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116號
TPHM,99,上訴,2116,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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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453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因債務糾紛而諸多嫌隙 ,詎乙○○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明知甲 ○○未曾對其為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仍於民國97年8月18日 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 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彭達鉦虛構:甲○○於97 年6月23日上午8時26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欠你的錢我不會還的我有去 驗傷說是你打我的怎樣你沒折的對啦開巴啦票給你你又奈我 何欠我跟阿為五萬我們都敢打段他的手腳我還會怕你,幹在 討錢的話你的服務處小心被開槍,你出門要小心我和阿為警 察都抓不到我們幹你娘我們就是不還錢你沒有我們的法度, 你現金借我沒有人看到你說的沒有人信我被你遇到我叫你載 我回你的服務處也是我設計的跟你回服務處我早就與阿為在 自強路茶室喝酒車子故意放再那,就是在等你,我們早就設 計十幾天只是你好運沒來,我們早就知道你會找到我,是我 故意讓你找到的早就計畫好不想還錢設的洞,給你跳,我們 傷是自己叫別人打,告你也是計畫好的誰叫你有錢又開保時 捷我就是一百五不還,還要告你,你不拿一、二百萬給我我 還要告的你屁滾尿流,傷是我自己叫人弄得三天之內沒二百 萬來花我還會進一步的設計你你小心喔打斷欠我五萬的人手 腳我還會把你看在眼裡嗎不要跟我沒大沒小,在三天內二百 萬沒有準備好拿來給我,我就不要設計你不然的話辦公室被 開槍被砸車子被開槍不要說是我,是我作的是我設計你又能 怎樣,如果上法院的話可能要五百萬我才會放過你誰叫你是 主委又有錢算你衰我這些日子欠錢,你想一下錢你有腦袋我 有」等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簡訊予乙○○之情節,而 誣告甲○○涉嫌恐嚇危安罪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 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著有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我國 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 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 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 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此核先敘明。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 據證人甲○○、陳銘元指證明確,且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50 60號刑事判決書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97年8月18日警詢筆錄、簡訊翻 拍照片、指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誣告犯行,並辯稱:我固 然有對甲○○提出告訴,而所提出之相關簡訊內容並不是我 變造而來,我是根據合理的懷疑才提出告訴,並無誣告甲○ ○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彭 達鉦對甲○○提出告訴,並指訴甲○○有於97年6月23日 上午8時26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上述簡訊內容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且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97年8月18日警詢筆錄、簡訊翻拍照片、指認照片 等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31035號卷第4至6、7至9、1 0至11、14、26、27頁),並經原審勘驗簡訊內容無訛,



有原審99年2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而被告提出告訴甲○○涉有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97年度 偵字第31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二)證人甲○○固陳稱:我並未以行動電話發簡訊恐嚇被告, 是被告於97年6月20日,強押我至五股山區途中,強行取 走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云云(見97年 度偵字第27374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且經 證人李豪維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5060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在 卷(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5060號98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惟查,該行動電話係由林春燕於97年1月21日申辦啟用 ,於97年11月28日停機,該門號於97年6月後無補發SIM 卡情事,客戶於97年8月25日至門市聲明未申請該門號,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5日、98年7月17日遠傳 (企管)字第09700208437號函、第00000000007號函及所 附門號資料表及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 31035號卷第74、94、95頁、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倘 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果為甲○○所有,並遭被告於97年6月2 0日凌晨押送其至五鼓山區途中強行取走,其為維護己身 權益,應於脫離被告控制後,儘速辦理停機或作廢原SIM 卡,換補新SIM卡,豈有放任不顧,既不換補SIM卡,亦未 見有何即時將門號停機之舉措,實乖違常情,未可遽信。 況就甲○○指稱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安全等部分, 因證人李豪維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與證人甲○○所述互 有齟齬,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無罪確定 ,有上該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三)另依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31035 號卷第14頁),顯示該電話號碼於97年6月23日之通話基 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五股鄉○○路82號82之1至5號8樓頂 樓,固頗接近被告之住處臺北縣五股鄉○○路32巷42號3 樓;然查證人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 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縣五股鄉○○路14巷6號2樓,有遠傳 公司97年12月3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1105227號函可 參(見97年度偵字第31035號卷第63至64頁),亦實與上 開基地台位置極為接近。是以,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至其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難僅以上開 基地台位置即遽認係被告以證人甲○○之手機發送上開簡 訊內容。況倘被告果真要導演整起事件,則其理應會前往



證人甲○○蘆洲市住所所在地一帶發送簡訊,然被告卻選 擇以自己居住的地域附近發送簡訊,亦實與常理不符。(四)另由簡訊內容觀之,證人甲○○於97年6月20日即向警方 報案(見97年度偵字第27374號卷第11至16頁),該案警 方係於97年9月2日才傳喚被告(見97年度偵字第27374號 卷第5至10頁),被告如何於同年6月23日即知悉證人甲○ ○所告訴之內容係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並用證人 甲○○之手機傳送簡訊給自己,此顯然不合常理,況證人 甲○○何時、要去何警局報案,被告如何推知?末查,證 人即警員陳銘元固於偵查中證稱:乙○○屬於類似黑道強 勢的人,甲○○沒有在混,不太可能恐嚇乙○○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31035號卷第104頁)。然此乃證人陳銘元個 人臆測之詞,已有可疑。況依照證人甲○○之前案紀錄表 ,曾經涉及暴力非法討債,而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 組織犯罪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 列印資料1份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31035號卷第34、35頁 ),則證人所述甲○○沒有在混,不太可能恐嚇乙○○云 云,即顯與實情不符,尚難遽予信實。
六、綜上所述,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亦即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然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查就被告乙○○指訴證人甲○ ○涉犯恐嚇罪嫌乙節,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而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所為之舉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即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對被告 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起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構成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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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