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1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7月、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 13號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 累犯)。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 月27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2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 淨重0.008公克),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頁、第 46頁,原審卷第57頁、第61頁,本院卷99年8月20日審理筆 錄),又被告於98年2月27日在士林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 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3月11日
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241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附於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 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後,證實為海洛因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98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1323號毒品鑑定書1紙 附於偵卷第67頁可考)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 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 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 ,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復說明扣案 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007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 所用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 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 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0.0006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 筒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堪認 業已滅失,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係因心臟手術,術後經醫院施打一級毒品止痛 致其尿液有第一級毒品反應,非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爰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有關被告是否 曾至該院進行心臟手術,手術後是否曾因止痛施予第一級毒 品注射治療,其出院後追蹤治療之日期如何及至98年2月25 日有無再繼續施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注射或開立該患者有第 一級毒品嗎啡錠劑或嗎啡貼片予患者止痛治療之用等情,經 該院函覆稱:被告係於97年4月14日於本院接受瓣膜置換手 術,術後未規則至本院就診,至98年2月25日止病患於門診 追蹤時,未給予一級毒品嗎啡止痛之使用等情,有該院99年
8月18日99振醫字第011 1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被告辯稱係醫院施打嗎啡止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 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98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24121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 981323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扣 案可稽,最後敍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 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 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原 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