,以 良基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 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 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共 同連續虛開如附表1、2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9,



075 元之統一發票共22紙,充為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 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彩紅視聽歌坊 、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彩紅視聽歌坊 、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5,952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又於92年7 月間,因甲○○家人反對其擔任良基公司名義負 責人,向乙○○辭退,乙○○遂另邀請江俊雄擔任良基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經江俊雄同意,於同年7月7日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改由江俊雄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江俊雄乙○○馬建華均明知良基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3 至15所示之舜裕實業有限公司等13 家公司之事實,乙○○馬建華並承前開犯意,由江俊雄請 領統一發票交付乙○○後,乙○○指示馬建華自92年9 月間 起迄同年11月間止,虛偽製作如附表3 至15所示舜裕實業有 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 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共同連續虛開如附表3 至 15所示銷售額共計185,134,439 元之不實發票71紙,充為該 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 行號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 稅額之用,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3 至15所示之公司行號 逃漏營業稅計達9,256,7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與



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應被告乙○○之邀,擔任良基公司負 責人,及為良基公司申請空白統一發票、被告乙○○亦坦承 借用被告甲○○及證人江俊雄之名義登記為良基公司之負責 人,及自行擔任良基公司「總經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相信被告乙○○不會做違法之事,且伊事前有 前往良基公司,瞭解良基公司確實有經營啤酒販賣業務,才 會答應借名登記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伊申請統一發票是因 為被告乙○○說良基公司要賣啤酒,並不知良基公司會開立 不實發票,且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未收取任何代價云云;被 告乙○○則辯稱:良基公司確實有經營啤酒販賣業務,並非 虛設行號,伊自軍中退役後應柯良杰之邀,擔任良基公司總 經理一職,柯良杰因案潛逃大陸地區後,伊為繼續經營良基 公司,遂請甲○○江俊雄接續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發票 是馬建華保管,後公司營運不佳,伊遂離開良基公司,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均非伊所開立,伊亦不知情云云。然查:(一)、按被告甲○○應被告乙○○之邀,自92年4 月30日起至同 年7月4日止登記為良基公司之負責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及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購買統一發票乙 節,此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 至58頁反面、第61頁、第126 頁反面),並有良基公司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2 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表1 紙(見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72至76頁、第91至 92頁、第113 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良基公司公司登記 卷宗在卷可稽,是被告甲○○自9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 4 日止登記為良基公司之負責人,及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按證人江俊雄因受被告乙○○請託,自92年7月4月起迄 同年12月5 日止,登記為良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核 與證人江俊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22 至 123頁),並有良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2 紙,及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表1紙(參94年度偵字第16922號卷一第31至



33頁、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91至92頁、第112 頁)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良基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在卷足參,是證 人江俊雄自92年7月4月起迄同年12月5 日止,變更登記為 良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按良基公司自92年5 至11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而開立如附表1 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3紙,金額共計 185, 853,514元,交付予如附表1 至15所示之公司行號, 並經附表1 至15所示買受人作為各該公司行號進項憑證, 供該等公司行號用以虛增成本,而分別於申報營業稅時行 使之,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 達9,292,677元等情,有良基公司進項、銷項資料3紙、92 年5至6月、7至8月、9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各1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份、92年5 月至 93年4月銷項統一發票統計表1紙、開立不實發票明細(銷 項去路)10紙、92年5月至93年4月進項統一發票統計表1 紙、開立不實發票明細(進項來源)5 紙、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1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7月26日財北國 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202354號函所檢附華鈉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92年11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表2 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 營業字第0950015399號函所檢附信紡企業有限公司92年9 至10月營業稅申報書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所95年5 月2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09895號函 所檢附忠典企業有限公司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1 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5年6月1日財北國稅中 正營業字第0950015846號函所檢附廣頂實業有限公司92年 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 和稽徵所95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51015982號 函所檢附啟力工程有限公司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1 紙、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 新莊三字第0951014605號函所檢附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與良基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5 月29日北區國 稅信義三字第0950001527號函所檢附慶汶企業有限公司明科實業有限公司、寶正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表、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慶汶企業有 限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表等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 稽徵所95年5 月30日中區國稅東勢三字第0950005059號函



所檢附金鳴海有限公司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與良基 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 局95年5 月19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50016122號函所檢 附葉發工程有限公司92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1 紙與良 基公司統一發票3紙(見97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第13至15 頁、第25頁至79頁、94年度偵字第16922 號卷一第58至79 頁、第157至211頁、94年度偵字第16922號卷二第212至27 7頁)在卷足憑,堪認良基公司自92年5至11月間,並無實 際銷貨予如附表1至15所示公司行號,而開立如附表1至1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3紙,交付予上開公司行號,作為各 該公司行號進項憑證,用以虛增成本,而分別於申報營業 稅時行使之,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等情為真。
(四)、又按證人馬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良基公司是柯良杰開 的,他請被告乙○○擔任總經理,之後會計師將負責人變 更為被告甲○○,公司負責人變更因為是柯良杰和被告乙 ○○內部的事,伊並不清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 ○後,當時柯良杰已經不在,有事情就問被告乙○○,公 司之發票和發票章都是放在伊這裡,伊放在抽屜裡面,公 司有2 個業務,送酒出去時會先蓋好發票章,再帶發票出 去順便開立,沒有用到的發票,業務第2 天會放回抽屜, 伊有點過業務開立出去的發票數目是相符的;業務所收的 貨款是交給被告乙○○,有關公司營業內容,業務也要向 被告乙○○報告,因為買酒廠商都是卡拉OK之類店家,他 們需要發票時伊都會問過被告乙○○,再開給店家,所以 伊在偵查中說是被告乙○○叫伊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 第54頁反面至57頁),又證人江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辦理良基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是被告乙○○叫其會計帶伊 去辦的,辦理變更登記時,伊將個人證件交給會計,由會 計自己去辦,但是領發票時,是會計帶伊去領的,因為要 伊本人才可以領,發票領回來之後就交給乙○○之會計, 伊有看到會計拿著發票走上去公司,伊才離開,伊離開前 在公司樓下時,還有打電話問被告乙○○有沒有收到發票 ,被告乙○○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4頁 );另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乙○○說公司賣啤酒要開 發票,發票一定要本人(公司負責人)去領,我就與公司 會計馬建華去領取空白發票,將領取發票交給馬建華等語 (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則被告乙○○既找尋被告甲○ ○、證人江俊雄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上開名義負責人均 會同公司會計馬建華請領發票後,交被告乙○○使用,會 計馬建華又受其指示負責發票之開立,且業務貨款均須交



予被告乙○○,業務員亦須報告公司營業內容使其知悉, 足見被告乙○○應係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另 查良基公司剛開始設立時沒有業務,幾個月後,因進了啤 酒而有啤酒業務,購買啤酒的廠商有卡拉OK店,還有一些 廠商買酒送客戶,銷售額不多,大約40至、50萬元等情, 亦據證人馬建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 ),則良基公司既因業務量並非龐大,被告乙○○不但控 管統一發票之開立,亦負責向業務人員收取營業之貨款, 當對於統一發票開立之數量、金額知之甚詳,且證人馬建 華又曾核對業務人員開立統一發票數目相符,則良基公司 業務人員豈有機會盜開不實發票達93紙之多,而未遭被告 乙○○或證人馬建華發覺之理?復參之,被告乙○○與證 人江俊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之犯意聯絡,由江俊雄提供身分證供乙○○使用,並擔 任良基公司名義負責人,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3 至15所示 之良基公司統一發票,作為不實之會計憑證等情,此據證 人江俊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緝字第12號審理中 自承在卷,此有該院96年重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附本 院卷可佐,是本案應係由被告乙○○指示證人馬建華開立 如附表1 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應堪認定,被告乙○ ○辯稱上開不實發票並非伊所開立,伊不知情云云,核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復按被告甲○○雖辯以伊係應乙○○之邀,而擔任良基公 司名義負責人,並未收取對價,亦不知公司實際業務及開 立發票細節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先供稱:其 將身分證交給被告乙○○,係為供被告乙○○以其名義報 個人綜合所得稅,以幫助乙○○逃稅云云(參96年度他字 第2935號卷第96至101頁、97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第5 頁 、第18頁),且否認曾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嗣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則改稱:當時係因為道聽塗說,以為借用人頭擔 任負責人係犯重罪,所以才謊稱借身分證係幫被告乙○○ 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其所辯交 付身分證件之理由,前後顯不一致,則其所辯是否可信, 即有疑問?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公司在臺 北市○○○道經營何業務,也沒有去過云云(見96年度他 字第2935號卷第101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有 去公司看過,了解公司是否真的有在賣啤酒,確定公司有 進啤酒販賣,所以伊就幫忙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原審 卷第58頁),對於是否曾經前往良基公司確認營運狀況乙



節前後證述矛盾,倘被告甲○○事前確實曾前往良基公司 確認,何以在偵查中對於良基公司所在地及經營之業務均 表示不知情?況良基公司係於成立幾個月後,始經營啤酒 進口販賣業務,業經證人馬建華證述如前,則被告甲○○ 何以於登記為負責人之前,即可知悉良基公司事後有從事 啤酒販賣之業務,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前後矛盾,應 係事後飾卸之詞,難認可採。
(六)、另按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已係28歲之成年人,自陳有 從事過餐廳廚師等工作,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及申請發票,有可 能為實際掌控公司之人用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且 自承知悉將身分證件出借他人有淪為不法用途之風險(見 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101 頁),況其曾自陳不知良基 公司所營事業為何,猶自願充當良基公司負責人及申請空 白統一發票供被告乙○○馬建華使用,足認其具有開立 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辯稱 不知有何違法之處云云,至難採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固主張傳喚證人馬建華,以證明良基公司之發 票申領及使用情形,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92年5 月至同年11月良基公司請領發票之原始證據,以證明該公 司於該期間內之統一發票係何人申領之事實。惟證人馬建 華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明確,而系爭良基公司 發票之請領是由被告甲○○、證人江俊雄所領取,亦據被 告甲○○、證人江俊雄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 、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4頁),自無再行函調之必要 。是被告所請,礙難照准,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 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 說明,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 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 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 減輕其刑」,被告甲○○為良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前開 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甲 ○○並無不利;而被告乙○○,並非良基公司之負責人, 為不具身分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三)、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 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 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 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2 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五)、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 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
(六)、綜上所述,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乙○○,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良基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就事實一(一)所為,被告甲○○乙○○明知不實 而共同填製如附表1、2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 該等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以供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使 用,並致如附表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等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等與馬建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乙○○ 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甲○○及經辦會計人員馬 建華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 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二)所為,被告乙○○ ,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江俊雄馬建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江俊雄及經辦會計人 員之馬建華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 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事實一(二)之部分雖未據提起 公訴,惟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2 人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稅額,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生之危害 匪淺,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乙○○有期徒刑1年6月,甲○○有期徒刑1年,又核被告2人 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輕其等宣告刑2 分之1,就被告乙 ○○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 月;就被告甲○○部分減為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甲○○2 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1:
買受人:彩紅視聽歌坊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5月 │TW00000000 │7,600 │380 │
├──┼────┼──────┼─────┼─────┤
│ 2 │92年5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3 │92年6月 │TW00000000 │2,533 │127 │
├──┼────┼──────┼─────┼─────┤
│ 4 │92年6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5 │92年6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6 │92年7月 │UW00000000 │10,120 │506 │
├──┼────┼──────┼─────┼─────┤
│ 7 │92年7月 │UW00000000 │5,067 │253 │
├──┼────┼──────┼─────┼─────┤
│ 8 │92年7月 │UW00000000 │4,054 │202 │
├──┴────┴──────┴─────┴─────┤
│合計:銷售額44,575元、稅額2,227元 │
└──────────────────────────┘
附表2:
買受人:聯合骨科器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2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3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4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5 │92年6月 │TW00000000 │41,600 │2,080 │
├──┼────┼──────┼─────┼─────┤
│ 6 │92年6月 │TW00000000 │15,900 │795 │
├──┼────┼──────┼─────┼─────┤
│ 7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8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9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10│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11│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2│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3│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4│92年7月 │UW00000000 │50,000 │2,500 │
├──┴────┴──────┴─────┴─────┤
│合計:銷售額674,500元、稅額33,725元 │
└──────────────────────────┘
附表3:
買受人: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2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3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4 │92年9月 │VW00000000 │936,194 │46,810 │
├──┼────┼──────┼─────┼─────┤
│ 5 │92年9月 │VW00000000 │936,243 │46,812 │
├──┼────┼──────┼─────┼─────┤




│ 6 │92年9月 │VW00000000 │550,968 │27,548 │
├──┼────┼──────┼─────┼─────┤
│ 7 │92年9月 │VW00000000 │845,757 │42,288 │
├──┼────┼──────┼─────┼─────┤
│ 8 │92年9月 │VW00000000 │845,757 │42,288 │
├──┼────┼──────┼─────┼─────┤
│ 9 │92年9月 │VW00000000 │879,573 │43,979 │
├──┼────┼──────┼─────┼─────┤
│ 10 │92年9月 │VW00000000 │879,928 │43,996 │
├──┼────┼──────┼─────┼─────┤
│ 11 │92年9月 │VW00000000 │921,194 │46,060 │
├──┼────┼──────┼─────┼─────┤
│ 12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3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4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5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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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葉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隆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鳴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