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 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未 經許可,於98年12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345 號之全國加油站內,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逗陣」之男子,購買仿COLT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其中2顆因鑑定試射用罄)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616巷171號4樓住處。嗣於98年12月 8日晚間9時10分許,甲○○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上址逮捕 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人員知悉其另犯持有前揭槍 枝及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並報繳之,自首接受裁判, 因而扣得前揭槍枝及子彈及擦槍工具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所持有報繳之上揭槍枝及子彈,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7362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55至5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4紙、槍枝近照4紙存卷足憑(偵 查卷第9頁、第28至34頁、第44至45頁),並有前開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法條雖誤引所犯法條 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自無 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6顆,仍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及 人員尚不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即先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前
揭槍枝及子彈並報繳之,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 案之員警鄭吉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因另案執行未 到案而遭通緝,伊緝獲被告時,尚不知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 ,係被告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及擺放位置後,被告自行拉開 抽屜,伊方發現槍枝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頁)。足認被告 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及人員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報繳 槍枝及子彈而自首接受裁判,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特設之自首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彈為法所嚴禁,且前亦曾 2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判刑,猶購入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 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然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時間非久,且 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60,000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以扣案之仿COL 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已 裂解為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擦槍工具1組,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且非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而被告前曾2度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判刑,猶購入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而 持有之,難認為情節輕微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太重, 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