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凱旋.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緝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綠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縣淡水鎮○○街○ 段74巷16、18、20號,於民國(下同)84 年12月14日命令解散,於85年2 月15日撤銷公司登記,下稱 綠綠公司)董事長及關係企業丁年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縣淡水鎮○○路136巷35弄1號,於84年12月14日命令解散 ,於85年2 月15日撤銷公司登記,下稱丁年豆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乙○○已於83年9 月接管綠綠公司財務並擔任 董事長,綠綠公司之支票、本票均由乙○○使用,竟因被告 經營綠綠公司在外積欠債務,其債權人持有綠綠公司及丁年 豆公司之支票及本票,被告為否認該等債務存在,並順利向 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4 億元,乃商請乙○○同意, 將綠綠公司負責人換成無退票紀錄之人頭宋坤熾,乙○○仍 實際負責綠綠公司業務;詎被告為便於銀行審查綠綠公司、 丁年豆公司財務狀況時,誤認綠綠公司、丁年豆公司之負債 不存在、係乙○○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竟於84年1月5日假 冒綠綠公司負責人名義,又未經丁年豆公司負責人丙○○同 意而冒用丙○○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 乙○○偽造綠綠公司、丁年豆公司之支票、本票,使銀行核 撥鉅額貸款3千5百萬元後,被告即捲款潛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嫌及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乙○○、丙○○之陳述不實外,對 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 據(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固 有明文;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查乙○○、丙○○乃 被告之外之人,於84年2 月13日、同年5 月9 日、85年10月 7 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 字第1289號卷第28至30頁、第52至54頁、同前署85年度偵字 第12212 號卷第33頁;前揭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7至48 頁背面、前揭85年度偵字第12212 號卷第33頁),未經具結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然而, 此等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 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 2 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用以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此種僅止於用於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叁、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 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乙○○、丙○○、 宋坤熾之陳述、綠綠公司、丁年豆公司之代表人名冊、告訴 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綠綠公司負責人名義及 以丙○○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乙○○偽造有價證券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誣告乙○○或冒用丙○○名義之犯行,辯稱:伊告訴 狀所載內容均係事實,並取得丙○○同意,伊並未帶走綠綠 公司向銀行申貸之款項,乙○○所言不實等語(原審卷㈠第 39頁背面至第40頁)。
三、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為綠綠公司負責人、丙○○為丁年豆公司負責人 之名義,於84年1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狀,指述乙○○為丁年豆公司調度資金時,要求伊開立綠 綠公司本票、丁年豆公司支票予金主作為擔保,故伊交付附 表一所示未填載日期、金額之綠綠公司本票91張及附表二所 示未填載日期之丁年豆公司支票9 張,詎乙○○未經伊同意 ,虛偽填載金額、日期即交付不詳金主;又未經伊同意,將
綠綠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1巷7號1 層 、地下1層、地下2層、地下3 層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4千5百萬元予伍晨企業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 有該份告訴狀及附表一所示91張本票一覽表、支票9 張影本 及前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1至18 頁), 堪認此告訴之提出為事實。關於綠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擔 任綠綠公司董事,迄於83年9 月21日卸任,綠綠公司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董事長乙○○、董事丙○○,乙○ ○再於83年11月17日出資轉讓予宋坤熾,並改選宋坤熾為董 事長;丁年豆公司方面,自79年設立登記起即由被告擔任董 事長,嗣於83年8月3日改選丙○○為董事長等事實,亦經原 審調取綠綠公司及丁年豆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外放影卷 各1份),應係事實。
㈡就前揭告訴狀指訴乙○○未經被告同意開立附表一所示本票 、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據乙○○前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 被告曾交付綠綠公司之空白本票供其調度資金,張數不記得 ,其上已蓋好綠綠公司章;被告亦曾交付丁年豆公司支票 9 張,亦已蓋妥公司章,是用以換被告個人支票,所以丁年豆 公司支票大部分都在被告債權人手裡;但渠等並未約定不得 擅自填寫票據金額或日期,因其當時係綠綠公司負責人,有 權使用票據,不需要得到被告同意;嗣被告為了讓銀行順利 撥款,才會對其提出告訴,被告要求其承擔發票責任,待銀 行貸款4 億餘元核撥下來後,就會清償票款;詎被告取得銀 行撥款3千4百萬元及員工薪水5 百萬元後,即捲款潛逃等語 (前揭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52至54頁、同署85年度偵字 第12212 號卷第33頁);而證人丙○○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我在告王凱旋。因為他擅自變更我作丁年豆公司負責 人。本件告乙○○的,並不是我具狀的,而告訴狀上的我的 章及公司章都是他盜刻的」等語(前揭85年度偵字第12212 號卷第33頁)。惟查於84年1月9日提出告訴狀之時,綠綠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已是宋坤熾,丁年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係 丙○○,均如前述。當時被告既非綠綠公司負責人,何以自 任綠綠公司負責人提出前揭告訴狀?被告辯稱:伊係綠綠公 司實際負責人,而宋坤熾對綠綠公司情形完全不清楚等語( 前揭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51至54頁背面),乙○○則承 認附表一所示綠綠公司本票係由被告交付,且乙○○亦稱: 「(問:你是否持有綠綠公司的空白本票及印鑑章?)我持 有的是空白本票,印鑑章在王凱旋那邊」(同上卷第52頁) ,可見被告辯稱伊實際掌管綠綠公司業務,尚非全然無據。
因此,實難僅因被告主觀上以自己為綠綠公司負責人提出前 揭告訴狀,遽認被告即有何不法犯意,合先敘明。 ㈢就附表一所示綠綠公司本票之開立權限,承前所述,乙○○ 曾於83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擔任綠綠公司負責 人,公訴意旨因認83年9 月後,綠綠公司票據均由乙○○掌 管使用,被告無由置喙。然而,乙○○雖主張其係綠綠公司 負責人即有權開立本票,無須得到被告同意云云,惟乙○○ 又稱綠綠公司印鑑章在被告保管中,業如前述,且乙○○稱 綠綠公司本票係自被告處取得(同上卷第52頁背面),可見 綠綠公司之空白票據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而非由乙○○ 持有,公訴意旨指乙○○對綠綠公司之支票、本票,均有權 保管、使用,容有誤會。因此,乙○○此部分辯解,即有可 疑,難以逕信。況乙○○所稱自己有權開立綠綠公司票據之 時間乃:「83年8 月王凱旋的支票退票,他跟我講要我負責 綠綠公司的財務調度,83年9 月份綠綠公司的本票、支票都 是由我在使用調度的」(前揭85年度偵字第12212 號卷第33 頁),然核被告所提前揭告訴狀所附附表二所示丁年豆公司 支票上,經乙○○手寫之簽收日期為83年12月17日、83年11 月30日、12月10日(前揭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5至7頁) ,均在乙○○所自承在83年11月17日解職以後,則乙○○開 立附表一所示綠綠公司本票是否係乙○○擔任綠綠公司負責 人之83年9 月間,非無合理可疑。基此,乙○○稱自己有權 開立綠綠公司票據無須得到被告同意一節,既查與事實不合 ,而被告實際掌有綠綠公司空白本票及印鑑章又為乙○○所 自承,則被告所提告訴狀指稱伊與乙○○約定不得擅自填載 票據金額、日期,即有所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虛構。 ㈣再者,乙○○供稱被告為使銀行順利撥款4 億元而誣告其偽 造票據云云。然查,被告固曾於83年6 月間以綠綠公司名義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購屋抵押貸款2 億5800 萬元、裝潢設備融資1750萬元、營運週轉金3250萬元、國內 遠期信用狀6千萬元,並以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1巷7 號1層、地下1層、地下2層、地下3層房屋,於83年7 月30日 以房屋總價4億6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11月23日98北三重字第0042 1號函檢 附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附卷可稽(原審卷 ㈡第5至12頁);惟前揭貸款分別於83年8月2日、83年8月18 日、83年9月3日撥款完畢,此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 行99年1月6 日99北三重字第90461號函覆明確,且檢附撥款 提款明細足考(同上卷第69至70頁)。從而,乙○○所謂綠
綠公司之4億元銀行融資既於83年6月間申貸並已於83年9 月 間撥款完畢,被告自無庸於84年1月9日提出前揭告訴狀誣告 乙○○,藉以使銀行順利撥款之可言。是乙○○此部分陳述 ,顯與事實不合。
㈤又經原審函詢附表二所示支票9 張之兌現情形,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98年12月17日淡水一信剛字第985476-3號函覆:已 逾保存年限銷燬,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同上卷第55至56頁 ),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98年12月16日(98) 兆銀金控字第00665號函覆:丁年豆公司票據號碼AE0000000 號、AE0000000 號支票均於83年12月12日、分別在臺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華南銀行民生分行提示兌現,並檢 附此2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考(同上卷第52至53頁), 其上均有乙○○之背書,可見乙○○確有經手附表二編號 8 、9所示支票2張。再經原審調查綠綠公司之本票裁定民事事 件,包括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1961號本票裁定(聲請人中國 農民銀行、相對人綠綠公司、宋坤熾、王凱旋、王秀雯、王 德和)、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聲請人中國 農民銀行、相對人綠綠公司、丙○○、王凱旋、李建中、宋 坤熾、王德和)、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375 號本票裁定(聲 請人張琳、相對人綠綠公司)、原法院84年度票字第1185號 本票裁定(聲請人鍾永元,相對人綠綠公司)、原法院84年 度票字第899 號本票裁定(聲請人張琳、相對人綠綠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47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含:83年度票字第2793號本票裁定卷、清償票款卷(聲請 人林宜恭、相對人綠綠公司、王凱旋)、黃水順清償票款卷 、參與分配卷、李忠喜參與分配卷、鍾永元參與分配卷、張 琳參與分配卷、林鎮國參與分配卷、伍晨公司參與分配卷、 宏境建設公司參與分配卷、中國農民銀行參與分配卷、臺灣 中小企銀參與分配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參與分配卷】(同 上卷第103至104、106至107、115至116、118至119、121 至 122頁、第123頁及外放卷宗一捆),由於本票裁定卷宗均已 銷燬,無從查明該等本票是否係附表一所示被告交付乙○○ 之綠綠公司本票。其中,聲請人林宜恭雖到庭證稱被告曾以 綠綠公司票據向其借款週轉,其對乙○○沒印象(同上卷第 82至83頁),但林宜恭僅提出綠綠公司支票2 張及退票理由 單(同上卷第89至92頁),未提出其聲請參與分配時主張之 綠綠公司本票1 張,故原審無從調查林宜恭是否持有附表一 所示綠綠公司本票。另查前揭本票裁定聲請人張琳、鍾永元 、黃水順、李忠喜之年籍均不明(同上卷第137至139頁), 無從傳訊到院證明渠等持有之綠綠公司本票是否係附表一所
示本票,亦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開立權限,有 何故意虛構事實而誣陷乙○○之犯行。
㈥復觀諸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1巷7號1層、地下1層、地 下2層、地下3層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該房地於83年1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伍 晨公司(前揭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7 至18頁),且有臺 灣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4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214740 0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詹緞身分 證、伍晨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 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44至51頁),經原審調取伍晨 公司登記案卷得知當時伍晨公司負責人為詹緞,但經原審傳 訊詹緞,並未到庭作證。此外,查無證據證明前揭房地是否 係乙○○有權設定抵押權予伍晨公司,亦無從遽予推認被告 指訴此節為虛構。
㈦至於證人丙○○有無同意具名提出前揭告訴狀,據證人丙○ ○先於84年3 月27日向檢察官表示:有與被告共同具狀對乙 ○○提出前揭告訴,亦有看過該份告訴狀,因乙○○未經其 同意開出附表二所示丁年豆公司支票,要追究各該支票是如 何開出等語(前揭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7至48頁背面) ;詎證人丙○○於85年10月7 日向檢察官翻供改稱:被告未 經其同意盜刻印章蓋用於前揭告訴狀云云(前揭85年度偵字 第12212 號卷第33頁),前後陳述明顯不一致。就此,證人 丙○○向原審具結證述:「我有同意以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對乙○○提出如上述告訴狀所示之偽造有 價證券告訴,因為那裡面有9 張支票是丁年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開的,我不曉得誰開出去,但是有關於公司以後能不能 上市的最後關卡,如果那9 張票流出去外面,是在地下錢莊 裡面,那這家公司就垮了」、「我被錢莊脅迫一定要這麼說 ,事實上丁年豆公司的公司章是在王凱旋處……我有授權王 凱旋刻我的印章以擔任丁年豆公司的臨時負責人……」(原 審卷㈡第16頁正、背面、第18頁背面),是以證人丙○○向 法院具結證述觀之,證人丙○○確有同意以丁年豆公司負責 人身分代表丁年豆公司對乙○○提出告訴,目的在追究附表 二所示丁年豆公司支票之去向,而告訴狀上所蓋丁年豆公司 大小章本由被告保管,並無偽刻之情事。佐以證人丙○○於 84 年3月27日向檢察官供稱:「(問楊:你接任負責人後, 你並沒有參與公司的業務,丁年豆公司的業務是何人在負責 ?)是王凱旋在負責」一情(前揭84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 48頁背面),則證人丙○○前於85年10月7 日向檢察官陳稱 印章遭被告盜刻云云,難以採信,應認證人丙○○向原審證
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從而,證人丙○○於85年10月7 日向 檢察官陳述表示被告未經其同意、偽刻丁年豆公司之大小章 蓋用於告訴狀云云,有無受人脅迫、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 疑問,自不得僅憑證人丙○○此次陳述內容,逕認被告有何 偽造文書之犯行。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認綠綠公司之空白票據及印鑑 章均由被告保管,而非由乙○○持有一情,無非以證人乙○ ○證稱綠綠公司本票係伊自被告處取得,印鑑章由被告保管 以為論據。然查證人乙○○自83年9 月起任綠綠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為前負責人,被告於變更負責人之後,將所持有之 綠綠公司票據交由變更後之負責人即證人乙○○保管乃合情 合理,是證人乙○○證稱自被告處取得綠綠公司票據,實無 從推論出自證人乙○○任綠綠公司負責人之後,綠綠公司之 空白票據及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之結論。原審此一推論恐有 違反論理法則。2.再證人乙○○自83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1 月17日止擔任綠綠公司負責人,雖被告辯稱交付綠綠公司空 白票據給證人乙○○時,雙方有約定不得擅自填寫票據金額 或日期等情。然衡諸常理,證人乙○○既為綠綠公司負責人 ,本即有權開立公司票據以調度公司之資金。而被告上開與 常理不符之辯解,並未見被告提出人證或書證以佐其所辯為 真實,原審未查反認非綠綠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始為有權開立 綠綠公司票據之人,恐生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由乙○○在前訴告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中之陳述,綠綠公 司之印鑑章在乙○○於83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擔任 綠綠公司負責人時,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亦肯認此陳述,足 見被告於綠綠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後,因被告乙○○與 被告互為約定,綠綠公司之印鑑章仍由被告保管。再者綠綠 公司、丁年豆公司雖經變更負責人為乙○○、丙○○,但實 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是以綠綠公司之公司章仍由被告保管, 而丁年豆公司之業務仍由被告負責,此經乙○○陳述明確, 亦由丙○○證述明確,加以乙○○收受丁年豆公司支票仍須 簽收表示負責,益見乙○○並非有權簽發綠綠公司之支票。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自不足取。至被告與乙 ○○共同向銀行冒貸等犯行,因被告被訴誣告等犯行,既經 認定無罪,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乙罪之關係,復非起訴效 力所及,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指稱乙○○未經伊同意填載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 額、日期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尚非全然無憑,反觀 乙○○陳稱其有權開立本票、支票,則有可疑,難於採信, 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告訴內容係屬虛構;又證人丙○
○所指被告偽刻丁年豆公司大章及其名義之小章云云,自相 矛盾,恐有受脅迫之虞,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出前揭告訴狀之告訴內容 ,有何虛構事實誣陷乙○○之犯行,或未經證人丙○○同意 而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綠綠公司本票9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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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Z0000000 │ │BZ0000000 │ │BZ0000000 │ │BZ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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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Z0000000 │ │BZ0000000 │ │BZ0000000 │ │BZ0000000 │
├──┼─────┼──┼─────┼──┼─────┼──┼─────┤
│ │BZ0000000 │ │BZ0000000 │ │BZ0000000 │ │BZ0000000 │
├──┼─────┼──┼─────┼──┼─────┼──┼─────┤
│ │BZ0000000 │ │BZ0000000 │ │BZ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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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丁年豆公司支票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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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付 款 銀 行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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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5百萬元 │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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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5百萬元 │ │
├──┼─────┼────────────┼─────┤ │
│ 3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5百萬元 │ │
├──┼─────┼────────────┼─────┤ │
│ 4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2百萬元 │ │
├──┼─────┼────────────┼─────┤ │
│ 5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7百萬元 │ │
├──┼─────┼────────────┼─────┤ │
│ 6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千萬元 │ │
├──┼─────┼────────────┼─────┤ │
│ 7 │HD000000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5百萬元 │ │
├──┼─────┼────────────┼─────┤ │
│ 8 │AE0000000 │交通銀行業務部 │1百萬元 │ │
├──┼─────┼────────────┼─────┤ │
│ 9 │AE0000000 │交通銀行業務部 │2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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