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458號
TPHM,99,上訴,2458,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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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96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9825元向不知名店家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瓶4 支 、鋼珠155 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甲○○並將該等物品收 藏於黑色尼龍布材質之袋內並將該袋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9355-QB 號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嗣於98年4 月1 日上午4 時50分許,甲○○駕駛該車在臺北市○○區○○路56號前併 排停車時,適巡邏警員紀炳場行經該處,因見甲○○有併排 停車之行政違規,乃趨前盤查甲○○身分,並要求甲○○開 啟小客車後車箱,甲○○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開啟後車 箱並向警員紀炳場自首坦承黑色尼龍布材質之袋內放置有附 表所示空氣槍等物品,嗣經警帶回查驗,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紀炳場具結證述:98年4 月1 日被告 當天駕駛自小客車在長春路56號前併排停車,當時在等他女 朋友下班,我們就過去盤查,盤查的原因是因為併排停車的 違規,被告就配合我們查驗身分,並主動開啟後車箱,我們 看到一個長的黑色尼龍布材質的袋子,我們就詢問被告裡面 是何物品,被告對我陳述說是一把用來到山上打小鳥的空氣 槍,被告就主動打開袋子,我們就看到空氣槍、鋼珠、鋼瓶



,我們就帶回去請偵查隊查驗該槍枝有無殺傷力,在被告打 開尼龍布材質的袋子之前,我不知道其內為何物品,是被告 主動陳述其內裝有空氣槍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57、58 頁),且扣案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80044857號 鑑定書可資勾稽(見偵卷第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查被告係因 併排停車之行政違規遭警盤查,復於查驗身分後主動開啟後 車箱,且於警員詢問黑色尼龍布材質袋內放置何物時,主動 向警員供述其內有空氣槍,嗣由警員帶回上開槍彈查驗,是 其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前,主動自首持有扣案空氣槍,並經警員帶回被告持 有之槍枝查驗(尚難認被告有報繳槍枝之意思,核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符)一節, 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件被告經警詢問袋內裝有何物時,雖主動供述持有上開槍彈 ,惟當時係由警方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彈帶回鑑驗,被告於 查獲之時並未向警方表示欲報繳所持有之槍彈之意,顯無主 動報繳槍枝之意思,自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 :「鑑驗結果:扣案空氣長槍一支,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 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 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中華民國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 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 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 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 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 見偵卷第37、38頁),則本件被告持有之空氣長槍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49焦耳/平方公分,遠高於司法院上開函釋之數 據,其殺傷力甚強。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 意旨係認改造合法之空氣槍,若其殺傷力甚微,法院縱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二年六月以上



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 「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對應。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 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 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等情,該號解釋並未認為持有殺傷力甚微之空氣槍者 得逕予宣告免刑。而本件被告自承持有扣案長槍達1年6月餘 ,並曾於山區射擊小鳥5、6次等語,且被告遭查獲時隨車攜 帶該具高度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鋼瓶,對社會治安產生潛藏 高度危害,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亦 甚高,況被告前因殺人、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遭判刑,素行 非佳,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復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應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所稱情輕法重而得 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之適用,原審未予詳查認 定,遽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並以被告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而逕予宣告免刑,自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鋼 彈,並隨身攜帶槍枝駕駛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有危 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生命、財產法益之虞及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空氣長槍1把,業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 之鋼瓶4罐、可供上開空氣槍發射使用之鋼珠155顆,均係被 告所有,供作上開空氣槍為有殺傷力之配備及發射之用,均 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1 │ 空氣槍 1把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2 │ 鋼瓶 │ 4瓶 │ │
├───┼──────┼──────┼──┤
│ 3 │ 鋼珠 │ 155顆 │ │
└───┴──────┴──────┴──┘
附錄本案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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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